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勁源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437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7406號),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
年度金訴字第1245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賴勁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賴勁源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被告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作為不詳詐 欺者向告訴人取款並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並未共謀或 共同參與構成要件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
㈢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 不詳詐欺者向前述告訴人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及侵害數財產法益,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件二部分),與本件起訴 部分(即附件一部分),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 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被告前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 字第15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108年 2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原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 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 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 酌本件構成累犯之前案係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本件被告 所犯之幫助洗錢及詐欺罪,其罪質不同,難認有特別惡性或 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不加重其刑。
㈤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雖坦認客觀犯罪 事實,惟辯稱不知自己提供的金融帳戶會遭到詐欺犯罪使用 ,顯未自白犯罪,當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申辦之金融機構 帳戶資料幫助他人犯罪,致使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得以隱 身幕後,難以查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增加被害人尋 求救濟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甚鉅;惟念其坦承 犯行,然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 再衡酌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數量、被害人之人數及受騙金 額,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靠殘障補助維 生、離婚、有1名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金訴卷第1 0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復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 轉匯一空,而未留存本案帳戶,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 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 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案 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㈢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固有明文。惟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自難認 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豪移送併辦,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瓊琳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370號
被 告 賴勁源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勁源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有可能遭他人利用 以遂行詐欺犯行,竟基於縱若有人以其金融帳戶遂行詐欺取 財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不 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15時11分許前某時,將其 所有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帳戶)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詐騙集團 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 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 。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而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勁源之供述 被告辯稱:我是被騙的,對方跟我聊了4、5天,每天噓寒問暖,聊得很融洽,說要當我老婆,我腦袋不清楚才被騙,她說烏俄戰爭可以炒作虛擬貨幣,叫我辦帳戶給她炒作等語。 2 被害人陸定邦之指述及其提供之收據翻拍照片、刑案現場照片各1份 證明被害人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而於上開時間,將上開款項轉入上開帳戶之事實。 3 遠東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證明上開款項於上開時間轉入上開帳戶之事實。 4 被告提供之照片、身分證翻拍照片、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被告曾傳送:「妳給哥哥用這哥帳戶是人頭帳戶嗎,哥哥相信妳,妳不要害哥哥違法」、「哥哥真的不放心呢,哥哥對妳一片真心,希望妳不要害哥哥」等訊息予對方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 維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
附件二: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7406號
被 告 賴勁源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移請貴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45號(秋股)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賴勁源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有可能遭他人利用 以遂行詐欺犯行,竟基於縱若有人以其金融帳戶遂行詐欺取 財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不 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 將其所有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 聯絡,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 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各匯款附表所示之金 額至上開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嗣附表所 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柏誠、黃子舜、賴惠玲、呂學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告訴人黃柏誠、黃子舜、賴惠玲、呂學桐及被害人李昆澤於 警詢時之指訴。
㈡告訴人賴惠玲提出之對話紀錄1份;告訴人呂學桐提出之轉出 帳戶存摺封面、明細1份;被害人李昆澤提出之與普誠客服 對話紀錄1份。
㈢被告上揭遠東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經本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4370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秋股)以 113年度金訴字第1245號審理中,有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 查註表等在卷足憑。核本件被告對上開金融帳戶所為與前揭 起訴之事實,係同一時間、地點交付同一帳戶資料供同一詐 欺犯罪集團使用,而造成不同被害人遭詐騙之結果,為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法律上一罪,爰請依法併 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黃柏誠 (提出告訴) 於112年9月10日,透過臉書投資訊息吸引黃柏誠點擊加入「永富投顧-張麗鈴」LINE好友,並慫恿其下載「泰賀」APP投資操作,致其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6日19時38分許 10萬元 上開遠東銀行帳戶 2 黃子舜(提出告訴) 於112年8月19,吸引黃子舜加入「永富投顧」LINE群組,並慫恿其下載「永富投資公司」、「泰賀」APP投資操作,致其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6日19時51分許 10萬元 上開遠東銀行帳戶 112年10月27日14時29分許 80萬元 112年10月30日9時19分許 80萬元 3 賴惠玲(提出告訴) 於112年9月初,透過臉書社群網站結識賴惠玲,並慫恿其加入某LINE投資群組及下載「傳志」APP投資操作,致其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7日14時21分許 13萬元 上開遠東銀行帳戶 4 呂學桐(提出告訴) 於112年8月22日,透過臉書投資訊息吸引呂學桐點擊加入「賴禹霏(助理)」LINE好友,並慫恿其至「華準」投資網址操作,致其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7日17時55分許 5萬元 上開遠東銀行帳戶 5 李昆澤(未提出告訴) 於112年10月18日,透過IG網站投資訊息吸引李昆澤點擊加入某投資老師LINE群組,並慫恿其下載「普誠」APP投資操作,致其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2年10月30日12時29分許 49985元 上開遠東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