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3年度,171號
TCHM,113,金上訴,171,2024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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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羽
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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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徐曉萍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08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143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郭羽茜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件所示之調解程序筆錄履行,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郭羽茜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已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 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 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 竟在結果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下,容任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 被詐欺集團利用,造成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贓款去向結果之發 生,而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19時32分許前 某時,在臺中市某處,將其所申設使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含提款密碼,以 下合稱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無證據證明郭羽茜知悉該人屬三人以上詐欺集團之 成員),供詐欺集團成員用於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隱 匿資金去向。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11年12月30月19時32分許,假冒伊甸園基金會服務人員 ,撥打電話向許慧菁佯稱:其定期捐款金額自新臺幣(下同 )500元提升至2000元云云,隨後由自稱遠東銀行客服人員 致電要求許慧菁須依指示操作更改被提高之金額云云。許慧 菁陷於錯誤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先後於111年12月30 日20時32分許、同日20時37分許、同日20時42分許,經網路



銀行各匯款4萬9980元、4萬9985 元、4萬9987元,旋遭詐騙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產生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去向 、所在之結果。嗣許慧菁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檢察官、上訴人 即被告郭羽茜(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或顯然不可信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 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爭執本案郵局帳戶資料經不詳詐欺成員取得, 並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藉此取得被害人許慧菁 因受騙而轉入本案帳戶之14萬9952元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將我的提 款卡保管好,所以被有心人利用,所以我為我的疏失負責任 ;密碼是我的生日號碼、六碼;家人覺得方便就直接用生日 設定為提款卡密碼,我沒有改掉,這張卡片很少用,沒有特 別去更改密碼;我那時候要存錢,要找的時候就找不到,這 張卡片平時都沒有在用,只有我要用的時候才會拿出來;我 這張卡片是存錢用,大約好幾個月存一次,因為我的工作是 領現金,有剩餘才會將錢存進去;等到我要用提款卡的時候 發現提款卡遺失,我沒有掛失,我直接就要去郵局補辦云云 (見原審卷第77至78頁)。經查:
 ㈠被害人許慧菁有上開犯罪事實所示之受詐欺匯款至被告所有 之郵局帳戶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許慧菁於警詢時指訴 綦詳,復有:⑴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日儲字第11 20068747號函暨檢附被告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 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偵卷第15至21頁)、⑵被告提出之郵局 帳戶存摺影本(偵卷第35頁)、⑶被害人遭詐騙資料:①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39、49至53、57、61至63頁)、②轉 帳交易明細及與詐欺集團之通話紀錄截圖(偵卷第45頁)各 1份附卷足憑,復為被告所不否認。堪認被告所有之本案郵 局帳戶資料已成為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詐欺所得贓款及洗錢之 工具,而有助於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㈡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係由被告交付他人,始經詐欺集團取得使 用
 ⒈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我沒有告 訴過別人,也沒有寫在卡片上,我提款卡密碼非常簡單,就 是我的生日;我的生日,身邊的人、家人、朋友都會知道, 我臉書上面有設定生日;我的家人、朋友有可能拿取我的提 款卡,但也沒有可疑的對象;本案帳戶提款卡平日放在我固 定使用的隨身包包,提款卡沒有放卡夾,也沒有隔層等語( 見原審卷第99、100頁),並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 稱:我就只有該張提款卡不見;我的身分證件也沒有遺失等 語(見偵卷第82頁)。由此可知,本案帳戶提款卡均由被告 獨自保管,並無證據證明該提款卡遭其家人或朋友取走,且 其提款卡所存放之隨身包包亦無遭竊跡象;參以,被告之身 分證未遺失,即使被告是非自願地遺失本案帳戶提款卡,因 提款卡上並不會記載被告之姓名、年籍,取得該提款卡之他 人既不知提款卡所有人之姓名及年籍,應無可能聯結至被告 之臉書或以其它方式知悉被告之生日,自無從猜出提款卡之 密碼係被告之生日。換言之,若非被告交付提款卡並告知密 碼,取得該提款卡之他人應無輕易使用該提款卡提款之可能 。
 ⒉又本案不詳詐欺成員既是將本案帳戶用於收取詐欺犯罪所得 ,其等為確保詐騙後能順利取得贓款,定會使用可完全掌控 之帳戶,避免於詐欺得款後,該帳戶遭帳戶所有人或使用人 以他法(如:網路轉帳、無卡提款、存摺取款)取款,或申 請掛失,而導致無法順利領取詐欺犯罪所得。從而,欲使用 本案帳戶犯罪之人苟未確認帳戶之來源並完全掌握該帳戶, 必定無法確保得以順利提領匯入該帳戶之贓款,自不可能貿 然使用偶然拾獲之帳戶犯罪。本案不詳詐欺成員既能放心使 用本案帳戶收取犯罪所得,進而順利提領得款,必定已確認 可完全管領該帳戶,而之所以可完全掌控本案帳戶,顯經由 本案帳戶之所有人即被告授意使用,並告以提款卡密碼,被 告前揭所辯自難採信。
 ⒊再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承:我發現提款卡不見時,沒有 掛失,我直接去郵局補辦等語(見原審卷第78頁)。衡以金 融帳戶為個人重要理財工具,常人如遇有提款卡、存摺等金 融帳戶資料非自願性地脫離持有時,應均會立即親臨金融機 構或致電掛失。乃被告發現本案帳戶提款卡不見時並未掛失 ,而是採取直接補辦之手段,亦是違情悖理。被告雖於原審 審理時改稱:我發現後就直接要去郵局補辦掛失,郵局人員 就告訴我我的帳戶變成警示帳戶等語(見原審卷第100頁)



,並不足憑採。
 ⒋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提出本案帳戶交易轉帳證明、被告 配偶之帳戶資料及歲入預算收繳憑單、被告父親之帳戶資料 (見本院卷第105至127頁),惟依上開證據資料佐以本案帳 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9至21頁),均可證明本案帳戶自00 0年0月間至同年12月30日被害人遭不詳詐欺成員詐騙匯入款 項前,此期間每月均有多筆存提交易紀錄,而被告前於警詢 供稱:國一開戶繳學費用、高中打工薪水也會到此帳戶,直 到半年前就沒有再使用,我是111年5月最後一次刷簿子,之 後再也沒有去使用它(見偵卷第29頁);於偵查供稱:<提 示交易明細>最後一次使用是111年11月18日有把5000元提領 出來,之後沒再用(見偵卷第82頁);於原審供稱:這張卡 片平時都沒在用,只有我要用時才會拿出來,帳戶是存錢用 ,大約好幾個月存一次(見原審卷第77至78頁),其不僅對 於最後何時使用本案提款卡、察覺提款卡何時遺失等節歷次 供述不一,且歷次均辯稱其平時不常使用,好久才使用一次 等情,更與本案帳戶於本案被害人受詐欺匯款前實際上經常 交易使用紀錄不符,實則被告既經常使用本案提款卡存提交 易,尤供稱不曾交付他人使用,平日都放在自己身上,其如 此頻繁使用,殊難想像何以前均辯稱不常使用云云,顯然被 告原刻意藉不常使用以為提款卡無意間遺失而不知情之詞卸 責,是被告所提上開證據尚無從為被告未將本案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交給詐欺不詳成員使用之有利認定。
 ⒌綜上,被告客觀上有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給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之幫助行為,應堪認定。
 ㈢被告主觀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被告於本案發生時為00歲,教育程度為大學在學生,已是具 有相當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當能理解個人金融帳戶管理之 重要性及濫用之風險,此由其於警詢供稱:因我的郵局帳戶 遭警示,所以郵局人員叫我來派出所報案,我就立刻來派出 所,我有發現提款卡遺失但沒有辦掛失,因為我想說帳戶裡 面沒有錢,想說有時間再去補辦(見偵卷第27至29頁);於 原審亦為補辦或掛失之辯詞如上述(見原審卷第78、100頁 )即明。再者,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一 事,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 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存摺、金融卡 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 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 均有妥為保管並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 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去向、用途及合理性,始



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 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 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何況利用蒐集得來之 金融帳戶物件從事詐欺、洗錢活動,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遇有不具信賴關係之人, 隨機外求他人之金融帳戶供己使用,應已足以合理懷疑該人 係為將取得之金融帳戶供作不法使用,金融帳戶所有人對於 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 ,當有合理之預期。而被告既屬具通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 年人,自難對上情諉為不知。是以,於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確 知悉交付帳戶係為詐騙目的之用之情形下,依被告之智識及 經驗,當能知悉將所持用之提款卡及密碼任意交給不具信賴 關係之他人,極有可能被作為犯罪工具,卻仍交付帳戶資料 與他人使用,足認其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及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
 ⒉另本案被害人於111年12月30日即遭詐騙匯款至被告所有之本 案帳戶,同日旋即遭提領,被告遲至112年2月16日至警局製 作筆錄稱:因我的郵局帳戶遭警示,所以郵局人員叫我來派 出所報案,我就立刻來派出所,我有發現提款卡遺失但沒有 辦掛失,因為我想說帳戶裡面沒有錢,想說有時間再去補辦 (見偵卷第27至29頁),而依被告之年齡及教育智識程度, 當可理解個人金融帳戶管理之重要性及濫用之風險,亦有應 妥為保管並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作為財產犯罪有關工具之認識 ,且本案帳戶提款卡原係其日常頻繁存提交易使用之帳戶提 款卡等情,已如前述,竟於發現提款卡遺失而漠不關心,顯 有違常情,堪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將 本案提款卡提供予他人犯罪使用甚明。至於被告於本院提出 112年2月22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通知書為憑(案由 詐欺案件、應到時日112年3月23日,見本院卷第199頁), 除僅能證明其因本案帳戶警示或供詐欺洗錢使用等相關事宜 ,經警通知到案說明,惟無礙其前早於111年12月30日前即 將本案帳戶提款卡提供他人而為本案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之成立。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殊難可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本案被告所犯未達新臺幣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係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其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犯 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尤以此項酌減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 ,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 慎,未可為常態,是其所具之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 知顯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且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 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 之。本院衡酌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嚴重破 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一再宣導以掃蕩詐欺犯 罪,被告為賺取報酬,提供自己名下之金融帳戶資料供不詳 他人任意使用而容任其層轉詐欺贓款使用,致本案如原判決 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因而遭詐騙匯款受有財產上不等之損害 ,依其犯罪情節,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憫恕之情 狀,當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原審未及審酌適用修正後之法律規定,尚有未洽。被告提 起上訴否認犯行,惟所辯及於本院審理時再行提出之證據均



不足採憑,業經一一指駁論述如前,被告上訴為無理由,然 原審既有上開未及審酌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 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騙集團犯案猖獗,我 國政府為防制詐欺及洗錢犯罪,歷年來已透過多元管道宣導 應審慎保管金融帳戶以避免淪為犯罪工具,被告為具通常智 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對此知之甚明。其已可預見提供本案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該帳戶將有可能遭供作詐欺取財之人頭帳 戶使用,卻仍將之交付他人使用,因此幫助詐欺犯罪者遂行 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並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復使詐欺犯 罪者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而保有犯罪所得 ,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對於社 會安全及金融秩序均有負面影響。再考量被告本案提供1個 金融帳戶資料,受騙而轉帳至該帳戶之被害人為1人,受騙 金額共計為14萬9952元,且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獲取犯罪 所得,及被告始終否認犯行,然已在原審審理中與被害人調 解成立,願給付告訴人15萬元,並按月給付5000元,迄今已 給付55000元,有原審法院調解筆錄及付款交易明細紀錄附 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1至64頁、本院卷第71、177至197頁) ,犯後態度非惡。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 、工作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 第157頁,被告提出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73頁),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前無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本院考量被告年紀尚輕、 甫於000年0月間生產,被告提供帳戶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 誠有不該,惟本案被害人僅1名,被告於原審即與被害人達 成調解,迄今均能依調解筆錄,按月賠償告訴人,有被告提 出之清償明細表及還款交易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 177至197頁),被告已盡力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悔意,其經 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刑之宣 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 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 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且應附記於判決書內,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3項定有 明文。本院斟酌告訴人之權益,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為確 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上開調解程序筆錄所承諾方式履行 ,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命被告應依上開調解程序筆錄內 容履行其之損害賠償義務。另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記



取教訓,並確實督促其建立正確法律觀念,避免再度犯罪, 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 ,應接受法治教育5場次。再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 以符緩刑宣告之目的。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者,檢 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 該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將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交給不詳之人而流入詐欺集團成 員持有中,並未扣案,但既遭警示凍結上開帳戶,該等物品 已難續供犯罪使用,亦失其財產上價值,若日後執行沒收徒 增司法程序或資源耗費,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則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行為人 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得利益 ,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應憑空 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查本案被害人遭詐騙之 款項,由不詳詐欺成員提領取得,尚無證據證明有分配予被 告,且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 際獲取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已如前述,有關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第 25條第1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 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害人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即本案洗錢標的 之財物),旋遭不詳詐欺成員提領轉出,最終由不詳之人取 得而未經查獲,被告僅係幫助犯,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 犯罪之地位,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或對該等財物取 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領處分權限,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 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萃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陳 淑 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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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