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4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勃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60
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勃倫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外,其餘 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更正如下:
廖勃倫於民國106年1月30日6時47分許,以其所使用門號000 0000000號,及其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 西螺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向橘子支行動 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橘子支公司)申請會員帳號「gogo 690707」認證開通電子支付收付及儲值功能。廖勃倫可預見 若將電子支付業者所提供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使他人能 以其所交付之電子支付帳戶用於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再將 款項轉出或支付其他消費以造成金流斷點,因而幫助他人從 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仍以縱若前開取得電子支付帳戶資 料之人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111年間,將其 上開橘子支公司之電子支付帳戶交予真實身分不詳之友人使 用。嗣該友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4月11日13 時許,經由社群網站FACEBOOK傳訊廖○毅(00年0月生,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佯稱欲出售二手iPhone11手機云云,致廖 ○毅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該人再以通訊軟體LINE與廖○毅互 加為好友聯繫,廖○毅遂於同年月12日13時35分許,以網路 銀行轉帳方式,自其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華郵政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匯款儲值新 臺幣(下同)8,000元至廖勃倫上開電子支付帳戶所對應由 玉山銀行提供之虛擬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嗣該筆金額旋用以電子支付功能向有閑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進行其他交易消費。因廖○毅於匯款後察覺受騙,因而報 警循線查獲上情。
㈡論罪部分更正如下:
⒈新舊法比較:
⑴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 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 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下稱中間法)、1 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迭經修正公布,分別於112年6 月16日、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就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 (被告行為時法、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均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比較修正前第14條規定及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因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係指該類型犯罪之「宣告刑」上限應
受「特定犯罪」之最重本刑限制,惟其法定刑中之最重本刑 仍為有期徒刑7年,此從修法前實務上依該條所為之判決, 如宣告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者,均未依法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可以得知修法前第14條第3項所限制者為宣 告刑,並未改變該罪最重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 該類洗錢犯罪之「特定犯罪」如係擄人勒贖,其法定最重本 刑仍受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有期徒刑7年之限制,尚非得依刑 法第347條第1項之規定處以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比較修正前後新舊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之犯罪態樣,應以修正後該罪法定刑為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之處罰, 對被告較為有利。
⑶惟再參酌本件被告為幫助犯及審理中自白減刑規定部分,被 告行為時(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中間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修正前後新舊法關於自白得否 減輕之法律效果,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被告於審判中自白 即得減輕,與修法後須「偵查及審判均自白」方得減輕。被 告於本件得依幫助犯減輕,如依新法,僅得依幫助犯規定減 輕一次,惟如依舊法,可依幫助犯減輕後,再依審判中自白 減輕,比較新舊法,自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是依前揭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 旨,比較本件被告可能所受之處斷刑,本件應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及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判決意旨,本件適用最有利 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幫 助他人為詐欺、洗錢之犯行,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
二、科刑部分
㈠被告本案幫助洗錢犯行,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依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白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本院卷第63頁),應 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㈡審酌被告提供電子支付帳戶予他人使用,製造金流斷點,造 成犯罪偵查機關追查困難、被害人求償受阻,所為實值非難 。又被告犯後於偵查中矢口否認犯行,在審判中始改稱坦承 犯罪,自應以此犯後態度,對被告量刑為妥適之評價。再考 量本件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額度不高,復參酌被告審理中所 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 第6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16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 通過,其中修正前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洗錢防制法 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修正後則為 第25條第1項 ,亦即「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 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上開修正後 第25條第1項規定。本案被告所為屬幫助犯,因幫助犯僅對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 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本案告訴人遭詐欺匯入被告電子支 付帳戶之款項,最終並非被告取得或享有利益,被告就上開 洗錢之財物既不具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怡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6601號
被 告 廖勃倫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路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勃倫於民國106年1月30日6時47分許,以其所使用門號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甲門號),及其所有之彰化商業 銀行西螺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向 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橘子公司)申請會員帳號 「gogo690707」(下稱丙帳號)認證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於111年4月11日13時許,經由臉書社團私訊廖○毅(00年 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再以通訊軟體LINE互加為好友後, 向廖○毅佯稱:伊欲販售二手機等語,致廖○毅陷於錯誤,於 翌(12)日13時3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新臺幣( 下同)8,000元至丙帳號所對應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0號虛擬帳戶(下稱丁帳戶)。嗣廖○毅於匯款後發覺有異 ,始知受騙,因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廖○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勃倫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使用甲門號,並申辦乙帳戶、丙帳號、丁帳戶之事實。 2 告訴人廖○毅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人施用詐術,陷於錯誤,匯款8000元至丁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告之母邱秀麗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使用甲門號,並於000年0月間停用之事實。 4 通聯調閱查詢單1張。 甲門號係由證人邱秀麗所申辦之事實。 5 橘子公司111年6月6日橘子支付(函)字第2022060006號函、111年11月30日橘子支付(函)字第2022110013號函 丁帳戶係以甲門號、乙帳戶申請丙帳號認證之事實。 6 彰化商業銀行西螺分行111年9月26日彰螺字第1110926303號函 乙帳戶係被告申請開立之事實。 7 告訴人提出之西螺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手機畫面翻拍照片 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人施用詐術,陷於錯誤,匯款8000元至丁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柯木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鄭尚珉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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