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原簡字,113年度,12號
MLDV,113,苗原簡,12,2024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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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原簡字第12號
原 告 李震宇




訴訟代理人 楊志航律師 (法扶律師)
複代理人 雅蔀恩‧伊勇律師
被 告 劉雅庭




上列當事人間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0號,原案號為11
2年度交附民字第9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7,753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 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 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同一 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 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1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之住所雖設於新竹市香山區,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 惟本件車禍肇事地點係在苗栗縣頭份市境內,即侵權行為地 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是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 敘明。  
二、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2,38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見交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13年7月19日具狀變更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62,88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第95頁)。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 開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112年1月20日20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苗栗縣頭份市中正二 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中正二路91巷口處時, 原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同時注意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貿然左轉彎欲進入中正二路91巷口,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苗栗縣頭份中正二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至該處,見被告違規自外側 車道,大幅度於該路口左轉,而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原 告人車倒地,受有左手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右肩肩胛骨 骨折等傷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茲請求下列各項賠償: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至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 下稱為恭醫院)就醫,計支出醫療費用9,230元。 2、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於112年1月20日至同月23日住院期間共計4日,每日 由親人協助全日看護,每日看護費用以2,000元計算,合 計8,000元(2,000×4=8,000)。 3、工作損失部分:     
  ⑴原告自112年1月20日至同月23日住院期間共計4日,術後醫 囑需12週復健休養期間無法工作,合計約3個月;再於112 年5月9日至同月11日住院,出院後分別於同年月16日、23 日、同年6月29日、10月26日至為恭醫院就診,計7日。是 原告無法工作計3月又7日。
  ⑵又原告在日華工程行工作,每日之薪資為2,000元,111年1



1月工作15日、同年12月工作16.5日,112年1月雖僅工作9 .5日,然該月係因發生本件車禍致無法工作,故以前2個 月之平均工作天數,計算每月平均工作天數為15.75日【( 15+16.5)÷2=15.75】,則每月平均月薪為31,500元(15.75 ×2,000=31,500)。是原告得請求之工作損失為108,500元( 31,500×3+2,000×7=108,500)。 4、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勢,截至目前仍遺存有運動障 礙,未能恢復正常生活,仍需回診,對原告生活及工作產 生重大影響,造成原告身心莫大負擔,為此請求精神慰撫 金500,000元。
 5、機車維修費部分:
   系爭機車為原告之父李金國所有,李金國並已將此部分請 求權讓與原告,而系爭機車經送修,經估價修車費用為36 ,650元(其中車資500元已捨棄,見本院卷第102頁)。(三)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662,88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為恭醫院診斷證明書、 醫療收據、估價單、債權讓與證明書、日華工程行記工表 、機車車主名下車輛歷史查詢等件為證(見交附民卷第11 至29頁、本院卷第49至53頁)。且被告因本件車禍之過失 行為,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苗交簡字第805號刑事簡 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在案,有該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9至22頁)。又本件車禍事故經送交通部 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 竹苗區車鑑會)鑑定結果認:乙○○駕駛自用小客車,由外 側車道往左變換內側車道,在無號誌路口左迴轉,未讓直 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甲○○無照駕駛普 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反超速行駛又 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竹苗區車鑑會鑑定意見 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至80頁)。再被告經本院合法傳 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表示爭執,本 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 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⑴行車時速 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 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 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三十公里。⑵行經設有彎 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 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 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 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 ,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 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 並注意安全距離;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 或機車,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 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94條第3項前段、第98條第1項第6款、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前 揭時地駕駛系爭小客車,由外側車道往左變換內側車道, 在無號誌路口左迴轉,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自有過失。況本件經送竹苗區車鑑 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為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因,亦 如前述,堪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間,其行為與結 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是原告依 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於法有據。
(三)茲就原告請求項目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至為恭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用合計9, 230元,有為恭醫院住院醫療收據、急診醫療收據、門診 醫療收據等在卷可憑(見交附民卷第13至25頁)。且被告並 未具狀或到場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2、看護費用部分: 
  ⑴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 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



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 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 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 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原告主張其於112年1月20日至同月23日住院期間共計4日, 需由專人看護,其看護費用計8,000元等語。查原告確有 於上開期間因本件事故,在為恭醫院住院,且期間需專人 全日看護之必要,有為恭醫院113年5月24日為恭醫字第11 30000279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又現行醫療照 顧行情,每日費用為2,000元,並不悖於聘請看護之行情 ,此為公眾周知之事。是原告請求上開住院4日之看護費 用8,000元(4×2,000=8,000),亦應予准許。 3、工作損失部分:
  ⑴原告在日華工程行工作,每日薪資為2,000元,又其於111 年11月工作15日、同年12月工作16.5日,有日華工程行記 工表在卷可按,應可採信,則其每月平均工作天數為15.7 5日【(15+16.5)÷2=15.75】、每月平均月薪為31,500元(1 5.75×2,000=31,500)。
  ⑵原告自112年1月20日至同月23日住院期間共計4日,術後醫 囑需12週不能負重,有為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 交附民卷第11頁),是原告確有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2周無 法工作,又每周為7日,則原告無法工作之日數為88日【4 +(12×7)=88】。
  ⑶原告再於112年5月9日至同月11日住院,出院後分別於同年 月16日、23日、同年6月29日、10月26日至為恭醫院就診 ,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及住院醫療收據、門診醫療收據在卷 可憑(見交附民卷第11、21至25頁)。惟原告上開門診,在 112年5月16日、23日均為下午就醫;同年6月29日、10月2 6日均為上午就醫,有上開門診醫療收據在卷可憑(見交附 民卷第21至25頁),故僅能計算半日無法工作,則此部分 為住院3日、門診4個半日,計2日,合計5日(3+2=5)無法 工作。
  ⑷是原告合計有93(88+5=93)日無法工作,以每月30日計,共 有3月又3日無法工作。又其每日薪資為2,000元、每月平 均月薪為31,500元,已如前述。是原告得請求之工作損失 為100,500元【(3×31,500)+(3×2,000)=100,500】,逾此 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4、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 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 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 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及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 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為高職肄業,在日華工程行擔任工地工作,每日薪 資2,000元,每月工作約15至20日,111年度所得為0元、1 12年度所得為27,196元、名下無財產;被告為高職肄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111年度所得為186,816元、112年度 所得為0元、名下無其他財產,業經原告陳明在卷,並經 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在卷可憑(見本院個資卷),及本院112年度苗交簡字第8 05號刑事判決書所載(見本院卷第20頁)。爰斟酌兩造上開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因前揭過失肇事情節,致 原告受有前開傷害之傷勢程度,原告於112年1月20日手術 出院後需休養6週,患肢需12週不能負重,再於同年5月10 日為左手腕肌腱鬆弛手術等情(見交附民卷第11頁診斷證 明書),對原告造成行動之不便及身體、精神所造成之痛 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尚屬 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5、機車維修費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系爭機車因前述事 故受損經修繕後,修理費用計36,650元(均為零件費用, 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2頁),有估價單為證( 見交附民卷第27頁),被告並未具狀或到庭陳述予以爭執 ,堪予採信。又系爭機車於111年5月(未載明日以該月15 日計,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參照)出廠,有公路監理Web 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個資卷) ,至事故發生時即112年1月20日止,使用8月5日,依前揭 說明,零件36,650元部分應予折舊,方屬公允。再依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依此方法計算,上開系爭機車 實際使用年數應以9月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車、電動機



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且依財政部(58)如財稅發字第108 3號發佈之固定資產折舊採定率遞減法之計算方法,其每 年應折舊千分之536,則原告支出之材料費36,650元因已 使用9月,扣除折舊後之材料費用估定為21,917元【36,65 0×0.536×(9÷12)=14,7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6,650- 14,733=21,917】,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不應准許。再系爭機車之所有人李金國已將本件債權 讓與給原告,有債權讓與契約書在卷可憑(見交附民卷第2 9頁),原是告自得請求此部分之損害賠償,併予敘明。 6、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339,647元(醫療費用9,230元+ 看護費用8,000元+工作損失100,5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 0元+修車費用21,917元=339,647元)。(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 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著有85年台上字第 1756號判例。是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為抗辯, 而為請求權一部或全部之消滅,故過失相抵之要件具備時 ,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逕以職權減輕賠償金額或免 除之。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小客車,由外側車道往 左變換內側車道,在無號誌路口左迴轉,未讓直行車先行 並注意安全距離,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自有過失,而應 負肇事原因;然原告無照駕駛系爭機車,且行經無號誌路 口未減速慢行反超速行駛,又未注意車前狀況,有調查筆 錄、談話紀錄表、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現場照片等附於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14 4號卷(見該卷第15至38、49至53、73至91頁)。況本件經 送竹苗區車鑑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為肇事主因,原告為 肇事次因,亦如前述。則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損害之發生 及擴大,亦與有過失自明。被告為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 次因,依兩造之過失程度,本院認被告應負70%之過失責 任,原告應負30%之過失責任。本院審酌本件肇事情節, 爰依雙方之過失程度,減輕被告等賠償金額30%,經計算 結果,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237,753元(339,647×70%=237 ,75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 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 錢債權。而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1月16日 寄存送達於被告(見交附民卷第33頁),依法於10日後對被 告生送達效力。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自112年11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未 逾前開規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37, 753元,及自112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所 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定 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上開 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之職 權發動,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七、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定人 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係經本 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0號裁定移送前來,依上 揭法律規定,係免納裁判費,且本件並未支付任何訴訟費用 ,故無需宣告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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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