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700號
TNDM,113,金訴,700,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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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瑞玉


選任辯護人 黃博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9
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瑞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瑞玉可預見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交予 他人,恐淪為不法者作為收受、提領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使 用,且可預見轉出不明來源之款項可能是詐欺犯罪所得,且 轉出後即難以追查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藉以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達成逃避國家機關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容任該 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及年籍 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OK忠訓國際」、「鄒亦賢」、 「江芸馨」之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000年0月間,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 山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彰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等合計4個帳戶之帳號資 料,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作為收受匯款使用,再由該 詐欺集團成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如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前某時,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 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 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轉帳如附表一所示匯款金 額至蔡瑞玉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蔡瑞玉嗣後再依「江 芸馨」之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提款時間,以臨櫃與ATM取 款之方式分別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提款金額後,再將上開提 領款項交予「江芸馨」指定之取款人員,致無法追查受騙金 額之去向,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以掩飾詐欺犯罪所 得款項之來源、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㈡、於如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前某時,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詐欺 如附表二所示之王賢美,致王賢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



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填具匯款申請書欲轉帳如附表二所示 匯款金額至蔡瑞玉如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然因王賢美即 時察覺有異,並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員警及玉山商 業銀行北新分行行員協助,方即時攔阻匯款,蔡瑞玉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因而未能得逞。因 認被告就附表一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等罪嫌;就附表二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 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 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 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 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被告提供 與「OK忠訓國際」、「鄒奕賢_OK」、「江芸馨」之LINE對 話紀錄截圖、本案金融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附表一、 二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 圖或匯款單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鄒奕賢_O K」聯繫後,提供本案4個銀行帳戶資訊予「鄒奕賢_OK」, 並加入「江芸馨」好友,再依對方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 項領出再轉交給「江芸馨」指派之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是 在臉書看到「OK忠訓國際」的廣告要辦貸款,後來有人打電 話說可以幫我整合債務,我就加入「鄒奕賢_OK」好友,他 說公司有跟銀行合作,公司有一筆錢可以幫我做金流增加評 比,貸款會比較順利,我以為他們是代辦公司,我才會把本 案4個帳戶拍照傳給「鄒奕賢_OK」並依「江芸馨」指示提領 匯入帳戶之款項並交給對方指派之人,我是因為積欠各銀行 信用卡債務,需要債務整合才會相信對方,不知道對方匯入 上開帳戶內之款項是詐騙的錢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㈠被告因有銀行信用卡及當舖債務,無力負擔累計利息, 無意間透過臉書看到「OK忠訓貸款廣告」,進而接觸「鄒奕 賢_OK」、「江芸馨」等人諉稱可協助美化帳戶並向銀行貸 款還清債務,被告亟需進行債務整合,因而誤信詐欺集團話 術,提供本案銀行帳戶予「江芸馨」,再依「江芸馨」指示 向不明人士交付款項,被告因深信「鄒奕賢_OK」、「江芸 馨」為專業貸款公司人員,係為協助其製作財力證明以利貸 款,始交付本案銀行帳戶資料並依指示提款交付,主觀上顯 無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㈡本案被告確實有債務整合之迫 切需求,詐欺集團係利用經濟弱勢之人,急迫、無法理性思 考之心理,以協助貸款之話術,誘使被告遭其利用,自不宜 事後以理性客觀人之角度,苛求被告當時能仔細思考而做決 定,是起訴書以被告未查證對方真實身分及行為合法性下, 為求貸款而率爾提供金融帳戶並提領轉匯不明款項,認被告 具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顯過於速斷。㈢況被告所提 供之國泰帳戶係其薪轉帳戶,並非經年未使用之帳戶,顯見 被告確實未預見其帳戶將遭他人違法利用,僅單純誤信所為 係為能順利辦理貸款,且無任何獲利,其並無詐欺、洗錢犯 意。㈣又「OK忠訓國際」係真實公司且有專屬網頁,網路上 亦有多則廣告,具一定知名度,且主打可提供客戶處理債務 問題之服務,被告因而誤信認為自己所為確實僅係美化帳戶 進行債務整合,且被告依指示提款並交付指定人後,對方更 開立蓋有「OK忠訓國際」印文之收據予被告,使被告更加確 認詐欺集團人員為「OK忠訓國際」人員,被告主觀上始終相 信係為進行債務整合而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並非無故提供 帳戶予他人使用,自亦不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無正當 理由交付帳戶罪。為此,請為被告無罪諭知等語。五、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 所示方式,向告訴(被害)人陳金雀等5人施以詐術,致其 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附表



所示匯款時、地,將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入各該被告所提 供之帳戶後(其中附表二所示匯款金額經即時攔阻而未匯入 ),被告旋依「江芸馨」之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地 ,陸續提領該帳戶內款項,並交付「江芸馨」所指派之人等 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警卷第5至16頁,偵卷第21至25 頁,本院卷第127至138頁),並經告訴(被害)人等5人於 警詢證述綦詳(警卷第33至34頁、59至61頁、85至86頁、10 5至107頁、131至134頁),復有國泰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 細及登入紀錄、玉山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登入紀錄、 對話紀錄、匯款紀錄、LINE對話紀錄等附卷可參(警卷第17 至31頁、45至47頁、63頁、73至76頁、87頁、95頁、109至1 13頁、139頁、149至158頁,偵卷第27至189頁,本院卷第51 至122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按因電信及電腦網路之發展迅速,雖為我們生活帶來無遠 弗屆之便捷,但也難以避免衍生許多問題,尤其是日益嚴重 之電信詐欺,已對社會經濟活動構成重大威脅。以我國現有 之金融環境,各銀行機構在自由化之趨勢下,為拓展市場, 並未真正落實徵信作業,對於民眾在銀行開立帳戶所設門檻 甚低;相對地,一般國人對於金融信用亦不加重視,甚而缺 乏相關知識,往往基於些許原因,直接或間接將自己之金融 帳戶交由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在低風險、高報酬,又具隱 匿性之有機可乘下,極盡辦法以冒用、盜用、詐騙、購買、 租借等手段,獲取他人之金融帳號,即所稱之「人頭帳戶」 ,再結合金融、電信機構之轉帳、匯款、通訊等技術與功能 ,傳遞詐欺訊息,利用似是而非之話術,使被害人卸下心防 ,將金錢匯入「人頭帳戶」內,旋由集團成員取出或移走, 用以規避政府相關法令限制,或掩飾其犯罪意圖及阻斷追查 線索,且手法不斷進化、更新。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 又可分為「非自行交付型」及「自行交付型」2種方式。前 者,如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後者,又因交付之 意思表示有無瑕疵,再可分為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 ,或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 、徵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面對詐欺集團層出不窮、手 法不斷推陳出新之今日,縱使政府、媒體大肆宣導各種防詐 措施,仍屢屢發生各種詐騙事件,且受害人不乏高級知識、 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歷之人。是對於行為人單純交付帳 戶予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者,除非係幽靈抗 辯,否則不宜單憑行為人係心智成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識 程度,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或借貸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 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



事,即以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行為人應可得知 銀行申辦開戶甚為容易,無利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或帳戶密 碼與提款卡應分別保存,或不應將存摺、提款卡交由素不相 識之人,倘遭不法使用,徒增訟累或追訴危險等由,認定其 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定成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而應 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例如行為人原即 為金融或相關從業人員、或之前有無相同或類似交付帳戶之 經歷,甚而加入詐欺集團、或是否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或 於交付帳戶前特意將其中款項提領殆盡、或已被告知係作為 如地下博奕、匯兌等不法行為之用、或被要求以不常見之方 法或地點交付帳戶資料等情,來判斷其交付帳戶行為是否成 立上開幫助罪。又「不確定故意」與「疏忽」亦僅一線之隔 ,自應嚴格認定。以實務上常見之因借貸或求職而提供帳戶 為言,該等借貸或求職者,或因本身信用不佳或無擔保,無 法藉由一般金融機關或合法民間借款方式解決燃眉之急,或 因處於經濟弱勢,急需工作,此時又有人能及時提供工作機 會,自不宜「事後」以「理性客觀人」之角度,要求其等於 借貸或求職當時必須為「具有一般理性而能仔細思考後作決 定者」,無異形同「有罪推定」。而應將其提供帳戶時之時 空、背景,例如是否類同重利罪之被害人,係居於急迫、輕 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最脆弱處境、或詐騙集團係以保證 安全、合法之話術等因素納為考量。倘提供帳戶者有受騙之 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基於無罪推定 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 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觀諸被告與LINE暱稱「鄒奕賢_OK」、「江芸馨」間之LINE對 話紀錄(偵卷第27至189頁,本院卷第53至94頁),形式上 均與LINE通訊軟體之聊天頁面相符,並無任何偽造、變造之 痕跡,足可採信。而細繹其等之對話內容,確均圍繞被告為 貸款而配合告知每家銀行信用卡欠債額度、與各家銀行之資 金往來情形,並提供個人資料、證件、被告金融帳戶資料及 如何使被告易於向銀行成功申辦貸款、依指示提款轉交以配 合辦理金流往來財力證明作業等事項,足見被告與對方所交 談之內容確與貸款有關。且被告不僅翻拍存摺、身分證、健 保卡正反面上傳給對方,尚且對於包含自己聯絡電話、教育 程度、婚姻狀況、公司名稱、地址、月收入之財力狀況等個 人基本資料亦毫無保留(偵卷第27至39頁),「江芸馨」甚 至向被告表示「我們財務會計會存款到您的帳戶之後,把你 名下的帳戶做一個完整的財力流水,然後你要把款項領出來 還給我們的外務專員這樣」、「財力證明做完整之後才會送



件給銀行辦理貸款,這樣的過件率才會高」,並試算貸款利 率予被告參考(本院卷第75至77頁),藉以取信被告。此外 ,被告於112年9月11日依「江芸馨」指示多次提領匯入本案 帳戶內之款項並交付其指派之人時,該收款之人亦均將蓋有 「忠訓國際」印文之收據交予被告收存,營造確由「忠訓國 際」指派專員收受被告所交款項之假象,此有收據翻拍照片 存卷可參(本院卷第71至72頁),且被告在交款後,仍再次 詢問「借貸,年齡會是問題嗎?我47年次」、「會過嗎?」、 「想貸二百萬,全部整合(信用卡、當鋪)」等語(本院卷 第112頁、72至73頁),顯見被告供稱其係為借貸目的而提 供金融帳戶,且提領款項交付僅係配合對方公司製作金流出 入,為能提高貸款過件率,並無預見其所為已涉及詐欺、洗 錢等犯罪行為等情,尚非無稽而不可採信。
㈣、況「OK忠訓國際」為合法存在之公司,依其網際網路上廣告 之服務項目即包含信用貸款、整合負債等,即協助客戶向銀 行成功貸款,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及 OK忠訓國際網頁截圖照片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53至165頁) ,且被告確實積欠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帳款新臺幣(下同) 15萬4302元、玉山銀行信用卡欠款24萬3049元、國泰世華銀 行48萬614元,現已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請前置調解並履約中 ,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7日陳報狀 、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3年6月6日函、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債權管理部113年6月5日函各1份在卷可參(本 院卷第143至149頁),則被告供稱其當時因無力負擔各銀行 之信用卡利息,有債務整合需求,因而與「OK忠訓國際」接 洽等情,尚非無據。且被告稱其在臉書瀏覽「OK忠訓國際」 廣告並撥打電話與對方聯繫後,即有「鄒奕賢_OK」主動聯 繫被告並請被告加入其好友即LINE暱稱「鄒奕賢_OK」,並 再請被告將「江芸馨」加入LINE好友,自然足以使人相信對 方為「OK忠訓國際」之人,而依LINE暱稱「鄒奕賢_OK」、 「江芸馨」之指示提供相關資料,並配合進行所謂財力「包 裝」,以利貸款之通過,是堪認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本 意係在於申辦貸款,且因誤信對方佯稱之包裝、美化帳戶方 式以利申貸之說詞,才會提供帳戶並依要求悉數把款項領出 交還,被告前開所辯,確非虛妄而為可信。縱被告未能小心 求證、深思熟慮而輕率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可謂對自己之金 融帳戶資料保管有所疏失,然尚難以此即遽予推論被告於提 供上開帳戶資料或領款交付時,對於前開帳戶將遭他人持以 作為掩飾、隱匿該不法所得去向之金流斷點等不法用途,確 已明知或可得而知,尚難單以被告提供之帳戶遭詐欺集團作



為洗錢之工具,即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㈤、復依社會之現況,有信用瑕疵之民眾貸款不易,需款孔急者 ,為求順利獲取貸款,對於代辦貸款公司之要求,多會全力 配合。詐欺集團利用需款孔急之民眾急於獲得貸款之心理, 藉此詐取金融帳戶資料者,亦時有所聞,故在信用不佳、經 濟困難之情形下,實難期待急需貸款、操之過切之一般民眾 ,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避免遭詐騙、利用。又目前檢 警機關積極查緝利用人頭帳戶而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詐欺 集團價購取得人頭帳戶已屬不易,遂改以詐騙方式取得人頭 帳戶,並趁帳戶提供者未及發覺前,充為人頭帳戶而供詐欺 取財短暫使用者,時有所聞,此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 驗即可全然知悉。況若一般民眾可因詐欺人員施用詐術而陷 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之持有人亦可能因 相同原因陷於錯誤而交付帳戶存摺、金融卡,自不能徒以客 觀合理之智識經驗為基準,遽予推論被告必具更高之警覺程 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而依被告所述其為大學 畢業,離婚,有1名成年子女,目前在台積電外包清潔公司 任職等情(本院卷第201頁),堪認被告對於金融業務之熟 悉程度,並未優於一般之人,尚無法排除被告係受騙而提供 帳戶之可能。
㈥、參以人之智識程度各有不同,有人聰穎審慎,凡事小心應對 ,遇事能事先防範,以求不被利用;有人因處於社會經濟壓 力之下,為顧三餐溫保已無暇深思熟慮,或因不知人心險惡 、社會百態,易輕信他人,致已受騙猶不自知。衡以現今傳 媒多樣化,每日報紙、廣播、網路,無不充斥各種形式之代 辦信用卡、貸款資訊廣告,甚且主動撥打手機或傳送簡訊詢 問有無貸款需求者,實屬常見;倘提供帳戶者可能係遭詐騙 而交付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亦即無法確信提 供帳戶者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 之認定。而一般民眾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程度,常因人因時 而異,衡酌不法份子為遂其詐欺伎倆,事先必備一番說詞, 且詐欺人員詐欺他人財物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一般人為其等 能言善道說詞所惑,而為不合情理之舉措者,並非少見,倘 為行事慎思熟慮、具豐富社會經歷之人,或可輕易識破此種 訛詐之詞,惟仍不能排除確實有人因一時疏忽、輕率而誤信 並交付帳戶之情,故在信用不佳、經濟拮据或急需工作等情 形下,因亟需款項、急需工作等狀況,實難期待一般人均能 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亦不能以行為人因 未能輕易查覺遭人利用而提供帳戶,即直接反推其具有詐欺 或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詐欺集團慣用之詐騙方法,雖迭經



報紙、電視宣導,但仍有大量之被害人遭詐騙,且其中不乏 高知識份子,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是以,被告在急需貸款 用以債務整合、降低每月還款利息之心態下,難免降低警覺 性,其因一時思慮不周,致未及時區辨相關訊息之真偽,乃 在未經充分查證下,提供己有帳戶並依指示領款,其後始知 受騙,此種遭受欺瞞而提供帳戶及依指示領款交付之情形, 尚非少見,除查有被告具有洗錢未必故意之積極具體事證外 ,並不能當然地以果推因,而認被告在提供帳戶時,主觀上 即具有詐欺或洗錢之直接或未必故意。
㈦、又被告此次透過其所稱之代辦貸款業者申辦貸款,縱與一般 金融機構之信用貸款流程尚非全然相同,且LINE暱稱「鄒奕 賢_OK」、「江芸馨」曾向被告訛稱要美化帳戶、製作虛假 之財力證明,然一般人若無擔保品,要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 ,並非易事,故如信用具有瑕疵,復無擔保品而需款孔急者 ,轉向接受地下錢莊高額利息或透過代辦公司支付代辦費用 藉此取得貸款之情形,時有所聞,實難期待該等民眾於此情 境尚能理性辨別是否詐欺集團佯裝代辦公司或銀行專員騙取 金融帳戶資料使用。此由被告自警偵及法院審理時堅為供述 :係因急需貸款始提供帳戶,並為美化帳戶,始依指示領款 等語,及參酌被告所提出LINE通訊軟體訊息截圖內容,確堪 認被告係因急於申辦貸款,方相信自稱貸款公司OK忠訓國際 公司業務員之LINE暱稱「鄒奕賢_OK」、「江芸馨」等人之 不實話術而提供己有之帳戶,並誤信匯入其帳戶之款項係屬 協助其包裝美化帳戶之金流,故而提領後依指示交還,被告 因處於LINE暱稱「鄒奕賢_OK」、「江芸馨」等人訛詐之情 境,而配合對方作為,尚難認有何顯然悖於情理之處。況被 告當時確有多家銀行信用卡債務需每月還款,其因經濟壓力 亟需貸款用以債務整合,減輕負擔,在此需款孔急之處境下 ,自有可能因一時思慮不周,受對方欺矇而誤信可藉由美化 帳戶之方式達成貸款目的。倘被告當時不具有故不清償取得 貸款之不法所有意圖,即難遽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取得不法利 得之想法,更無可僅因被告於申辦貸款時,聽從LINE暱稱「 鄒奕賢_OK」、「江芸馨」等人之建議,有包裝、美化帳戶 資力之意思,即得以跳躍式地逕予推認被告與LINE暱稱「鄒 奕賢_OK」、「江芸馨」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共 同向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實行詐欺或一般洗錢之未必故意 之犯意聯絡、或存有幫助LINE暱稱「鄒奕賢_OK」、「江芸 馨」等人犯詐欺或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六、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仍無從證 明被告提供本案銀行帳戶資訊予「鄒奕賢_OK」、「江芸



」,並依「江芸馨」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交付「江芸馨」 指派之人時,主觀上對於帳戶將遭本案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之工具之構成要件行為之犯罪事實有所認 識,並基此認識,而基於不確定故意,分擔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之行為。故在被告提供帳戶與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 款項,交付他人,確有疏忽而受騙之可能性,並能提出具體 證據支持其說法,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 ,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既無足夠證據確信公訴意旨為 真實之程度,尚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屬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元)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新臺幣/元) 1 陳金雀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及電話,佯為陳金雀之姪子,向陳金雀佯稱因投資醫療用品亟需用錢云云,致陳金雀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國泰帳戶。 112年9月11日11時49分許,匯款24萬元至本案國泰帳戶。 一、112年9月11日13時38分許、40萬元 二、112年9月11日13時55分至59分許、40萬元 三、113年9月11日14時25分、2萬3,800元(其中1萬3,800元為蔡瑞玉自有之存款) 2 李吳雲蓮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及電話,佯為李吳雲蓮之姪子,向李吳雲蓮佯稱欠朋友錢而亟需用錢云云,致李吳雲蓮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國泰帳戶。 112年9月11日11時30分許,匯款21萬元至本案國泰帳戶。 3 黃碧雲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及電話,佯為黃碧雲之子,向黃碧雲佯稱亟需用錢匯款予廠商云云,致黃碧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國泰帳戶。 112年9月11日11時16分許,匯款36萬元至本案國泰帳戶。 4 張美玉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及電話,佯為「愛盲基金會」、「金管會」、「中國信託客服」等向張美玉佯稱因系統錯誤致其帳戶遭鎖定,須依指示操作匯款方可解除云云,致張美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玉山帳戶。 112年9月11日15時24分許,匯款49萬9,100元至本案玉山帳戶。 112年9月11日15時36分至46分許、 49萬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元) 備註 1 王賢美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及電話,佯為王賢美之姪子,向王賢美佯稱因工作需要亟需用錢云云,致王賢美陷於錯誤,依指示欲辦理匯款至本案國泰帳戶。 112年9月11日11時29分許,匯款32萬元至本案國泰帳戶。 因即時攔阻,而未成功匯入本案國泰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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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