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274號
TNDM,113,金訴,274,202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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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柏勳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柏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賴柏勳知悉將自己帳戶供作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 常經驗,可預見其交付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等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詐騙他人及掩飾 或隱匿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 容任將自己帳戶提供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工具之 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31日某 時,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600之1號之統一超 商光賢門市內,先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及永豐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暱稱「林英傑」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後於112年9月 5日某時,再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下稱 郵局帳戶)及將來商業銀行帳戶(下稱將來銀行帳戶)寄交予 同一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台新銀行帳戶、永 豐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及將來銀行帳戶資料遂行犯罪。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台新銀行帳戶等4個帳戶資料後,即與 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行為:(一)於112年9月13日前兩星期某時,佯裝成健保局人員致電李至 柔,並向李至柔訛稱:其健保卡遭冒用而涉嫌人頭帳戶洗錢 案,請其務必配合稍後來電之臺北市刑大陳明宏及陳國安檢 察官之指示,將帳戶內款項匯款至指定帳戶,方可洗刷嫌疑 云云,致李至柔陷於錯誤,因而於112年9月12日上午9時39 分許、翌(13)日上午9時35分許,先後匯款新臺幣(下同)99 萬7,000元及199萬8,000元款項至賴柏勳所有之上開永豐銀 行帳戶內,前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二)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3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裝成 曾春蓮之兒子致電曾春蓮,並向曾春蓮誆稱:其係兒子王威 智,最近換了一個手機門號,現在這個才是新的LINE帳號, 且因其幫朋友買了IPHONE手機、電腦、手錶等錢,要先給對 方才能出貨,加上其目前上班沒有時間自行匯款,可否請其 先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云云,致曾春蓮陷於錯誤,因而於000 年0月00日下午2時59分許,匯款21萬9,000元款項至賴柏勳 所有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嗣經李至柔曾春蓮察覺有異 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至柔曾春蓮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賴 柏勳於準備程序時對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迄本案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 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 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
二、其餘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 ,均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賴柏勳固坦承其將本件台新銀行帳戶、永豐銀行帳 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郵局帳 戶、將來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寄給自稱「林英傑」 之人,並依其指示綁定轉帳帳號、申辦永豐銀行外幣帳戶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罪嫌,辯 稱:我本身只有在工地打工,沒有穩定收入,我的爸媽也沒 有工作,我的女友是血癌患者,我因為缺錢,所以任何可以 賺錢機會都會嘗試,我在臉書上看到一個工作社團,是做虛 擬貨幣買賣可以獲利,「林英傑」要我拿文件去銀行申請外 幣帳戶,讓他們可以提高買賣虛擬貨幣的額度,我的帳戶是 被「林英傑」騙去的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在網路認識真實身分不詳暱稱「林英傑 」之人,並將本件台新銀行帳戶、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 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郵局帳戶、將來銀行帳 戶資料及密碼寄給該人,並依其指示綁定轉帳帳號、申辦永 豐銀行外幣帳戶,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件台新銀行帳戶、 永豐銀行帳戶資料後,以事實欄所示方式,詐騙李至柔、曾



春蓮,致李至柔曾春蓮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上開永豐銀 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隨即遭轉匯一空等事實,為被告所 不爭執,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李至柔曾春蓮於警詢時證述明 確,且有被告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表1份(警卷第87-89頁)、被告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開戶 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1份(警卷第83-85頁)、告訴人李至柔 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份( 警卷第67-73頁)、告訴人李至柔提供之假傳票、中華電信通 信紀錄報表資料各1份(警卷第95-99頁)、告訴人曾春蓮提供 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份(警卷 第75-81頁)、告訴人曾春蓮提供之匯款明細翻拍畫面資料1 份(警卷第93頁)、被告提出毛利貿易有限公司資訊及購銷合 同各1份(警卷第51-65頁)、永豐銀行113年3月25日永豐商銀 字第1130320708號函檢附約定帳號設定申請書1份(本院卷第 75-77頁)、台新銀行113年3月29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076 75號往來業務變更申請書、關懷表1份(本院卷第79-83頁)、 永豐銀行113年6月21日永豐商銀字第1130618701號函檢附約 定印鑑樣式申請書、帳戶之約定/變更自動化外幣匯出匯款 申請書、交易明細1份(本院卷第125-137頁)在卷可按,是被 告所有之本案帳戶確已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供作遂行 詐欺取財及收受告訴人2人匯款、轉帳款項後所用犯行之工 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未必故意)在內;所謂間接故意,乃指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 ,此為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範。而幫助犯之成立,除行為 人主觀上須出於幫助之故意,客觀上並須有幫助之行為;且 幫助行為,係指對他人實現構成要件之行為施予助力而言, 幫助故意,則指行為人就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 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復足以幫助他人實 現構成要件,在被告主觀上有認識,尚不以確知被幫助者係 犯何罪名為其必要。再者,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 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後更具專屬性及 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需將提款卡及 密碼交付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 確實瞭解其用途,而無任意交付予不相識或不甚熟識之人使 用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 式申請開戶,個人亦可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 用,並無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詐騙集團以蒐集他



人帳戶資料作為詐欺之轉帳人頭帳戶,業已經報章媒體多所 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以避免專屬性 甚高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 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查:  
 ⒈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際,係年滿40歲之成年人,具有 大學管理學院畢業之智識程度,本案案發前工作10幾年,曾 從事工地水電等工作,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9頁、 偵卷第24頁、本院卷第173頁),被告自93年9月13日起勞保 加保,並陸續任職於工程公司、儲業公司、營造公司、企業 公司,有被告之勞保、就保、職保查詢資料1份(本院卷第91 -107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除有一般正常之智識程度,亦 有相當之工作經驗。
 ⒉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在臉書看到「林英傑」刊登廣告, 說如果有沒在使用的銀行帳戶,可以讓他託管買賣外幣,並 透過外幣線上平台賺取每天約3,000元至1萬元的價差,我因 為想賺錢,就將上述所說的4個帳戶以黑貓宅急便至對方指 定的地址等語(見警卷第6至8頁),於偵查時供稱:我當時 在臉書上看到一個工作社團,有介紹專門做虛擬貨幣買賣, 聯繫後對方說他是民間投資顧問,並問我有沒有閒置的銀行 帳戶,可以幫我管理,做虛擬貨幣的買賣,從中賺取價差, 每月可獲取3,000元至1萬元不等之報酬,我本身就是沒有資 金,才會選擇這様的方式,我無法提供相關對話紀錄,因為 當時我與對方是用「Telegram」軟體聯絡,對話紀錄都被對 方刪除了等語(見偵卷第22至24頁),準此,被告對於該收 取其銀行帳戶資料不詳年籍之「林英傑」會如何使用其帳戶 乙節,始終無法具體說明,又該人之真實姓名、電話等資料 均不告知被告,被告無從與對方聯絡,被告未予詳加求證, 僅靠該臉書社團所留「Telegram」聯絡後,即交付前揭銀行 帳戶、網銀代號及密碼。被告無法主動聯繫到對方,顯見該 不詳之人係刻意隱匿真實身分,則上開洽談工作過程實與常 情不合,以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能力,工作十餘年之經驗, 應可察覺該不詳之人要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網 銀帳戶代號及密碼之行為誠屬可疑。 
⒊現今最低基本工資僅2萬餘元,社會上辛勤付出以求工資糊口 者所佔甚多,且被告自稱當時在工地做水電之工作,每月薪 資約2至3萬元,而被告竟可在未付出任何勞務、本金,但憑 提供其帳戶存摺、提款卡、網銀代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即 可坐享每月3,000元至1萬元不等之報酬,其獲利與付出顯有 不成比例之異常情形,足見其係欲坐享不需付出勞力、本金 ,即可每月領取3,000元至1萬元之狀態下,雖預見對方甚可



能利用其帳戶從事犯罪行為,為獲得金援,仍容任此等情況 發生,而將其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對方。
 ⒋被告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應妥善保管不能隨意交付予他人使用,詎其 在無法確保對方係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用於合法用途之情形下,率爾交付他人 ,容任他人用於詐欺取財之不法用途,以供告訴人等匯款及 他人轉出,而他人轉出後即製造金流斷點,使本案實施詐騙 之行為人得以逃避刑事追訴。
 ⒌而金融帳戶連結密碼即可作為匯入、轉出、提領款項等用途 ,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則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其主觀上自可 預見上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轉出款項使用甚明 。且依被告之智識、經驗,當知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會 喪失實際控制權,除非及時辦理掛失止付,否則一旦遭對方 提領、轉出現金,即無從追索該帳戶內資金之去向及所在, 是被告主觀上自已認識到該帳戶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 之可能性,對於匯入該帳戶內之資金如經持有提款卡或知悉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者提領、轉帳,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 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 告對此自難諉稱並未預見。
 ⒍是以,被告對於其提供本案2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等 帳戶收受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受詐騙之款項,並加以提領,而 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猶提供本案2帳戶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及密碼等資料供對方使用, 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其上開帳戶作為洗錢之用,亦容任 其發生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均堪認定 。  
(三)被告雖辯稱本案帳戶係為因「林英傑」說要做虛擬貨幣買賣 才交付,並提出其與「林英傑」對話紀錄截圖照片2張云云 ,惟查:  
 ⒈按不法集團為獲取他人帳戶,所運用之說詞、手段不一,即 便直接出價向他人購買帳戶資料使用,衡情通常亦不會對提 供帳戶者承認將利用該帳戶資料作為詐騙他人之工具,否則 提供帳戶者明知他人要以自己身分資料從事詐騙他人不法行 為,自己極可能遭受刑事訴追處罰,豈有為眼前小利而交付 帳戶之理,是以無論不法集團成員直接價購或藉工作、辦理 貸款等名目吸引他人提供帳戶,差別僅在於係提供現實之對 價或將來之利益吸引他人交付帳戶,惟該等行為係以預擬之



不實說詞,利用他人僥倖心理巧取帳戶資料之本質並無不同 ,是以提供者是否涉及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罪行,應以其主 觀上是否預見該帳戶資料有被作為詐欺使用,而仍輕率交付 他人,就個案具體情節為斷,而非謂只要認定詐欺集團成員 是以工作、貸款或其他名目騙取帳戶,該提供帳戶者即當然 不成立犯罪。
 ⒉如前所述,被告自承於112年8月30日在網路臉書上認識「林 英傑」,沒有見過「林英傑」等節,在在顯見被告與「林英 傑」認識時間尚短,素未謀面,欠缺深厚信賴關係;再觀被 告提出其與「傑Dafa」對話紀錄截圖照片2張之內容僅有被 告詢問:「飛機怎麼沒了?」,「傑Dafa」:「等等,我在 跟會員吵架,飛機我先刪掉,他說要檢舉我,等等聯絡」, 被告詢問:「那錢有進去了嗎」,「傑Dafa」:「你去查一 下,應該有」,被告詢問:「沒有」,「傑Dafa」:「我問 」,被告問:「我要報失了喔」等語(本院卷第69-70頁)並 無被告提供帳戶時之對話,且被告係為圖每月領取3,000元 至1萬元報酬,可見其雖有前揭預見,仍為圖小利提供帳戶 ,對於其可能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事實,抱持縱使發生亦 「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顯有容任幫助詐欺及幫助 洗錢事實發生之不確定故意,被告所辯難以採信。(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主觀 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 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 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使詐騙集團成員 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取他人財物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對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施以詐術,致使其等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轉匯款,款項進入本案各帳戶後再遭轉出,以此掩飾 、隱匿騙款之去向及所在,移轉、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故該 詐騙集團成員所為屬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被告提供本案 帳戶資料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此為 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是以幫助之意思,對該詐騙集 團成員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一行為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四、被告本案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不當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 活動之發生,更因此造成告訴人李至柔曾春蓮事後追償及 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行為實屬不該。被告犯後自始至終均 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李至柔曾春蓮和解賠償,並審酌 被告無任何刑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素行良好。最後,考量本案被害金額,並兼衡被告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 之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 ,並配合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 ,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 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 應適用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及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 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又按供犯罪 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 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 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告訴人2人所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控制下,且經他人轉匯、提領,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
(二)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獲 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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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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