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8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秀惠
選任辯護人 陳心慧律師
賴忠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3
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汪秀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伍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汪秀惠與臺南市開陽寺住持法師李秋霞(法號釋法靖)於民國 107年、108年間透過開陽寺弟子介紹而結識。後李秋霞因故 返回俗家,汪秀惠知悉李秋霞出家前曾從事房屋買賣投資, 自始即無意與李秋霞共同投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000年0月間起, 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投資標的,誆騙李秋霞可提出資 金與其共同投資,於不動產交易後,如有獲利,將交付利潤 云云,致李秋霞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 附表所示付款方式,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投資款予汪秀惠 ,共計新臺幣(下同)1,035萬元。汪秀惠取得上開款項後, 均未作為投資上開不動產使用。嗣因汪秀惠遲未與李秋霞結 算投資利潤,經李秋霞於111年6月22日以電話詢問汪秀惠, 始發覺受騙,乃具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汪秀惠 提出告訴,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秋霞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一第47頁、第202頁、本院卷二第157、158 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附表編號1部 分,伊當初有跟告訴人說要投資新市房地,向告訴人收100 萬元,並跟她說會給她投資報酬60萬元,後來這60萬元,伊 拿去投資玉井土地即附表編號4部分,伊有跟告訴人說,她 有同意;附表編號4玉井土地總價195萬元,告訴人投資附表 編號1新市房地100萬元,加上60萬元報酬,再付35萬元現金 給伊,但這土地後來沒有買成,伊有跟她講,後來因為伊缺 錢,所以向告訴人借用這195萬元;附表編號2部分,伊當初 有跟告訴人說要投資新市往新化的房地,也有拿到300萬元 ,但這個後來沒有買成,伊改向告訴人借300萬元;附表編 號3部分,伊有跟告訴人說要投資永康區龍國街房地,有跟 告訴人拿410萬元,但沒有買成,告訴人也知道,伊向告訴 人借用這410萬元;附表編號5部分,伊當初有跟告訴人說要 投資永康區龍橋街土地,有跟告訴人拿190萬元,這筆後來 沒有買成,伊跟她借這190萬元,以上借款伊都有付告訴人1 個月2分之利息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90至第195頁)。經查 :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地點結識,後告訴人因家中之事 返回俗家,被告知悉告訴人出家前曾從事房屋買賣投資,自 000年0月間起,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投資標的,告 知告訴人可提出資金與其共同投資,於不動產交易後,如有 獲利,將交付利潤等情,告訴人乃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 附表所示付款方式,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投資款予被告,共 計1,035萬元等事實,業據被告供認不諱(見本院卷二第190 至第195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時 ,及證人蔡景棟、徐瑞蓉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 【見111年度他字第6037號卷(下稱他字卷)第73至77頁、 第79至81頁、第86至87頁、第155至157頁、第211至213頁、 第183至185頁、第189至190頁、本卷二第172至177頁】,並 有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9張(即告證4,見他字 卷第21至29頁,同本院卷一第165至179頁)、如附表所示證 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具不法意圖,施用詐 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被害人基此錯誤而處分其財產,致受 損害,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施用詐術,不限於積極地以虛偽
言詞、舉動而為之欺罔行為,於行為人負有告知交易上重要 事項之義務而不告知者(即學理上所謂「不作為詐欺」), 或行為人之言詞舉動於社會通念上可認為具有詐術之含意者 (即學理上所謂「舉動詐欺」),亦屬詐術之施用。又所謂 錯誤,乃指被害人對於是否處分(交付)財物之判斷基礎的 重要事項有所誤認之意,換言之,若被害人知悉真實情形, 依社會通念,必不願交付財物之謂。而此一錯誤,係行為人 施用詐術所致,亦即「詐術」與「錯誤」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乃屬當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秋霞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對伊的說詞都是有 房地要出賣可以投資,兩個人一起付,有賺錢的話就會分利 潤給伊,她沒有拿過白紙黑字的契約給伊看,她說買主已經 在等了,不用登記誰的名字,全部的房地她都有帶伊去看過 等語(見他字卷第156頁)。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都 是到伊的住處邀請伊投資房地,從000年0月間開始,被告說 銀行要拍賣的,她認識銀行經理,所以這一件給她,她去跟 屋主談好價錢,想買的人也等著要買,伊才相信很快就成交 ,這就是為什麼伊從110年2月3日至3月30日將全部的錢投進 去;第一件被告說給伊60萬,因為差100萬成交;第二件是 往生朋友的兒子要買房子要幫他處理,她說房子是徐瑞蓉的 ,房子賣給他獲利60萬;第三件原先說賣1260萬,賣給銀行 經理,後來說不賣,最後說地政事務所幫他介紹1340萬,30 萬要給地政事務所的,叫伊出410萬,結果她去看了之後還 說這個很好不要賣,師父全部都你買,伊說真的沒有錢,所 以伊沒有付810萬;第五件說買伊的名字,所以沒有談獲利 ,被告說由伊買;第四件玉井被告說的很籠統,獲利伊忘記 了;被告沒有說多久可以拿到獲利,但正常的件應該是2個 月可以拿到;被告沒有拿出任何文件給伊看;伊一直跟被告 要錢,但被告一直找藉口:伊發現被告欺騙伊,是因被告原 本說要匯1,500萬給伊,伊到郵局都領不到錢,也聯絡不到 被告,只好去找被告的女兒,叫她轉告被告打電話給伊,被 告後來聯繫伊,說的第一句話就是「師父,我老實告訴你, 我騙你的。我沒有幫你投資」,被告說她把錢借別人,伊對 她說「借別人錢,你要問我啊,但是你已經都1年多,你現 在才說你騙我」、「我們獲利都不用算,你還我本錢」;【 提示他字卷第21頁LINE對話記錄】這是伊與被告的LINE對話 記錄,【提示他字卷第25頁(即本院卷一卷第169頁)】這 張帳款明細是被告傳送給伊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4至216 頁、第222頁、第223頁)。
⒉另參諸告訴人提出其與被告於111年6月22日通話之錄音譯文 略以:「(02:18)李(即告訴人):阿你到底是會給我還 是不會給我?你到底錢會給我還是不會給我?(02:28)汪 (即被告):如果劉伯文有還我,我才會還你。(02:32) 李:他還你你才會還我?(02:34)汪:對。律師也跟我說 現在起訴了。(04:40)李:我跟你說,我去成功路那邊我 差點昏倒,那個跟我去的夫妻倆跟我說可以先坐地板,我真 的…因為是他們來逼我還款…(05:02)汪:師父,你先聽我 說,是劉伯文騙我…(05:46)汪:我不知道耶,我剛也是要 打。阿我就是劉伯文騙我,我就騙你,我怎麼知道他這樣。 (05:56)李:阿我吃不下,睡不著還要工作,阿我每個月 利息要繳6萬多元,你知道嘛,你戴我去…(09:33)李:跟 劉伯文沒關係,阿再來實際上你有沒有幫我投資?你跟我講 實話。(09:41)汪:沒有。(09:42)李:所以是你需要 錢,就跟我拿。(09:45)汪:對。啊就全部…我坦白講…我 找時間…。(09:53)李:好,那我現在要跟你說,你都沒幫 我投資,我現在跟你說話,你從頭到尾全部都沒幫我投資喔 ?(10:03)汪:對。對啦…啊就劉伯文…。(10:08)李:你 不要跟我說劉伯文。」等語,此有上開通話錄音檔光碟1片 及譯文1份附卷可參(見他字卷第31至38頁、第229頁公文袋 )。
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審判長問:為何妳這些投資跟 告訴人拿錢以後,投資都沒有成功?)因為價格談不好,我 都有跟告訴人講。」、「(審判長問:價錢還沒談好妳就先 跟告訴人拿錢?)因為都借給劉伯文,沒有錢。我有跟告訴 人老實講說沒有買成,借給劉伯文。」、「(審判長問:投 資沒有成功是指沒有買成還是沒有賣成?)沒有買成。」、 「(審判長問:沒有買成妳為何就先跟告訴人拿錢?)她就 說她有錢,我就跟她借。」等語(見本院二第195、196頁) 。
⒋綜合以上證據,被告在與告訴人之上開通話中坦承從頭到尾 都沒有幫告訴人投資,且供承將錢借給劉伯文,則被告自始 有無與告訴人共同投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意思,非無疑問 。參酌告訴人證述,被告在邀請告訴人投資時表示「她已跟 屋主談好價錢,買的人也等著要買」等語,故告訴人相信很 快就會成交,而從110年2月3日至3月30日將全部的錢投進去 等情,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因為價格沒有談好,所以投 資都沒有成功等語,其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在未談妥購買價 格前即邀請告訴人投資,卻又告知告訴人已跟屋主談妥價格 ,並能明確告知告訴人應提出之資金數額,但之後竟均因價
格沒談妥,致未能投資成功,如此投資過程顯乖違常理,難 以採信。再者,依告訴人之證述,被告就本案之投資並未向 告訴人提出任何契約或相關文件,而被告自本案開始偵查迄 至本院審理時,亦未提出相關投資文件或就附表所示任何一 筆不動產投資主張已進行到何等交易環節等情,顯難認被告 所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投資計畫確實存在,足徵被告向告 訴人所稱共同投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云云,應係基於籌措 資金交予劉伯文之私人目的所編造之說詞,自始即不存在真 實性,乃屬詐術無訛。則被告自始即無意與告訴人共同投資 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而係出於借款給劉伯文之私人目的,自 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 訴人詐稱共同投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云云,使告訴人信以為 真,交付共計1,035萬元予被告,被告取得款項後即擅自借 予劉伯文,實際上自未將該款項用以投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其犯行堪以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伊有告知告訴人沒有投資成功,告訴人同意將 上開款項借給伊云云。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稱:本案僅屬單 純民事借貸關係,告訴人應依民事法律關係主張云云。然查 ,證人李秋霞於本院審理時就其交予被告如附表所示投資款 之來源已詳細證述(如附表所示),並有如附表所示告訴人 及其子洪嘉緯(原名洪信中)、配偶洪燈成、母親李施鳳之 金融帳戶交易明細、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遠雄人壽)保險資料等文件存卷可查。可知告訴人交予被告 之投資款大部分係四處向家人、銀行、保險公司借貸籌措而 來,並非原本即閒置在帳戶內不用之存款,其中就如附表編 號3、4、5所示,告訴人籌措資金來源尚且包括配偶洪燈成 之郵局壽險借款,及向遠雄人壽、富邦人壽以保單借款等, 告訴人均需支付利息,此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向 遠雄、郵局保單借款有利息,因為伊當時相信買賣投資差不 多一、兩個月就可以拿到錢了,伊覺得這個投資利潤應該會 遠高於要付給這些保險公司、銀行的利息,所以才做這樣的 事情,伊付了很多利息了,快沒辦法活下去,這些資金來源 包含跟別人借的錢,當初是要投資的人拿錢給伊,放在伊這 裡說如果要投資的話就幫伊投資,他們也是相信伊,被告說 確實有這些投資,伊才願意把錢拿給她,如果從頭到尾都沒 有這些投資,伊不會將錢交給被告,伊交給被告附表所示共 1,035萬元,全部都是為了投資房地產,伊不可能去借錢來 給被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25至226頁、本院卷二第17 7至179頁)。是告訴人倘若得知被告並未將其交付之款項投 資於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自不可能甘願自己負擔高額利息,
且毫無利潤可言,而再將該款項轉借予被告,足認被告上開 辯解為杜撰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既自始即無投資真意, 卻以欺罔行為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投資 金,本案即非單純民事債務不履行事件,上開辯護意旨亦無 可採。至被告雖辯稱:伊每月支付2分之利息給告訴人云云 。然被告於本院113年4月30日審理時供稱:伊跟告訴人借錢 ,利息用紅利計算,告訴人同意,那個時候大家很好,沒有 計較這個,伊也不會虧待她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52頁); 於本院113年7月23日審理時卻改稱:伊支付1個月2分之利息 云云。被告先後說詞不一,顯屬臨訟設詞,自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又被告對告訴人實行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詐術之時 間不同,投資標的及款項亦均不同,故被告之數次行為,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應可以區隔,在刑法評 價上,各具獨立性,應認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5所犯各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5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結識多年,被告竟利用告訴人之信任, 基於借款予劉伯文之私人目的,卻對告訴人誆騙投資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總計1,035萬 元,之後即擅自將此款項交予劉伯文,未將款項用以投資如 附表所示不動產,而此1,035萬元係告訴人四處借貸籌措而 來,其因此迄今仍負擔龐大利息壓力,告訴人所受損害甚鉅 ,被告所為自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前於90 年間曾因犯詐欺、背信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詳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智識程度(學歷為高職畢 業)、家庭(已婚、子女均成年)、經濟狀況(職業為素料 販售及批發、每月收入約20萬元、無需扶養他人)、犯罪方 法及所生結果、犯罪所得,暨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和解 ,及目前僅返還83萬元(詳後述),尚未賠償其餘損害之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 所犯各罪之罪質、犯罪時間、地點、方法等犯罪情節及所生 損害,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告訴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獲得1,03 5萬元,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又查被告曾向告訴人給付1 23萬元,其中40萬元是被告就另案對告訴人之欠款,其中60 萬元據被告表示是本案附表編號2之利潤,另23萬元是還款 乙情,業據告訴人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97、198頁)。 則被告雖未確實投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並無利潤可言,但 被告既已向告訴人給付60萬元,不論以何名義,應認被告已 返還60萬元犯罪所得。據此,堪認被告已返還告訴人之犯罪 所得共計83萬元。至被告雖另供稱伊有返還告訴人35萬元現 金云云,此為告訴人所否認(見本院卷二第198頁),被告 亦未提出其他清償證明佐證,其此部分供述自無可採。從而 ,被告既已返還告訴人83萬元,此部分如諭知沒收,顯屬過 苛,自不再諭知沒收。故於扣除已返還部分後,被告犯本案 之犯罪所得共952萬元,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 意,於000年0月間得知告訴人欲向臺南市永康區王行之友人 收取應收帳款70萬元,被告遂向告訴人表示願意前往收款後 ,再將款項交付予告訴人,詎被告前往向告訴人之友人收款 後,僅將10萬元交予告訴人,其餘60萬元則易持有為所有而 侵占之,經告訴人再三催討均置之不理,方悉上情。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按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 三人之為證人不侔。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 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 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 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 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 ,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 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
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 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 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 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侵占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警詢時及 偵查中之證述,及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為 其佐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沒有侵 占告訴人的款項,告訴人叫伊去收款,伊總共收了70萬元, 將其中60萬元拿給告訴人,並向告訴人借款10萬等語。四、經查,證人李秋霞於警詢時指稱:000年0月間,因為朋友要 還款70萬元給伊,但伊沒時間去拿,所以就請被告幫伊取款 ,第一次是幫伊取款30萬元,第二次是取款40萬元,但被告 只拿給伊10萬元,剩下的60萬元便沒有拿給伊,伊都不斷地 打電話向她催討,但她都置之不理等語(見他字卷第87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的朋友欠伊70萬元,被告幫伊去跟 朋友拿兩次錢,一次30萬,一次40萬,但被告只給伊10萬; 被告第一次跟伊的朋友拿回30萬元,她說有一個人叫「張聰 明」(音譯),快要被法拍了,很需要錢,她要先把20萬元 拿去借他,只給伊10萬,所以記載「20」(見本院卷一第16 9、171頁所附被告手寫帳款明細),「20+40」的部分,寫 「王行代拿」那個「代」字是指被告代替伊去拿錢的意思, 因為伊沒空,這是110年7月份的事情,伊之所以願意把這20 萬去借給「張聰明」,是因伊即將與被告結算,而被告現在 急著要用錢,伊就湊給她,當時被告本來全部都要拿,伊說 沒有錢了,不然妳先給伊10萬,20萬給她墊繳,伊想說就要 結算了,不差幾天,隔一個禮拜,被告又有去幫伊去拿40萬 元,但被告完全沒有拿給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3頁、第2 45頁、第246頁)。可知被告受告訴人之託為其取款之20萬 元部分,業經告訴人同意轉借予「張聰明」,再由被告墊繳 此部分款項,被告此部分所為自非侵占行為,尚不得以被告 迄未向告訴人清償該20萬元,即認被告構成侵占犯行。又就 其餘款項部分,既為被告所否認,復僅有告訴人之指訴,而 上開被告之手寫帳款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69、171頁)雖記 載「20+40王行代拿」,固與告訴人所述取款過程相符,但 僅能佐證該部分之客觀事實,該「40」之記載尚無從據為告 訴人所指訴,被告取回該40萬元後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 為之補強證據。從而,此部分公訴意旨既僅有告訴人之指證 ,而欠缺補強證據,自無從僅憑告訴人之指訴而對被告為有 罪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援引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有其所指
之侵占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公 訴意旨所指上揭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要屬不能證明被告有 此部分犯罪,自應就此部分公訴意旨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王鍾湄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投資標的 投資金額 (新臺幣) 付款時間及方式 (民國) 證據名稱及卷證出處 罪名及宣告刑 1 新市區房地 100萬元 李秋霞於110年2月3日,自其臺南永康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秋霞郵局帳戶)提領現金100萬元(勞工退休金)交予汪秀惠。 李秋霞之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本院二卷第35至37頁) 汪秀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新市區往新化區某路旁之房地 300萬元 現金部分: ①於110年2月4日,自李秋霞郵局帳戶內提領現金29萬元; ②於同日自李秋霞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秋霞陽信銀行帳戶)內提領現金67萬元; ③於同日自李秋霞之子洪嘉緯臺南德高厝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洪嘉緯郵局帳戶)內提領現金1萬元; ④加計李秋霞身上原有之3萬元,共計100萬元現金,於同日交付予汪秀惠。 ①29萬元:李秋霞之郵局帳 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本院二卷第35至37頁) ②67萬元:李秋霞之陽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他字卷第109頁) ③1萬元:洪嘉緯之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本院卷二第31至33頁) 汪秀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匯款部分: 李秋霞於110年2月4日,自其陽信銀行帳戶及其子洪嘉緯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分別匯款140萬元、60萬元,共計200萬元至汪秀惠指定之徐瑞蓉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李秋霞之陽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他字卷第109頁)、徐瑞蓉之陽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他字卷第93頁) 3 臺南市○○區○○街000號房地 410萬元 ⑴210萬元部分: ①於110年2月22日、同年月23日,自李秋霞陽信銀行帳戶內分別提領現金45萬元、80萬元; ②於110年2月22日,自李秋霞郵局帳戶內提領現金22萬元; ③於110年2月22日,自李秋霞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秋霞國泰世華帳戶)內提領現金9萬元; ④於110年2月23日,自李秋霞之母李施鳳永康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現金30萬元; ⑤於110年2月22日,自洪嘉緯郵局帳戶內提領現金15萬元; ⑥加計李秋霞家裡原有之9萬元現金,共計210萬元現金,於110年2月23日至同年0月0日間某日交予汪秀惠。 ⑵200萬元部分: ①於110年3月4日,自洪嘉緯郵局帳戶內提領現金3萬元 ②於110年3月4日,自李秋霞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分別提領現金2萬元、2萬元、1萬元,合計共5萬元現金; ③於110年3月4日,自李秋霞配偶洪燈成永康崑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現金73萬元(壽險借存); ④以保單借款方式向富邦人壽貸得100萬元,經富邦人壽於110年3月2日將該100萬元匯入李秋霞郵局帳戶內後,李秋霞再於同日及同年3月4日,分別提領現金82萬元、18萬元; ⑤於110年3月2日,自李秋霞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現金18萬元; ⑥加計李秋霞家裡原有之1萬元現金,共計200萬元現金,於110年3月2日、同年月4日分2次交予汪秀惠。 ⑴210萬元部分: ①李秋霞之陽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他字卷第109頁) ②李秋霞之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本院二卷第35至37頁) ③李秋霞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本院二卷第7至9頁) ④李施鳳之永康區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資料1份(本院二卷第23至25頁) ⑤洪嘉緯之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本院卷二第31至33頁) ⑵200萬元部分: ①洪嘉緯之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本院卷二第31至33頁) ②李秋霞之京城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本院二卷第3至5頁) ③洪燈成之郵局帳戶110年1月1日至7月5日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本院二卷第29頁) ④李秋霞之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本院二卷第35至37頁) ⑤李秋霞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本院二卷第11至13頁) 汪秀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臺南市玉井區土地 35萬元 李秋霞以保單借款方式向富邦人壽貸得51萬元,經富邦人壽於110年3月5日將該51萬元匯入李秋霞陽信銀行帳戶內後,李秋霞再於同年3月12日,自其陽信銀行帳戶內提領現金35萬元交予汪秀惠。 李秋霞之陽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他字卷第111頁) 汪秀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5 臺南市永康區龍橋街土地 190萬元 現金部分: 李秋霞於110年3月30日,分別以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等保單向遠雄人壽借款40萬元及100萬元,40萬元部分李秋霞於110年3月30日取得現金後即於同日交予汪秀惠,100萬元部分則經遠雄人壽於110年3月30日匯入李秋霞陽信銀行帳戶內後,李秋霞再於同日提領並交予汪秀惠。 李秋霞之陽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他字卷第111頁)、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9日遠壽字第1130007588號書函暨李秋霞保單借款資料1份(本院二卷第15至22頁) 汪秀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匯款部分: 李秋霞於110年3月24日,自其陽信銀行帳戶內匯款50萬元,至汪秀惠指定之蔡景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李秋霞之陽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他字卷第111頁)、蔡景棟所有中信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他字卷第125至127頁) 總計1035萬元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