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彥博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432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211號、112年度偵緝
字第2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彥博部分撤銷。
陳彥博犯附表三編號一至八「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八「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陳彥博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在一般正常情 況下,有使用帳戶收受、轉出款項需求之人,概均會以自己 之帳戶進出,以避免假手他人帳戶之風險或爭議,實無委由 他人提供帳戶收受、轉出之必要,是其可預見如提供帳戶予 不詳之人使用,並協助不詳之人轉出款項,極有可能是收取 詐欺所得款項後,使用人頭帳戶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真實 去向,然陳彥博仍抱持縱上開情節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與某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 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陳彥博於民國109年5月8日前某 時,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陳彥博中信帳戶)及其友人羅瑋翔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羅瑋翔合庫帳戶,羅瑋翔所 涉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之帳號,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供本案詐欺 集團作為輾轉取得詐欺贓款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後,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詐術詐欺張茂廣、鄭哲安、李 立仁、葉典霖、張裕賢、陳宗郁、宋典盧(原名宋清雨)、 羅雅文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指 示之人頭帳戶即陳學弘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陳學弘臺銀帳戶,陳學弘所涉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罪 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74號判決)內( 被害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 示),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將上開被害人所匯
入陳學弘臺銀帳戶的款項,分別轉入羅瑋翔合庫帳戶及鄧暘 霖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鄧暘 霖合庫帳戶,鄧暘霖所涉犯洗錢、詐欺取財罪嫌,經檢察官 另案提起公訴)。其中轉入羅瑋翔合庫帳戶內款項,再經陳 彥博指示羅瑋翔轉出至陳彥博中信帳戶、鄧子軒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鄧子軒台新帳戶,鄧子 軒所涉犯洗錢、詐欺取財罪嫌,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 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所控制之人頭帳戶,或以金融卡提領後交 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轉入鄧暘霖合庫帳戶內款項 ,則經鄧暘霖轉出至陳彥博中信帳戶、鄧子軒台新帳戶。陳 彥博再將上開羅瑋翔、鄧暘霖所轉入其帳戶內之款項,依本 案詐欺集團指示,轉入其他第三人帳戶(轉入羅瑋翔、鄧暘 霖合庫帳戶之款項數額、時間,及再轉出至他人帳戶之時間 、款項數額、轉出帳戶,與轉入陳彥博中信帳戶之款項後續 經陳彥博轉出之數額、時間,均詳如附表二所示),以此方 式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以製造金流斷點。二、案經張茂廣、鄭哲安、李立仁、葉典霖、張裕賢、陳宗郁、 羅雅文訴由連江縣警察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明定。該條所謂「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係指證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 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 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交互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 。又該條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應係指就 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 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 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 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而鄧子軒於司法警察前、檢察 事務官前之陳述內容,已經完整呈現於原審審理時於法官前 具結證詞,故非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前開說明 ,不合乎傳聞法則例外之要件,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除上述鄧子軒 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前之供述證據外,檢察官、上訴人即被 告陳彥博(下稱被告)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金訴字卷二 第155-157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 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2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之被害人或告訴人經詐欺後,匯存款至陳學弘臺銀帳戶(各 被害人姓名、詐欺方式、匯存款時間、金額等,均詳如附表 一各編號所示),後該等款項即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金額 ,自陳學弘臺銀帳戶,轉出、提領至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 戶(詳如附表二所示)等事實,均坦承不諱,惟仍矢口否認 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跟羅瑋翔都是從 事虛擬貨幣買賣之幣商,案發當時有客戶要購買虛擬貨幣, 我就請客人直接跟羅瑋翔聯絡,至於羅瑋翔匯款到我帳戶的 理由,也是因為購買虛擬貨幣,我不知道款項涉及詐欺等語 。經查:
㈠張茂廣、鄭哲安、李立仁、葉典霖、張裕賢、陳宗郁、羅雅 文、宋典盧分別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附表一各編 號所示方式詐欺,因而陷於錯誤,分別匯款附表一各編號所 示款項至陳學弘臺銀帳戶等節,業經張茂廣、鄭哲安、李立 仁、葉典霖、張裕賢、陳宗郁、羅雅文、宋典盧證述明確( 見偵10625卷一第167-171、173-179、181-187、189-190、1 91-193、195-199、201-203、205-207頁),並分別有張茂 廣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翻拍 照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對話 紀錄擷圖(見偵10265卷一第461-463、464-469頁)、鄭哲 安提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文字紀錄、本案詐欺集 團Facebook社群軟體(下稱臉書)、LINE帳號擷圖、網路銀 行交易紀錄擷圖(見偵10265卷一第483-507頁、卷二第5-7 、8-9頁)、李立仁所提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0625卷二第2 3、25-27頁)、告訴人陳宗郁所提出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0625卷二 第173、175-191頁)、葉典霖所提出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 存根、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0265 卷二第41、43-54頁)、張育賢所提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 INE對話紀錄、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翻拍照片(見偵1 0265卷二第67-68、69頁)、宋典盧所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 請書、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見偵10265卷二 第97、99-157頁)、羅雅文所提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 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紀錄翻拍照片(見偵10265卷二第2 09-213頁)等證據可資佐證,另有臺灣銀行營業部109年6月 12日營存字第10950062321號函所附陳學弘臺銀帳戶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附卷可參(見偵10265卷一第227-241頁),首 堪認定。(至起訴書附表編號11雖載有羅雅文另依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指示,於109年5月8日、12日,分別將新 臺幣(下同)9萬元、3萬元匯入百億律泰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經第三人陳明 福以提款卡提領之事實,然審酌起訴意旨此部分後附記「另 案偵辦」,且未敘及被告有何實際參與詐騙羅雅文之行為, 亦未說明羅雅文此部分款項之匯入帳戶係由被告所提供或由 被告負責提領款項,應認起訴書此部分之記載,旨在說明羅 雅文尚有將部分款項匯入百億律泰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上開帳 戶之過程,而非將此一過程列為起訴範圍,附此敘明)。 ㈡又附表一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匯入陳學弘臺銀帳戶內之款項, 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二所示款項至羅瑋翔合 庫帳戶、鄧暘霖合庫帳戶,再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轉出至被 告中信帳戶、鄧子軒台新帳戶、其他第三人帳戶或經羅瑋翔 提領,而其中匯入被告中信帳戶內款項,復經被告轉出至其 他第三人帳戶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109年8月5日合金總集字第1099701620號函所附羅瑋翔合 庫帳戶、鄧暘霖合庫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偵 10265卷一第275-289、293-30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38627號函 所附被告中信帳戶資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偵10265卷 一第351-407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6月25日台新作 文字第11013274號函所附鄧子軒台新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 易明細(見偵10265卷一第311-349頁)在卷可查,亦可堪認 定。
㈢附表二所示羅瑋翔合庫帳戶款項之進出確均為被告指示羅瑋
翔所為:羅瑋翔於警詢證述:附表二所示匯入我合庫帳戶之 款項,是被告要跟我買泰達幣,被告有提供他的身分證影本 及中信帳戶存摺給我確認等語(見偵10265卷一第47-51、53 -57、59-63、65-69、71-75、77-82頁);於偵訊時則證述 :附表二編號3所示匯入我合庫帳戶之款項,是陳彥博用LIN E聯繫我,說他朋友要買泰達幣,我再轉到被告指定的虛擬 錢包,當時泰達幣匯率大概是30、31,我拿到27萬9,000元 後,大概打了9,300多顆到陳彥博提供的虛擬錢包裡,陳彥 博還有給我其他新臺幣等語(見偵15403卷第53-56頁);於 審理時則證稱:我有將我合庫帳戶之帳號提供給被告,但沒 有提供金融卡或存摺,當時提供帳號的原因是被告要跟我買 泰達幣,他要把買幣的錢匯到我合庫帳戶內,我收到買幣的 錢後會把款項提領出來交給他人,或是轉到他人帳戶內,至 於為何被告買幣的錢都都是從陳學弘帳戶轉入我帳戶內,我 也不清楚,我也不記得為何被告買幣的錢轉入我帳戶後,我 會再轉到鄧子軒的台新帳戶或被告的中信帳戶,印象中應該 是我收不到泰達幣,所以把款項退還給被告,當時鄧子軒台 新帳戶應該也是被告說是他的帳戶等語(見金訴字卷一第22 5-235頁)。綜合羅瑋翔上開證述,雖其就陳學弘臺銀帳戶 匯入其合庫帳戶之款項是否全數用以購買泰達幣、相關款項 是被告本人或被告之客戶欲購買泰達幣等情,前後證述有所 不一,但就陳學弘臺銀帳戶與其合庫帳戶之款項往來均為被 告指示一事,則始終證述一致。且依據羅瑋翔所提出與被告 間LINE對話紀錄所示(見偵10265卷一第415頁),羅瑋翔確 有向被告稱「你那邊轉來的錢不是都認識的嗎?」、「問題 也太多了吧」,被告亦無相關反對表示,僅稱:「什麼鬼」 、「小記我很熟啊」,可見羅瑋翔確係認知其合庫帳戶內匯 入款項乃被告方所為,其證述附表二所示款項之進出均是依 被告指示進行等語,確屬有據。至被告雖於審理時辯稱:是 「客戶」自己跟羅瑋翔交涉,我不會干涉等語(見金訴字卷 二第171頁),但其於偵訊時則供稱:有時候是客人直接對 羅瑋翔,有時候我則是擔任中間角色,這樣我會有佣金等語 (見偵15211卷第120頁),已與其審理時辯稱不符。況如附 表二編號4、5所示陳學弘臺銀帳戶匯入羅瑋翔合庫帳戶內之 款項,均係再度轉出至被告中信帳戶內,若被告均未介入羅 瑋翔與其所稱「客戶」間交易,則縱羅瑋翔並無足夠之泰達 幣出售予「客戶」,羅瑋翔亦應將款項直接退還「客戶」而 非被告,此顯見陳學弘臺銀帳戶款項匯入羅瑋翔合庫帳戶之 間相關交易,均為羅瑋翔依被告指示所為,被告辯稱,應非 可採。
㈣陳學弘臺銀帳戶匯入羅瑋翔合庫帳戶,或匯入鄧暘霖帳戶後 再匯入被告中信帳戶之款項,應均非購買虛擬貨幣所用: 1.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與羅瑋翔從109年3、4月在臉書從 事虛擬貨幣買賣的群組認識,互相從事虛擬貨幣買賣,曾 經合作10幾次,因為我名下帳號被警示,所以我不能接金 融轉帳的客戶,因此我都透過通訊軟體跟客戶與羅瑋翔聯 繫,然後再跟羅瑋翔談好,後面客戶直接匯錢給羅瑋翔, 羅瑋翔把虛擬幣給客戶等語(見偵10265卷一第29頁); 於111年6月9日偵訊時則供稱:當時是綽號叫「小紀」的 「紀彥詺」(應係「紀彥銘」之誤,下同)要跟我買幣, 我就介紹羅瑋翔給他,「紀彥詺」透過我來交易,匯錢給 羅瑋翔,羅瑋翔就會打幣到「紀彥詺」那邊,當時交易很 頻繁,還有一個叫「漢堡」的也在買幣,當時我的帳戶不 能接匯款,才跟羅瑋翔配合,匯款27萬9,000元到羅瑋翔 帳戶的那筆,是交易6000多顆泰達幣等語(見偵15403卷 第56-59頁);於111年12月1日偵訊時則供稱:的確有客 人買幣,羅瑋翔匯款給我,可能是羅瑋翔給我的佣金,或 是他的幣不夠,要我自己去跟其他人買幣等語(見偵1521 1卷第120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則供稱:羅瑋翔匯到我 中信帳戶內的款項,是要跟我買幣,至於鄧暘霖合庫帳戶 為何會有款項匯入我帳戶,我不清楚等語(見金訴字卷一 第149頁);於原審審理時則供稱:我是叫客戶把款項直 接匯入羅瑋翔合庫帳戶,羅瑋翔再給幣,匯進去的錢我都 沒有賺,因為有時候我缺幣,就介紹給羅瑋翔,羅瑋翔帳 戶匯入我中信帳戶內的款項,是因為交易所有金額限制, 有時候我有多的額度,有時候羅瑋翔有多的額度,所以我 們會互相調來調去,至於鄧暘霖合庫帳戶匯入我中信帳戶 內的款項,可能是我跟鄧子軒共同朋友「海鮮」買幣所用 等語(見金訴字卷二第170-177頁)。觀察被告歷次陳述 內容,就為何要匯款至羅瑋翔合庫帳戶一事,有「帳戶遭 警示而無法收款」、「身上泰達幣不夠,由羅瑋翔來買賣 」2種不同版本;就有無自羅瑋翔交易中獲利一事,則有 「都沒有賺」、「會收取佣金」2種矛盾之事實,其歷次 辯解不斷更易,已難採信。
2.又被告陳稱附表二編號3之陳學弘臺銀帳戶匯入羅瑋翔合 庫帳戶內之27萬9,000元,是「紀彥詺」用以購買6000多 顆泰達幣。然依據羅瑋翔所提出其109年5月11日之泰達幣 買賣紀錄所示(見偵10265卷一第411-433頁),並無6000 多顆泰達幣之買賣紀錄。且依據羅瑋翔所證稱當時泰達幣 與新臺幣之兌換匯率即1比30、31,該筆27萬9,000元之匯
款,應可換得約9000顆泰達幣,而非被告所稱6000多顆泰 達幣,可見被告所辯稱之泰達幣買賣情事,與事實並不相 符。況以網際網路所為虛擬貨幣之買賣,無論是透過加密 貨幣交易所或不透過加密貨幣交易所,均會留存相關交易 紀錄(包含移轉之虛擬貨幣種類、數額、時間及轉入電子 錢包地址)。然本案被告從未提出其所稱「漢堡」、「紀 彥詺」或「海鮮」向其購買虛擬貨幣之對話紀錄、傳送電 子錢包地址予被告之訊息紀錄抑或被告將羅瑋翔轉入其中 信帳戶內款項用以購買泰達幣之交易紀錄等相關證據,更 讓人難以相信確實有被告所辯稱之「泰達幣」買賣事實存 在。
3.況附表二編號4、5所示陳學弘臺銀帳戶匯入羅瑋翔合庫帳 戶之款項,部分係轉入被告臺銀帳戶。果若陳學弘臺銀帳 戶匯入羅瑋翔合庫帳戶之款項,係被告介紹之客戶用以購 買泰達幣所用,焉有再度回流陳彥博中信帳戶之可能?被 告雖辯稱係因為與羅瑋翔相互調幣而有此種交易型態,然 被告若有足夠之泰達幣可資提供「客戶」,本即無須透過 羅瑋翔而為交易買賣,直接由其電子錢包內轉出泰達幣至 「客戶」指定之電子錢包即可。羅瑋翔若無足夠之泰達幣 可提供被告所稱之「客戶」,亦大可拒絕被告購買泰達幣 之要約,當無於收受「客戶」匯入帳戶之款項後,再因「 泰達幣不足支應」之理由,將款項再度匯出至被告中信帳 戶,徒增匯出、入款項之時間與費用耗損之理。此種不斷 輾轉匯款之交易型態,實更類似於詐欺集團為掩飾、隱匿 詐欺贓款之實際去向所為之洗錢行為,而非虛擬貨幣之買 賣。是被告上開說法,顯與常情相悖,更難採信。被告應 係將羅瑋翔合庫帳戶帳號與其中信帳戶帳號均提供他人, 並協助他人指示羅瑋翔將款項匯出或領出,再將其中匯入 其中信帳戶內款項轉出至他人指示之帳戶。
4.再附表二編號6至9所示匯入鄧暘霖合庫帳戶匯入被告中信 帳戶內款項,其來源亦為陳學弘臺銀帳戶內之詐欺贓款, 業如前述。被告雖辯稱其與鄧暘霖無虛擬貨幣買賣紀錄, 匯款原因可能是其與鄧子軒共同好友綽號「海鮮」之人購 買虛擬貨幣所用,但「海鮮」並非向羅瑋翔購買虛擬貨幣 之人,也不記得「海鮮」要買多少幣等語(見金訴字卷二 第172頁)。然如前述,鄧暘霖合庫帳戶匯入被告中信帳 戶內款項,若是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之用,則被告自有相關 交易紀錄可供審認,而非全無相關交易紀錄或訊息對話。 且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之「海鮮」與向羅瑋翔購買虛擬貨 幣之人既非同一人,則其等若非均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豈有其等款項之來源均恰巧為陳學弘臺銀帳戶之理? 由此可見,鄧暘霖合庫帳戶匯入被告中信帳戶內款項,亦 非被告所稱「海鮮」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所用,而係被告將 其中信帳戶帳號提供他人匯款,協助他人將款項轉出。 ㈤被告指示羅瑋翔將羅瑋翔合庫帳戶款項以如附表二方式轉出 或領出,及其自行將如附表二匯入其中信帳戶內款項轉出之 行為,主觀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
1.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 未必故意),與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其中的區別 ,在於不確定故意的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 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 ,而此結果的發生並不違背行為人的本意,因此不確定故 意的概念,存在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 至於有認識過失,則是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的事實,雖然 預見可能發生,但是具有確定其不會發生之信念,亦即祇 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易 言之,不確定故意及有認識過失,行為人均有認識,並預 見行為所可能引發之結果,只是不確定故意具有容任其發 生的意欲,而有認識過失主觀上則確信結果不致發生。然 而,依一般人的認知,倘已經預見行為可能造成不法的結 果,如果真的不希望該結果發生,通常一般人就不會再做 該行為,但若還是選擇繼續行為,原則上應該認為行為人 的主觀上存在「就算結果發生也不違背其本意」的意欲, 只有在某些例外的情況,可以從行為人的其他客觀行為推 知行為人主觀上確實不希望該結果發生,例如行為人有為 積極的防果行為,或者行為人透過其他方式合理確認該行 為絕對不可能造成該結果的發生時,就可以例外地認定行 為人主觀上確信結果不會發生。本案認定被告主觀上是否 有與他人共犯詐欺取財或洗錢的意欲的判斷標準,依上述 說明,即應考量被告於本案犯行的過程中,有無積極的防 果行為或已為相當的查證,足以使一般人均會信賴被告在 此情形提供其中信帳戶及羅瑋翔合庫帳戶之帳號供人匯款 ,並協助他人指示羅瑋翔將匯入合庫帳戶內款項轉出或領 出,及將匯入其中信帳戶內款項轉出之行為,應該不會涉 及違法行為。倘從被告其他客觀行為觀察,無法推認被告 主觀上能夠確信結果不會發生,則被告既預見其行為可能 係與詐欺集團共同施行詐欺及洗錢行為,而仍執意為之, 其主觀上自具有容任該結果發生的意欲,從而可以認定被 告與詐欺集團具施行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2.又國內金融機構、自動櫃員設備林立,一般人開設金融帳 戶、辦理存提款業極為便利,並無何困難之處,為吾人日 常之生活經驗,對於違反常情,要求他人提供帳戶供其使 用,並委請代為提款、匯款或購買虛擬貨幣,再以層轉之 隱晦交付款項,即為政府宣導詐欺集團之詐欺、洗錢犯罪 手段,而金融機構亦廣為向帳戶所有人告知(常見在ATM 提款機處張貼此等警語,甚至在ATM提款使用螢幕畫面時 一併顯示),且迭經新聞媒體報導,已為我國一般民眾之 知識經驗。本案被告於案發時為24歲之成年人,已有一定 之知識經驗,且參以被告於108年間,已因協助提供他人 帳號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為該詐 欺集團成員通知帳戶持有人將款項匯出至指定帳戶之行為 ,經警方通知被告製作警詢筆錄等節,有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0年度訴字第129號刑事判決(見金訴字卷一第99-113 頁)在卷可參,並為被告所自承(見金訴字卷二第176-17 7頁),可見被告對於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贓 款之進出等事實應該知之甚詳。而本件被告將其中信帳戶 及羅瑋翔合庫帳戶之帳號供他人匯款,並協助他人指示羅 瑋翔將匯入羅瑋翔合庫帳戶內款項轉出、領出及將匯入其 中信帳戶內款項轉出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被告就上開 行為不僅不能合理說明行為的緣由,對於該等原因的存在 亦未能提出相當的證據說服法院,且此種透過多個帳戶將 款項不斷轉入轉出之行為模式,顯與詐欺集團透過人頭帳 戶以掩飾詐欺贓款去向之行為極其類似,因此綜合被告的 自身經驗及其行為的不合理性,可以推認被告主觀上對於 其上開行為,很可能會參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的犯行 有所認識,然被告仍持續為上開行為,顯見被告確實有與 他人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也不以為意之主觀想法, 則被告主觀上具有與他人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之不 確定故意,可以認定。
3.再本案參與詐欺犯罪者,除被告以外,尚有對附表一所示 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 及向被告徵求帳戶及指示其匯款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 成員,其行為人數已達三人以上。且依據被告所自承,其 所協助指示羅瑋翔匯款者,與將鄧暘霖合庫帳戶內款項轉 入其中信帳戶,再指示其轉出者,為不同之人,可知被告 在從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時,接觸者亦有三人以上,其對 於本件包含被告至少有三人以上共犯本案一事亦有所知悉 。是被告上開犯行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自無疑問。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法律變更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 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 罰金」,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均未逾新臺幣5百萬元,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一般洗錢罪之規定,亦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修正後之法定刑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修 正前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相較,修正後之最高度刑較輕,依刑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規定,自以修正後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且本院逕行適用對 被告有利之修正後規定,亦無礙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3.又被告犯後既始終否認犯罪,自無由依據洗錢防制法、詐 欺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為減免其刑,是亦無庸為此部分規 定之比較、說明,附此敘明。
三、論罪
㈠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者,係犯同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定
之特定犯罪。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行為 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過程 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所保護法益之 危險者,即屬應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 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而上開第1款之 洗錢行為,祗以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行為, 即為已足,至於其所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正犯或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被告參與本案事實欄所示之方 式,輾轉將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款項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之 下,藉此使檢警機關難以溯源追查各該財物之來源或流向, 在主觀上顯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意圖,所為 自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且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應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即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各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所為,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詐欺集團對於如附表編號1、2、4所示張茂廣、鄭哲安、陳宗 郁施用詐術,致渠等於遭詐騙後陷於錯誤,依指示數次轉帳 ,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 ,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 犯,應各論以一罪。
㈤被告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同時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一般洗錢罪,均是以一行為分別同時觸犯上開2罪,屬異 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應從較重的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分別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所侵害者為不同被害人之個人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參、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就被告上訴意旨之指駁一、原審認本案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 ,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經比較上開修正結果,關於被告 洗錢部分之犯行,應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原審未及審酌於此逕為論罪,容有未恰。二、被告上訴理由之指駁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1.無證據顯示被告知悉匯款給羅瑋翔之人為陳學弘,亦無證 據顯示陳學弘與被告間有往來。被告與羅瑋翔間之LINE對 話紀錄僅能證明匯入之款項為被告客戶購買泰達幣所支付 之對價,難認被告知悉係由陳學弘帳戶匯入。 2.羅瑋翔與被告間之金流,係虛擬貨幣交易: ⑴由羅瑋翔之證述、其提供之電子錢包交易截圖可知,109 年4、5月間,羅瑋翔與被告間有大量虛擬貨幣買進或賣 出,被告誤以「帳戶遭銀行圈存」之無法正常使用帳戶 情形為「帳戶遭警示」,原審以此口誤為不利於被告之 認定,尚有誤會。羅瑋翔之不起訴處分即已載明,被告 、羅瑋翔間於109年4月、5月間有大量虛擬貨幣買進或 賣出之紀錄,羅瑋翔亦供稱:尚有其他截圖未提供,且 當庭告知泰達幣錢包地址等情(見偵15403卷第55頁) ,可認被告、羅瑋翔間確實有泰達幣之交易。
⑵就附表二編號3轉帳,羅瑋翔先陳稱:無法提出相對應交 易之截圖等語,然其後即又當庭以自己手機登入虛擬錢 包,尋得109年5月12日交易,又陳稱:109年5月12日00 :55我從我的虛擬貨幣錢包付款5497顆給被告提供給我 的虛擬錢包地址等語(見偵15403卷第55頁),方會導 致原審無從對應交易狀況。
⑶就附表二編號5陳學弘臺銀帳戶轉至羅瑋翔帳戶後再轉帳 至被告中信帳戶部分,羅瑋翔證述前後文為「印象中好 像是我不夠收,被告找到人可以收,他叫我把款項匯還 給他」、「我收不到泰達幣,他有找到其他賣家,我才 退還款項給他」,羅瑋翔之意應係指「被告另外找到有 能力出售相當泰達幣之賣方,所以羅瑋翔將款項交給被 告,而不是交還給客戶」,並不是被告從中介入羅瑋翔 與客戶間之交易,原審應有誤認。另由附表二編號4、5 陳學弘匯入羅瑋翔合庫帳戶之時間以觀,與羅瑋翔轉入 被告中信帳戶之時間,相隔有數小時,並非立即轉帳, 並非原審認定無任何交易後旋遭轉帳提領。
⑷就附表二編號6至9部分,被告供稱:此為被告與鄧子軒 間共同好友「海鮮」購買虛擬貨幣之往來等情,核與鄭 暘霖證稱:鄭暘霖合庫帳戶因服役,故交付鄧子軒操作 等情一致,原審遽為認定並無虛擬幣交易,尚屬速斷云 云。
㈡惟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
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 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 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 1.原判決已詳敘依據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所述之詐欺 方式,並有渠等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及附表一、二所示之 帳款往來資料認定被害人經詐欺集團詐欺後資金遭層轉之 事實,而依據被告供述、羅瑋翔之證述可認附表二所示羅 瑋翔合庫帳戶轉出、轉入款項為被告指示羅瑋翔所為,且 被告帳戶轉入、轉出之款項,亦均與虛擬貨幣買賣無涉, 而係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匯款、協助他人轉出款項等事實 ,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與羅瑋翔間並無何泰 達幣買賣帳款往來乙節,業經原審認定被告與羅瑋翔間之 LINE對話紀錄並非「泰達幣往來」明確。而有關羅瑋翔之 證述,原審係認定並非「泰達幣交易」,亦未認定被告有 何介入羅瑋翔與客戶間之交易,並無被告所指之違誤。 2.詐欺款項間使用人頭帳戶之洗錢行為,並不以轉帳帳戶間 持用者互相認識、或相互間有往來為必要,僅需有帳戶之 使用權即可資認定。是縱被告不認識陳學弘、與陳學弘間 並無往來,亦難基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