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1170號
TNDM,113,金訴,1170,202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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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巧莉




選任辯護人 吳玉英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3405號),本院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巧莉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巧莉明知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 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 帳戶掩人耳目,在客觀上雖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 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竟以縱有人持其帳戶作 為詐騙、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 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3日21時46分許,將其所有遠 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 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掩飾渠等因詐欺 犯罪所得之財物。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遠東銀行帳戶 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之犯意聯絡,隨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 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使附表所示被害人於附表所示時 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前揭遠東銀行帳戶內(遭詐騙之 被害人及其等匯款時間、匯款帳戶等事項,均詳如附表所載 ),詐騙集團成員旋即提領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李泳霈傅兆書陳慶萱黃翠玉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鄭巧莉於本院審理時對證人李永霈、傅兆書



陳慶萱黃翠玉等人於警詢時所為筆錄之證據能力均不爭 執,且本院依卷內資料審酌該警詢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認 為並未有何違背法律或其他相關規定之情事,而應認為適當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上開證人等於 警詢所作之筆錄,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本院 自得引為判決參考之依據,先予敘明。
二、本案其餘認定有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曾 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經核 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均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 依據,合先敘明。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被告於審理時固坦承將遠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等資料交付予他人,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等犯行,辯 稱:係因欲辦理貸款,對方聲稱可為之辦理,然需其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其遂將其名下之遠東銀行帳戶資料交付 給對方,其不知對方為詐騙集團,並無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取 財、洗錢之故意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1月23日21時46分許,將其所有之遠東銀行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等 情,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時自承不諱(參見偵卷第30頁、 本院卷第52頁),並有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1份在卷(參見 偵卷第33頁至第109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詐欺集 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 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使 附表所示被害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 告提供之遠東銀行帳戶內等情,亦經證人即附表所示被害人 李永霈、傅兆書陳慶萱黃翠玉等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 參見警卷第7頁至第9頁、第11頁至第13頁、第15頁至第18頁 、第19頁至第21頁),並有被告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告訴人李泳霈提供之 存摺影本、明細、對話紀錄各1份、告訴人傅兆書提供之匯 款單據翻拍照片、存摺翻拍照片、交易明細、告訴人陳慶萱 提供之匯款單據、告訴人李泳霈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告訴 人傅兆書提供之手機翻拍照各1份、告訴人陳慶萱提供之對 話紀錄、告訴人黃翠玉提供之對話紀錄各件附卷可參(參見 警卷第57頁至第59頁、第61頁至第65頁、第69頁、第71頁、 第73頁、第75頁至第79頁、第81頁至第100頁、第101頁至第 119頁、第121頁至第133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訊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均辯稱:係因欲辦理貸款,



網路上有人告知可為其辦理貸款,但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 以幫其包裝金流,其因而於前揭時地提供其所申辦之遠東銀 行帳戶資料云云。惟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 辦理貸款為何要提供銀行帳戶及密碼?)答:對方說要包裝 。」、「(問:要包裝什麼?)答:要包裝金流。」、「( 問:如何包裝?)答:提供供應商做金流,將帳戶變得漂亮 一點。」、「(問:就你所知,所謂做金流是什麼意思?) 答:錢進去又出來,進去又出來。」、「(問:這些錢是你 的錢還是你跟別人交易的錢嗎?)答:不是。」、「(問: 做這些金流是要讓銀行相信你的資力嗎?)答:是。」、「 (問:那不是在騙銀行嗎?)答:是。」、「(問:為何相 信一家叫你去騙銀行的公司?)答:因為我急於用錢,我有 很多債務,想要趕快結清。」(參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2頁 )。依此,詐騙集團係以將為被告製造假金流之方式,意欲 使銀行誤信、高估被告之償債能力而同意貸放款項等理由, 要求被告提供網路銀行密碼等帳戶資料。姑且不論此舉是否 真有提高銀行對被告償債能力之評估,惟此舉意在誤導銀行 ,當非正當手段,若係正常之貸款代辦公司,顯無可能以此 種不正方法教導委託代辦貸款之客戶之理。是被告聽聞對方 意欲以製造假資料等不法手段以誤導銀行同意放款,應無未 警覺對方可能涉及不法之理。又被告前於108年間,即曾因 提供其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等帳戶予詐騙集團,詐騙集團成 員即以其提供之銀行帳戶詐騙他人,經警認其涉犯幫助詐欺 取財而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辦,而被告於該案係辯稱 :為申請貸款,與LINE暱稱「王志民」之人聯繫,對方要求 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以利貸款,伊才會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密碼等物給對方,伊也是被詐騙集團騙等語。嗣 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現今社會借款者因需款孔 急,不敢要求對方表明真實身分,而逕行按其要求交付物品 之情形,亦非難以想像之事。因認尚難認定被告有預見帳戶 恐淪為對他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或縱供犯罪之用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而以該署109年度偵字第4312號、第5 271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參見本 院卷第13頁至第17頁)。依此,被告前因將帳戶交付給詐騙 集團成員,而經司法警察調查、檢察官偵查等訴訟程序之訟 累,其對他人欲以取得其金融帳戶之表示,應較一般人更會 警覺其中有異為是,此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知道不 能提供帳戶給陌生人,交付帳戶予他人可能會被詐騙集團拿 去使用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2頁)自明。且被告於本案所述 交付帳戶之原因與前案幾乎相同,均是提供帳戶使他人包裝



金流以便獲得貸款云云,衡情被告當無未察覺對方與前案相 同,皆為詐騙集團之理。然被告竟仍將銀行帳戶之帳號、密 碼等資料交付給年籍不詳之人,使該等帳戶淪為詐騙集團作 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出入帳戶使用,此當為被告所能預 見,且該結果之發生並不違反被告本意。
 ㈢被告雖另辯稱:係因本案曾與對方簽約,故相信對方並非詐 騙集團;於對方失聯後,亦曾於113年2月6日前去派出所報 案云云。惟觀被告提出詐騙集團傳送給其之契約書聲明書, 其上雖載有「乙方保證甲方銀行絕無其非法用途,如有違反 則立即停止相關承做,並負擔全部法律責任」等文字,並有 簽約乙方之「王政德」之印文(參見本院卷第139頁),然 該簽約乙方處,並無「王政德」該人之住所、電話等可供聯 絡或確認其人別身分等資料,亦未要求被告記載其聯絡電話 、住址等年籍資料,與社會上一般簽訂之契約明顯有異。而 被告另提出之盈爍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專任委託貸款契約書上 ,則全無被告需提供金融帳戶以供貸款使用之記載(參見本 院卷第139頁至第141頁),此亦與被告所述需提供金融帳戶 以利辦理貸款云云相違。復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 (問:你有親自見到簽約的人嗎?)答:沒有,我只有看到 那四張合約書,我是下載之後印出來簽名之後再傳給對方。 」、「(問:這樣簽約你認為有什麼效用?)答:要讓自己 有保障。」、「(問:有什麼保障?)答:不會變成警示戶 。」、「(問:現在你的帳戶是否變成警示戶?)答:是。 」、「(問:那為何你認為簽約有效?)答:有簽約就比較 放心。」、「(問:對方有跟你說公司在何處嗎?)答:有 ,他說簽約之後就知道他們公司在哪裡了。」、「(問:那 你簽約之後知道她們公司在那裡?)答:在臺北的一個大樓 裡面。」、「(問:你有去那個大樓看過嗎?)答:沒有。 」、「(問:你簽約前不知道,簽約後也沒有去看,你真的 在意公司是否存在嗎?)答:是,有簽約就要相信。」、「 (問:簽約之前你連公司在什麼地方都不知道?)答:是。 」(參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4頁)。依此,被告前已有遭詐 騙集團詐騙取走帳戶之經驗,當知交付金融帳戶給他人將會 承受刑事追訴之法律效果。其於本案中自稱係因對方提供前 揭契約而相信對方,是被告當會認真審視對方前揭契約內容 以為自保之用。然被告卻未發現契約書內容未記載對方要求 其提供金融帳戶一節,甚至就簽約對方「王政德」之聯絡資 料均付之闕如等異常情形,顯見被告並未就對方提出之契約 內容詳細檢視,亦未與之確認契約內容及效力,被告所為與 其所述因相信前揭契約書效力而同意交付金融帳戶之說法相



矛盾。從而,被告所云因為曾簽訂契約書所以相信對方云云 ,無非意欲以此契約書面作為日後卸責之用,其前開所辯, 顯無可採。另被告雖於113年2月6日曾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三分局安南派出所報案,然被告係因其提供之遠東銀行帳 戶遭警示後,其申辦之其他帳戶亦均遭警示凍結,其方前往 司法機關報案等情,業有被告提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 分局安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在卷(參見本院 卷第145頁)。是被告報案之際,已係附表所示被害人發現 遭詐騙後數日,司法警察因附表所示被害人報案而依法凍結 被告使用之金融帳戶。被告係因發現自己使用之其他帳戶亦 遭凍結無法使用而去派出所報案,自無據此認被告提供帳戶 之際,並無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此部分 所辯,尚無可採。
 ㈣按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郵局帳戶存摺使用,除欲隱瞞實際 使用者身分,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 等物之理;而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亦事關個人財產 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 ,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 等物,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 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 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 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有 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 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 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份 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報章媒 體復一再披露詐騙集團為規避查緝,故使用他人帳戶以遂行 詐欺之不法犯罪態樣。甚而銀行等金融機構於申辦帳戶之際 ,均反覆以口頭、書面、標語等方式提醒申辦、使用帳戶者 ,不得將帳戶交付給他人,此乃眾所周知之事,然被告卻將 其申辦之遠東銀行帳戶交付給其並不熟識,無從確認使用目 的、無法聯絡、取回其提款卡之人,使取得其帳戶者,得以 隱蔽渠真實身分而進行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所得之流向,衡 情被告當可預見其中可能存在不法之情事。被告辯稱其並無 幫助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之犯意云云,當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所辯各節,均非足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另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生效



,修正前洗錢洗錢防制法第2條條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洗錢洗錢防制法第2條條文為「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前洗 錢洗錢防制法第14條條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條文為「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被告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法定刑結果,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 未達一億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 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低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應認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有利被告。
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前揭帳戶之幫助行 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及幫助掩飾 、隱匿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被告 於本案中所為係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 而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 無門,成為犯罪偵查之死角,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 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而被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 視,亦未正視交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而將帳戶之金 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 本件並造成附表所示被害人受有附表所示所載之經濟損失達 數百萬元之鉅,實有不該,前已曾因提供金融帳戶而獲不起 訴處分,本次猶然再犯,顯見其為求獲得自身之利益,全然



無視提供帳戶行為可能造成社會大眾之損失風險,另斟酌其 於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且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 之態度,復考量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然本件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並非洗錢罪之 正犯,並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之洗錢正犯行 為,或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本件關於事實欄所示詐騙 犯罪所得經移轉、變更、隱匿後,應於洗錢或詐欺正犯部分 沒收,並非在被告所為本件犯行中沒收。另依本院卷內資料 所示,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業已因本案提供帳戶獲得報酬 或得朋分本案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併此 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李泳霈 佯以投資云云 113年2月1日10時54分許 65萬9,240元 遠東銀行帳戶 2 傅兆書 佯以投資云云 113年2月1日12時12分許 107萬5,215元 遠東銀行帳戶 3 陳慶萱 佯以投資云云 113年2月2日11時47分許 30萬元 遠東銀行帳戶 4 黃翠玉 佯以投資云云 113年2月2日13時20分許 16萬元 遠東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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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