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66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鏡勳
選任辯護人 劉鑫成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亮萱
選任辯護人 范瑋峻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家新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1年度訴字第1592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343、46760、57781
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5868、
577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朱鏡勳共同犯買賣人口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扣案朱鏡勳所有之IPHONE 11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叁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亮萱共同犯買賣人口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吳亮萱所有IPHONE 12藍色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家新共同犯買賣人口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年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事 實
一、朱鏡勳、吳亮萱(朱鏡勳之女、吳家新胞姊)、吳家新(朱 鏡勳之子)等人,知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三哥」( 即「老三」,下同)之人所屬詐欺集團,設置在柬埔寨之詐 騙機房有人力需求,吳家新、吳亮萱、朱鏡勳遂謀議利用「 出國至柬埔寨賭場打工賺錢」名義,誘騙我國不知情之民眾 出國至柬埔寨工作,實則係將被害人賣予「三哥」所屬詐欺 集團從事詐騙機房之工作。其等分工方式為:吳亮萱負責招 攬人口,並為被害人辦理護照及處理機票航班等出國事宜、 吳家新負責在柬埔寨接應人口,並將之交付予「三哥」所屬 詐欺集團、朱鏡勳幫忙處理不法獲利及仲介費之收支等事務 。其等謀議既定,乃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買賣人口及以詐術 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之犯意聯絡,由吳亮萱於民國110年1 1月初,告知同具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之犯意聯絡 之友人高旻駿(綽號「爆(暴)牙(台語)」,業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另案判處罪刑在案),可藉由使人前往柬埔寨打 工之方式,賺取介紹費或抽取佣金以謀利,高旻駿遂向不知 情之友人胡登傑、吳淳凱佯稱:其友人吳亮萱、吳家新家族 在柬埔寨經營賭場,可出國至該賭場工作,賺取豐厚報酬云 云,並隱瞞吳家新等人及高旻駿均可藉此賺取高額獲利及抽 取佣金、其等抵達柬埔寨後,將遭沒收護照、限制人身自由 、工作內容係從事詐騙機房工作、若績效不佳,可能受到人 身威脅或傷害,甚至轉賣、工作期滿不能自由返台等節,致 胡登傑、吳淳凱陷於錯誤,而同意出國前往柬埔寨工作,並 將其等護照交付予高旻駿轉交吳亮萱,由吳亮萱為其等辦理 前往柬埔寨之出國事宜,吳亮萱旋安排胡登傑、吳淳凱於11 0年12月8日搭機出國前往柬埔寨,並由高旻駿開車載送胡登 傑、吳淳凱前往桃園機場搭機,胡登傑、吳淳凱於同日入境 柬埔寨後,即遭到前往柬埔寨機場接應之吳家新以美金7,80 0元之價格,販賣予「三哥」所屬詐欺集團,「三哥」扣留 胡登傑、吳淳凱之護照後,即將胡登傑、吳淳凱載至柬埔寨 當地之詐騙園區,並限制胡登傑、吳淳凱之人身自由,使其 二人從事詐騙機房之工作,並恫以若違反規定或未達業績, 將被轉賣他處或凌虐、毆打、電擊及關進所謂之「小黑屋( 完全剝奪行動自由)」。吳家新向「三哥」取得前揭約定款 項後,於110年12月13日,匯款新臺幣(下同)34萬1,250元 至朱鏡勳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朱鏡勳帳戶,其中11萬2,900元與本案無關)內,再由朱 鏡勳於翌(14)日轉匯共計20萬元,至吳亮萱之玉山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亮萱帳戶),由吳亮萱
於同(14)日自其帳戶提領現金後,將現金17萬3,158元( 含高旻駿代墊之核酸檢測等費用)交付予高旻駿作為其報酬 ,高旻駿則再給付1萬2,000元與吳亮萱作為答謝。二、案經胡登傑、吳淳凱訴由內政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吳家新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高旻駿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 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然此部分之證述係於檢察官訊問時經 具結後所為,被告吳家新及其辯護人僅泛稱因高旻駿為本案 共犯之一,偵查中陳述避重就輕,故無證據能力云云,並未 能具體指出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而證人高旻駿已於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認證人高旻駿於檢察官訊問 時具結所為證述具有證據能力。另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吳 家新、吳亮萱、朱鏡勳(下合稱被告3人)及其等之辯護人 ,對判決如下引用其餘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至被告3 人爭執證人即告訴人胡登傑、吳淳凱、證人高旻駿等人於警 詢陳述之證據能力,然本判決並未引用此部分之供述證據以 認定本案犯罪事實),爰不贅述關於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 採認理由。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吳家新固坦承有於告訴人胡登傑、吳淳凱(下合稱告訴 人2人)入境柬埔寨時前往接機,並陪同告訴人2人與「三哥 」會合,向「三哥」收取2人共美金7,800元之「仲介費」; 被告吳亮萱、朱鏡勳則坦承被告吳亮萱有透過高旻駿,介紹 告訴人2人前往柬埔寨工作,亦坦承被告朱鏡勳有依被告吳家 新指示匯款予被告吳亮萱,再由被告吳亮萱提領現金轉交予 高旻駿,高旻駿則再支付1萬2,000元予被告吳亮萱作為答謝 ;被告吳家新、吳亮萱表示願意承認刑法第297條之詐術使人 出國罪,然矢口否認其他本案犯行,被告朱鏡勳否認全部犯 行。被告吳家新及其辯護人辯稱:告訴人2人到達柬埔寨園區 後,該園區基本上就是軍隊在罩,被告吳家新根本無從置喙 ,「三哥」叫被告吳家新找人,被告吳家新把告訴人2人送進 柬埔寨,但不知道後面發生何事,也不知道告訴人2人會遇到 什麼樣的遭遇,告訴人2人有無被打、被關小黑屋、被電等等 ,都是告訴人2人自己在講,並沒有提出證據;美金7,800折 合新臺幣24萬多元,販賣人口這個價錢也未免太便宜,況扣 除17萬元,剩下不到5、6萬元,被告吳家新只是單純仲介告
訴人2人前往柬埔寨工作,以賺取介紹費,沒有將告訴人2人 視為物品賣掉的意思等語;被告吳亮萱及其辯護人辯稱:告 訴人2人到柬埔寨後可以自由使用手機,且告訴人2人承認並 未遭受毆打,遭毆打之人為其他人,因此,並不該當意思行 動自由被限制之人口買賣情形,該美金7,800元只是介紹費, 並非人口買賣之費用或對價,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有被 告吳亮萱有參與人口買賣價金之合致或使告訴人2人失去意思 決定之行為等語;被告朱鏡勳及其辯護人辯稱:本案其實是 黑道派自己的小弟出國賺錢,再由老大抽取工作所得,告訴 人2人明確知道自己出國要做什麼工作,並無所謂以詐術使人 出國;告訴人2人在柬埔寨工作時,還可以跟外界聯繫,並可 獲得底薪跟業績獎金,且園區內有何限制,應為告訴人2人所 能知悉,因此告訴人2人並非被置於客體、受他人支配,本案 並不構成人口買賣,至於被告朱鏡勳所為,僅是依照自己兒 子吳家新的要求,幫忙匯款給吳亮萱及吳家新的朋友,對本 案過程並不知情,係因111年5月被高旻駿恐嚇時,因為關係 到其子女,其才去了解這件事,方有卷內相關對話內容等語 。
二、經查:
㈠、告訴人2人於前揭時間,經由高旻駿介紹予被告吳亮萱安排出 國工作,先由高旻駿向告訴人2人收取相關證件轉交予被告 吳亮萱,再由被告吳亮萱安排其等出國所需證件、核酸檢測 、機票,出國當天由高旻駿接送告訴人2人前往桃園機場, 其等抵達柬埔寨後,由被告吳家新前往機場接機,被告吳家 新當日將告訴人2人交予「三哥」,並收受「三哥」給予之 美金7,800元後,「三哥」即向告訴人2人收取其等護照,並 將其等送往當地詐騙園區,從事詐騙機房之工作;被告吳家 新於110年12月13日,陸續匯款共計34萬1,250元至朱鏡勳帳 戶後,再由被告朱鏡勳於翌(14)日轉匯20萬元至被告吳亮 萱帳戶,被告吳亮萱再於同(14)日自其帳戶提領現金共計 17萬元後,交付現金17萬3,158元予高旻駿,高旻駿並從中 抽取1萬2,000元予被告吳亮萱作為感謝等節,為被告3人所 是認或不爭執(見原審訴字第1421號卷一第64、150至151頁 、原審訴字第1421號卷二第290頁、原審訴字第1592號卷第6 5頁,本院卷第316至319頁),並據證人高旻駿(見原審訴 字第1421號卷二第18至21、24頁)、證人即告訴人2人(見 原審訴字第1421號卷二第58至65、186至193頁)於原審審理 時結證屬實,並有被告吳家新與朱鏡勳間(見偵字第46760 號卷第16至17頁、偵字第55868號卷第119至121頁)、被告 吳家新與吳亮萱間(見偵字第55868號卷第72頁)之對話紀
錄截圖、被告朱鏡勳之兆豐商業銀行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見 偵字第55868號卷第276至277頁)、被告吳亮萱之玉山銀行 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字第55868號卷第286至 287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關於以詐術使告訴人2人出國部分:
1.被告吳家新、吳亮萱於本院承認本案犯以詐術使人出國罪, 佐以:
⑴證人即告訴人胡登傑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因為我爸 中風需要錢,所以「信兄」就跟我說高旻駿那邊有缺人,我 就去問「暴牙」(按指高旻駿),高旻駿說有去柬埔寨賭場 工作的機會,賭場會有小費佣金抽成,薪水加小費抽佣,一 個月會有20、30萬元,工作期間是6個月,時間到了不能繼 續待,必須回來。到了柬埔寨後,吳家新來機場接我們,在 車上,我說我們是去賭場工作,吳家新說對,還說小費抽佣 10%的部分是純10%,不會扣東扣西。之後吳家新把我們帶到 一個會所後,吳家新說等等老闆會載我們去工作的地方,吳 家新就下車了,然後換一個中國人上車,並說要幫我們辦延 簽,就把我們的護照收走,把我們載到園區後交給主管就離 開了,當下我們有跟主管反應不是要去賭場嗎,主管就一臉 茫然說誰跟你說在賭場,隔天主管直接說我們是被賣過來的 ,並開始作詐騙中國人的工作,該處大概有100多人都在做 相同的詐騙工作,我第一個月沒有業績,那邊的像是股東約 談我們,說如果沒有業績要把我們賣掉,老闆就是「老三」 也說我跟吳淳凱是他用美金7,800元買回來的,如果不做滿6 個月,就必須賠錢,我在柬埔寨沒有被毆打,但有被恐嚇, 別人有被毆打,會被毆打就是業績未達標或犯錯。一開始沒 有網路沒辦法跟高旻駿聯絡,大概兩周後,主管才拿當地的 網卡給我們使用,我才有辦法跟高旻駿聯繫,我一有網路可 以對外聯繫後,就用工作機跟高旻駿電話聯繫,說柬埔寨現 場工作內容跟當初說的完全不一樣,偵字第55868號卷第212 頁編號1、2截圖所示對話內容就是我跟高旻駿對話,該內容 是因為在這之前,我就已經用工作機跟高旻駿聯絡,跟他說 不是賭場,是作這個(按指詐騙),我們不想作,及有被告 知是被用美金7800元買過去,並問高旻駿美金7800元是誰拿 走;偵字第55868號卷第212頁背面編號3是我與高旻駿的對 話內容,因為我想回臺灣就醫,且願意付賠付金,但「老三 」說不要,要求我們要做,本來說半年,後來又說10個月, 後來又變1年等語(見原審訴字第1421號卷二第58至69、71 至72、74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吳淳凱於原審具結證稱:關於去柬埔寨工作的
內容,都是「暴牙」(按指高旻駿)跟我說,說是去那邊的 賭場,每個月有高薪可領,高旻駿說他朋友在柬埔寨有高薪 的工作,就是吳家新的爸爸在該處開賭場,工作內容是賭場 洗碼,因此我到出國前只知道是作賭場洗碼,到了現場才知 道是作詐欺。到柬埔寨是吳家新來接我們,在車上有問吳家 新,他說工作就是在賭場裡面工作,薪水是抽成,只要半年 就可以回台,吳家新帶我們到一個小吃部後就離開了,「老 三」上車後,說要看一下,就把我們的護照收走了,然後就 把我們載到園區,去到現場發現是做詐騙機房的,是用手機 跟電腦作感情詐騙,當下我沒有多問,回到房間後,我跟胡 登傑討論說怎麼會變成這樣子,之後都是胡登傑去跟高旻駿 反應。我們有在群組問吳家新是不是半年就可以回臺灣,吳 家新說對,所以就想說那就是撐半年,但是後來「老三」說 他跟吳家新講好了,要我們留下來一年,我們有說我們不想 留下來,胡登傑有高血壓,在那邊也沒辦法治療,但是「老 三」說他已經跟臺灣這邊講好了,後來是胡登傑的高血壓真 的快不行,「老三」才放我們走。曾經有當地人報警,我們 就被轉移到其他園區;如果業績不好,會被恐嚇要被轉賣, 我有被恐嚇如果業績不好,要把我賣給別的老闆,另外有人 被保鏢帶去關小黑屋,是聽他自己本人回來講,說有被電擊 、凌虐等語(見原審訴字第1421號卷二第186至187、189、1 92至195、199、200至202、212、217至218頁)。 ⑶證人高旻駿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配合他們以詐術騙胡登傑 、吳淳凱2人出國,去年12月時,吳亮萱他們家族是用賭場 的藉口騙人出國等語在卷(見偵字第46760號卷第132頁); 於本院具結證稱:告訴人2人到達柬埔寨後,有跟伊提到所 做的工作是詐欺等語(見本院卷第242頁)。 ⑷由上開證述可知,證人即告訴人2人就其等如何遭高旻駿出面 佯稱至柬埔寨「賭場」工作,可賺取高薪,且工作6個月即 可返回臺灣為由,並隱瞞在柬埔寨工作將受到之不合理對待 ,其等誤信為真,乃同意出國前往柬埔寨工作,其等抵達柬 埔寨後隨遭扣留護照,且始知其等係遭以美金7,800元賣至 該處從事詐騙工作,無法在6個月期滿後自由離開,且遭恐 嚇工作未達業績即可能被轉賣、凌虐,更有在同處工作之人 遭不當凌虐,其等始知受騙等被害情節,證述內容大致相符 ,證人胡登傑返台後,雖與被告吳家新等人有金錢糾紛,然 另一告訴人即證人吳淳凱並無向被告吳家新等人求償之意, 亦為一致證述,且其2人均於原審審理時依法具結,衡情自 無甘冒偽證罪處罰之風險,恣意構詞誣陷被告等人之動機; 此外,並有卷內告訴人胡登傑(暱稱「小明」)與高旻駿之
對話內容,顯示胡登傑於111年2月23日曾向高旻駿表示「來 了快三個月啥鬼東西,完全不一樣」、「我只想問這裡老闆 說總共給你們7800美金是誰拿走的」,於111年7月5日曾向 高旻駿表示「.......我當下就跟他說我們6月8號時間到就 得回去,他直接跟我說他跟台灣這邊說好了我們要到8份( 按應指8月份),......」等語(見偵字第55868號卷第212 頁正、反面)及前揭證人高旻駿證稱其係以至柬埔寨賭場工 作為藉口,騙告訴人2人出國,告訴人2人到達柬埔寨後確有 向其表示工作內容是詐欺等語可佐。
⑸又被告吳家新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述其有向高旻駿講工 作的細節是作博弈詐騙等語(見原審訴字第1421號卷二第16 5頁),此部分供證內容核與被告吳家新與高旻駿之通訊軟 體對話記錄顯示被告吳家新傳送訊息:「他們之前有做過現 金版之類的嗎」,高旻駿回覆:「我問一下」等語(見偵字 第46760卷第278頁正面),及被告吳家新於原審證稱:「( 現金版是什麼意思?)博弈詐騙」等語(見原審訴字第1421 號卷二第166頁)一致。益徵被告吳家新及高旻駿自始即知 告訴人2人前往柬埔寨從事之工作實為詐騙。
⑹再者,被告吳亮萱於本院自承(見本院卷第310頁)係其與高 旻駿(暱稱「嘻哈」)之手機對話內容以觀,被告吳亮萱於 對話中稱:「當初要去之前就說了,你們要賺介紹費的話, 他們的業績就跟你們沒關係,你們自己說好沒關係,你們會 自己跟他們講好,那怎麼會又來跟我們說沒賺錢這件事,業 績制度我們也一開始就傳給你們看過了,業績怎麼算抽多少 也給你們看了.......。」等語(見偵字第39343號卷第32頁 ),足認被告吳亮萱自始即有與高旻駿共同商討使告訴人2 人出國工作之事。
2.綜上,足認被告吳家新、吳亮萱2人就事實欄所載使告訴人2 人出國前往柬埔寨工作部分,承認犯以詐術使人出國罪,所 為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3.被告朱鏡勳雖以前詞置辯,否認共同參與以詐術使告訴人2 人出國之犯行,然以:
⑴關於本案透過高旻駿出面使告訴人2人出國至柬埔寨工作後, 應朋分予高旻駿之報酬款項,係由被告吳家新先匯至被告朱 鏡勳帳戶後,再由被告朱鏡勳轉匯20萬元至被告吳亮萱帳戶 ,由被告吳亮提領現金交予高旻駿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足 認被告朱鏡勳確有參與本案犯行之金流部分。衡情,若被告 朱鏡勳就本案自始不知情,並未參與其中,殊難想像被告吳 家新、吳亮萱2人有何必要無端利用其等母親即被告朱鏡勳 之帳戶處理該等不法款項,進而無端將其等母親牽涉其中。
至於被告朱鏡勳辯稱係因吳家新當時在柬埔寨,因朋友急需 匯錢,當時吳亮萱雖在台灣,但在睡覺,才使用其帳戶匯款 云云,然匯款予他人,僅須有他人帳號即可,至於帳戶所有 人當時是否在睡覺,根本無礙於匯款,再者,觀諸被告朱鏡 勳之兆豐銀行帳戶明細(見偵字第55868號卷276至277頁) ,被告吳家新於110年12月13日13時54分至15時許陸續匯入 被告朱鏡勳帳戶之3筆款項合計34萬1,250元,被告朱鏡勳係 於同日18時許始再以該款項匯出2筆合計11萬2,900元,及於 翌日(14日)凌晨轉帳2筆合計20萬元予被告吳亮萱,顯然 亦無因被告吳亮萱在睡覺緣故,需由被告朱鏡勳即時提供帳 戶協助處理匯款之急迫情事;再者,觀諸被告朱鏡勳自承( 見本院第310頁)其與被告吳亮萱(暱稱「最美麗的女兒」 )之手機對話紀錄(見偵字第55868號卷第105頁),被告吳 亮萱於110年12月13日上午11時55分、下午12時34分先後發 送訊息予被告朱鏡勳稱:「媽媽 弟弟給你的錢進去了嗎」 、「弟弟的錢轉進來之後轉給我,我要先跟人家對帳,人家 賺的錢還沒對,等你錢轉給我之後才要對帳」等語,顯然於 被告吳家新自同日13時54分開始匯款予被告朱鏡勳之1小時 前,被告吳亮萱尚且與被告朱鏡勳聯繫,且當時即已約定由 被告吳家新將款項先匯入被告朱鏡勳帳戶後,再由被告朱鏡 勳轉匯予被告吳亮萱,要無所謂因被告吳亮萱在睡覺而無法 收受匯款之情。是被告朱鏡勳此部分所辯,顯非可採。 ⑵又卷附被告吳亮萱手機內名為「兄妹(愛心符號)」之群組 ,被告3人均坦承群組成員包括被告3人及被告朱鏡勳另一子 吳家賢等4人(見本院卷第310頁),觀諸該群組之討論內容 (見偵字第55868號卷第94至104頁),均係討論關於將人送 至柬埔寨工作之事,與前揭證人高旻駿證稱:吳亮萱他們家 族是用賭博藉口騙人出國乙情相符,被告朱鏡勳作為群組成 員之一,已難脫干係。又其中被告吳家新(暱稱「26新」) 於群組張貼某不詳之人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內容為「不詳之 人A:叔 兩個盤都在一樣的園區嗎?不詳之人B:一起的」 ,被告朱鏡勳(暱稱「6個愛心圖示」)隨即以「這個好讚 」之貼圖回應(見偵字第55868號卷第100頁),其中「盤」 與一般稱被騙之人為「盤子」一致,而「園區」則符合本案 告訴人2人係被送往柬埔寨之詐騙園區;又111年5月28日群 組內討論到有人要讓台灣媒體報導柬埔寨會綁架人,不要相 信別人至柬埔寨賺錢之事,被告吳家新在該群組貼文「他們 要擋我財路」、「媽的,擋我財路,報個屁」「可以報柬埔 寨很美好的事」,被告朱鏡勳回應「殺無赦」,被告吳家新 再回以「奉勸大家來柬埔寨工作」、被告朱鏡勳回以內容為
「哈哈哈哈哈.....」之貼圖(見偵字第55868號卷第101頁 ),可見被告吳家新於群組自承自己從事使被害人出國前往 柬埔寨,以此營利之事,且已有媒體報導柬埔寨工作可能涉 及不法,被告朱鏡勳身為母親,見聞後非僅未予反對或詢問 其子從事之事有無違法,反係逕以貼圖表示肯定。此外,該 群組尚有如下貼文:「吳家新:你朋友很適應裡面....... 。吳家賢(即暱稱「Rainpa」):打打電腦當騙子又沒什麼 」、「吳家新:你多送一些人來就賺得多」、「吳家新:我 等等11.12要去木牌,我要進攻園區。吳家賢:你要去園區 幹嘛?吳家新:去接人。吳家賢:又賣誰了?吳家新:嘿嘿 ,那個人很屌,他被騙到緬北,還能活著出來被賣到木牌」 、「吳家新:妳大兒子在改造人口,小兒子在販賣人口,那 你女兒呢?朱鏡勳:她只能賣她自己阿,笨」、「吳家賢: 你地下錢莊多努力一點,讓人環(還)不了錢,逃跑,然後 丟去柬埔寨,一輩子不要出來。吳家新:靠北,有啊,有一 組地下錢莊的今天打給我,12個人。吳家賢:12個人欠債不 還喔,那你在掛我的名字上去,我來救他們,送他們去柬埔 寨」等語(見偵字第55868號卷第101至104頁),該等內容 均係關於從事誘騙被害人至柬埔寨工作(甚至販賣人口)之 內容,被告朱鏡勳為該群組成員,對於該等內容當有見聞, 惟未見被告朱鏡勳以吳家新、吳家賢等人之母親,對該等內 容有何表示驚訝、反對或阻止,反而跟著搭話。 ⑶依卷內被告朱鏡勳自承(見本院卷第312頁)其與被告吳家新 間對話紀錄截圖可知,被告朱鏡勳在告訴人2人於000年00月 0日出國之翌(9)日,即發送如下訊息予被告吳家新:「你 姐介紹那兩個今天不是過去了」(吳家新回應:對啊,昨天 )、「你姐姐的獎金要發了沒」、「他說要分我一些啊」、 「快點發」、「快給我錢」、「去想辦法,我快沒錢了」等 語(見偵字第55868號卷第119頁),可見被告朱鏡勳係明知 被告吳亮萱有介紹告訴人2人前往柬埔寨工作以牟利,乃要 求從該等獲利中分取若干利益;此外,證人高旻駿帶人去被 告朱鏡勳住處要求務必要讓告訴人2人於111年6月11日前回 台後,被告朱鏡勳即傳送相關柬埔寨工作業績表予被告吳亮 萱,並指導被告吳亮萱如何與高旻駿應對;被告朱鏡勳亦另 與被告吳家新聯繫指導如何與高旻駿應對,此有被告朱鏡勳 自承(見本院卷第310頁)其與吳亮萱、吳家新2人間對話紀 錄截圖各1份可參(見偵字第39343號卷第282至291頁、偵字 第55868號卷第125背面至127頁)。上開事證在在顯示被告 朱鏡勳對於本案使告訴人2人出國工作乙事,明知且參與程 度非輕,並從中朋分利益。雖被告朱鏡勳辯護人辯稱係因高
旻駿「事後」到被告朱鏡勳住處要求付錢,被告朱鏡勳身為 母親,才去瞭解情況云云,然若被告朱鏡勳未曾參與本案, 且對案情毫無所悉,殊難想像有何必要參與前揭討論關於將 人送至柬埔寨工作之事之群組,甚至在本案發生告訴人2人 工作所得分配爭議時,出面指導如何應對,此等舉措均與單 純「局外人」所為不符,是被告朱鏡勳此部分所辯,顯無足 採。
⑷至被告朱鏡勳辯護人雖以卷內被告3人彼此間及與高旻駿之對 話內容,其中有關於爭論告訴人2人前往柬埔寨工作所得, 是否由高旻駿及綽號「信兄」之人先從中抽成之相關爭議, 及卷內證人高旻駿證述(見本院卷第242至243頁)係其與被 告吳家新(暱稱「小妤」)語音對話內容譯文,該譯文顯示 其2人曾共同謀議僅讓告訴人2人知道在柬埔寨之工作業績, 高旻駿表示「業績可以讓他們(按指告訴人2人)知道,但 是不用讓他們知道%數。就是因為你給我們20%嘛,就是不要 讓他們知道給我們幾%」等語(見偵字第55686號卷第141頁 ),主張本案係黑道大哥派自己小弟出國工作賺錢,並由老 大從中抽取金額,告訴人2人明確知道出國是要做什麼云云 ,然如前所述,證人即告訴人胡登傑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 :當時因為我爸中風需要錢,所以「信兄」就跟我說高旻駿 那邊有缺人,我就去問「暴牙」(按指高旻駿),高旻駿說 有去柬埔寨賭場工作的機會等語在卷,證人即告訴人吳淳凱 於原審證稱:「信兄」是聽「暴牙」說有這份工作,問我要 不要去試試看,但一開始都是講是賭場,沒有講到是去做詐 騙等語(見原審訴字第1421號卷二第213頁),依前揭卷內 事證,充其量僅能認定告訴人有因「信兄」之引介而經由被 告3人安排前往柬埔寨工作,且無法排除「信兄」亦有從中 獲利,即「信兄」之人與被告3人及高旻駿有共同犯意聯絡 之可能,然無從據此逕予否定告訴人2人因被告3人行使詐術 ,誤信前往柬埔寨之工作內容而受騙出國工作之認定,是被 告朱鏡勳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⑸綜上,由被告朱鏡勳負責本案使告訴人2人出國之相關金流操 作,共同參與討論詐術使人前往柬埔寨工作為內容之群組, 並要求從中分得部分利益,且指導其他被告吳家新、吳亮萱 如何應對高旻駿質疑告訴人2人出國至柬埔寨工作之所得分 配問題等情綜合析之,被告朱鏡勳與被告吳家新、吳亮萱間 ,有本案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堪認定,自應就本案犯 行共同負責。。
㈢、關於買賣人口犯行部分:
1.被害人吳淳凱、胡登傑均係遭以買賣方式安排前往柬埔寨,
分述如下:
⑴證人吳淳凱於原審證稱:我跟胡登傑抵達柬埔寨機場後,吳 家新一個他的老闆來接我們先載到一個地點,是老闆的保鏢 開車,在車上就把我們的護照收走,拿走後就沒有還我們: 之後老闆跟保鏢把我們載到園區工作,園區類似軍營的地方 ,整個園區外圍都有守衛,出不去:工作現場會有主管在, 無法自由出入或對外聯繫,也沒辦法逃跑,因為樓下有守衛 ;我在柬埔寨共待過2個園區,第一個園區因為有當地人認 為老闆沒正常發薪水,就報警,之後沒過多久就換地方;一 開始我業績不好,有被口頭威脅說,如果業績再不好,要把 我轉賣給其他老闆;有保鏢把人帶去關在小黑屋,那個人回 來講有被電、凌虐;我都稱呼老闆「老三」,吳家新說半年 就可以回來,但半年到了,「老三」跟我們說他已經跟吳家 新講好了,我們可以繼續留下來,本來要我們留1年,我們 並沒有跟吳家新說要繼續留下來等語(見原審訴字第1421號 卷二第186至220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胡登傑於原審證稱:抵達柬埔寨後,吳家新到 機場接我們,之後到了一個會所,吳家新下車並說等一下老 闆會送你們到工作的地方,換一個中國人上車,然後我們就 被帶到園區,過程中該中國人把我們的護照收走;到了工作 地點老闆把我們交給那邊主管就走了,那個老闆叫「老三」 ,隔天被叫起來就跟著作詐騙工作,該主管直接說我們是被 賣過來的,在工作地點不能自由出入,有持槍的警衛站在樓 梯口,我在柬埔寨總共被換了兩個園區;因為第一個月沒有 業績,那邊的股東約談當時我們,如果再沒有業績就要把我 們賣掉,後來我因為有高血壓,藥吃了也沒用,身體真的受 不了,醫生跟另一個股東說:要嘛就把他賣掉,要嘛放他回 去;我在柬埔寨待過兩個園區,因為有一個臺灣人跑了,才 換到第二個更深一點的園區,換園區時我們跟老闆說我們想 回家,老闆直接我們說我們兩個是他花7,800元美金買過來 的,如果沒有做滿6個月,我們就得賠錢,後來我問「老三 」我們要把自己買回去,「老三」說不行,他說吳家新已經 答應他我們本來半年要多留至1年;我們在柬埔寨第一個月 就遇到也是被騙去的本地人想回家但他們不給他回家,那位 本地人就報警,當時主管叫我們去陽台看,警察也進不來園 區,就走了,主管說那位本地人傻傻的,園區報警有什麼用 ,警察根本進不來;在柬埔寨時,有別人被毆打,會被毆打 都是因為業績未達標或犯錯,我沒有被打,都是被恐嚇,因 為我們跟本地人比較處的來,本地人把業績偷偷塞給我們等 語(見原審訴字第1421號卷二第58至86頁)。
⑶告訴人胡登傑在柬埔寨期間,曾以暱稱「小明」對外發訊息 表示:「這已經不是來賺錢,整天開口閉口關小黑屋就算了 ,連上次主管會議也說要帶主管去參觀小黑屋。現在連電擊 棒都出現了,業績沒起色今天都要電一下」等語,此部分經 證人高旻駿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242頁),並有該訊息畫 面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字第55868號卷第138頁),且與前揭 證人吳淳凱證述有保鏢把人帶去關在小黑屋,那個人回來講 有被電、凌虐乙情一致。
⑷按所謂買賣人口,係以人身為交易之標的,買受者得以掌控 該被買賣標的之被害人之支配、處分權,遭買賣之被害人對 於自我之發展與未來則失卻決定權,又刑法第296條之1第1 項、第2項之買賣人口罪,並不以剝奪、限制被害人之人身 自由為必要,僅其買賣之行為,貶抑被害人之人格,將被害 人視為有價之物品,而與他人為買賣行為,並由買賣雙方之 行為人,就被買賣之人口(即被害人)及買賣價金為合致之 意思表示,並將被害人移置於買方或他人實力支配下之行為 ,即屬該當買賣人口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58號判 決、第59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綜觀告訴人2人前揭證述內 容,其等在柬埔寨僅能在有守衛,甚至當地警方均無法進入 之「園區」內活動,且護照遭沒收,並無自由離開柬埔寨回 國之可能,且若業績未達標,還有可能被轉賣他人,或遭受 電擊、毆打或關小黑屋等不人道對待之情況,告訴人2人顯 無不依「公司」(按即詐騙集團)工作之自由,柬埔寨公司 老闆甚至明確告知告訴人是被以一定金額之價格賣去該處, 足見被告等人係告以不實之工作環境與條件,使告訴人2人 出國而將其等形同物品賣至柬埔寨,移置柬埔寨買方之實力 支配下,柬埔寨買家甚至可以任意將告訴人再轉賣給其他人 ,顯見告訴人2人已被物化並恣意買賣可明。
2.被告等雖辯稱其等只是「仲介」告訴人2人出國工作,從中 賺取仲介費云云。然依卷內對話內容,被告吳家新曾對被告 吳亮萱表示「再吵我就不讓這兩個有機會回臺灣」、「講完 我把這兩個轉手賣掉」、「這兩個一定是會被送到緬甸去」 、「他們可以賭看看他們年輕人的命」等語、被告朱鏡勳曾 對被告吳亮萱表示「你爸說早知道柬埔寨那兩個就不給他回 去了,直接在那邊弄死他們」等語,此有被告吳家新與吳亮 萱間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吳亮萱與朱鏡勳間對話紀錄截圖( 見偵字第39343號卷第94至95頁、第46760號卷第184頁背面 )各1份在卷可佐;此外,被告3人均為成員之前揭「兄妹( 愛心符號)」之群組中,不乏「又賣誰了」、「妳大兒子在 改造人口,小兒子在販賣人口」、「丟去柬埔寨,一輩子不
要出來」等與「人口販賣」相關之發言,該等陳述內容均在 貶抑告訴人作為「人」之主體性,呈現其等實係將告訴人視 為可供任意交易、處分之「物」的態度甚明,核與一般正當 人力仲介,應係收取買賣雙方之金錢而同時衡量買方、賣方 之利益之情況,迥然有別,而與本院職務上所知悉柬埔寨之 「詐欺園區」係利用人口販賣方式,誘使被販之被害人困在 該處從事詐騙之犯罪模式相符,是被告3人主觀上係將告訴 人2人予以物化並為買賣無訛,其等辯稱所為只是人力仲介 云云,實不足採。
3.據上,被告3人以詐術誘使告訴人2人出國工作,係將告訴人 2人販賣予柬埔寨之「老三」,已堪認定。至於被告等人辯 稱告訴人2人在柬埔寨工作,仍得使用手機、有獲得一定之 工作報酬、並未實際遭受毆打云云,依據前開關於販賣人口 之認定要件,無足否定本案已屬販賣人口之認定;另辯稱以 美金7800元作為販賣人口之對價,未免太過便宜云云,僅係 主觀意見,無礙於人口販賣之認定。所辯均無足據為有利被 告3人認定之依據。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