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語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765、3234號)及移送併辦 (112年度偵字第4748、474
9、4750、7016、12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戊○○可預見提供虛擬通貨平台帳戶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 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下 午1時52分後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將以其名義申 辦之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虛擬通貨平台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之帳號及密碼,經甲○○(涉犯幫助一般洗錢及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部分,經檢察官追加起訴,由本院另行審 結)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 少年)。該人取得本案帳戶帳號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分別對 壬○○、庚○○、丁○○、辛○○、乙○○、丙○○、己○○施以如附表所 示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 所示超商代碼繳納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即用以 購得泰達幣(USDT)後提領至冷錢包殆盡,據此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嗣壬○○等人事後查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壬○○、丁○○、辛○○、丙○○、己○○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 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呈請福建高等檢察署金門檢察分署檢察長轉呈最高檢 察署檢察總長令轉、庚○○、乙○○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所引被告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經被告表示 同意作為證據或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見本院卷一第78、131、244頁;本院卷二第11至19 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且依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是得為證據。
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 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 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三、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得為證據。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係以其名義申辦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甲○○問伊 要不要投資虛擬貨幣,並幫伊申辦本案帳戶後,該帳戶遭盜 用來詐騙,伊也是受害者云云(見本院卷一第76至78、128 至130頁;本院卷二第24至29頁)。經查:一、本案帳戶為被告於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52分許委由甲○○以 被告名義申辦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75至 77、128至130頁;本院卷二第24至25頁),核與證人甲○○於 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一第294至318頁), 並有本案帳號註冊資料、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2年12月1 3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2121318號函在卷可稽(見福建金門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6號卷,下稱第266號偵卷,第17 至18頁;本院卷第177頁)。又告訴人壬○○、庚○○、丁○○、 辛○○、乙○○、丙○○、己○○分別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施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超商代碼繳納 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即用以購得泰達幣(USDT )後提領至冷錢包殆盡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 第77、131頁;本院卷二第29頁),並經證人即上開告訴人 等於警詢中均證述明確(見第266號偵卷第13至14頁;金門
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城警刑字第1110013734號卷,下稱第13 734號警卷,第11至13頁;同局金城警刑字第1110013965號 卷,下稱第13965號警卷,第11至21頁;同局金城警刑字第1 110014262號卷,下稱第14262號警卷,第19至22頁;臺灣苗 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65號卷,下稱第2765號偵卷 ,第23至26頁;同署112年度偵字第7016號卷,下稱第7016 號偵卷,第25至28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 190號卷,下稱第1190號偵卷,第49至52頁),且有統一超 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交易紀錄、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通話 紀錄、轉帳、簡訊及通訊軟體截圖在卷可稽(見第13734號 警卷第21、25至39頁;第13965號警卷第29、39至41、43至1 09頁;第14262號警卷第13、23至31、37至41頁;第266號偵 卷第19至43頁;第1190號偵卷第25至29、53至67頁;第2765 號偵卷第27至30、39至43頁;第7016號偵卷第37、43至61、 65頁)。足徵本案帳戶經正犯持用為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洗錢犯罪無訛。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二、詐欺取財正犯欲以他人虛擬通貨平台帳戶供作財產犯罪之工 具前,理應當先取得帳戶申辦人之同意,蓋若未得同意,申 辦人必會以變更密碼或停用帳戶等方式避免盜用,是詐欺取 財正犯若非確定帳戶不會遭變更密碼或停用,應不致於以之 從事財產犯罪。再依現今社會現況,不乏因貪圖利益而提供 虛擬通貨平台帳戶者,詐欺取財正犯期約付出對價而取得可 使用之帳戶,尚非難事,殊難想像詐欺取財正犯會選擇盜用 他人而可能遭變更密碼或停用之帳戶作為遂行財產犯罪之工 具。查證人甲○○於審理中證稱:之前跟戊○○一起在新竹、宜 蘭工作而認識;伊朋友問伊要不要投資虛擬貨幣賺錢,只要 將虛擬貨幣帳戶交給他操作即可,但伊的金融帳戶被警示, 虛擬貨幣帳戶無法綁定,伊就轉問戊○○,伊跟她說只要辦好 虛擬貨幣帳戶後交給人家操作,每週就可以拿到穩定的獲利 ,不用提供任何金錢,她回說可以試試看,伊便拿她的手機 幫她辦了本案帳戶,並將帳密交給伊朋友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294至318頁),並出具自白聲明(見本院卷一第181頁) ,而對於被告同意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之情節,證述甚 為明確,無重大瑕疵,亦未違反一般經驗法則,倘非真有其 事,當無可能為如此詳盡之陳述,且上開審理中之證述業經 具結擔保真實,衡情證人甲○○應無甘冒偽證罪責,故為虛偽 不實陳述之可能,是應非任意捏造之詞。再者,本案帳戶於 111年11月4日申辦後,於同月年6日即遭供作本案詐欺取財
犯罪之工具(見附表編號1),顯與一般提供新設或較少使 用之虛擬通貨平台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之情形相符。此外,倘 被告如其所辯:因當時沒錢投資虛擬貨幣,就先申請本案帳 戶後放著,伊並未用過云云(見第2765號偵卷第61頁;第70 16號偵卷第22頁;本院卷一第130頁;本院卷二第24頁), 而無非立即申辦本案帳戶成功不可之必要,然卻於111年10 月27日、28日、11月3日、4日委由證人甲○○密集註冊本案帳 戶(共5次因資料不全而審核未過,迄同年11月4日始通過審 核;見上開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函文),顯與常情相悖, 並益徵被告係出於提供他人使用之目的而申辦本案帳戶。準 此,被告辯稱本案帳戶係遭盜用云云,實難採信,且其確有 於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52分後某時許,將本案帳戶之帳號 及密碼經證人甲○○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正犯,堪予 認定。
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 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直接故 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 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間接故意」, 則係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 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 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7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虛擬通貨平台之帳 戶,僅係供人交易虛擬通貨使用,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 得自行向虛擬通貨平台申辦帳戶,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 ,苟非意在將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 無蒐集他人帳戶之必要。查被告於本案帳戶申辦時已29歲, 並陳稱: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頁), 顯有一定智識程度,為具備通常事理能力之成年人,對上情 應難諉為不知。而任一如被告有一定智識程度之人,當可判 斷「申辦虛擬貨幣帳戶後提供予他人操作虛擬貨幣投資,無 須交付金錢,每週即有穩定獲利」與社會常情相悖,他人顯 意在蒐集帳戶甚明,所謂「投資虛擬貨幣」僅係幌子;然被 告竟仍貿然提供本案帳戶,要與一般投資過程與內容迥異, 足見被告嚴重輕忽,而未以認真、謹慎態度面對投資行為, 其主觀上自難謂無故意可言。是被告率將本案帳戶之帳號及 密碼交予付他人使用,衡之常情,如此乖離常態之行為,被 告當可輕易預見係供作非法使用。再者,蒐集他人虛擬通貨 平台帳戶作為被害人轉入款項之交易媒介,用以隱匿真正犯 罪者身分及資金流向之犯罪模式,多係用於詐欺取財之犯罪 ,此乃一般使用人頭帳戶常見之非法利用類型,並經大眾傳
播媒體再三披露,被告亦無從諉為不知。則被告交付之本案 帳戶嗣經正犯用於詐欺取財之不法用途,此種犯罪手法仍未 逸脫於被告幫助他人犯罪意思之外,即屬被告所預見,其應 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罪之間接故意,殆無疑義。是被告 交付本案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正犯容 任使用,而有幫助其利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 定故意,應堪認定。
四、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帳戶並無任何 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 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 取得別人之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 則提供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 定意旨參照)。查本案帳戶固係以被告名義申辦,然告訴人 等繳納至該帳戶內之款項,實際上係由掌控該帳戶之詐欺取 財正犯用以購得泰達幣後提領至冷錢包,而無從查得犯罪所 得之實際去向,形成金流斷點,因而產生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效果乙節,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對上情應難諉為不知,而 為其主觀上所得預見,竟仍執意提供本案帳戶,顯有縱令該 帳戶被持為洗錢犯罪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而 有不確定故意甚明。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確已對正 犯提領告訴人等繳納至本案帳戶內之詐欺取財款項而造成金 流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自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五、被告固聲請傳喚證人林國明或勘驗證人甲○○書寫自白書時之 影片,以證明證人甲○○是想向林國明借錢而寫自白書云云( 見本院卷二第19、27至28頁)。然依被告陳稱:伊與甲○○討 論投資虛擬貨幣時,林國明並不在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 頁),自與被告有無提供本案帳戶與他人使用之待證事實無 重要關係,且被告確有本案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 行,業經認定如前,事實已臻明瞭,而無調查之必要,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2、3款規定駁回聲請 ,併此敘明。
六、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
35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 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較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輕,且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 告即得易科罰金。被告行為後,其所應適用之法律既有變更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法定刑較輕,較有 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890號、113年度金上 訴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依全卷資料, 無證據足認詐欺取財正犯已達3人以上,與被告對此及詐欺 取財正犯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施行詐術乙節已明知或 可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本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 ,自無從認定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三、被告以單一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正犯對告訴人等 犯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 斷。
四、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苗交簡字第65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10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乙節,業據檢察官主張此構成累犯之事實(見本院卷一 第7、9頁),並提出判決書以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第2765 號偵卷第51至53頁;本院卷一第9頁),且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未爭執記載內容之真實性( 見本院卷二第29至30頁),得憑以論斷被告構成累犯(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於受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固為累犯。惟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 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 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
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 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 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 (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 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 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 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檢察官 於起訴書僅記載:「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頁) ,於審理中亦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未具體指 出證明方法(見本院卷二第32頁),自無從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惟仍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列為刑法第57條第 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最高法院1 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五、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實施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
六、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748、4749、4 750、7016、12186號移送併辦關於被告對告訴人壬○○、庚○○ 、丁○○、丙○○、己○○幫助犯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罪嫌部分, 因與公訴意旨關於被告對告訴人辛○○、乙○○幫助犯一般洗錢 及詐欺取財行為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上 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虛擬通貨平台帳戶 ,幫助正犯遂行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使其得以製造金 流斷點、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犯罪風氣, 影響治安、金融秩序,造成告訴人等財產受有損害,應予非 難,兼衡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因公共危險案件受徒刑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詳上述),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 薄弱,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遭詐騙數額,及 犯後之態度,暨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尚有祖 父母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與告訴人壬○○、丁○○、乙○○之 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一第195、318、335頁;本院卷 二第3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八、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被告非實際領款者,亦無支配或處分本案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又綜觀全卷資料, 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 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一修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莊佳瑋、曾亭瑋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陳雅菡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繳費時間 超商代碼 繳納金額(新臺幣) 1 壬○○ 於000年00月0日下午6時25分許,壬○○上網瀏覽不實貸款廣告而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後,向壬○○佯稱:需超商代碼繳費以確保是本人操作為由,致壬○○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以右列超商代碼繳納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000年00月0日 下午4時32分許 021106C9Z005U501 19,975元 000年00月0日 下午8時16分許 021106C9Z005VF01 19,975元 000年00月0日 下午8時19分許 021106C9Z005VH01 19,975元 000年00月0日 下午6時42分許 021108C9Z0063Z01 19,975元 000年00月0日 下午6時44分許 021108C9Z0000000 00,975元 000年00月0日 下午6時46分許 021108C9Z0000000 0,975元 000年00月0日 下午9時48分許 021108C9Z0065K01 19,975元 000年00月0日 下午9時52分許 021108C9Z0065N01 19,975元 000年00月0日 下午9時54分許 021108C9Z0065M01 9,975元 2 庚○○ 於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1分許,傳送不實貸款簡訊予庚○○,再以Line通訊軟體向庚○○佯稱:需超商代碼繳費以取得因操作失誤而卡住之核貸款項為由,致庚○○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以右列超商代碼繳納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11月7日 上午10時44分許 021107C9Z005W101 19,975元 111年11月7日 上午11時44分許 021107C9Z005W801 9,975元 111年11月7日 上午11時49分許 021107C9Z005W901 19,975元 3 丁○○ 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33分許,丁○○上網瀏覽不實放貸廣告而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後,向丁○○佯稱:需先超商代碼繳費為由,致丁○○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以右列超商代碼繳納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11月7日 上午11時19分許 021107C9Z005W501 19,975元 111年11月7日 上午11時27分許 021107C9Z005W601 9,975元 111年11月8日 上午10時54分許 021107C9Z0061B01 19,975元 000年00月0日 下午5時28分許 021107C9Z006A901 19,975元 000年00月0日 下午5時35分許 021107C9Z006AB01 9,975元 4 辛○○ 於111年10月19日上午9時28分許,傳送不實核貸簡訊予辛○○,再以Line通訊軟體向辛○○佯稱:需超商代碼繳費以解凍帳戶為由,致辛○○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以右列超商代碼繳納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11月9日 中午12時53分許 021109C9Z0067Q01 19,975元 111年11月9日 中午12時58分許 021109C9Z0067R01 19,975元 000年00月0日 下午1時2分許 021109C9Z0067T01 9,975元 5 乙○○ 於111年11月2日上午9時許,傳送不實貸款簡訊予乙○○,再以Line通訊軟體向乙○○佯稱:需繳「風險保證金」以解凍帳戶取得核貸款項為由,致乙○○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以右列超商代碼繳納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000年00月0日 下午4時43分許 021109C9Z0069J01 19,975元 6 丙○○ 於111年11月某日某時許,丙○○上網瀏覽不實貸款廣告而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後,向丙○○佯稱:需超商代碼繳費以證明還款能力為由,致丙○○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以右列超商代碼繳納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000年00月0日 下午5時10分許 021109C9Z006A001 19,975元 000年00月0日 下午5時13分許 021109C9Z006A201 9,975元 7 己○○ 於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45分許,己○○上網瀏覽不實借貸廣告而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後,向己○○佯稱:需超商代碼繳費以解凍帳戶為由,致己○○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以右列超商代碼繳納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000年00月0日 下午7時39分許 021109C9Z006BR01 19,975元 000年00月0日 下午7時41分許 021109C9Z006BS01 9,97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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