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13年度,59號
TTDM,113,原易,59,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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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瑋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被 告 邱千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07
5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被告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各編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乙○○犯如附表二各編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加被告丙○○、乙○○於 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及陳述者外,其餘均引 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二)被告等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犯2次犯行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等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等為圖一己私利,佯 稱不實情事,以此詐術之實施,致被害人莊○葵(96年生,真 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告訴人張○育(民國95年生,真實姓 名年籍資料詳卷)均陷於錯誤,而詐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致其等受有相當財產上損害,所為顯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等 犯後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告丙○○已賠償被害人 莊○葵所有之損失,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佐,並



考量檢察官對於論罪科刑之意見(本院卷第135頁),暨被告 等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素行,兼衡被告丙 ○○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工、月薪約 新臺幣(下同)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被告 乙○○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工、月薪 約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一、二各編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爰審酌被告等各次所犯之罪名、行為態樣;復 就被告等各次犯行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期待可能性,及整 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與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等項 予以綜合考量後,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 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 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 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雖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 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 程度,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 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 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 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 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 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 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 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經查被告等因如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二)所載之犯行而取得相當於4,200元點數之利益 ,屬於被告等之犯罪所得,未經尋獲發還告訴人張○育或由 被告等另行賠償告訴人張○育,被告等均自陳該相當於4,200 元之點數由2人均分,此有被告等供陳在卷,揆諸前揭之說 明,分別就被告等所分得之犯罪所得部份(每人分得相當於 2,100元點數之利益),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於被告等所犯詐欺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併就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相當於4,200元之點數之部分,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等所犯該次詐欺犯行之主文項下 宣告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均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刑法第38條之1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 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 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查本案被告等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詐欺所得之相 當於1,050元之點數固屬被告等之犯罪所得,惟被告等業已 全數賠償給付予被害人莊○葵,業如上述,性質上已填補被 害人之損害,其效力等同將犯罪所得發還被害人莊○葵,揆 諸前揭說明,即不得再對被告等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併予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又菱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事 實 宣 告 罪 刑 沒 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丙○○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丙○○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相當於新臺幣貳仟壹佰元之點數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事 實 宣 告 罪 刑 沒 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乙○○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乙○○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相當於新臺幣貳仟壹佰元之點數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075號
  被   告 丙○○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東河鄉泰源村本部落243之1            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乙○○相識,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丙○○向他人邀請參與破解網路遊戲任 務,乙○○負責將點數儲值至丙○○提供的星城遊戲帳號之分工 方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1年5月16日13時32分許,在不詳地點,丙○○先向莊 ○葵(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佯稱:需先提供手 機號碼,再回傳驗證碼方能參與遊戲等語,致莊○葵陷於錯 誤,而於同日14時29分許,以其使用之手機門號0933****** 號(門號詳卷),在Apple商店小額付費儲值消費新臺幣( 下同)1,050元,所購得之點數則存入不知情之賴志鍵(所 涉詐欺罪嫌部分,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92、94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名下所有之手機(品牌:APPLE)APPLE iTunes 帳號 asdzxc000000000000oud.com內(下稱本案APP LE iTunes帳戶),復由乙○○在臺東縣臺東市友人家中,借用 賴志鍵設立之本案APPLE iTunes帳戶,將該點數儲值至丙○○ 提供的星城遊戲帳號內。
(二)於111年5月16日16時27分許,在不詳地點,丙○○先向郭○澄 (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佯稱:需先提供手機號碼, 再回傳驗證碼方能參與遊戲等語,致郭○澄陷於錯誤,自111 年5月16日16時27分許起至同日16時47分許止,由郭○澄向張 ○育(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轉述上情並借用其使用 之手機門號0906******號(門號詳卷,郭○澄所涉詐欺部分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不付審理),張○育亦 誤信為真,而同意提供該門號,郭○澄則在Apple商店小額付 費儲值消費4次共4,200元,所購得之點數則存入本案APPLE



iTunes帳戶內,復由乙○○在臺東縣臺東市友人家中,借用賴 志鍵設立之本案APPLE iTunes帳戶,將該點數儲值至丙○○提 供的星城遊戲帳號內。
二、案經張○育告訴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分別向告訴人莊○葵、證人郭○澄佯稱:需先提供手機號碼,再回傳驗證碼方能參與遊戲等語,致告訴人莊○葵、證人郭○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在Apple商店分別小額付費儲值1,050、4,200元,所購得之點數則存入不知情之賴志鍵本案APPLE iTunes帳戶,復由被告乙○○借用賴志鍵設立之本案APPLE iTunes帳戶,將該點數儲值至被告丙○○提供的星城遊戲帳號內之事實。 2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乙○○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將告訴人莊○葵、證人郭○澄委由告訴人張○育,於Apple商店分別小額付費儲值之新臺幣1,050、4,200元所購得之點數,存入不知情之賴志鍵本案APPLE iTunes帳戶,復將該點數儲值至被告丙○○提供的星城遊戲帳號內。 3 前案被告賴志鍵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佐證賴志鍵將自身使用之手機借予被告乙○○,被告乙○○並使用本案APPLE iTunes帳戶,將點數儲值至被告丙○○提供的星城遊戲帳號內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莊○葵、張○育、證人郭○澄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被告丙○○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分別向告訴人莊○葵、證人郭○澄佯稱:需先提供手機號碼,再回傳驗證碼方能參與遊戲等語,致告訴人莊○葵、證人郭○澄均陷於錯誤,由告訴人莊○葵使用自身手機門號;證人郭○澄向告訴人張○育借用張○育使用之手機門號,依指示在Apple商店分別小額付費儲值新臺幣1,050、4,200元,所購得之點數則存入不知情之賴志鍵本案APPLE iTunes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莊○葵與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y._.1217」、暱稱「Yan Ping Zhuang」之人對話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莊○葵遭被告丙○○以先提供手機號碼,再回傳驗證碼方能參與遊戲等語之詐欺方式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在Apple商店小額付費儲值1,050元之事實。 6 本案APPLE iTunes帳戶交易明細、IP位置、通聯調閱查詢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調取通信紀錄聲請書、告訴人莊○葵使用之手機門號之繳費明細、告訴人莊○葵提供之簡訊擷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莊○葵遭被告丙○○以先提供手機號碼,再回傳驗證碼方能參與遊戲等語之詐欺方式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在Apple商店小額付費儲值1,050元,所購得之點數則存入本案APPLE iTunes帳戶內之事實。 7 證人郭○澄與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y._.1217」、暱稱「Yan Ping Zhuang」之人對話紀錄1份、簡訊擷圖5張 證明證人郭○澄遭被告丙○○以先提供手機號碼,再回傳驗證碼方能參與遊戲等語之詐欺方式而陷於錯誤,向告訴人張○育借用其使用之手機門號,在Apple商店小額付費儲值消費4次共4,200元之事實。 8 證人郭○澄與告訴人張○育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證人郭○澄向告訴人張○育借用其使用之手機門號,在Apple商店小額付費儲值消費4次共4,200元之事實。 9 告訴人張○育使用之手機門號繳費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Instagram調閱案件申請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調取票聲請書本案APPLE iTunes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證人郭○澄遭被告丙○○以先提供手機號碼,再回傳驗證碼方能參與遊戲等語之詐欺方式而陷於錯誤,向告訴人張○育借用其使用之手機門號,後依指示在Apple商店小額付費儲值4,200元,所購得之點數則存入本案APPLE iTunes帳戶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丙○○、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 罪嫌。被告丙○○、乙○○就犯罪事實欄所示2次犯行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復被告丙○○、乙○○所 犯上開2罪,時間、地點、被害人均不相同,顯係基於各別 犯意為之,請予分論併罰。末被告丙○○、乙○○因詐欺而取得 利益共計5,250元,屬於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郭又菱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維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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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