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3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若芸
選任辯護人 張育嘉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17日所為112年度金訴字第382號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05、532
1、5845、5968號;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6679、7580、
7798、8027、8575、108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羅若芸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向被害人支付附表所示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羅若芸經原審判 處罪刑後,檢察官未上訴,僅被告提起上訴;且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當庭明示其僅針對原判決之科刑部分上訴,至於原 判決有關犯罪事實及罪名之認定,均不在上訴範圍(見本院 卷第116頁、第214頁)。依據首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 於原判決之科刑部分。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 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論罪 等為據,故本院就科刑部分之認定,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所犯法條為依據。至於被告經原審認定所犯幫助洗錢 罪部分,雖因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 ,新法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然因新舊法對於洗錢行為均設 有處罰規定,且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圍 ,則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行比較,附 此敘明(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部分,因屬本院 審理範圍,此部分之新舊法比較適用,詳後述)。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承認犯罪,僅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惡性較正犯為輕;復於本院審理期間,與 多名被害人達成和解,請考量被告無前科,須扶養家人,從 輕量刑及宣告緩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 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 行;復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 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規定, 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 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之結果,中間時 及裁判時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成立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幫助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 ,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遞予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 本院審理期間,與附表所示8名被害人達成和解,並依約 給付部分款項,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 、辯護人提供之被告匯款證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5 頁至第137頁、第191頁至第192頁、第207頁至第208頁、 第235頁至第243頁)。原審雖未及審酌,然此既屬涉及被 告科刑之事項,於覆審制下,本院仍應予以審酌。故被告
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基於幫助詐欺、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將帳戶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使用 ,致被害人受有損害,復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正 常交易安全及社會秩序;併被害人之人數、所受損失之金 額等節。又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於 本院審理期間,與附表所示多名被害人達成和解,已依約 給付部分款項(其餘被害人未到庭而無法和解)等犯後態 度。再被告自陳具有大學畢業之學歷,目前在診所擔任護 理師,月收入約3萬餘元,及其未婚、無子女,目前與母 親同住,需提供生活費給母親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 本院卷第124頁、第230頁至第231頁)。併被告前無任何 科刑紀錄之品行,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再 參被害人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供參。而其所為本案犯行固有不當,惟於 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均坦承犯行不諱,並與多名被害人 達成和解,已依約給付部分款項,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 信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不致再犯。 附表所示被害人亦均表示對於宣告緩刑無意見(見本院卷 第111頁、第124頁)。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知所警 惕,並促其依和解內容履行,本院認有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表所示內容,支付財產上損害 賠償予告訴人之必要。又依刑法第74條第4項、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上開支付損害賠償之緩刑負擔,得為民 事強制執行名義,若被告違反負擔情節重大,所受緩刑宣 告可能撤銷,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怡龍、周啟勇移送併辦,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給付金額 給付期限 給付方式 1 朱美雲 新臺幣拾柒萬玖仟元。 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十日起,以每月為一期,於每月十日前給付新臺幣壹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匯入玉山銀行戶名宋育成、帳號○○○○○○○○○○○○○號帳戶。 2 黃易司 新臺幣貳萬肆仟元。 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十日起,以每月為一期,於每月十日前給付新臺幣壹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匯入台北富邦銀行戶名黃易司、帳號○○○○○○○○○○○○號帳戶。 3 紀雅卿 新臺幣拾萬元。 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十日起,以每月為一期,於每月十日前給付新臺幣壹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匯入臺灣銀行水湳分行戶名紀雅卿、帳號一○九○○四○○七九七五號帳戶。 4 陳楷婷 新臺幣肆拾萬元。 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十日起,以每月為一期,於每月十日前給付新臺幣壹仟貳佰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匯入郵局戶名陳楷婷、帳號○○○○○○○○○○○○○○號帳戶。 5 李姿銹 新臺幣拾貳萬元。 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十日起,以每月為一期,於每月十日前給付新臺幣壹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匯入高雄市○○區○○○○○○○○○○○○○號○○三九二二二○四七八三三○號帳戶。 6 洪天祿 新臺幣伍萬貳仟元。 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十日起,以每月為一期,於每月十日前給付新臺幣壹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匯入郵局戶名洪天祿、帳號○○○一三一三○八四一七六三號帳戶。 7 余美珠 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 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十日起,以每月為一期,於每月十日前給付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匯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營業部戶名余美珠、帳號○○○○○○○○○○○○號帳戶。 8 鄭曉方 新臺幣拾伍萬伍仟元。 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十日起,以每月為一期,於每月十日前給付新臺幣壹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匯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戶名鄭曉方、帳號○○○○○○○○○○○○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