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113年度,430號
MLDV,113,苗簡,430,2024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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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430號
原 告 洪惠珺
訴訟代理人 蔡其展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江永興

許怡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三年 五月三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 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 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 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3項原為:「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受 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 第15頁),嗣於本院113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變更其 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並減縮第3項聲明(本院卷第133至134頁),其 變更前、後均係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為請求,應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因本件為簡易程序而更正不再為 假執行之聲請,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江永興與訴外人江家豪徐杰圖及真實年籍 姓名不詳、綽號「阿和」之成年男子(下稱江家豪等3人)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因江家豪等3人允諾被告江永興 提供帳戶後可取得匯入帳戶款項部分比例之分紅,被告江永 興遂於000年0月下旬某日將其所其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下 稱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土銀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江家豪等3人 ;被告許怡悧則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 使不法詐欺集團用以作為收受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 戶,且於詐欺集團成員提款後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掩飾犯 罪所得財物之去向,詎其因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馬寶順 」(應為「馬保順」之誤植,下稱「馬保順」)之人允諾其 提供帳戶可繼續交往,仍基於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洗錢之故意,將其申設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系爭聯邦帳戶)之存摺正反面、網路帳戶申請書 相片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 送予「馬保順」,而被告江永興許怡悧分別將系爭土銀帳 戶、系爭聯邦帳戶提供予江家豪等3人、「馬保順」及其所 屬詐欺集團(下稱本件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嗣本 件詐欺集團於112年1月30日起以LINE向原告佯稱可投資股市 入金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2月24日14時48分將 30萬元之款項匯入系爭聯邦帳戶,旋遭轉入系爭土銀帳戶, 致受有30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 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前開款項暨法定年息。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原告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即 真實年籍姓名不詳、LINE暱稱「林家偉」及「客服經理」之 人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匯款至系爭聯邦帳戶之郵政跨行匯 款申請書(苗檢112偵7406卷第71至89、47頁)、系爭聯邦 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明細表、系爭土銀帳戶客戶存款往 來一覽表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5 至96、98至99頁),而被告江永興前揭行為業經本院以112 年度易字第651號、第672號刑事判決認定確有詐欺取財之犯 行,亦有上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1至27頁), 且被告江永興於上開刑事事件之偵查、準備、審理程序時均 自陳本件詐欺集團允諾提供帳戶即可取得報酬及毒品,實際 分得毒品和現金約2萬元,並協助臨櫃或提款機提款,至於 轉出款項則為本件詐欺集團以網路銀行操作等情,並坦承犯 行,亦有詢問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可憑(苗檢11



2偵5733號卷第125至129頁、本院112易672卷第29至46頁) ;至被告許怡悧之前揭行為,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3094號併案意旨書送請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併辦審理,被告許怡悧於該刑事事件調查程序自陳112年2 月13日於交友軟體認識「馬保順」,而將系爭聯邦帳戶交給 其使用,亦於準備程序坦承前開犯行(本院卷第103至106、 109至112頁),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案卷及偵查卷宗核閱 無訛,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 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 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 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 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要 旨參照)。經查,一般國內金融帳戶之申設並無特別門檻或 費用,任何人只需出具身分證明文件即可申辦使用,應無特 別需以他人帳戶收款,甚至以對價取得帳戶並使用之理,而 國內詐騙案件層出不窮,宣導廣告隨處可見,被告江永興於 000年0月間,因受江家豪等3人以分紅及毒品為對價而將系 爭土銀帳戶提供予渠等,被告許怡悧先前業已因協助提領款 項而共同詐騙他人,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640 號判決為有罪之認定(本院卷第113至130頁),仍因「馬保 順」以交往為條件而交付系爭聯邦帳戶,則被告於提供帳戶 時,應已知悉帳戶將遭作為詐欺集團洗錢、詐欺等不法使用 ,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故意提供系爭帳戶供本件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嗣本件詐欺集團於112年1月30日起以LINE向原 告佯稱可投資股市入金云云對原告施行詐術,致原告陷於錯 誤,而於112年2月24日14時48分將30萬元之款項匯入被告許 怡悧之系爭聯邦帳戶,旋遭轉入被告江永興之系爭土銀帳戶 ,致原告受有30萬元之損害,應認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江家 豪等3人、「馬保順」等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與原告 因遭詐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間 就侵害原告財產權之行為,亦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揆 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0萬元,應屬有據。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前揭損害賠償債權,係 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分別 於113年4月18日、113年5月2日送達被告江永興許怡悧,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9至51頁),從而,原告併 請求被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5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 屬有據。
 ㈤另原告固亦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給付,惟 此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乃選擇合併之請求權基礎,本院 乃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萬元,及自11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景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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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