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62號
MLDM,113,金訴,62,202408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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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渝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字第11028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渝叡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陳渝叡為成年人,知悉我國辦理金融帳戶不需花費費用,如 有他人願意以高價收購他人金融帳戶,極可能作為犯罪所用 ,詎其仍罔顧於此,得知友人劉嘉閔(經檢察官另行起訴) 有大量收購他人金融帳戶之需求,為求得分潤,即應允尋找 人頭帳戶,遂與劉嘉閔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0年9月起,仲介附 表二所示張嘉汝蕭逸綸陳宇思巫建陞之金融帳戶給劉 嘉閔,藉由陳渝叡介紹,分別使張嘉汝蕭逸綸陳宇思巫建陞劉嘉閔取得聯繫,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收購 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詳如附表二「金融帳戶」欄、「收 購帳戶時間、地點」欄所載),劉嘉閔再將收購所得之上開 帳戶交給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嗣劉嘉閔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 以附表三至六「詐騙方法」欄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三至六所示 之被害人,致其等不疑有詐,分別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三至 六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各該帳戶,再由詐騙集團成員轉匯至 第二或第三層帳戶(詳如附表編號三至六所示),以此方式 隱匿犯罪所得及去向。嗣經被害人等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 警循線查獲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以下所引各項對被告陳渝叡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均經檢察官、被告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84頁) ,迄 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 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 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 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 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三、本案判決以下引用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 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渝叡固坦承有介紹附表二所示之人之金融帳戶予 劉嘉閔等情,然否認有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辯稱:當時是 劉嘉閔找我一起做虛擬貨幣,說採分潤制,如果有賺錢,我 可以抽成,他說虛擬貨幣的進出量金額很高,如果只用一個 帳戶,短期內進出金額高,容易被警示,這樣會影響虛擬貨 幣的投資,所以叫我去拿多一點金融帳戶,這樣就算帳戶被 警示,也不至於全部帳戶不能使用,劉嘉閔有跟附表二所示 之人簽訂契約,說有事的話劉嘉閔會負責,我才相信劉嘉閔 的說詞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有介紹附表二之張嘉汝蕭逸綸陳宇思巫建陞給劉 嘉閔認識,進而其等將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提供予劉嘉閔 使用等情,據被告坦承在卷(見偵3078卷二第202頁至第203 頁、本院卷一第80頁),亦有張嘉汝劉嘉閔簽訂之合作契 約書(見偵3078卷二第35頁、第37頁)、蕭逸綸劉嘉閔簽 訂之合作契約書(見偵3078卷二第31頁、第33頁)、陳宇思劉嘉閔簽訂之合作契約書(見偵3078卷二第29頁)、巫建 陞與劉嘉閔簽訂之合作契約書(見偵3078卷二第39頁)存卷 可查。又劉嘉閔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施以附表三至六所 示之詐騙方法,致附表三至六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將附 表三至六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三至六所示之帳戶內等情,為 被告所不爭執,亦有附表三至六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可參 。是以,上開客觀事實,均可認定,足認被告介紹附表二所 示之人予劉嘉閔認識後,附表二所示之人即提供金融帳戶予 劉嘉閔,而該些金融帳戶已供劉嘉閔所屬詐騙集團作為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匯款、轉匯所用。
㈡金融機構帳戶、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均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事 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帳戶之相關資料皆具專屬性及私密性 ,多僅限本人交易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而同意提供自己帳 戶予他人轉匯款項者,亦必係與該他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 確實瞭解其用途,而無任意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理。再者,臺



灣詐欺犯罪猖獗,詐騙集團需要使用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錢 ,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大力為反詐騙宣導, 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均可知託詞徵求金融機構或虛擬貨幣 帳戶,並委託經手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再 藉由提領、轉匯、換購金融商品等各種方式遞行交易,隱匿 資金去向及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查,被告為成 年人,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在工地工作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180頁),依其學、經歷及就業背景觀察,有相當智 識程度,非毫無社會歷練之人,對上情自不得諉為不知。 ㈢虛擬貨幣固然利用區塊鏈技術公開每筆交易紀錄,但是區塊 鏈所記載僅是錢包位址,非記載虛擬貨幣持有人之姓名,是 虛擬貨幣之交易具匿名性之特性,因此常有不肖人士利用虛 擬貨幣作為洗錢之犯罪工具使用,存有高度風險,故虛擬貨 幣交易多是透過具公信力之「交易所」媒合交易買賣,以避 免交易之金流來源為不法所得。又目前就私人間之虛擬貨幣 場外交易(即Over-The-Counter,簡稱OTC),雖未有KYC程 序(即KnowYourCustomer,「認識你的客戶」)之要求,然 虛擬貨幣持有人透過場外交易為私人間買賣,根據上開虛擬 貨幣之特性,既可預見私人間虛擬貨幣交易金流來源高度可 能涉及不法,倘未做足一定程度之預防措施,顯可認定虛擬 貨幣交易者於該次場外交易縱使可能發生詐欺款項交換為虛 擬貨幣,而有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等情形 ,仍不違背其本意,聽任其發生之僥倖心態至為明顯。查被 告自述:劉嘉閔好像是虛擬貨幣幣商,但他是如何買賣虛擬 貨幣,我不瞭解,我的工作就是去找人拿金融帳戶,以及解 釋為何需要金融帳戶,至於匯入的金流是誰匯的、是否合法 ,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2頁),足見被告對於劉嘉 閔會如何使用其所介紹之人提供之金融帳戶毫不在意,復未 查證劉嘉閔如何操作虛擬貨幣,對於劉嘉閔及其所屬集團成 員操作虛擬貨幣場外交易是否合法亦無實質查證,難認被告 對於劉嘉閔及其所屬集團成員實則係在利用被告仲介而來之 金融帳戶從事不法詐欺、洗錢犯行乙節毫不知情。 ㈣被告雖以前詞辯解,然金融帳戶若遭通報銀行列為警示,顯 然帳戶所有人之信用狀況大有疑問,或者帳戶內之金流有高 度可能涉及不法財產犯罪,始有遭警示之可能,至被告所辯 短期內有大量資金在金融帳戶內流動乙節,倘為正常金融交 易,不可能僅以此原因作為通報警示之理由,否則一般金融 商業交易秩序如何能正常運作?故被告僅聽憑劉嘉閔之說詞 ,而未進一步查證,而劉嘉閔之說詞實與一般常情大相逕庭 ,被告所執之前揭辯詞,實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況且,證



張嘉汝蕭逸綸均稱:提供一本帳戶存摺,一個月可得50 00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頁、卷三第72頁),然僅僅提供 存摺即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無任何資格限制,亦無庸為其 他勞力付出,即可每月坐享其成獲得上述報酬,顯非合理, 復與常情相違,倘若被告真認此舉合法,為何未租借自己帳 戶給劉嘉閔?足徵被告已可預見劉嘉閔取得帳戶後會交予他 人作為不法用途,始不讓自己涉險,更可得證被告已可預見 劉嘉閔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其所仲介之人頭帳戶,係 供詐騙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用。
㈤本案由被告仲介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交由劉嘉閔及其所 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又依附表三至六所示被害人等受詐騙 之情節,本案詐騙集團之成員,尚有其他實施詐術、轉匯贓 款之分工,參照現今詐騙集團之分工內容,非少數人所能遂 行,諸如必要之提供資金、招募成員、收集人頭帳戶、向被 害人施以詐術、提領贓款、操作網路銀行轉匯被害人匯入之 款項、將詐欺款項以其餘方式例如購買虛擬貨幣等等,足見 本案係3人以上之集團性詐欺犯罪型態。再斟酌證人張嘉汝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劉嘉閔約我簽署帳戶的租約時,被 告在場,還有一位劉嘉閔帶來、自稱律師的人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128頁),並考量劉嘉閔所屬詐騙集團之運作,藉由 被告仲介人頭帳戶予劉嘉閔後,提供予集團使用,再由詐騙 集團成員對如附表三至六各該被害人施用詐術,俟各該被害 人遭詐騙而匯入款項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後,再由詐騙集團成 員轉匯詐騙所得款項等情,堪認被告仲介人頭帳戶之行為, 對於劉嘉閔所屬詐騙集團整體犯罪計畫之實現,居有功能性 之支配力。再者,參考劉嘉閔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 擷圖,可知劉嘉閔不斷指示暱稱「簿子」之人「這是綁哪隻 的」、「都沒綁」、「他這個今天要去用,不然會出事」( 見偵3078卷二第250頁)、「84,他綁到48」、「大哥你有 跟他說帳號錯的嗎」(見偵3078卷二第253頁)、「綁定這 個」、「有聯絡上嗎」、「這個可以給他路費」、「盡快叫 他今天去綁一綁」、「你要盡快聯絡上,我這今天有一定要 」(見偵3078卷二第262頁)等情,足見對於詐騙集團而言 ,取得人頭帳戶及綁定約定轉帳帳戶,是其等犯罪過程重要 之階段,始能收受遭詐騙被害人之匯款,並迅速轉移贓款至 其他帳戶,製造金流斷點以躲避檢警查緝,更證明仲介人頭 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對於整體犯罪目的之實現,屬 不可或缺之一環,應認被告於本案所為並非單純為幫助犯之 意思而實施構成要件外之行為,而應屬與劉嘉閔及其所屬詐 騙集團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角色,而有3人



以上加重詐欺、洗錢之犯行及犯意。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為臨訟卸責之詞,無從採信。從而, 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對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案件,經比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為7年,較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5年為重,依照刑法第35條之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論處。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屬幫助( 普通)詐欺罪,容有未恰,已如前述,然基本犯罪事實相同 ,爰變更起訴法條如上;又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 ,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 ,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 80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意旨參照),此部分即 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就被告前述罪責,均經本院當庭告知被 告(見本院卷一第81頁),保障其訴訟防禦權,附此說明。三、被告仲介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而由劉嘉閔與其所屬詐騙 集團成員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 支援、利用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目的及行為分擔 ,且被告仲介人頭帳戶之行為,屬於不可或缺之功能支配, 已如前述,被告應與劉嘉閔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就前開各 該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劉嘉閔及其他詐 騙集團成員間,所犯本案前揭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四、附表三至六所示各該被害人遭詐欺取財部分,侵害各該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以被害人人數 計算罪數,其關於一般洗錢罪名亦同,均應依據被害人數, 就被告對各該被害人所犯加重詐欺、洗錢犯罪,各自想像競 合而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論斷。
五、被告就其所犯附表三至六各該犯罪(詐欺、洗錢業經想像競 合從一重處斷)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六、爰審酌被告已可預見劉嘉閔所述之行為涉嫌犯罪,仍為圖己 利,而為本案仲介人頭帳戶予劉嘉閔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之犯 行,而與其等共同為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造成他人受 有財產損害,且導致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足 以妨害犯罪訴追、救濟及金融秩序,所為應予以非難;並考 量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見本院卷一第17頁至第18頁),素行尚可;兼衡 被告犯後坦承客觀犯行、否認主觀犯意、未與各被害人和解 之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



身體狀況(見本院卷一第179頁至第180頁),暨各該被害人 對本案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末斟酌對於被告犯罪制裁、預防之需求及刑罰之邊際效應, 衡酌反應其行為之責任程度及矯治之必要程度,就其犯罪情 形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期相當。
肆、沒收:    
一、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故本案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相 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卷內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仲介人頭帳戶後已實際取得任何 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尚無從認定被告本案之犯罪所 得。
三、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要件, 法院本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 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及第11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是雖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標的之沒收並未 制定類似過苛調節之規定,惟因沒收實際上屬於干預財產權 之處分,仍應遵守比例原則,是於沒收存有過苛之虞之情形 時,本應使法官在個案情節認定後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 以資衡平。經查,附表三至六所示之被害人等匯入被告仲介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之款項,屬被告所為洗錢行為之標 的,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 然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詐騙集團所分擔之工作為仲介人頭帳 戶,而未實際操作網銀轉帳或以提款卡提領款項,上開洗錢 標的實則是由詐騙集團更高層之成員實際掌控,是如對被告 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行為標的,容有過苛之虞,經本院裁量後 ,認就此部分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 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昭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三編號1 陳渝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 附表三編號2 陳渝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三編號3 陳渝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表三編號4 陳渝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附表四編號1 陳渝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附表五編號1 陳渝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7 附表六編號1 陳渝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附表六編號2 陳渝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附表六編號3 陳渝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 附表六編號4 陳渝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附表六編號5 陳渝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附表六編號6 陳渝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
編號 帳戶所有人 金融帳戶 收購帳戶時間、地點 1 張嘉汝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下稱:張嘉汝一銀帳戶) 經由被告之介紹,劉嘉閔張嘉汝於000年0月間某日,在苗栗縣頭份市尚順百貨公司門口前,由劉嘉閔出面以一個月新臺幣(下同)5000元向張嘉汝租用左列一銀帳戶。 2 蕭逸綸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蕭逸綸兆豐帳戶) 經由被告之介紹,劉嘉閔蕭逸綸於110年12月1日前之某日,在蕭逸綸位於頭份市○○路00號住處,由劉嘉閔出面一個月5000元向蕭逸綸租用左列兆豐帳戶。 3 陳宇思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下稱:陳宇思一銀帳戶) 經由被告之介紹,劉嘉閔陳宇思於110年11月10日某時,在頭份市尚順百貨公司附近某處,由劉嘉閔出面以一個帳戶4000元向陳宇思租用左列一銀帳戶。 4 巫建陞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下稱:巫建陞一銀帳戶) 經由被告之介紹,劉嘉閔巫建陞於110年11月30日18時,在頭份市尚順百貨公司門口前,由劉嘉閔出面以一個月5000元向巫建陞租用左列一銀帳戶。 【附表三:張嘉汝一銀帳戶之被害人】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第一層帳戶/被害人匯入第一層帳戶之時間及金額 第二層帳戶/第一層匯入第二層帳戶之時間及金額 證據 1 吳芷維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經由通訊軟體LINE對吳芷維詐稱可以協助操作投資購買虛擬貨幣云云,使吳芷維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許淳羚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11月3日20時53分,55萬元。 ②110年11月3日20時55分,55萬元。 張嘉汝一銀帳戶 ①110年11月3日20時54分,55萬元。 ②110年11月3日20時55分,55萬元。 ①吳芷維警詢筆錄(見本院卷二第83頁至第87頁、本院卷三第15頁至第17頁、第65頁至第67頁)、與詐騙集團對話擷圖(見本院卷三第69頁)。 ②林芳筠警詢筆錄(見本院卷三第5頁至第13頁)。 ③詹依婕警詢筆錄(見本院卷三第21頁至第29頁)。 ④黃姿婷警詢筆錄(見本院卷二第89頁至第91頁、本院卷三第31頁至第35頁)。 ⑤張嘉汝偵訊筆錄(見本院卷三第71頁至第73頁)。 ⑥許淳羚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三第39頁至第49頁)。 ⑦一銀(張嘉汝)回函(見本院卷三第53頁)。 ⑧張嘉汝一銀帳戶客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三第55頁至第64頁)。 ⑨張嘉汝劉嘉閔簽訂之合作契約書(見偵3078卷二第35頁、第37頁)。 ⑩本院111年度苗金簡字第290號刑事簡易判決(見本院卷一第97頁至第103頁)。 2 林芳筠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經由通訊軟體LINE對林芳筠詐稱可以協助操作投資購買虛擬貨幣云云,使林芳筠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許淳羚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11月3日21時,5萬元。 ②110年11月3日21時,3萬元。 張嘉汝一銀帳戶 110年11月3日21時01分,8萬元。 3 詹依婕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經由通訊軟體LINE對詐稱可以協助操作投資購買虛擬貨幣云云,使詹依婕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許淳羚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11月1日20時58分,3萬700元。 ②110年11月1日20時59分,3萬元 張嘉汝一銀帳戶 110年11月1日21時01分,6萬1000元。 4 黃姿婷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經由通訊軟體LINE對黃姿婷詐稱可以協助操作投資購買虛擬貨幣云云,使黃姿婷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許淳羚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1日18時35分,9105元。 張嘉汝一銀帳戶 110年11月1日18時37分,9105元。 附表四:蕭逸綸兆豐帳戶被害人匯款明細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被害人匯入第一層帳戶之時間及金額 第二層帳戶/第一層匯入第二層帳戶之時間及金額 第三層帳戶/第二層匯入第三層帳戶之時間及金額 證據 1 蕭如涵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經由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劉凱」,向蕭如涵詐稱略以:可下載投資軟體GHKM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使蕭如涵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陳伯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0年10月26日19時19分 5000元。 徐淑珍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26日19時26分,5000元。 蕭逸綸兆豐帳戶 110年10月26日19時29分,5000元。 ①蕭逸綸警詢筆錄(見本院卷二第7頁至第13頁)、偵訊筆錄(見本院卷二第31頁至第35頁)。 ②蕭如涵警詢筆錄(見本院卷二第15頁至第27頁、第135頁至第147頁))。 ③蕭逸綸劉嘉閔簽訂之合作契約書(見偵3078卷二第31頁、第33頁)。 ④徐淑珍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三第143頁至第163頁)。 ⑤蕭逸綸兆豐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三第79頁至第86頁)。 【附表五:陳宇思一銀帳戶之被害人】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被害人匯入第一層帳戶之時間及金額 第二層帳戶/第一層匯入第二層帳戶之時間及金額 證據 1 蔡希京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透過交友軟體與蔡希京聯繫後,對其詐稱可以介紹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之管道云云,使蔡希京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郭彥麟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11月25日17時54分、55分、59分、18時許分別匯款5萬元共4筆,合計20萬元。 ②110年11月26日10時23分、23分、24分、28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共4筆,合計20萬元。 陳宇思一銀帳戶 ①110年11月25日18時許,20萬元。 ②110年11月26日10時25分許,15萬元。 ③110年11月25日10時29分許,5萬元。 ①陳宇思警詢筆錄(見本院卷二第41頁至第43頁)、偵訊筆錄(見本院卷二第55頁至第59頁)。 ②郭彥麟警詢筆錄(見本院卷二第45頁至第47頁)。 ③蔡希京警詢筆錄(見本院卷二第49頁至第53頁)。 ④陳宇思一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三第43頁) ⑤陳宇思劉嘉閔簽訂之合作契約書(見偵3078卷二第29頁)。 ⑥郭彥麟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三第51頁至第53頁)。 ⑦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63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一第105頁至第117頁)。 【附表六:巫建陞一銀帳戶之被害人】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帳戶/匯入帳戶之時間及金額 證據 1 方若瑜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透過交友軟體與方若瑜聯繫後,對其詐稱可以介紹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之管道云云,使方若瑜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巫建陞一銀帳戶 ①110年12月3日22時17分,5萬元。 ②110年12月3日22時18分,4萬元。 ①巫建陞警詢筆錄(見本院卷二第63頁至第65頁、第95頁至第99頁)、偵訊筆錄(見本院卷二第55頁至第59頁)。 ②方若瑜警詢筆錄(見本院卷二第67頁至第71頁)。 ③陳昱文警詢筆錄(見本院卷二第101頁至第103頁)。 ④陳筱丰警詢筆錄(見本院卷二第105頁至第113頁、第117頁至第123頁、第125頁至第131頁)。 ⑤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見本院卷三第107頁)。 ⑥巫建陞一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三第109頁至第112頁、第177頁至第180頁)。 ⑦巫建陞劉嘉閔簽訂之合作契約書(見偵3078卷二第39頁)。 ⑧第一銀行頭份分行函稿(見本院卷三第169頁至第176頁)。 ⑨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63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一第105頁至第117頁)。 2 陳昱文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透過交友軟體與陳昱文聯繫後,對其詐稱可以介紹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之管道云云,使陳昱文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巫建陞一銀帳戶 ①110年12月3日20時50分,5萬元。 ②110年12月3日20時52分,5萬元 ③110年12月4日0時8分許,3萬元。 3 陳筱丰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透過交友軟體與陳筱丰聯繫後,對其詐稱可以介紹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之管道云云,使陳筱丰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巫建陞一銀帳戶 ①110年12月4日22時29分許,10萬元。 ②110年12月4日22時29分許,8萬元 ③110年12月5日21時31分許,7萬元。 4 黃佳燕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透過交友軟體與黃佳燕聯繫後,對其詐稱代購貨物因海關貨物過重須匯款云云,使黃佳燕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巫建陞一銀帳戶 110年12月3日15時39分,4萬元。 5 張津諒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透過交友軟體與張津諒聯繫後,對其詐稱可以介紹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之管道云云,使張津諒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巫建陞一銀帳戶 110年12月6日15時17分,2萬5000元。 6 孫碧霞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透過交友軟體與孫碧霞聯繫後,對其詐稱可以介紹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之管道云云,使孫碧霞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巫建陞一銀帳戶 110年12月5日9時48分至同日9時56分,19萬9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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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