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649號
TNDM,113,金訴,649,2024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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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麗琴


選任辯護人 任進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麗琴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麗琴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 、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 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 帳戶供己使用,應可預見將銀行帳戶資料及密碼提供不詳之 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 犯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竟基於 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許,在址設 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郡豐門市內,以交貨便寄 送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 局帳戶)及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銀 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 暱稱「貸款專線-黃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將提款卡密 碼以LINE語音通話之方式告知對方,而容任他人使用其上開 合庫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及高銀帳戶資 料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嗣該LINE暱稱「貸款專線- 黃專員」之人取得上開合庫銀行帳戶等4個帳戶資料後,即與 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 表所示之告訴人吳雅錡許家萁陳建臣施以詐術,致其等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 ,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除附表編號3最後一筆款項新臺



幣(下同)9萬9,985元未遭提領,金流仍屬透明外,前開款 項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生金流之斷點,而無從追 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吳 雅錡等3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吳雅錡許家萁陳建臣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 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黃麗琴及辯護人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又經本院審認結果,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均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提示予檢察官及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黃麗琴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提供合庫銀行帳戶、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及高銀帳戶之提款卡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貸款專線-黃專員」之人使用 並告知密碼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 犯行,辯稱:我是為了要辦貸款,對方說可幫我美化帳戶, 貸款會比較容易,我才會將帳戶提款卡寄交予對方,寄出後 我才想說會不會被騙,但我當時很需要貸款,也認為對方應 該會幫我貸款,所以才沒有第一時間報警等語。辯護人則為 被告利益辯護稱:㈠被告與鉅祥融資專員黃以成於112年10月4 日簽訂切結書表示由該公司承辦個人信貸包裝業務,由鉅祥 公司墊付之款項,被告承諾日後全額返還代辦費用3,000元 及包裝費用3,000元,且被告與對方約定112年10月17日8時 許在郡豐門市部交付貸款照會資料,並進行撥款及交還提款 卡,但遲未等到對方出現,且聯繫無回應後,被告旋於同日 下午5時46分許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 報案提告,且該詐欺集團成員許仁欽廖煥庭等人亦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58號判決判刑在案,顯見 被告亦為被害人。㈡況被告於寄出本案提款卡前,合作金庫 銀行帳戶存款尚有1,680元,遭對方盜領59元、郵局帳戶存 款尚有69元,遭對方盜領45元、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款尚有 33元,遭對方盜領30元,高銀帳戶存款餘額尚有5,031元, 遭對方盜領5,015元,則倘被告有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犯意 ,何以未事先將高銀帳戶存款提領一空?且被告之合庫銀行 帳戶、郵局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均有被盜領,可見被告 亦為被害人。㈢被告與對方之對話內容確實僅有洽談申辦貸



款事宜,且因對方表示存入之款項未核貸以前恐遭客戶領走 ,故要求被告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由鉅祥公司領回,被告因急 需資金,誤信對方說詞,未能洞悉對方為詐欺集團成員,無 法排除其亦遭他人欺騙之可能,被告所為縱有可議之處,亦 無法認定其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請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將合庫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郵局帳戶及高銀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LINE暱稱「貸款專線-黃專員」之人使用並告知密碼 ;又告訴人吳雅錡許家萁陳建臣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 遭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使其等均陷於錯誤, 依指示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各該帳戶內,除附表3所示最後1 筆款項外,其餘款項旋遭人提領,致生金流之斷點,而無從 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等節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警卷第3至7頁、101至105頁,偵卷二 第27至31頁,本院卷第35至44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吳雅 錡、許家萁陳建臣於警詢證述明確(警卷第9至11頁、25 至26頁、49至51頁),並有對話及通話紀錄、轉帳紀錄、合 庫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附卷可參( 警卷第13至15頁、27至38頁、61至69頁、71至76頁、89至99 頁、119至138頁),上情應堪認定。從而,被告所寄出如附 表所示各該帳戶確已供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作為對告訴人吳雅 錡、許家萁陳建臣詐欺取財匯款後,再提領贓款,藉以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工具,至為明確。㈡、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不確定 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簡言之,行 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 倘已預見自己行為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 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 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不確定故意。又行為 人可能因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 入詐騙集團抓準其需金孔急心理所設下之陷阱,而輕率將自 己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陌生之第三人,其交付帳戶資料 之行為人或許情感上認為自己同具被害人性質,然倘若行為 人在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 、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已預見被用來作為 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



發生,猶將該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 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一節,容任 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於此情形仍不因行為人係詐 騙集團所設陷阱之被害人,阻卻其交付帳戶資料當時即有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成立。
㈢、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在FB看到貸款訊息就與對方聯繫,對方 要我加入他的LINE,對方LINE暱稱「貸款專線-黃專員」, 他沒有說公司名稱或提供證件給我看,對方說要幫我美化帳 戶,申貸較容易成功,又說因為之前有客戶自己把錢領走, 所以公司規定要我們把提款卡交給他,他們自己存入再領出 ,我以前有向中國信託貸款的經驗,當時行員沒有幫我做帳 ,只叫我提供勞健保及近六個月薪轉證明,這次因為我已經 勞退了,沒有資料讓銀行審核,所以我相信對方說要幫我做 帳,才會提供4個帳戶給他等語。是被告之前即有申辦貸款 經驗,依當時情形,並不需要交付提款卡及密碼,此次透過 臉書廣告辦理貸款卻需要交付提款卡及密碼,顯與被告先前 辦貸款經驗不符,被告對此異常情形,理當有所察覺。此由 被告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29至130頁)顯示,被 告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07至09分許依對方指示寄出提款 卡後,旋於同日下午1時15分許詢問對方「你真的會寄回來 給我齁,不會真的把我拿去當人頭戶,我是相信你的哦」、 「什麼時候會寄回來給我」,於同日下午1時17分許又再詢 問對方「可是它怎麼顯示寄件人是張X坤」等情,及於偵查 中供稱:我是有疑慮,但對方說寄件人只是個名字,叫我不 要在意等語(偵卷第30頁),益加明證被告對於將攸關個人 財產、信用且具專有性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與不詳之 人,可能被用於非法用途,有所認知,並已有起疑。況被告 與「貸款專線-黃專員」並不相識,除原先以臉書及後續改 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之外,別無其他聯繫管道,復不知該人 任職公司及真實身分,顯見彼此並無任何信賴基礎,被告竟 猶甘冒倘將本案4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 之「貸款專線-黃專員」,將使對方具有自由使用本案4個帳 戶之權限,而本案4個帳戶倘遭對方持以作為不法款項提存 使用,其將無從追查並於第一時間加以阻止,僅得任憑對方 以本案4個帳戶從事不法行為之風險,執意提供本案4個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貸款專線-黃專員」,其所為顯係基於 姑且一試之僥倖、冒險心態,而有容任「貸款專線-黃專員 」將本案4個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款項提存工具使用,使本 案4個帳戶內資金去向無從追索之結果發生,昭然甚明。 ㈣、再者,被告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07至09分許寄出本案4個



帳戶提款卡前,曾於同日12時46分許提領合庫銀行帳戶內之 1萬7,000元,餘額為1,917元,於同日12時39分許提領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內之2,000元,餘額為33元,而被告之郵局帳 戶於寄出前之餘額僅有69元,以上均有交易明細存卷可參( 警卷第92至99頁),被告並坦認寄出前有先查詢其上開帳戶 內餘款及為前揭提領行為等情,且供稱對方表示如不相信他 ,可將帳戶內錢領出,不用擔心對方將錢領走等語在卷(本 院卷第152頁),可見被告在寄出本案4個帳戶提款卡前,仍 對「貸款專線-黃專員」之說詞抱持疑慮,始會積極提領上 開帳戶內存款,避免存款遭對方盜領而受有財產損失,則被 告提領存款後,將餘額所剩無幾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寄交予不 詳之人使用並告知密碼,顯有將自己之利益置於他人利益之 上,抱持姑且一試以獲取貸款機會之僥倖心理,自已彰顯其 具有縱其金融帳戶淪為供作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與本 意無違之心態。至被告於寄出高銀帳戶前,該帳戶餘額固尚 有餘款5,031元未經被告提領,有被告之高銀帳戶存摺明細 附卷可參(警卷第112頁),然據被告供稱:我當時忘記高銀 帳戶還有5,000多元,所以我就沒有提領等語(本院卷第152 頁),可知被告僅是因一時疏忽,始未提領該帳戶餘額,並 非明知尚有餘額卻因全然相信對方不會盜領存款而刻意保留 餘額不提領甚明,則辯護人以此推論被告僅係單純被害人云 云,顯非可採。
㈤、又被告於112年10月12日寄出本案4個帳戶提款卡之前後,對 於其提款卡可能遭對方為不法用途一情,已有認知並懷疑, 卻仍執意寄出,前已敘明。更且,被告於同年月15日晚上11 時42分許收到國泰世華銀行簡訊通知,提醒被告已完成申辦 基本資料變更作業時,被告旋即於16日凌晨2時03分許與「 貸款專線-黃專員」聯繫表示「不會真的如我所擔心的把卡 拿去當人頭戶,拿去做什麼事」等語,此有國泰世華銀行簡 訊截圖照片及對話紀錄截圖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59頁,警 卷第134至135頁),顯見被告已預見其個人帳戶資料經對方 變更恐有遭違法使用之可能,卻仍為求獲得貸款,未選擇報 警阻止可能之犯罪行為發生,而任由對方繼續管領支配其帳 戶,被告對於詐欺犯罪不法構成要件之實現,雖非有意使其 發生,然此項結果之發生,顯不違背被告之本意,其容任之 心態,即屬不確定故意甚明,即令被告主觀上真有辦理貸款 之意,仍無從解免其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使他人得以遂 行詐欺犯罪之罪責。
㈥、至被告雖於112年10月17日即有至警局報案,此有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



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參(警 卷第139至142頁)。惟此部分係被告將本案4個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提供予「貸款專線-黃專員」及告訴人3人受騙後將 款項匯入上開帳戶,該等款項陸續遭提領一空等犯罪結果發 生後所為,被告既然於112年10月12日寄出本案4個帳戶提款 卡之前後即已懷疑對方可能將本案帳戶做非法使用而仍交付 之,業如前述,縱被告於詐欺等犯罪結果發生後報警備案, 充其量亦僅屬於事後彌補之措施,且被告報案之原因多端, 主觀上或係出於脫免刑事牽連,或為減輕賠償責任所為補救 ,均尚難憑此回溯推論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並無幫助 詐欺或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自始單純僅為貸款詐騙之被 害人。
㈦、又辯護人所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58號關於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許仁欽廖煥庭遭判刑部分(本院卷第16 7至193頁),雖該案將本案被告列為被害人,然如前所述, 被告縱使係遭詐騙集團以貸款話術詐騙而交付帳戶資料,亦 不能據以推論被告交付帳戶資料時毫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 之犯意存在,且法院應依調查證據結果,本於自由心證斟酌 取捨,獨立認定事實,並不當然受其他案件判決之拘束,法 院於審理時仍得就個案之差異性獨立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 是以被告於另案中雖經認屬遭詐欺之對象,然此並不拘束本 院就本案之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故辯護意旨提出此部分之 資料,並不影響本院之認定。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他人向告訴人3人詐騙,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幫助犯詐 欺取財罪與幫助犯洗錢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而因該集團成員多次 提領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陳建臣所匯款項之舉動係屬接續 行為,屬實質上一罪關係,其等一部分行為既達既遂之程度 ,就其餘未及提領之部分即不再論以洗錢未遂之刑責。㈣、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供他 人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 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 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財物交 易安全,兼衡本件告訴人為3人,受有附表所示之損害,又 被告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3人調解或賠償損失,及被告 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有2名成年子女,在民 宿擔任房務兼在熱炒店服務,月收入約3萬2,000元之家庭生 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無任何犯罪前科之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雖為本案犯行,惟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 ,自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告訴人3人被詐騙金額部分:
1 、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2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惟本案告訴人3人被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 由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身分年籍不詳之人提領,已非屬被告



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若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㈢、本案帳戶資料部分:
  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雖係供本案作為收受及提領告訴人3人 遭詐欺款項之用,但該等帳戶業經警示,已無從再供犯罪之 用,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吳雅錡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6日上午10時1分許,透過臉書MESSENGER以暱稱「蔡小美」私訊吳雅錡,並向吳雅錡誆稱:想購買其臉書刊登之商品,惟無法成功下訂單,請依其傳送之連結點擊操作,並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轉帳,方可完成認證云云,致吳雅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10月16日上午11時48分許 4萬9,985元 合庫銀行帳戶 112年10月16日上午11時52分許 2萬2,987元 2 許家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5日晚間7時18分許,透過臉書以暱稱「梁惠馨」私訊許家萁,並向許家萁訛稱:無法購買其刊登之商品,請務必依其傳送之連結點擊操作,並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方可開通賣場云云,致許家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10月16日上午11時53分許 4萬1,123元 合庫銀行帳戶 112年10月16日中午12時許 2萬7,123元 112年10月16日中午12時6分許 9,023元 3 陳建臣(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6日上午11時39分許,透過不詳LINE暱稱私訊陳建臣,並向陳建臣佯稱:無法下標其刊登之商品,請其依傳送之連結點擊操作,而與旋轉拍賣平台、銀行進行驗證,並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配合驗證、綁定云云,致陳建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10月16日中午12時32分許 4萬9,985元 郵局帳戶 112年10月16日中午12時39分許 4萬9,985元 112年10月16日中午12時46分許 4萬9,985元 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3分許 4萬9,985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4分許 4萬9,985元 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18分許 9萬9,98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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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