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6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宗霖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8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532、1533
、1534、1535、1536、1537號、112年度偵字第11894、18057、1
8161、18712、19059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25646、25831、30071、1978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何宗霖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個人身分資料亦係可 供辦理金融帳戶之重要憑證,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 預見將自己申設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他人時,極 可能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提供自己身分 證件亦可能由犯罪集團憑以申設金融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 款後,再利用轉帳或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 ,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基於 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5日前某 日,於網際網路上與刊登徵才廣告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人士聯繫後,即與對方約定見面,並於見面時提供其所申設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新臺幣帳戶(下 稱甲帳戶)及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下稱 乙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對方使用,且配合對方指 示辦理上開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同時並將其身分證、健保 卡交予對方以其名義透過數位(線上)開戶,另申設其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新臺幣帳戶(下稱丙 帳戶)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與上開甲、乙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合稱為本案帳戶資料)供對方使用,嗣該人 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向如附表甲欄所示之 人(下稱蔡佳男等18人)行騙,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 表戊欄所示之甲或丙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將贓款分別再 自甲或丙帳戶轉至乙(外幣)帳戶後,以美元兌轉而出,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詐騙時
間、方式、蔡佳男等18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 轉匯至丙帳戶及以美元轉出時間、金額等,均詳附表所示) 。
二、案經蔡佳男、周學智、孫翊芸、呂柄勳、胡天祥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重分局、淡水分局、新店分局、王 育琦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大川陽平訴由臺東縣 警察局臺東分局、丘昌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鍾兆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邢修治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林采羚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 局、陶惠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竹北分局、郭姿吟、朱碩遐、吳忠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 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審理範圍: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5646、25831 、30071、19780號就附表編號15至18甲欄所示之人遭詐欺部 分於原審移送併辦,均與本案檢察官起訴書附表即本判決附 表編號1至14甲欄所示之人遭詐欺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皆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上訴人即被 告何宗霖雖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然其於原審為 認罪之意思表示,並同意原審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見原審 卷第234、235頁),上訴意旨仍表示坦承犯行,而未爭執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3頁),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本院所 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 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16至121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 證據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其對於上開犯罪 事實於原審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234至247頁),並有附 表庚欄所示及甲、乙、丙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等附卷可
稽。
㈡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 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 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 發生。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個人金 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 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自己帳戶之資料告知他人者 ,亦必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 並無任意交付與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 人均可自由申請銀行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 ,如係來源正當之款項,大可自行申辦銀行帳戶使用,若不 自行申請銀行帳戶使用,反而支付代價取得他人之銀行帳戶 使用,就該銀行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當 有合理之預期。況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取得詐騙贓款及洗 錢,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 之人,應均可知支付對價向他人取得網路銀行帳戶使用者, 多係藉此取得及掩飾不法犯罪所得;倘若行為人將自己銀行 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提供予他人,並告知他人提款卡密碼供 其使用,對於他人使用帳戶之原因,客觀情狀上已與社會常 情不符,行為人又未確實查證之情況下,主觀上已然預見自 己帳戶可能成為犯罪者遂行犯罪之工具,於此情形下,仍同 意他人使用其銀行帳戶取得及轉出來源不明之款項,在法律 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發生無異,而屬「間 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又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 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參之本件案發時,被告年29歲,五專肄業,之前從事水泥工 (見原審卷第245頁),為智識正常、有社會經驗之人,竟 輕易將攸關其社會信用、參與經濟活動之工具即其自身之本 案3個帳戶資料提供予對方使用,顯見被告對上開本案3個帳 戶之相關金融資料交由他人使用之情形毫不在意,復未採取 任何足資保障自身權益之因應措施,由此足徵被告對於收受 上開本案3個帳戶相關金融資料之人有從事不法行為之可能 ,使偵查機關不易偵查,當有所預見,仍心存僥倖,率爾將
上開本案3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對方使用, 且被告於109年間即因提供他人帳戶予他人使用,而遭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於111年12月15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20號判 處相關罪刑,有本院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45 、46頁),是被告有幫助該取得上開本案3個帳戶、網路銀行 帳戶及密碼之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其所 提供上開本案3個帳戶資料詐欺取財之故意甚明。又被告將 本案3個銀行帳戶資料付他人,主觀上應有將上開帳戶交由 他人入款、提領使用之認知,且交付後該等帳戶之實際控制 權由取得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人享有,除非將該等 帳戶、網路銀行帳戶辦理掛失,否則已喪失實際控制權,無 從追索該等帳戶內資金去向,則其主觀上明知本案3個帳戶 後續資金流向,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該等帳戶內 資金如經持有之人提領後,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 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確有 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故意無訛。
㈣綜上所述,被告於原審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 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 錢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 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8月2日生效(下稱新法)。 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 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 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 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 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 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 ,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進一步修正為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 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 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依上 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 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3.本件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洗錢犯行,嗣於原審審理時始自 白,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 以下,且得再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減輕 其刑。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 年以下,且不得再依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是整 體比較結果,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查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人將上開資料交予詐欺 集團持以收取詐欺蔡佳男等18人之金錢,並經該集團成員轉 出一空,因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且其 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亦屬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應僅構成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 向蔡佳男等18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本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依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理由:
㈠本院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 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可預見其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恐遭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後,用以匯 款之人頭帳戶,而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 向,仍輕率交付該等資料,造成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蔡佳男 等18人因遭詐騙分別匯款至甲、丙帳戶,受有輕重不等之金 錢損失,而贓款皆旋遭轉至乙帳戶以美金兌轉而出,追回困 難,執法人員亦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其於原審審理時終知坦承己過,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雖與 蘇佳萱、蔡佳男、丘昌俊、呂柄勳達成民事和解,但未依約 給付賠償等犯後態度,併考量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除提 供自己申設之甲、乙帳戶,尚交付自己身分證、健保卡任由 對方申設丙帳戶之犯罪手段、提供本案3個銀行帳戶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所生之危害、本案被害金額高達近新臺幣(下 同)470萬元,及其前於109年間即因提供他人帳戶予詐欺集 團使用,經認定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而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等素行(見原審卷 第255頁及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於原審自述之 智識程度(五專肄業)、(業水泥工、月入3至4萬、未婚、無 子女)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245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15萬元,且就併科罰金部 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且就沒收說 明:被告於偵查時固供稱其係賣帳戶予網路上認識之人,然 其始終辯稱未獲取報酬(見偵緝字第1536號卷第43頁、原審 卷第246頁),而卷附無事證可認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曾獲取若干之報酬,無從認定其就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若 干,復查無證據證明其對附表各編號丁欄所示之匯付贓款有
共同處分權限,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㈡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 主張係因急於求職,始無辜受騙,並未獲得任何酬勞,亦為 受害者,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原審量刑過重,而指摘原判決 量刑不當。惟查:原判決業依刑法第57條各項就卷內證據資 料參互審酌,逐一剖析,認定被告事實欄所示之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明確,且原審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項 事由,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 之情形。參之被告於偵查供稱:因網路徵才跟對方聯繫聊天 ,共交付1個帳戶,確實有想要賣本子等語(見偵緝字第153 6號卷第43、45頁),顯非如其上訴所稱求職遭詐騙而交付 本案帳戶資料等語,況被告前於109年亦曾提供他人帳戶予 詐欺集團使用,經法院論罪科刑相關紀錄,被告有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且被告仍未履行和 解條件,查無有何影響本院量刑之新事證。綜上,被告之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林在培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甲、 被害人 乙、 詐騙時間及方式 丙、 匯款時間 丁、 匯款金額 戊、 匯入帳戶 己、 提領(匯出)時間/金額 庚、 證據及卷存頁碼 1 蔡佳男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中旬,以LINE暱稱「汪曉蘭」、「野村證券」向蔡佳男佯稱:投資野村證券APP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6日10時49分 16萬元 被告中信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2年1月6日12時12分轉匯入56萬300元(18,213美元)至被告中信000-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嗣再於同日12時16分匯出18,209美元 (2)112年1月6日14時43分轉匯入49萬2,000元(15,991美元)至被告中信000-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嗣再於同日14時44分匯出20,872美元 (1)告訴人蔡佳男112年1月18日警詢筆錄(偵9779卷第11至13頁) (2)陽信銀行匯款申請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詐騙APP頁面、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偵9779卷第51、55、61至73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9779卷第17至19、43至49頁) (4)本案交易明細(偵9779卷第108、109、117、118頁) 112年1月6日11時22分 16萬元 112年1月6日13時7分 23萬3000元 2 周學智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2日,以LINE暱稱「怪老子」、「戴蒨雯」、「野村/YC」、「野村證券」向周學智佯稱:投資「野村/YC」APP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9日11時33分 10萬2000元 被告中信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9日13時55分轉匯入22萬8,300元(7,466美元)至被告中信000-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嗣再於同日14時1分匯出1萬7,200美元 (1)告訴人周學智112年2月10日警詢筆錄(偵9779卷第15至16頁) (2)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第一銀行存摺影本、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偵9779卷第79至81、89至98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9779卷第75至76、85至87、99至101頁) (4)本案交易明細(偵9779卷第110、111、120頁) 3 邢修治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6日,以LINE暱稱「領航世紀」、「許庭薇」向邢修治佯稱:在成穩投資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6日9時19分 30萬元 被告中信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6日10時42分轉匯入30萬元(9,745美元)至被告中信000-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嗣再於同日10時43分匯出24,869美元 (1)告訴人邢修治112年3月8日警詢筆錄(偵11951卷第7至9頁) (2)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偵11951卷第19至25、43至45頁)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九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1951卷第17、39至42頁) (4)本案交易明細(偵11951卷第35頁、偵9779卷第108頁) 4 大川陽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間,以LINE暱稱「岳麗萍」、「許庭薇」向大川陽平佯稱:在成穩APP依指示操作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6日10時21分 3萬元 被告中信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6日10時28分轉匯入46萬2,100元(1萬5,013美元)至被告中信000-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嗣再於同日10時43分匯出2萬4,869美元 (1)告訴人大川陽平112年3月1日警詢筆錄(偵12510卷第9至12頁) (2)網路銀行匯款明細、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偵12510卷第13至14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2510卷第15至21頁) (4)本案交易明細(偵12510卷第25頁、偵9779卷第108頁) 5 王育琦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間,以LINE暱稱「許庭薇abby助理」、「成穩客戶專員.NO188」向王育琦佯稱:在成穩APP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9日8時44分 10萬元 被告中信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9日9時50分轉匯入60萬15元(1萬9,600美元)至被告中信000-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嗣再於同日9時51分匯出1萬9,600美元 (1)被害人王育琦112年3月16日警詢筆錄(偵12807卷第13至15頁) (2)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偵12807卷第25至34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2807卷第19至23頁) (4)本案交易明細(偵12807卷第39頁、偵9779卷第110頁) 6 鍾兆明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3日,以LINE暱稱「朱家泓」、「林淑美」、「野村證券」、群組「金股領航」向鍾兆明佯稱:在野村證券APP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6日10時43分 40萬元 被告中信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6日12時12分轉匯入56萬300元(18,213美元)至被告中信000-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嗣再於同日12時16分匯出18,209美元 (1)告訴人鍾兆明112年1月14日警詢筆錄(偵14926卷第9至13頁) (2)高雄銀行存摺影本、高雄銀行入戶電匯匯款回條、詐騙APP頁面、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偵14926卷第45、53至69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4926卷第33至39、85至87頁) (4)本案交易明細(偵14926卷第27、28頁、偵9779卷第108頁) 7 丘昌俊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中,以LINE暱稱「許廷薇」、「成穩客戶專員.NO188」向丘昌俊佯稱:在成穩APP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9日13時15分 5萬元 被告中信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9日13時54分轉匯入27萬6,600元(9,046美元)至被告中信000-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嗣再於同日14時1分匯出1萬7,200美元 (1)告訴人丘昌俊112年3月8、9日警詢筆錄(偵14906卷第33至41、45至47頁) (2)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詐騙APP頁面、網路銀行匯款明細(偵14906卷第63至69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4906卷第49至55、77至79頁) (4)本案交易明細(偵14906卷第59頁、偵9779卷第110、111頁) 8 蘇佳萱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9日前某時許,向蘇佳萱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9日12時30分 26萬元 被告中信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9日13時58分、14時33分轉匯入10萬元(3,270美元)、66萬(2萬1,594美元)至被告中信000-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嗣再於同日14時1分、55分匯出1萬7,200美元、38,800美元 (1)被害人蘇佳萱112年2月15日警詢筆錄(偵11894卷第12至13頁) (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偵11894卷第19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偵11894卷第15至18、26至27頁) (4)本案交易明細(偵11894卷第49頁、偵9779卷第111、112頁) 9 王瓊珠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起,以LINE暱稱「許庭薇」、「成穩客戶專員.NO188」向王瓊珠佯稱:在成穩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9日10時32分 2萬元 被告中信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9日12時轉匯入7萬元(2,289美元)至被告中信000-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嗣再於同日12時1分匯出18,500美元 (1)被害人王瓊珠112年3月7日警詢筆錄(偵18057卷第12至13頁) (2)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偵18057卷第15至16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8057卷第52至53、56、66、84至85頁) (4)本案交易明細(偵18057卷第19頁、偵9779卷第110頁) 10 陶惠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中旬,以LINE暱稱「阮慕驊」、「汪曉蘭」、「野村證券」向陶惠玲佯稱:在「野村/YC」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6日9時 123萬元 被告中信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6日9時8分轉匯入122萬8,000元(3萬9,915美元)至被告中信000-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嗣再於同日9時10分匯出3萬9,876美元 (1)告訴人陶惠玲112年1月12日警詢筆錄(偵18161卷第10至11頁) (2)玉山銀行新台幣匯款申請書、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偵18161卷第66至67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内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8161卷第53、55至59頁) (4)本案交易明細(偵18161卷第36、39頁、偵9779卷第107、111頁) 112年1月9日14時16分 50萬元 112年1月9日14時33分轉匯入66萬元(2萬1,594美元)至被告中信000-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嗣再於同日14時55分匯出3萬8,800美元 11 陳英乾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4日,以LINE暱稱「成穩客戶專員.NO188」向陳英乾佯稱:在成穩投資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9日12時18分 20萬元 被告中信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9日13時54分轉匯入27萬6,600元(9,046美元)至被告中信000-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嗣再於同日14時1分匯出1萬7,200美元 (1)被害人陳英乾112年3月15日警詢筆錄(偵18712卷第11至12頁) (2)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詐騙APP頁面(偵18712卷第25、27至30頁) (3)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豐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8712卷第10至16頁) (4)本案交易明細(偵18712卷第22頁、偵9779卷第110、111頁) 12 郭姿吟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1日,以LINE暱稱「許庭薇」向郭姿吟佯稱:在成穩投資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9日8時43分 5萬元 被告中信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9日9時50分轉匯入60萬15元(1萬9,600美元)至被告中信000-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嗣再於同日9時51分匯出1萬9,600美元 (1)告訴人郭姿吟112年1月9日警詢筆錄(偵19059卷第19至21頁) (2)詐騙APP頁面、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匯款申請書(偵19059卷第32至34、36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9059卷第22至27頁) (4)本案交易明細(偵19059卷第10頁、偵9779卷第110頁) 112年1月9日8時44分 2萬8000元 13 朱碩遐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6日9時許,以LINE暱稱「許庭薇」向朱碩遐佯稱:在成穩投資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5日13時20分 20萬元 被告中信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2年1月6日8時31分轉匯入955元(31美元)至被告中信000-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嗣再於同日8時34分匯出30美元 (2)112年1月6日10時28分轉匯入46萬2,100元(1萬5,013美元)至被告中信000-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嗣再於同日10時43分匯出2萬4,869美元 (1)告訴人朱碩遐112年2月24日警詢筆錄(偵19059卷第37至38頁) (2)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詐騙APP頁面、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偵19059卷第53至56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9059卷第39至41、43、47頁) (4)本案交易明細(偵19059卷第9頁、偵9779卷第107、108頁) 14 吳忠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3日前某時許,以LINE暱稱「許庭薇」、「成穩客戶專員.NO188」向吳忠憲佯稱:在成穩投資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6日10時5分 5萬元 被告中信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6日10時28分轉匯入46萬2,100元(1萬5,013美元)至被告中信000-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嗣再於同日10時43分匯出2萬4,869美元 (1)告訴人吳忠憲112年2月23日警詢筆錄(偵19059卷第58至60頁) (2)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含網路銀行匯款明細)(偵19059卷第70至73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9059卷第62至64、66頁) (4)本案交易明細(偵19059卷第9頁、偵9779卷第108頁) 15 孫翊芸 (未提告) (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起,以LINE暱稱「庭薇」、「成穩客戶專員.NO188」向孫翊芸佯稱:投資「成穩」網站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9日10時27分 50萬元 被告中信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9日10時27分轉匯入50萬元(1萬6,352美元)至被告中信000-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嗣再於同日10時29分匯出1萬6,400美元 (1)被害人孫翊芸112年3月21日警詢筆錄(偵25646卷第33至35頁) (2)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偵25646卷第43至58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重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5646卷第37至42頁) (4)本案交易明細(偵25646卷第24頁、偵9779卷第110頁) 16 呂柄勳 (提告) (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初起,向呂柄勳佯稱:在「野村大戶投」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9日10時33分 1萬6,000元 被告中信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9日11時28分轉匯入51萬502元(1萬6,700美元)至被告中信000-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嗣再於同日12時1分匯出1萬8,500美元 (1)告訴人呂柄勳112年3月15日警詢筆錄(偵25831卷第7至9頁) (2)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偵25831卷第19、25至33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5831卷第45頁) (4)本案交易明細(偵25831卷第41頁、偵9779卷第110頁) 17 林采羚 (提告) (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中旬,以LINE暱稱「許庭薇」、「成穩客戶專員.NO188」向林采羚佯稱:投資「成穩」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9日11時53分 5萬元 被告中信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9日12時轉匯入7萬元(2,289美元)至被告中信000-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嗣再於同日匯出1萬8,500美元 (1)告訴人林采羚112年3月16日警詢筆錄(偵30071卷第19至21頁) (2)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偵30071卷第25至31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0071卷第45至49、61至63頁) (4)本案交易明細(偵30071卷第37頁、偵9779卷第110頁) 18 胡天祥 (提告) (併) 詐欺集團成員在FACEBOOK社群網站,假意刊登關於股市名人「胡睿涵」、「劉祝華」廣告,並提供通訊軟體LINE帳號之連結供為聯繫,後胡天祥上網瀏覽該廣告,誤信為真,即點擊該連結加入LINE群組「金股領航」後,該群組內之人復介紹LINE暱稱「金股領航許庭薇成穩188」之人予胡天祥,該LINE暱稱「金股領航許庭薇成穩188」之人即向胡天祥介紹投資股票訊息,並告知LINE暱稱「金股領航劉銘國」之人上課時間,由該LINE暱稱「金股領航劉銘國」之人教導股票專業知識,後該LINE暱稱「金股領航許庭薇成穩188」之人繼而提供「成穩網路版」(http://www.xkmawuejqujajd.com)及該網站專員即LINE暱稱「成穩客戶專員No188」之帳號予胡天祥,以進行股票買賣,之後即由該LINE暱稱「成穩客戶專員No188」之人提供匯款帳戶予胡天祥匯入投資款項,致胡天祥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5日11時57分 5萬元 被告中信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2年1月6日8時31分轉匯入955元(31美元)至被告中信000-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嗣再於同日8時34分匯出30美元 (2)112年1月6日10時28分轉匯入46萬2,100(1萬5,013美元)至被告中信000-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嗣再於同日10時43分匯出2萬4,869美元 (1)告訴人胡天祥112年3月22日警詢筆錄、同年9月18日偵訊筆錄(偵19780卷第29至33、111頁) (2)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偵19780卷第50至86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9780卷第36至37、47頁) (4)本案交易明細(偵19780卷第22頁、偵9779卷第107、108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