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416號
ULDV,113,訴,416,2024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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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6號
原 告 張瑞枝

被 告 陳眀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附
帶提起損害賠償民事訴訟(112 年度附民字第441 號),由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 年8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略以:詐騙集團成員假冒投資平台客服人員,向伊佯稱 投資股票可獲高額報酬,伊乃依照指於民國112 年2 月7 日 將伊在華南銀行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內之新台 幣(下同)72萬元匯入被告所提供給詐騙集團使用之兆豐銀 行00000000000 號存款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為此爰依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二、被告方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已據其提出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及對帳單影本在卷 (見本案卷第43頁)為證;另被告上開非行前已為本院刑事 庭審結認其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幫助一般洗錢罪而判處其有期徒刑2 年,併科罰金6 萬元 在案等各情,要有本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212 號刑事判決在



卷(見本案卷內第15-29頁)可考。此外被告對原告所主張 之上開事實,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且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基上,原告主張被告 對其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一節,要屬可採。從而,原告就 其所受上開損害請求被告應賠付其上開金額,依前揭規定,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 第2 項);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同法第203 條)。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則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而為本院准許之金額,原告請求被告應自收 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9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加計遲延利息,核符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㈢基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72萬元損 害,及自112 年9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5%加計遲 延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又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之民事損害賠償事 件,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 送前來,而依同條第2 項規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無徵收裁 判費,原告於審理過程並無裁判費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 段、第390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映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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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