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嘉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377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6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有罪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洪嘉鴻無罪。
理 由
壹、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本件係上訴人即被告洪嘉鴻(下稱:被告)因否認犯行而提 起本案上訴,其於所提出之刑事上訴狀及刑事上訴理由狀中 均未限定僅就一部上訴,且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經 本院合法傳喚,均未到庭就上訴範圍表示意見,有被告之刑 事上訴狀、刑事上訴理由狀、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筆錄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第9至13頁、第93至112頁、第193至 215頁),且檢察官並未就原判決判處被告無罪及不另為無 罪諭知部分提起上訴,是應認本件被告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 範圍係及於本案被告有罪部分之全部犯行(含犯罪事實、論 罪、刑及沒收),而不及於原判決被告無罪與不另為無罪諭 知部分。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 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 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 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 ,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 ,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 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 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 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 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 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
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參、本件審理範圍部分之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故意,於民國107年12月28日前某時起,加入暱稱「李鍾 碩」、「金正賢」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及蕭智哲、少年 侯○雄(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組成之三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之詐欺犯罪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招募車手 及分配提領工作。被告與羅清德(涉犯詐欺等案件,業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361號案件判決確定)為 舊識,與少年林○睿(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透過英雄聯盟網路遊戲認識,被告遂於000年00月間某時許 及000年0月間某時許,分別招募羅清德、少年林○睿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羅清德負責駕駛自小客車搭載車手提領詐欺款 項,少年林○睿則擔任提款車手。被告即與蕭智哲、羅清德 、少年林○睿、少年侯○雄及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1至12所示時間,以 附表編號1至12所示詐騙方式對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人施用 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 表編號1至12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金額 至附表編號1至12所示匯入帳戶內,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確 認款項匯入後,即由被告通知蕭智哲帶領少年林○睿,於附 表編號1所示提領時間,乘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駕駛之自小 客車,於附表編號2、3、4、7、8、9、11所示提領時間,乘 坐羅清德駕駛之自小客車,及帶領少年侯○雄,於附表編號5 、6、8、10、12所示提領時間,乘坐羅清德駕駛之自小客車 ,分別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款項,再由蕭智哲交予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 上開詐騙所得之去向,嗣經警獲報循線追查,始悉上情。因 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語。
肆、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自不得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且依無罪推定原則、被告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次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 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藉補強證據之存在,限制自白在事實證明上之價值。茲所稱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資料而言。其所得補強者,雖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仍須因補 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 足當之。又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攏統為同一之觀察。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倘為任意共犯、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共同正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縱所自白內容一致,因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故此所謂其他必要證據,自應求諸於該等共犯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殊不能逕以共犯之自白相互間作為證明其中一共犯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末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事前有所謀議而直接發生者為限,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惟共同正犯間有無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及有無參與分擔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均應依嚴格之證據予以證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伍、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 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無非係以證 人即同案共犯羅清德、林○睿之指證、證人即如附表各編號 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車手提領款項 畫面、上開告訴人與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相
關報案資料、匯款單、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 則堅詞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依少年林○ 睿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可知被告並未從事詐欺取財之構成 要件行為,亦無詐欺之犯意聯絡,均由蕭智哲主導本案詐欺 犯行,不應以詐欺罪相繩;且被告僅介紹少年林○睿與蕭智 哲認識,並未招募其加入詐欺集團,亦不應構成招募他人加 入犯罪組織罪;另依證人即少年侯○雄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 ,可知其在警詢時之陳述係受警察不當誘導而為不實陳述, 實際上少年侯○雄僅因與被告曾一起吃飯而知被告樣貌,被 告確實非詐欺集團之主使人,且無從事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行 為,亦無參與犯罪組織;從而,羅清德、少年林○睿、少年 侯○雄與被告僅為朋友關係,被告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 實並無參與,且難認本案有何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犯罪組織存 在,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嫌等語。陸、經查:
一、證人即共犯羅清德部分:
㈠證人即共犯羅清德於警詢時證稱:伊自108年1月起受雇於被告,是被告指使我從事詐騙工作,被告是幕後指使人,是蕭智哲與被告聯繫,然後蕭智哲再跟我們說去哪裡領錢等語(見少連偵340卷一第77、81頁)。 ㈡其於偵訊時則結證稱:我和被告認識很久了,我之前是跑白牌車,印象中是在108年冬天,被告問我他那邊有工作要不要做,也是跑趟次的,被告找我加入詐欺集團,我是負責載蕭智哲及「小睿」,是依被告之指示去載他們等語(見少連偵340卷二第78頁)。 ㈢其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和被告之前就是朋友,那時候因為我沒有工作,被告叫我開白牌計程車,用路程的車資來計算報酬,我開車載林○睿去領錢,車上還有蕭智哲,是蕭智哲打電話叫我起床,開車過來,再由我開車搭載蕭智哲一同去載林○睿到各個提款機提款,到哪裡提款是蕭智哲指示的,在車上蕭智哲會跟人講電話,但跟誰講電話我不清楚,被告沒有交代我什麼,也沒有具體指示一天要跑幾趟或工作時間,只是叫我在家配合蕭智哲,出車是蕭智哲指示的,報酬也是蕭智哲交給我的,只有一次是我跟蕭智哲一起到豐南國中大門口找被告,那次我在車上,蕭智哲下車和被告交易,最後錢是蕭智哲給我等語(見原審卷第390至392、396至401頁),惟後又改稱:有時候是蕭智哲叫我開車載車手去領錢,有時候是被告,要出車的這件事情,被告和蕭智哲都有跟我聯繫過,報酬不一定都是蕭智哲給我,大部分的報酬是蕭智哲算給我的,被告也有算給我過等語(見原審卷第401至402頁)。二、證人即共犯少年林○睿部分 :
㈠證人即共犯林○睿於108年2月20日警詢時證稱:是一名綽號「歐一歐」男子獨自一人跟我應徵面試的,內容談到要我提領詐欺款項,也就是擔任詐欺車手,報酬為提領款項之3%等語(見少連偵340卷一第109至110頁)。 ㈡其於108年6月2日警詢時則證稱:我從107年12月中開始從事詐欺集團車手工作,是被告指使我的,被告為蕭智哲上手,蕭智哲對被告負責等語,並指認被告即為綽號「歐一歐」之人(見同上卷第121、127頁)。 ㈢其於偵訊時結證稱:是被告叫我去領錢,被告會指派別人開車來載我去領錢,被告應該是蕭智哲的頭,而且他偶爾會來問我們最近做的如何等語(見少連偵340卷二第90頁)。 ㈣其於原審審理時則具結證稱:一開始是在網路上認識被告,警詢中所述是綽號「歐一歐」之被告獨自一人與我面試,告知我工作內容等語應為正確,在我沒有做車手之前,被告跟我在豐原公老坪見過一次面,跟我說要做車手這個工作,過1、2天被告帶我認識羅清德還有「阿德」、「令狐沖」他們,所以才會擔任車手去領款,都是「令狐沖」告訴我怎麼配合,會告訴我要去哪一間超商領錢,領錢時被告沒有參與,領得的錢是交給「令狐沖」,當天工作結束後,「令狐沖」會把報酬給我並載我回豐原,「令狐沖」是蕭智哲,在領取報酬的過程中沒有看過被告,除了起初被告介紹我加入外,這個過程中我們都沒有見過面,提領期間被告也沒有跟我聯絡,都是蕭智哲在講話;在偵訊中會說被告是蕭智哲上手,是因為我有聽到蕭智哲和被告在講電話,內容是講蕭智哲和被告晚上要約見面,而且被告一開始招我進去,所以我就覺得被告是上手,蕭智哲沒有跟被告報告說今天詐騙及提領金額多少,也沒有跟被告約說要交錢,只是有相約見面等語(見原審卷第374至378頁、第381至383頁、第388至389頁)。三、證人即共犯少年侯○雄歷次之證述:
㈠證人即共犯少年侯○雄於警詢中證稱:我知道詐騙集團主使人是綽號「喔咿喔」的男子,我後來無意中聽到別人叫他洪嘉鴻等語(見少連偵340卷一第150頁)。 ㈡其於偵訊時則結證稱:我知道蕭智哲會去找被告,他們不知道做什麼事情回來後才會給我們報酬,因為蕭智哲跟被告打電話時我有聽到對方是被告的聲音;被告也有跟我提到領錢的事情,被告有跟我坦承他是分配工作的人,我聽聲音跟電話中的聲音一模一樣;我有接觸過被告,他負責分配提款工作,被告應該是蕭智哲的頭,他會來叫我們注意安全、領款時看旁邊有無警察;至於領款地點及用哪張卡片都是蕭智哲決定的,在車上會有人打電話給蕭智哲說哪張卡片有入款,蕭智哲會馬上用電腦察看,然後載我們去領等語(見他卷三第461至462頁;少連偵340卷二第90至91頁)。 ㈢惟其後於112年1月16日偵訊則翻異前詞結證稱:我在從事詐欺期間即犯罪過程中沒有接觸過被告,接觸被告一次是在KTV,一次在賭博場所,我不知道被告與蕭智哲什麼關係,我不知道為何之前會說被告負責分配工作,我直接面對的是蕭智哲等語(見偵緝卷第50頁)。 ㈣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我有遇過被告,但不知道被告是不是詐欺集團成員;我之前在警詢中會說到被告是從警察口中聽到的,警察一抓到我就說他已經知道我們上手是誰,是不是洪嘉鴻,雖然沒有強迫我一定要講洪嘉鴻,但我當時一緊張,就順著警察的意思跟著講,但事實上我並沒有從別人嘴巴中聽到洪嘉鴻,所以在警詢中提到洪嘉鴻是不正確的,是我隨便講的,只是照警察的意思走,我指認被告也只是因為有一次和蕭智哲與被告一起去吃東西看過他,才指認被告;蕭智哲只會告訴我卡片裡有多少錢,不會提到被告,我實際上不知道上手是誰;我在偵訊中提到被告負責分配提款工作、被告是蕭智哲的頭的部分也不正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2至57頁、第59頁)。四、證人即共犯蕭智哲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不知道是誰拉林○睿進去微信工作群組內,我也不知道侯○雄如何被拉入群組、加入詐欺集團,但都不是被告介紹我認識他們二人的,林○睿是誰面試我不清楚,侯○雄是我面試的;群組內有一個指揮暱稱「阿耀」的人通知我去領郵包,那個人我沒有見過,然後我再領包裹拿到提款卡和密碼交給二名少年去領款;被告沒有扮演什麼角色,大家都是朋友;我從來沒有把領得的錢交給被告,他們提款給我後,我會去銀行或提款機自存入戶頭,車手的報酬是我給他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7至122頁)。 五、綜參上開證人歷次證述之內容,㈠由證人即共犯羅清德之證述可知,其雖曾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被告即為找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人,且指使伊從事詐騙工作等語,惟其於原審審理時則改稱:到哪裡提款是蕭智哲所指示,被告沒有交代伊什麼等語,然於同一次原審審理時復又翻異前詞改稱:有時是被告、有時是蕭智哲指示伊開車去載車手領錢,報酬被告也有算給伊過等語;㈡而證人即共犯林○睿於初次警詢中原僅證稱被告係應徵其從事詐欺集團車手之人,然於嗣後之警詢及偵訊時則證稱被告為指使其從事詐欺集團車手之人,且為蕭智哲之上手,惟於原審審理時又改稱:被告是應徵我進入本案詐騙集團與我面試之人,但是在整個提領過程中被告都沒有跟我聯絡,後來也沒有見過面,只有最初介紹我加入,至於之前說被告是蕭智哲上手,是因為當初是被告介紹我加入,而且我有聽到蕭智哲曾和被告講電話說晚上要見面,所以我才覺得被告是蕭智哲上手,事實上蕭智哲並未向被告報告每日詐騙及領取金額等進度,也沒有談到要交錢等語;㈢至證人即共犯侯○雄於警詢及初次偵訊時固證稱被告是蕭智哲的上手,被告有來叮囑工作時須注意警察等事宜,且被告有向其坦承被告為分配工作之人等語,然其於嗣後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即改稱:我在詐欺期間均未接觸過被告,我只有直接面對蕭智哲,我不知道蕭智哲與被告之關係,我會在警詢中提到上手是被告是順著警方的意思說的,我先前提到被告負責分配提款工作及被告是蕭智哲上手均不正確等語;足見上開三位證人即共犯歷次之證述,對於被告究竟有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成為該集團成員及被告參與情節等重要之點,均有前後不一致之重大瑕疵可指,已難遽可憑採;參以證人即共犯蕭智哲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林○睿、侯○雄均不是被告介紹我認識他們的,是我將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上開二名少年指示他們去提款,被告並未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何工作或角色,我也不曾將收取之詐欺贓款交給被告等語,已如前述,更與前揭三位證人即共犯之證詞相互齟齬;是綜合上開四位證人即共犯之證述,確實有前後不一且互核不符之瑕疵可指,實難遽以作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證據。六、至檢察官所舉之其餘證據如:證人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車手提領款項畫面、上開告訴人與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相關報案資料、匯款單、交易明細等等,均僅得證明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話術詐騙後,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轉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融帳戶,再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欺集團共犯即少年林○睿、侯○雄所分別提領等事實,惟該等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與證人即共犯羅清德、蕭智哲、少年林○睿、侯○雄共同實行此部分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等犯行,而無從作為上開證人即共犯羅清德、少年林○睿、侯○雄指述之補強證據;況遍查全卷,除證人即共犯羅清德、少年林○睿、侯○雄前揭前後不一致之指述外,均未見檢察官有提出任何其餘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僅以前揭前後指述不一、互核不符且相互齟齬之共犯指述,而作為被告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柒、綜上所述,雖證人即共犯羅清德、少年林○睿、少年侯○雄曾 證稱被告為招募少年林○睿、侯○雄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人, 且被告為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等情,惟前揭證人即共犯之證 述,本有前後不一致之瑕疵可指,復與證人即共犯蕭智哲所 證述之內容不相符合,而有如前述可疑之處,卷內復無補強 證據足證與事實相符,則檢察官指訴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並進而與蕭智哲、羅清德、
少年林○睿、少年侯○雄等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為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犯行,尚有合理懷疑空間存在,不足達於無所懷疑 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遽採證人即共犯 羅清德、少年林○睿於原審審理時及證人即共犯少年侯○雄於 偵訊時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內容,未就上開事證詳為審酌 ,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自非允洽,被告否認犯罪提起上訴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有關被告有罪部分撤銷, 並就此部分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 提領人 1 甲○○ 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12月28日12時42分許,假冒甲○○姪子,撥打電話向甲○○佯稱:因急需用錢,欲向其借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右列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之匯入帳戶內。 107年12月28日13時34分許,匯款2萬元 黃○祥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12月28日13點45分許、同日13時48分許,分別提領9,000元、2萬元 林○睿 2 丁○○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1月4日10時許,接續假冒中華電信業者、警察、檢察官,撥打電話向丁○○佯稱:因其積欠土地銀行欠款,需依指示匯款,以免銀行的錢遭扣押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自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右列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之匯入帳戶內。 108年1月4日14時許,匯款17萬元 陳○錠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1月4日16時43分許、同日16時44分許、同日16時46分,分別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 (另於108年1月4日17時5分許、同日17時11分許,分別轉帳1萬9,000元、500元至劉○宮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睿 3 癸○○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1月4日20時45分許,接續假冒新光影城會計人員、台新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癸○○佯稱:因作業疏失,導致其帳戶將被自動連續扣款,需依指示操作ATM解除設定云云,致癸○○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自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ATM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之匯入帳戶內。 108年1月4日22時2分許,匯款2萬9,988元 劉○宮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1月4日22時13分許,提領2萬元、1萬元 林○睿 4 寅○○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1月4日21時4分許,接續假冒民宿業者、台新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向寅○○佯稱:因系統問題,導致增加訂房訂單,需依指示操作ATM取消訂單云云,致寅○○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分別以網路銀行轉帳、ATM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之匯入帳戶內。 108年1月4日22時32分許,匯款4萬9,975元 石○彥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1月4日22時41分許、同日22時43分許,分別提領6萬元、4萬元 林○睿 108年1月4日22時37分許,匯款4萬9,980元 108年1月4日23時32分許,匯款2萬9,985元 108年1月4日22時42分許,匯款4萬9,985元 劉○宮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1月4日22時44分許,匯款4萬9,985元 5 子○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1月7日11時許,假冒其友人蕭○鶯,撥打電話向子○佯稱:因購屋急需用錢,欲向其借款云云,致子○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右列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之匯入帳戶內。 108年1月7日12時20分許,匯款10萬元 林○宜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1月7日12時58分許起至同日13時許止,合計提領10萬元 侯○雄 6 辛○○○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1月7日11時許,假冒其姪女劉○惠,撥打電話向辛○○○佯稱:因急需用錢,欲向其借款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自其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右列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之匯入帳戶內。 108年1月7日12時10分許,匯款10萬元 郭○坤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1月7號13時43分許起至同日13時47分許止,合計提領10萬元 侯○雄 7 丙○○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1月7日12時許,假冒其大嫂許○卿,撥打電話向丙○○佯稱:因急需用錢,欲向其借款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右列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之匯入帳戶內。 108年1月7日13時25分許,匯款15萬元 陳○庭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1月7日14時53分許起至同日14時58分許,合計提領14萬9,000元 林○睿 8 卯○○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1月7日12時22分許,假冒其親戚許○凌,撥打電話向卯○○佯稱:因急需用錢,欲向其借款云云,致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自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右列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之匯入帳戶內。 108年1月7日15時2分許,匯款23萬4,000元 林○葶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1月7日15時47分許起至同日15時50分許止,合計提領15萬元 侯○雄 108年1月8日0時28分許,提領5萬4,000元 林○睿 9 己○○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1月7日12時許,假冒其友人孫○霞,撥打電話向己○○佯稱:因急需用錢,欲向其借款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自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ATM 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之匯入帳戶內。 108年1月7日15時13分許,匯款2萬元 楊○茹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1月7日16時41分許,提領2萬元 林○睿 10 丑○○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1月7日9時12分許,假冒其姪子,撥打電話向丑○○佯稱:因急需用錢,欲向其借款云云,致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自其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右列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之匯入帳戶內。 108年1月7日9時14分30分許,匯款25萬元 彭○紘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1月7日16時27分許,提領15萬元 侯○雄 11 乙○○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1月7日8時30分許,假冒其友人曾○勝,撥打電話向乙○○佯稱:因急需用錢,欲向其借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自其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右列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之匯入帳戶內。 108年1月8日15時7分許,匯款10萬元 徐○燕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1月8日17時許、同日17時1分許,分別提領6萬元、4萬元 林○睿 12 戊○○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1月9日11時30分許,假冒其友人曾○芬,傳送訊息向戊○○佯稱:因急需用錢,欲向其借款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自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右列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之匯入帳戶內。 108年1月8日14時6分許,匯款15萬元 吳○憲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1月9日16時17分許起至同日16時20分許止,合計提領15萬元 侯○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