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33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家宇
選任辯護人 陳璧秋律師
劉陽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1420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913、22087、23260、2326
1、27459號;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3755號、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7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方家宇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 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 無特別窒礙之處,故將自己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 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 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卻不以為意,竟與某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 分工完成下列犯行:
㈠由被告先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前不詳時間、地點,將其名下 元大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 資訊,提供予詐欺集團作為不法使用之犯罪工具。 ㈡該詐欺集團一面取得上開元大帳戶,另則由擔任機房之詐欺 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行騙方式, 詐騙告訴人丁○○、辛○○○、丙○○、己○○4人與被害人戊○○(下 合稱為丁○○等5人),致渠等分別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於如附表所列之轉帳/匯款時間,轉帳/匯款如附表 所示金額至被告元大帳戶,再由被告依該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指示,轉匯至該集團掌控之其他人頭帳戶,以此掩飾、隱匿 詐欺贓款之所在及去向。嗣被害人丁○○等5人因察覺受騙, 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 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 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依被告所述搜尋社群網 站Facebook可得有關「接單做任務賺錢」之廣告訊息、165 反詐騙連結作業查詢被告所稱受騙報案紀錄結果、被告報警 聲稱受騙時所製作警詢筆錄、丁○○等5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丁○○等5人受騙相關通訊、匯款、報案等相關紀錄、被告元 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銀行(000)00 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辯稱:其在網路IG上看到「穿搭衣服拍攝後回傳」之徵人 工作廣告,遂依廣告提供之資訊聯繫「Boni小編」,然因「 Boni小編」告知招募已額滿,故分配其做「食品市調工作」 ,並引導其與「Amy~新接單教學」聯繫,進而依「Amy~新接 單教學」指示,在「STARTRADE平台」上綁定其名下國泰帳 戶,及參與「錢包任務」、下單操作「白銀」投資以獲利; 嗣「Amy~新接單教學」利用話術取得其信任後,再介紹「理 專」「Ryan 楊」予其,其陷於錯誤,遂依「Amy~新接單教 學」與「Ryan 楊」之指示操作下單,因而受騙先後於112年 1月19日、同年2月14日、同年2月16日,自其國泰帳戶轉出 新臺幣(下同)57,000元、83,400元、40,000元,合計180, 400元至「Amy~新接單教學」指定之帳戶而受有損害;之後 ,「Amy~新接單教學」復以話術誘騙其綁定元大帳戶以進行 虛擬貨幣交易投資,致其再次受騙而提供元大帳戶資訊及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予「Amy~新接單教學」,後因元大帳戶遭凍 結始知受騙,其亦為遭詐騙之被害人,並無與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為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2月20日晚上10、11時許,將其名下元大帳戶資 訊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 暱稱為「Amy~新接單教學」之人,嗣該「Amy~新接單教學」 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 如附表所示之行騙方式,詐騙丁○○等5人,致其等分別陷於 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所列之轉帳/匯款時 間,轉帳/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元大帳戶,再轉匯至 詐欺集團掌控之其他人頭帳戶,以此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 所在及去向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丁○○等5人於警詢 中之證述(偵27459卷第19-23頁,偵22087卷第11、12頁, 偵23260卷第13、14頁,偵14913卷第17、18頁,偵23261卷 第13、14頁)、告訴人丙○○報案資料1份、郵政跨行匯款申 請書、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聯記錄翻拍照片(偵14913卷第31- 38頁)、被害人戊○○報案資料1份、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 詐騙集團提供之交易網站截圖、第一次出金網路銀行截圖、 網路銀行轉帳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偵2208 7卷第21-45頁)、告訴人廖劉素真報案資料1份、彰化銀行存 摺影本、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聯記錄翻 拍照片、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23260卷第1 5-43頁)、告訴人己○○報案資料1份、匯款單據翻拍照片( 偵23261卷第15-27頁)、告訴人杜招利之切結書、報案資料1 份、元大銀行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 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截圖、虛擬貨幣交易截圖、交易網站 頁面截圖(偵27459卷第25、27、91-119、133-173頁)、被 告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 偵22087卷第13-17,偵14913卷第27-29頁)、被告國泰世華 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偵14913 卷第417-421頁)等在卷為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 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 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 「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 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再者,對於社會上人事物之警覺性與風險評估,本因人而
異,且詐騙手法日新月異,詐欺集團成員大多能言善道,盡 其能事虛捏誆騙,是否受騙實與個人教育、智識程度、社會 背景非必然相關,觀諸各種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媒 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持續受騙上當,即可知悉。又 詐欺犯罪之被害者,除遭詐騙錢財外,亦可能遭到詐騙個人 證件、金融機構存摺、行動電話門號等物品,甚至在不知情 的情況下遭到詐欺集團設局利用而出面領款,自不得僅以行 為人係出於任意性交付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或提 供銀行帳戶資料,進而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金錢予詐欺集 團成員,再佐以通常人標準應有之客觀合理智識經驗,即認 定其等有幫助或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認知及故意。因此, 交付或輾轉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之人與提交贓款者, 是否參與或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罪,其等既有受詐騙始交付 之可能,故是否確出於直接或間接故意之認識,而為參與或 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自應依證據法則從嚴審認。又 所謂洗錢,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所為外 ,尚須行為人於主觀上有使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 化之犯意,客觀上亦有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避免追訴 處罰所為之掩飾或藏匿行為,始克相當。若未認識到收受帳 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或藉由該帳戶 使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而仍為交付,即不能成 立幫助、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等犯罪。
㈢就被告提供元大帳戶資料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Amy~新接 單教學」時,是否得預見或知悉其係為詐欺集團提供帳戶, 主觀上有無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應綜合卷內證據而認定之,茲分敘如下: 1.被告辯稱其係因在網路IG上看到「穿搭衣服拍攝後回傳」之 徵人工作廣告,遂依廣告提供之資訊聯繫「Boni小編」,然 因「Boni小編」告知招募已額滿,故分配其做「食品市調工 作」,並引導其與「Amy~新接單教學」聯繫等語,業據被告 提出其與「Boni小編」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及譯 文為佐(偵14913卷第55-60頁,原審審訴卷第81-88頁)。 觀諸上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確可見被告傳送訊息 予暱稱「Boni小編」問:「你們還缺人嗎?想知道你們是什 麼公司,還有衣服類型?」,「Boni小編」則回覆:「好的 !!這邊為你說明一下工作內容喔」、「如下,我們是屬於 搭配模特的穿搭照,廠商這邊會一次寄五套衣服讓你做穿搭 拍攝,需在3天內回傳穿搭照喔!...」(偵14913卷第55、5 6頁,原審審訴卷第81、82頁),接著被告即與「Boni小編 」詢問、談論有關拍攝衣服穿搭照之相關細節(偵14913卷
第56、57頁,原審審訴卷第82、83頁);嗣「Boni小編」向 被告表示:「...剛剛收到公司通知目前服裝搭配這個項目 已經額滿了,會先幫你登記在後補位喔~目前先幫你分配到 評論這項工作,一樣會有薪資不必擔心」、「評論在食品市 場調查社群裡面就可以~每天有不同工作單,每單薪資50-10 0」,並傳送「Amy~新接單教學」之LINE帳號予被告稱:「 把表格傳給Amy會邀請你進入社群唷~」等語(偵14913卷第5 8-60頁,原審審訴卷第84-86頁),是被告辯稱其因在網路 上看到工作廣告,進而與「Boni小編」、「Amy~新接單教學 」聯繫等語,尚非無據。
2.「Boni小編」告知被告「拍攝衣服穿搭照」之招募工作因已 額滿,故分配被告做「食品市調工作」,並指示被告與「Am y~新接單教學」聯繫等情,已如前述,而觀之被告與「Amy~ 新接單教學」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及譯文(偵14 913卷第61-166頁,原審審訴卷第89-220頁),被告傳送「 滿天星」餅乾截圖向「Amy~新接單教學」詢問:「我看了群 組,假如我知道商品也吃過,還要拍攝實體照片嗎?」,「 Amy~新接單教學」回答:「有吃過就不用買了」等語(偵14 913卷第63、64頁,原審審訴卷第91、92頁),堪認被告辯 稱其最初與「Amy~新接單教學」聯繫,係為了從事「食品市 調工作」等語,亦非無稽。
3.再依上開被告與「Amy~新接單教學」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內容截圖及譯文觀之,「Amy~新接單教學」逐步要求被告依 其指示提供銀行帳戶綁定電子錢包及操作「STARTRADE平台 」,被告乃在「STARTRADE平台」上綁定被告名下國泰銀行 帳戶,並依指示自112年1月9日起參與「錢包任務」、下單 操作「白銀交易」,「Amy~新接單教學」並介紹「理專」「 Ryan 楊」予被告(偵14913卷第64-82頁,原審審訴卷第92- 110頁);嗣被告於112年1月19日下單57,000元後,因無資 金再投資,「Amy~新接單教學」乃以「找其他會員提供資金 幫忙」、協助被告處理為由,要求被告依其指示操作金流提 款、進行資金驗證、轉帳等(偵14913卷第83-98頁,原審審 訴卷第111-126頁);被告復依「Amy~新接單教學」指示而 於112年2月14日、同月16日自其國泰銀行帳戶轉帳83,400元 、40,000元至指定帳戶(偵14913卷第100-105頁,原審審訴 卷第128-133頁),並接續依「Amy~新接單教學」指示進行 交易驗證、操作虛擬貨幣交易等節(偵14913卷第106-124頁 ,原審審訴卷第134-152頁),復有被告與「Amy~新接單教 學」及「Ryan 楊」間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名稱「Scheme Pr ogram data.5.5」對話內容截圖及譯文、被告與「STAR-TRA
DE線上服務」、「STARTRADE-金流端」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內容截圖及譯文(原審審訴卷第225-284頁)、被告國泰 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 號及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原審審訴卷第299-309 頁)附卷足佐,由上開對話過程及內容以觀,被告對於「Am y~新接單教學」及「Ryan 楊」已深信不疑,方會依其等之 指示操作下單,並接連自被告名下國泰銀行帳戶轉出57,000 元、83,400元、40,000元,合計180,400元至「Amy~新接單 教學」指定帳戶。
4.「Amy~新接單教學」及「Ryan 楊」以上揭投資話術,營造 高獲利、高報酬之虛假投資收益,向被告訛稱:「原本10萬 的方案,現在只需要3-5萬的本金,30萬的方案變成8-15萬 本金,就可以達到原本的獲利金額」、「紅利資格方案:參 加資本3萬,獲利平均21萬;參加資本4萬,獲利平均28萬.. .」、「以5萬來說,獲益是35萬」、「35萬是已經扣除傭金 3萬5了,所以總獲益大概是38萬左右」云云(原審審訴卷第 109、110頁),誘使被告提供國泰銀行帳戶綁定電子錢包、 下單操作投資、進行虛擬貨幣交易等,且於過程中,以「找 其他會員提供資金幫忙」、協助被告資金週轉為由,取信於 被告(原審審訴卷第111-117、122頁),使被告不疑有他, 更願配合「Amy~新接單教學」及「Ryan 楊」之指示接連操 作金流,並自被告國泰帳戶轉出共計180,400元至「Amy~新 接單教學」指定之帳戶,因而落入「Amy~新接單教學」與「 Ryan 楊」之詐騙圈套。接著「Amy~新接單教學」再以虛擬 貨幣交易平台需綁定帳戶,藉詞由其直接替被告下單操作虛 擬貨幣交易,使被告提供元大帳戶資訊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予其等情,亦有前揭被告與「Amy~新接單教學」間之通訊軟 體對話內容截圖及譯文附卷足參(偵14913卷133-137頁,原 審審訴卷第161-165頁)。又「Amy~新接單教學」及「Ryan 楊」於上述對話中,常會透過若干話術或技巧,說明或澄清 被告提出之問題,被告當下處境,實與本案受詐欺集團話術 所騙之丁○○等5人,誤信詐欺集團成員說詞而同意匯款或轉 帳之情境相仿,且被告因受「Amy~新接單教學」及「Ryan 楊」詐騙而交付之物,除被告之元大帳戶外,被告亦自其國 泰銀行帳戶轉帳匯出180,400元而受有損失。參諸被告與「A my~新接單教學」及「Ryan 楊」之通訊內容,被告確有可能 遭其等所營造之投資說詞,導致警覺心、判斷力降低,是被 告上開辯解,尚與常情無違。
5.參以詐欺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政府、金融機構與媒體 已大肆宣導、報導,仍屢見類此受騙之案件,其中被害者亦
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 亦有甚不合常情者。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引誘而陷於錯誤 ,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 誤,提供其名下之銀行帳戶資料,誠非難以想像。邇來詐騙 集團藉由各種投資話術詐騙,誘使民眾因誤信可獲取高利得 、高報酬之投資效益,藉此詐取金融帳戶資料者,不乏其例 ;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 ,尚不得遽因行為人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即可逕認為 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認知及故意。本案檢察官並未舉證 證明被告具有犯罪偵查、金融投資之相關特殊專業或曾有觸 犯同性質詐欺案件之前科紀錄;則依被告自述其大學畢業、 未婚、從事一般內勤行政工作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本院 卷第226頁),及無任何犯罪紀錄之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5 5-57頁),自無從認定被告應有較高之警覺性與風險評估能 力,在主觀上能夠知悉或預見其行為係在為詐欺集團提供助 益。況被告自身亦因受「Amy~新接單教學」及「Ryan 楊」 之投資話術誆騙,致受有180,400元之金錢損失,業如前述 ,綜上觀之,足徵被告辯稱其受「Amy~新接單教學」、「Ry an 楊」詐騙,誤以為其所為係合法的投資交易行為等語, 非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無法排除被告係遭「Amy~新接單教學」、「R yan 楊」之詐騙而提供其元大帳戶資料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予他人使用,而同為受害人之可能。檢察官所為之舉證,尚 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為有罪之 心證程度,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依其審理結果,以不能證明被告有起訴意旨所指之加重 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而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經核認事 用法並無違誤。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非提出原始相關對話紀錄截圖 證據以供調查,所提出者均係被告自己列印並編輯自即時通 訊平臺LINE通訊內容,究否為真實或完整,已非無疑,縱認 被告所提供之對話紀錄為真,惟被告原欲從事穿衣試搭模特 兒未成,竟突然改行從事試吃拍照即可輕鬆賺錢之簡單工作 ,繼而改行提供帳戶資料從事所謂網路投資,而被告顯非毫 無社會歷練或蠢笨至極之人,就此變換多端、南轅北轍之工 作內容、從應徵工作變成投資客毫無猶豫,且對此全無面試 、親赴公司或繳交履歷資料、篩選機制之雇主背景完全不了 解之狀況下,被告猶毫無見疑,明顯漏洞百出,均顯不合常 理,足徵被告所辯有諸多瑕疵可指,堪信被告已明確意識交
付金融帳戶資訊,可能遭他人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風險 ,仍不以為意予以交付而容任上情發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間,應有共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聯絡、行為分擔; 且經調閱卷附被告國泰或元大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資料,可見 款項匯入未幾轉出,與一般詐欺集團有被害人匯入款項即匯 出之犯罪手法激似,原審未審慎判斷被告提供帳戶是否已達 輕率、疏忽、不顧其真偽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之,即跳躍論證 被告無預見帳戶將遭不法使用,全無主觀犯意,誠屬率斷, 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原判決認事用法尚有未洽,請 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㈢經查,被告業已提出其與「Boni小編」、「Amy~新接單教學 」、「Ryan 楊」等人之原始相關對話紀錄截圖(原審審訴 卷第81-282頁),僅因內容甚多,故另將上開對話紀錄截圖 以文字檔案匯出並列(原審審訴卷第81-282頁),檢察官並 表示同意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80-184、214-2 20頁),是上訴意旨未具體提出相關憑據,遽行質疑該對話 紀錄是否真實或完整,尚非有據。再者,被告所稱之穿衣試 搭模特兒、試吃拍照分享或網路投資等工作,不需親赴公司 面試即可應徵等節,依現今社會實況並非罕見;況被告確亦 匯款180,400元予對方,而受有損失,亦如前述,則被告確 有可能係受詐欺集團成員話術所騙,始提供自己之帳戶資料 供他人使用。本案依被告於案發時之智識程度、社會經驗、 身心狀況(原審審訴字卷第79頁)及家庭生活環境等主客觀 情況,其主觀上能否預見提供元大帳戶之資料,係與洗錢、 詐欺犯行相關,尚容有合理懷疑之存在空間,凡此各節,業 經原審、本院逐一論證,參互審酌如前,仍無從獲得被告有 罪之心證,檢察官上訴猶執前詞,執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難認可採。故本件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五、退併辦部分: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1187、14804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041號併 辦意旨書(北檢113年度偵字第3755號、士檢112年度偵字第 24703號併辦部分業經原審退併),認被告提供其名下元大 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告訴人乙○○、壬○○、庚○○遭詐 欺後匯款至上開被告元大帳戶內,故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 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嫌,且因併辦部分與本案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 係,因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本案被告經起訴之部分既經 原審諭知無罪,檢察官提起上訴後,並經本院上訴駁回在案
,則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即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均應退回 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吳宇青、陳建宏移送併辦,檢察官劉忠霖、李山明提起上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游士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行騙方式 轉出帳戶 轉帳/匯款時間 (民國) 轉帳/匯款金額 (新臺幣) 指定受款帳戶(人頭帳戶) 轉匯時間 (民國) 轉匯金額 (新臺幣) 卷證出處/ 移送之警察機關 1 丁○○ (提告) 假網路投資騙錢 元大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23日 下午1時32分 網路轉帳 4萬元 被告元大帳戶 112年2月23日 下午3時24分 (起訴書誤載為同月24日) 網銀轉出 38萬元 (起訴書誤載為4萬元) 【偵27459】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2 戊○○ 假投資騙錢 元大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23日 下午3時29分 臨櫃匯款 10萬元 112年2月24日 上午11時02分 網銀轉出 10萬元 (起訴書誤載為48萬元) 【偵22087】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 3 辛○○○ (提告) 假親友騙錢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24日 上午10時53分 臨櫃匯款 48萬元 112年2月24日 上午11時02分 網銀轉出 48萬元 【偵23260】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4 丙○○ (提告) 假親友騙錢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24日 上午11時00分 臨櫃匯款 48萬元 112年2月24日 上午11時20分 (起訴書誤載為14分) 網銀轉出 88萬元 【偵1491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5 己○○ (提告) 假網路交友騙錢 土地銀行太平分行(000)000000000000 112年2月24日 上午11時53分 臨櫃匯款 25萬5,000元 112年2月24日 上午11時55分 網銀轉出 25萬5,000元 【偵23261】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