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4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禕如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審金訴字第51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李禕如緩刑參年,緩刑期間內應履行如附件所示之調解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 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 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 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 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 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 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 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 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 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 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查 上訴人即被告李禕如(下稱被告)於本院陳述:認罪,針對 刑度上訴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4頁),業已明示僅就原判 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僅就原 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予以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 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如原判決書所載)非本院審判 範圍。
二、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 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 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 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且
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 ,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 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 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 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 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 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 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 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認定被告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示幫助犯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犯行明確,而適用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及審酌⑴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⑵被 告於偵查及原審中均自白本件洗錢犯行(見偵卷第123頁 反面,原審卷第48、52、55頁),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並以此為量刑基 礎,依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 成員不法使用,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特定犯 罪所得遭隱匿或掩飾,無法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及 查緝真正實行詐欺取財行為之人,致使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增加被 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 度、離婚,自陳擔任電子技術員、需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 、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幫助犯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2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是原 判決依上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量刑之基礎,在法定 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科刑,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 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關於科刑資料之調查,業就犯 罪情節事項,於論罪證據調查階段,依各證據方法之法定 調查程序進行調查,另就犯罪行為人屬性之單純科刑事項 ,針對被告相關供述,提示調查,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 機會,並允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自無科刑資料調查內容 無足供充分審酌而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又本院衡酌 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其幫助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
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且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 ,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被告對於詐欺犯行 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及法律立有重典處罰乙節, 自當有所知悉,竟貪圖不法利益,與詐騙集團合流,是其 所為本難輕縱,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素行及前 開所列情狀,原審業予以審酌上情,就被告犯行所為量刑 ,已屬從輕,尚無再予減輕其刑之事由,且於本院審理期 間,前述量刑之考量因素亦無實質變動,核屬原審量刑職 權之適法行使,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 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 之處,其結論尚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而為本案犯行 ,惟其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劉麗芳、蔡明宏、吳昱駟成 立調解,其等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請於分期給付期限內予以 緩刑之宣告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365號調解筆 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復於本院當庭與告訴 人劉旻豐達成和解,有本院113年度附字第1433號和解筆錄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3頁),告訴人劉旻豐並表示:同意 將和解條件列為附條件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84、89頁), 告訴人王芸萍部分經本院電詢未接聽,而無從與其進行調解 。本院審酌上情,信認被告歷此偵、審訴訟程序及刑之宣告 教訓,當知所警惕,殊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宣告 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如附件所 示之支付損害賠償責任,以落實緩刑宣告之具體成效,故審 酌雖被告與告訴人劉麗芳、蔡明宏、吳昱駟調解成立及與告 訴人劉旻豐達成和解,惟其與其等之調解或和解條件尚未履 行完畢,為保障其等取得被告履行之賠償,爰依法宣告其調 解或和解內容為緩刑宣告之附帶條件,此等緩刑宣告附帶之 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若被告不履行負 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 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被告應履行之附條件緩刑內容):
編號 附條件內容 相關案號 1 被告願給付原告劉麗芳新臺幣(下同)貳拾伍萬元。其給付方法:自民國113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30日前,各給付參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加計懲罰性違約金貳拾伍萬元。前述款項由被告按期匯入原告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勢角分行000000000000帳號,戶名劉麗芳之帳戶內。 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365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 2 被告願給付原告吳昱駟參拾萬元。其給付方法:自113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30日前,各給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加計懲罰性違約金參拾肆萬參仟元。前述款項由被告按期匯入原告吳昱駟設於台新銀行屏東分行第0000-00-0000-0000帳號,戶名吳昱駟之帳戶內。 3 被告願給付原告蔡明宏貳拾萬元。其給付方法:自113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30日前,各給付貳仟伍佰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加計懲罰性違約金壹拾萬元。前述款項由被告按期匯入原告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仁德分行第000000000000帳號,戶名蔡明宏之帳戶內。 4 被告願給付原告劉旻豐伍拾萬元。給付方法:自113 年8 月30日起,於每月30日前給付參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匯款帳戶名稱:劉旻豐,帳號:遠東商銀(805)南雅分行,000-000-000-00000 號。 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433號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93頁)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1 劉麗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4日16時4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葉姿芸」向劉麗芳佯稱:加入旭盛國際投資網站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劉麗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7日 9時33分許 10萬元 郵局帳戶 告訴人劉麗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2頁) 112年9月27日 9時34分許 10萬元 112年9月27日 9時59分許 30萬元 2 蔡明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2日21時41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阮慕華」、「Aileen」向蔡明宏佯稱:加入偉民證券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蔡明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8日 15時25分許 30萬元 郵局帳戶 告訴人蔡明宏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6頁) 3 王芸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阮慕華」、「林沄貞」向王芸萍佯稱:專門教授投資股票,獲利後需交付獲利提成云云,致王芸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3日 12時47分許 100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告訴人王芸萍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見偵卷第22、25頁) 4 吳昱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Minnie」、「慧慧」向吳昱駟佯稱:投資拍賣普洱茶茶餅,需先繳納手續費和保證金云云,致吳昱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3日 14時54分許 64萬3,000元 第一銀行帳戶 告訴人吳昱駟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照片(見偵卷第26、29頁) 5 劉旻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6日,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高雯靜」向劉旻豐佯稱:加入德樺APP網站投資股票,需先儲值投資云云,致劉旻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4日 9時許 50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告訴人劉旻豐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30頁) 112年10月4日 9時21分許 50萬元 6 洪嘉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向洪嘉緯佯稱:加入投資外匯網站,需先匯款云云,致洪嘉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8日 10時26分許 (起訴書漏載此筆,應予補充) 10萬元 郵局帳戶 告訴人洪嘉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2份、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記錄(見偵卷第65、66、70至71、80、81、82至84、100至116頁) 112年10月6日 12時10分15秒許 10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112年10月6日 12時10分59秒許 10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