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幸豪
住苗栗縣○○市○○里00鄰○○路00巷0號0樓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冠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恒傑
選任辯護人 白丞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冠瑜
選任辯護人 徐祐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珮辰
選任辯護人 張弘康律師
顏愷璘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168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947、10960、109
67號、112年度偵字第806、2010、2580、2581、3215、3216號,
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790、1695、390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如其附表三編號2、5至8所示之宣告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丙○○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宣告刑。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戊○○前於民國111年4月4日前往泰國,其後抵達緬甸苗瓦迪K K園區內,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 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勝宇集團」(下稱甲犯罪組織)。 嗣戊○○加入甲犯罪組織後,明知並無在泰國辦理開戶之工作 ,竟與該組織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泰」之人及甲 犯罪組織其他不詳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 、以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由戊○○於111年4月22日前某時,透過通訊軟體微信群 組張貼至泰國開戶即可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不 實訊息,代號I0000000B(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如原審卷三 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A1)之友人張富堯(綽號小新,另經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9813號、111 年度偵字第45990號為不起訴處分)瀏覽上開訊息後,告知A 1上開訊息並邀約A1加入戊○○所創立通訊軟體Telegram「泰 國團」群組,戊○○即以Telegram暱稱「H」與A1討論前往泰 國細節,致A1陷於錯誤而同意前往泰國。A1於000年0月00日 出中華民國領域外抵達泰國後,隨即由甲犯罪組織成員控制 A1之行動自由,帶往緬甸KK園區甲犯罪組織所在處所,並強 迫A1從事操作電信設備,向不特定之美國地區人民以感情詐 騙方式誘騙投資虛擬貨幣之詐騙工作(無證據證明已詐欺既 遂),每日需從事12小時以上之工作,倘有不從即會遭毆打 。嗣因外界關切,甲犯罪組織將護照發還予A1,A1隨即於11 1年8月26日返國。
二、戊○○(即Telegram暱稱「智勝」)於000年0月間自甲犯罪組 織離開後,於111年6月20日前後,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加入位於緬甸苗瓦迪環亞(興華)園區(下稱興華園區 ),由「林楓」所主持,並由「阿天」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 之大陸地區人士所組成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人口販運犯罪組織「圓夢國際集團 」(下稱乙犯罪組織)。乙犯罪組織之詐欺手法為:透過通 訊軟體與美國地區人民聯繫,勸說投資虛擬貨幣,並誘騙被 害人將自合法交易所購得之虛擬貨幣轉入本案犯罪組織所架 設之虛假平台。乙犯罪組織為補充人力,以各式詐術誘騙我 國不知情之應徵者出國至泰國打工,實際係使受騙應徵者在 興華園區乙犯罪組織內每日從事超過12小時、無休假日、實 際上無底薪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倘有不從亦會遭 體罰、毆打,或遭轉賣至其他公司;且乙犯罪組織將應徵者
護照統一收走保管,並限制使用手機,致受騙應徵者難以向 外求援。戊○○在該組織內擔任督導,負責與在臺灣之人接洽 ,處理我國受騙應徵者出境後前往興華園區之相關事宜,並 管理進入乙犯罪組織內之臺灣人。嗣於000年0月間,戊○○與 「林楓」及其他乙犯罪組織之成員、丙○○(即Telegram暱稱 「椰子水」)、乙○○(即臉書暱稱「林撤」、Telegram暱稱 「show time」)、「神羅」(身分不詳)共同意圖營利, 基於以詐術使人出國、以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加重詐欺取財及違反本人意願,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 當之工作(丙○○與乙○○關於違反本人意願使人從事勞動與報 酬顯不相當之工作部分,無犯意聯絡)之犯意聯絡,先由乙 ○○、「神羅」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 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誘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前往泰國,致如 附表一所示之代號I0000000C(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如原審 卷三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B1)、代號AB0000000(真實姓 名年籍資料詳如112年度偵字第2581號卷密封袋之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偵查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B2) 、I0000000D(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如原審卷三真實姓名對 照表,下稱B3)、I0000000E(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如原審 卷三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B4)、I0000000F(真實姓名年 籍資料詳如原審卷三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B5)、I0000000 G(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如原審卷三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B 6)、I0000000H(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如原審卷三真實姓名 對照表,下稱B7)均陷於錯誤而同意前往泰國,再由乙○○或 「神羅」將渠等出境所需之資料以通訊軟體Telegram傳送予 丙○○或傳送至丙○○、乙○○、「神羅」所組成之「泰國貸款( 神)」群組內,由丙○○與戊○○聯繫處理搭機出境事宜及洽談 報酬,並由戊○○處理附表一所示之人入境泰國後續事宜。附 表一所示之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出中華民國領域外抵達泰 國後,隨即由乙犯罪組織成員控制行動自由,帶往興華園區 乙犯罪組織所在處所,並強迫渠等從事操作電信設備、以上 開詐欺手法詐騙,且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無證據證 明已詐欺既遂)。丙○○因此取得每人至少泰達幣(USDT)1, 500顆之報酬,乙○○為掩飾上開人口販運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而與丙○○共同基於洗錢之犯意,指示丙○○於附表二編 號2至7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5至7行為之犯罪所得 ,以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之虛擬貨幣轉至乙○○所持有、去中 心化而無從調閱個人資料之Trust Wallet錢包位址TUrHvmep kPd3D1cFAXUCyHM4NCBnmq6oNu,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 共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附表一所示
之人以虛擬貨幣支付賠付後,始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返 國。
三、戊○○與「林楓」及其他乙犯罪組織之成員於111年6月30日前 某時,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以詐術使人出國、以非法之方法 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違反本人意願,使人 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人 在臉書社團內刊登打工旅遊廣告,佯稱至泰國打工旅遊做文 書工作,每月可獲月薪7萬至8萬元云云,誘騙代號I0000000 I(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如原審卷三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C 1)前往泰國,致C1陷於錯誤而同意前往泰國,再由戊○○處 理其入境泰國後續事宜。C1於000年0月00日出中華民國領域 外抵達泰國後,隨即由乙犯罪組織成員控制行動自由,帶往 興華園區乙犯罪組織所在處所,並強迫C1從事操作電信設備 、以上開詐欺手法詐騙,且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無 證據證明已詐欺既遂)。嗣C1以虛擬貨幣支付賠付後始於11 1年12月29日返國。
四、丁○○得知其親屬B1(為避免揭露B1之身分,以下均不揭露其 等間親屬稱謂)出境後係在興華園區乙犯罪組織工作,其明 知乙犯罪組織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 結構性之詐欺、人口販運犯罪組織,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於111年7月8日搭機赴泰國並前往乙犯罪組織所在處 所,加入乙犯罪組織擔任財務,負責翻譯、記帳、發放薪資 及與受騙進入乙犯罪組織內、欲返臺之臺灣人協商「賠付」 金額。嗣於111年7月12日前某時,丁○○、戊○○與「林楓」及 其他乙犯罪組織之成員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以詐術使人出國 、以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違反 本人意願,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之犯意聯絡 ,先由不詳之人在臉書社團內刊登打工廣告,佯稱領取機票 前往泰國即可獲得7萬元報酬云云,誘騙代號I0000000(真 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如112年度偵字第790號卷密封袋之人口販 運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D1)前往泰國, 致D1陷於錯誤而同意前往泰國,再由戊○○處理其入境泰國後 續事宜。D1於000年0月00日出中華民國領域外抵達泰國後, 隨即由乙犯罪組織成員控制行動自由,帶往興華園區乙犯罪 組織所在處所,並遭強迫從事操作電信設備、以上開詐欺手 法詐騙,且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無證據證明已詐欺 既遂)。嗣D1以虛擬貨幣支付賠付後始於111年11月1日返國 。
貳、審判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列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戊○○、丙 ○○、乙○○、丁○○被訴上開各次犯行,均經原審有罪判決。案 經被告4人提起上訴,被告丙○○(犯罪事實欄二即原判決附 表〈下稱附表〉三編號2至8)、乙○○(同上)、丁○○(犯罪事 實欄四即附表三編號10)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均明 示僅分別針對上開刑的部分上訴(見本院卷三第77至79頁) ,是就被告丙○○、乙○○、丁○○部分,本院以原判決所認定關 於其等犯行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而僅就所處之刑部分進行 審理,其餘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上訴範圍;被告戊○○及其 辯護人則陳明就上開一至四即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示部分全 部上訴(見本院卷二第38頁),被告戊○○全部上訴,即應全 部審理。
二、至於被告戊○○另被訴犯刑法第296條之1第1項之買賣人口罪 ;被告丙○○、乙○○另被訴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之 意圖營利,違反本人意願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 作罪部分,均經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因未據檢察官提起上 訴,業已確定在案,此部分待本案判決後再移送檢察官執行 ,併此敘明。
參、關於被告戊○○部分: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就被告戊○○如上開犯罪事實 欄一至四即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為,均犯刑法第297條第1項 之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犯罪事實欄一相競合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修正前同條例第 4條第3項之以非法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及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等罪;犯罪事實 欄二〈其中附表三編號2〉相競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修正前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以非 法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 之意圖營利以違反本人意願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 工作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未遂等罪;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三編號3至8〉及犯罪事實欄三 、四均相競合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以非 法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 之意圖營利以違反本人意願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 工作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未遂等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示之刑,及為相關 沒收之諭知,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被告戊○○部分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被告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戊○○皆承認上開犯罪之客觀事 實,但被告戊○○係遭騙至園區內被迫實施犯罪,並無主觀上 之犯意,或不具有期待可能性,而欠缺有責性,請改判被告 戊○○無罪,如仍認被告戊○○為有罪,請依刑法第59條或適用 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7條規定:「人口販運之被害人因被販運 而觸犯其他刑罰或行政罰規定者,得減輕或免除其任。」減 輕或免除刑責等語。
三、經查:
㈠原審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被告戊○○有如犯罪事實欄 一至四所載詐騙證人即被害人A1、B1、B2、B3、B4、B5、B6 、B7、C1、D1出國之犯行,已說明依憑被告不利己之供述、 上述證人即被害人共10人分別於調詢、偵訊及原審具結證述 及同案被告丙○○、乙○○之供述,復有卷附與渠等所述相符之 入出境資料、被告戊○○與張富堯之對話截圖、證人A1之帳號 與其親友聯繫賠付贖金之對話紀錄、「show time」與「椰 子水」Telegram對話紀錄、「泰國貸款(神)」群組對話紀 錄、被告戊○○扣案手機內之電子機票、酒店確認函資料及附 表一證據資料欄所列等證據資料可佐,而認定被告戊○○確有 如附表三編號1至10犯行之論據。被告戊○○加入本案園區先 後參與甲犯罪組織、乙犯罪組織,卷查被告戊○○警詢時即供 承其於甲犯罪組織擔任招攬人手之職務,於乙犯罪組織係擔 任督導,監督管理員工上班有無偷懶,到園區門口接被害人 ,收走他們的護照,向他們說明園區狀況,這些被害人只有 被抓到向外求援的時候,才會被打,他可以自由進出,也可 以使用手機,曾經打過被害人吳○倫(B3)等語,原審判決 並詳予敍明:上開遭詐騙出國之被害人,證述其等在園區親 身見聞被告戊○○與其等之地位、處境不同,被告戊○○在園區 內具有相當之行動自由,可以自由閒晃、按摩、嫖妓、逛商 場,也可以自由進出園區、使用手機等等,被告戊○○所辯係 被迫一節,難以採信。證人即被告戊○○之妹劉芮綺於原審作 證之證詞,並無相關對話紀錄可佐,所述關於被告戊○○不敢 騙人出國一節,亦與被告戊○○實際上有詐騙被害人出國之事 實不符,被告戊○○縱有與其親友聯繫賠付事宜,亦屬其單方 面對外之說法,對於未實際待在上開園區內之人實無從查證 被告戊○○所言之真偽。被告戊○○雖稱其有居中牽線協調臺灣 人離開園區云云,然惟此僅係其犯罪後之行為,況依法務部 調查局中部機動工作站刑事案件移送之職務報告顯示被告戊 ○○手機之虛擬通貨交易軟體「imToken」內之虛擬通貨錢包 有收受相關賠付之紀錄(見112年度偵字第3216號卷第173頁 ),殊難以其事後居中牽線甚至有牟利之事實,認其本案所
為係遭脅迫,且若非係犯罪組織內成員所信任之人物,亦難 擔任此一居中牽線之重要職務,益徵被告戊○○本案所為均係 出於其自由意志。被告戊○○否認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示之圖 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犯行,不足採信等旨,俱憑卷內資料逐一 說明、指駁。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證據法則、經 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被告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至四所載即 附表三編號1至10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㈡被告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以被告戊○○有經賠付離開K K園區,遭轉賣至興華園區,為人口販運之被害人,主張被 告戊○○係被迫實施犯罪,並提出國際反詐騙組織GASO之新加 坡聯絡人侯琳琳之證詞及被告戊○○與侯琳琳之對話紀錄為憑 (見本院卷第119至138、145至228頁)。然查,姑毋論詐騙 犯罪組織招攬人手至園區,也是需要支付機票、食宿、設備 等相關人力成本等費用,所以離開園區要支付賠付金,尚與 一般事理無違,不得僅憑所稱賠付即得謂其非自願加入抑或 被騙至園區。且經審視所提出卷附被告戊○○與侯琳琳之對話 紀錄,並無所稱被告戊○○為買賣之人口等確切跡證,證人侯 琳琳於本院審理中亦說明其為志工,不是在國際反詐騙組織 GASO工作(見本院卷第119頁),且其並未實際進入園區, 被告戊○○在KK園區、在興華園區內之具體情況,她不知道也 不清楚,戊○○說被騙、被打、被賣之詞,都是戊○○個人告訴 她的訊息,戊○○最後怎麼離開興華園區的,她不是很清楚等 語(見本院卷第124、125、129頁)。由此可見,證人侯琳 琳所憑無非來自被告戊○○之證述,仍屬被告戊○○單方面對外 之說法,自不足採為有利被告戊○○之認定。被告戊○○及其辯 護人猶謂被告戊○○係被迫實施犯罪云云,無非避重就輕之詞 ,委無可採。
四、按刑罰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全部判決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 倘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關於被告戊○○本案所犯共 10罪之量刑,原審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已說明:審 酌被告戊○○正值青壯之年,顯有以正當工作謀生之能力,卻 不思以正當工作維生,竟為獲取利益,分別為上開犯行,以 上述手法侵害多名被害人之自由、身體法益,嚴重危害個人 法益及治安,置被害人於惶恐、無助之境而不顧,惡性重大 ,兼衡酌被告戊○○坦承客觀行為,辯稱係遭脅迫之犯後態度 ,併考量被告戊○○於本案之分工與本案參與程度,自陳其為 碩士畢業、之前與前妻在香港生活、家裡經濟為低收入戶(
見原審卷三第134、13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 編號1至10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說明: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 ,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 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 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 ,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被告除本案犯行外, 涉有另案而於法院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宜俟被告所犯各罪全部確定後, 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就被告分別確定之各犯行所處之刑,整體 衡量被告所犯各罪時間、次數、惡性及對法益侵害之關聯性 而為量刑裁定較能罰當其刑,爰不予定應執行刑。原審判決 分別為前述宣告刑,顯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 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已兼顧被告戊 ○○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 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被告戊○○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行,並無可採,已如前述。 且被告戊○○本案所犯情狀,並無可資酌量減輕或免除刑責之 正當事由,原判決未予減輕或免除其刑,於法無違。被告戊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肆、關於被告丙○○、乙○○及丁○○部分:
一、上訴意旨:
⒈被告丙○○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因缺錢花用經戊○○介紹 始從事本案行為,對於原審認定犯罪事實欄二即附表三編號 2至8所示共7罪,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其中附表三 編號2、5至8已經與被害人成立和解,有和解協議書及部分 匯款據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36至260頁、卷三第223、225頁 ),須在外工作賺錢償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57條、59條規 定從輕量刑,宣告緩刑等語。
⒉被告乙○○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太重,被告乙○○涉入本案後 甚為後悔,於原審移付調解時親自到場,惜被害人無一人參 與,二審程序中將再嘗試與各該被害人試行和解,希望判輕 一點等語。
⒊被告丁○○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並不爭執原審所認定犯罪 事實,被告丁○○係為胞弟(B1)參與組織,返台後有混合憂 鬱情緒及焦慮適應疾患復發之情,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等語。
二、上訴駁回(即被告丙○○如附表三編號3、4、被告乙○○如附表
三編號2至8及被告丁○○如附表三編號10之科刑)部分): 原審所認定關於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二其中如附表三編號 3、4,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二即附表三編號2至8,及被告 丁○○就犯罪事實欄四即附表三編號10所示均犯刑法第297條 第1項之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被告丙○○為2罪(其餘如本 判決附表四,共5罪部分,詳後述),被告乙○○共7罪,被告 乙○○為1罪,分別處如附表三編號3、4(被告丙○○)、2至8 (被告乙○○)、10所示之科刑決部分,已敘明其量刑審酌所 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被告丙○○、乙○○、丁○○仍以原判決 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惟原判決於其理由欄已說明:被告丙 ○○、乙○○、丁○○均正值青壯之年,顯有以正當工作謀生之能 力,卻不思以正當工作維生,竟為獲取利益,即分別為上開 犯行,以上述手法侵害多名被害人之自由、身體法益,嚴重 危害個人法益及治安,置被害人於惶恐、無助之境而不顧, 惡性重大,並衡酌被告丁○○坦承客觀行為,被告丙○○坦承犯 行,被告乙○○坦承介紹之犯後態度,併考量其等就本案之分 工與本案參與程度,及被告丙○○於原審審理中自陳國中休學 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被告乙○○於原審審理中自陳大學肄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家裡餐廳工作,被告丁○○於原審審理中 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外場服務生(見原審卷三 第134、135頁)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上開之罪,分別量 處如附表三其等所犯各編號所示之刑。原審判決已綜合審酌 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 之裁量權,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 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律賦予事實審法院得為刑罰裁量權 行使之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 形,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並說明其等除本案犯行外,均 涉有另案而於法院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宜俟被告所犯各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法 院就被告分別確定之各犯行所處之刑,整體衡量被告所犯各 罪時間、次數、惡性及對法益侵害之關聯性而為量刑裁定較 能罰當其刑,爰不予定應執行刑。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與否,法院本有權斟酌決定,原判決依審理結果,認無犯 罪情狀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並未依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等之刑,核無不合。其等所宣告之刑均 已逾有期徒刑2年,與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得以宣告緩刑之 要件不符,原審未予宣告緩刑,亦無不合。被告丙○○、乙○○ 、丁○○執前詞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惟迄本院宣判 之前,被告3人仍未提出與此部分之各該被害人達成和解之 憑據,被告丁○○返台後所生疾患,亦非所為犯行得以減刑之
相當事由,本案量刑因子並無改變之情狀,被告丙○○、乙○○ 、丁○○就附表三編號3、4(被告丙○○)、2至8(被告乙○○) 、10所示之科刑決部分,上訴意旨均請求從輕量刑,即難採 憑。被告3人關於此部分之上訴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三、撤銷改判(即被告丙○○如附表三編號2、5至8之科刑)部分 :
原審以被告丙○○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丙○○所犯其中附表三編號2、5至8部 分,有與各該編號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作為被告量刑之 有利因子,容有未洽。被告丙○○上訴據此請求從輕量刑,尚 非全然無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丙○○如其附表三編 號2、5至8所示之宣告刑部分均撤銷。爰以被告丙○○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丙○○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已與此部分各該編 號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展現彌補過犯之努力,有和解協 議書及部分匯款據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36至260頁、卷三第 223、225頁),及同上關於被告丙○○犯罪之一切情狀,量處 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被告丙○○除本案犯行外, 涉有另案而於法院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宜俟被告所犯各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法 院就被告分別確定之各犯行所處之刑,整體衡量被告所犯各 罪時間、次數、惡性及對法益侵害之關聯性而為量刑裁定較 能罰當其刑,爰不予定應執行刑。同上審酌被告丙○○之犯罪 情狀並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且所宣告之刑均仍 逾有期徒刑2年,與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得以宣告緩刑之要 件不合,故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或宣告緩刑之 餘地。
伍、被告丁○○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鍾 貴 堯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粟 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本判決關於丙○○之宣告刑 1 犯罪事實欄二(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丙○○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2 犯罪事實欄二(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 丙○○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3 犯罪事實欄二(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 丙○○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4 犯罪事實欄二(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 丙○○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5 犯罪事實欄二(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 丙○○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