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雅文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649號、第9107號、第9626號、第12681號),本院審理後
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雅文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雅文明知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 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 帳戶掩人耳目,在客觀上雖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 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竟以縱有人持其帳戶作為 詐騙、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 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至11月間某時,將如附表一編號1 至7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以便利超商交貨 便方式寄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 幫助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進行詐欺取財及掩飾渠等因詐欺犯 罪所得之財物。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如 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使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於附表二所示時 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內(遭 詐騙之被害人及其等匯款時間、匯款帳戶等事項,均詳如附 表二所載),詐騙集團成員旋即提領及轉匯一空,藉此製造 金流斷點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劉筱筵、邱子妍、吳冠賢、蔡宗霖、邱逸華、張家菁、 黃琬瑜、黃玉茹、陳霖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鄭雅文於本院審理時對證人劉筱筵、邱子妍
、吳冠賢、蔡宗霖、邱逸華、張家菁、黃琬瑜、黃玉茹、陳 霖、龔怡諼、龔姳臻於警詢時所為筆錄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 ,且本院依卷內資料審酌該警詢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 並未有何違背法律或其他相關規定之情事,而應認為適當,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 所作之筆錄,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 引為判決參考之依據,先予敘明。
二、本案其餘認定有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曾 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經核 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均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 依據,合先敘明。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被告於審理時固坦承將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含密碼)等資料等物交付予他人,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當時上網尋找兼職,對方表示願以 一個帳戶一個月3萬元,最多7個帳戶之對價承租金融帳戶, 其需款孔急,遂將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 密碼)以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先後寄交給對方,其不知對方 係詐騙集團,並無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云云 。
二、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0至11月間某時,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以便利超商交貨便方式寄交予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時自承不諱 (參見偵卷第22頁至第23頁、本院卷第64頁),並有被告所 提出其與自稱「劉小姐」之對話紀錄1份在卷(參見警二卷 第45頁至第52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詐欺集團成員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二所 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使 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 額至前揭遠東銀行帳戶內等情,亦經證人即附表二所示被害 人劉筱筵、邱子妍、吳冠賢、蔡宗霖、邱逸華、張家菁、黃 琬瑜、黃玉茹、陳霖等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參見警一卷第 9頁至第15頁、警二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13頁至第21頁、 第23頁至第28頁、第29頁至第32頁、第33頁至第35頁、第37 頁至第39頁、警三卷第9頁至第13頁、警四卷第9頁至第13頁 ),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日儲第000000000 0號函附被告鄭雅文之女龔怡諼申辦之中華郵政乙帳戶000-0 0000000000000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參見 警一卷第17頁至第19頁、偵一卷第87頁至第91頁)、告訴人
劉筱筵提出交易詳細資訊翻拍(參見警一卷第44頁)、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7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 30001660號函附被告鄭雅文申辦之富邦銀行帳戶000-000000 00000000號之開戶基本資料、往來交易明細表(參見警二卷 第57頁至第59頁、偵一卷第103頁至第107頁)、玉山銀行集 中管理部113年4月17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40552號函附 被告鄭雅文申辦之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往 來交易明細表(參見警二卷第61頁至第63頁、偵一卷第95頁 至第99頁)、臺灣土地銀行鳳山分行113年4月19日鳳山字第 1130001454號函附被告鄭雅文申辦之土地銀行帳戶000-0000 00000000號之開戶基本資料、往來交易明細表(參見警二卷 第65頁至第67頁、偵一卷第71頁至第75頁)、安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6日函附被告鄭雅文申辦之安泰銀行 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基本資料、客戶自動化交 易轉入明細資料(參見警二卷第69頁至第71頁、偵一卷第79 頁至第84頁)、告訴人邱子妍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及通話紀 錄(參見警二卷第87頁至第89頁)、告訴人吳冠賢提出之轉 帳明細截圖(參見警二卷第129頁至第131頁)、告訴人蔡宗 霖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參見警二卷第161頁)、告訴人邱 逸華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參見警二卷第180頁至第182頁) 、告訴人黃琬瑜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及通話紀錄翻拍(參見 警二卷第217頁至第221頁)、被告鄭雅文之女龔姳臻申辦之 中華郵政甲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基本資料、往 來交易明細表各1份(參見警三卷第15頁至第17頁、警四卷 第15頁至第17頁)、告訴人黃玉茹提出之與詐騙集團對話截 圖、轉帳明細截圖(參見警三卷第41頁至第48頁)、告訴人 陳霖提出之轉帳明細(參見警四卷第37頁)、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0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11342 號函附被告鄭雅文申辦之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 號之客戶基本資料、往來交易明細表(參見偵一卷第117頁 至第121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訊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均辯稱:係因對方表示係線 上運動博彩公司要金融帳戶以供會員匯款,故向其租賃金融 帳戶,並要其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其不知對方是詐騙集團, 並無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云云。然訊據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你說對方要跟你租帳戶,要如 何算錢?)答:1個帳戶1個月3萬元,最多七個帳戶。」、 「(問:七個帳戶就一個月21萬元?)答:是。」、「(問 :除了提供帳戶以外還要做什麼?)答:沒有。」(參見本 院卷第78頁),而被告提出其與自稱「劉小姐」之對話紀錄
中,被告亦曾詢問對方:「所以是我出租一個帳戶讓公司使 用的意思嗎」,對方回答稱;「簡單的說就是你租帳戶給我 們公司使用,公司給你薪水」(參見警二卷第46頁),足見 本案被告係本於出租帳戶之考量,將附表一所示帳戶寄交給 詐騙集團成員。然依臺灣現況,申辦銀行帳戶無需任何費用 ,是依被告前開所云,其僅提供無償申辦所得之銀行帳戶, 無需其他任何勞力、付出,即可獲得每月21萬元之報酬,顯 不合常理。況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中所述:其學歷係二專商 科畢業,於99年畢業,畢業後即開始工作迄今,曾從事南科 的技術員、會計等工作,每月收入均不到3萬元,技術員是 做二休二,每日早上七點到晚上七點,12個小時;會計則是 一天八小時,兩者均是週休二日(參見本院卷第78頁)。依 此,被告具有相當之學歷,且並非全無社會工作經驗,亦曾 親身體驗每日工作時間長達8至12小時,卻僅有月薪2至3萬 元之社會現狀,如何可能相信對方所云:僅需提供無償申辦 之7個金融帳戶,無需其他付出即可獲得每月21萬元之報酬 ,此等明顯與其自身經驗及社會常情相違之說詞?復以,開 立帳戶與提領款項等,均係一般人皆可從事之行為,並無身 分、能力之限制,自稱劉小姐者,如從事博奕等事業有金融 帳戶需求,本可以公司名義申辦金融帳戶使用,無需承諾給 予被告1個帳戶每月3萬元之高額報酬,而請被告提供銀行帳 戶。自稱「劉小姐」者向被告索取銀行帳戶提款卡等資料, 無非藉以隱蔽渠等真實身分而進行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所得 之流向。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問:一開始你問對 方風險,你說因為詐騙很多不得不謹慎,是否讓你聯想到詐 騙?)答:因為她要我提供存摺、提款卡,我想說只是做家 庭代工的兼職,為什麼要提供存摺、金融卡,因為我也有做 過家庭代工」(參見偵一卷第22頁)。是被告提供帳戶給自 稱「劉小姐」者使用時,當可預見自稱「劉小姐」者要求其 提供銀行帳戶之舉,其中可能存在不法之情事,卻仍提供附 表一金融帳戶資料給自稱「劉小姐」者使用,致使詐騙集團 得以使用其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劉筱筵、邱子妍、吳冠賢、 蔡宗霖、邱逸華、張家菁、黃琬瑜、黃玉茹、陳霖及洗錢之 用,是堪認被告於提供附表一金融帳戶資料給自稱「劉小姐 」者使用之際,即可預見其所提供之附表一金融帳戶可能遭 詐騙集團用以詐欺取財及洗錢等不法犯行,而具有幫助詐欺 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本案因為有與對方簽訂租賃契約 ,故相信對方為真云云。惟觀被告提出之租賃契約,其中雖 有註明甲方即收取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者,不得將帳戶之提款
卡存摺等物用於詐騙或洗錢,如有該行為甲方應賠償乙方即 提供帳戶者所有損失云云(參見警二卷第43頁)。惟前述契 約書僅係空白印製之契約書,並無任何公司、人物之簽名或 用印,該契約書並不生任何效力,以被告係二專商科畢業之 學歷及前述工作經驗,當無不知之理。復以,被告自承其不 知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參見警二卷第9頁),而其仍 將附表一金融帳戶資料寄交給對方,待對方收取後,被告縱 與之簽立契約書,亦無法控制對方如何使用其所交付之金融 帳戶資料。此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問:為何會 相信對方?)答:那時我也有懷疑,只是被錢逼急了。」、 「我當時缺錢,所以就先提供帳戶看看。」(參見本院卷第 78頁至第79頁),顯見被告並未因有前揭契約書而相信對方 ,而係需款孔急,縱然心存懷疑,然為求獲得對方許諾之對 價,而仍將附表一金融帳戶寄送予對方,被告前揭所辯,尚 難採認。
㈣按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郵局帳戶存摺使用,除欲隱瞞實際 使用者身分,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 等物之理;而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亦事關個人財產 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 ,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 等物,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 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 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 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有 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 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 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份 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報章媒 體復一再披露詐騙集團為規避查緝,故使用他人帳戶以遂行 詐欺之不法犯罪態樣。甚而銀行等金融機構於申辦帳戶之際 ,均反覆以口頭、書面、標語等方式提醒申辦、使用帳戶者 ,不得將帳戶交付給他人,此乃眾所周知之事,然被告卻將 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交付給其並不熟識,無從確認使用目的 、無法聯絡、取回其提款卡之人,使取得其帳戶者,得以隱 蔽渠真實身分而進行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所得之流向,衡情 被告當可預見其中可能存在不法之情事。被告辯稱其不知對 方藉此實施詐欺取財,並無幫助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之 犯意云云,當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所辯各節,均非足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另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生效 ,修正前洗錢洗錢防制法第2條條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洗錢洗錢防制法第2條條文為「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前洗 錢洗錢防制法第14條條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條文為「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被告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法定刑結果,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 未達一億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 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低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應認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有利被告。
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先後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顯 係本於一犯意接續為之,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以 一提供前揭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 二所示被害人,及幫助掩飾、隱匿如附表二所示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被告於本案中所為係幫助犯,犯罪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三、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 而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 無門,成為犯罪偵查之死角,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 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而被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 視,亦未正視交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而將帳戶之金
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 本件並造成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受有附表二所示所載之經濟損 失達數百萬元之鉅,實有不該,前已曾因提供金融帳戶而獲 不起訴處分,本次猶然再犯,顯見其為求獲得自身之利益, 全然無視提供帳戶行為可能造成社會大眾之損失風險,另斟 酌其於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且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 損害之態度,復考量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肆、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然本件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並非洗錢罪之 正犯,並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之洗錢正犯行 為,或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本件關於事實欄所示詐騙 犯罪所得經移轉、變更、隱匿後,應於洗錢或詐欺正犯部分 沒收,並非在被告所為本件犯行中沒收。另依本院卷內資料 所示,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業已因本案提供帳戶獲得報酬 或得朋分本案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併此 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帳戶申設人 備註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 龔姳臻 (鄭雅文之女) 簡稱中華郵政甲帳戶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 龔怡諼 (鄭雅文之女) 簡稱中華郵政乙帳戶 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鄭雅文 簡稱台新銀行帳戶 4 安泰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鄭雅文 簡稱安泰銀行帳戶 5 台灣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鄭雅文 簡稱土地銀行帳戶 6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鄭雅文 簡稱富邦銀行帳戶 7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鄭雅文 簡稱玉山銀行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劉筱筵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佯以邀約投資股票為由要求匯款,致劉筱筵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1月20日 10時24分許 49,985元 中華郵政乙帳戶 2 邱子妍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假冒銀行行員,致電佯稱:操作錯誤導致自動扣款,需線上操作云云,致邱子妍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1月9日 21時45分許 77,101元 土地銀行帳戶 43,017元 土地銀行帳戶 55,031元 台新銀行帳戶 3 吳冠賢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9日20時31分許,假冒健身工廠客服,致電佯稱:會費被設定為分期付款,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云云,致吳冠賢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1月9日 21時2分許 49,987元 安泰銀行帳戶 112年11月9日 22時3分許 2,018元 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11月9日 21時59分許 49,987元 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11月9日 22時1分許 27,105元 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11月10日 0時5分許 16,085元 土地銀行帳戶 4 蔡宗霖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9日21時11分許,假冒健身工廠客服,致電佯稱:預扣款程序有誤,需依指示解除云云,致蔡宗霖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1月10日 0時2分許 99,986元 土地銀行帳戶 112年11月10日 0時4分許 99,987元 安泰銀行帳戶 5 邱逸華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9日16時40分許,假冒羽球委員會人員,致電佯稱:欲取消報名費,需依指示解除云云,致邱逸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1月9日 18時38分許 50,002元 玉山銀行帳戶 112年11月9日 18時39分許 50,001元 玉山銀行帳戶 112年11月9日 18時42分許 28,000元 玉山銀行帳戶 112年11月9日 18時54分許 22,139元 玉山銀行帳戶 112年11月9日 18時27分許 99,987元 富邦銀行帳戶 6 張家菁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9日21時許,假冒羽球委員會人員,致電佯稱:因資料輸入錯誤,欲取消報名費,需依指示解除云云,致張家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1月9日 18時34分許 49,989元 富邦銀行帳戶 7 黃琬瑜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9日19時11分許,假冒健身工廠客服,致電佯稱:會費誤設為大額扣款,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云云,致黃琬瑜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1月9日 19時47分許 49,965元 安泰銀行帳戶 112年11月9日 19時51分許 13,014元 安泰銀行帳戶 8 黃玉茹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11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佯以邀約投資為由要求匯款,致黃玉茹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1月16日 20時9分許 12萬元 中華郵政甲帳戶 9 陳霖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5日20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佯以邀約投資虛擬貨幣為由要求匯款,致陳霖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1月21日 10時7分許 3萬元 中華郵政甲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