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13年度,128號
TPDV,113,消債清,128,2024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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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武庭千(原名武筱芬

代 理 人 謝幸伶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自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明文。消債條例第15 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 大困難」之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 存在,即與該項但書之規定相符。至債務人於履行顯有重大 困難之事由發生前有無違約不履行行為,與該事由是否不可 歸責於債務人之判斷尚屬無涉(司法院民事廳98年第1期民 事業務研究會第26號之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又消債條例第 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 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 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 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 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 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 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 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 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伊目前積欠債權人合計新臺幣(下同)82 5,000元,曾於民國109年間與最大債權銀行達成債務協商, 每期還款4,655元,嗣因收入不足支應協商金額而於112年間



毀諾,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且目前顯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形,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規定:  
 ⒈債務人前於109年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商業銀行)達成債務協商,約定分 180期、利息2%、每期還款4,655元,惟債務人還款33期後 於112年間毀諾等情,有債務人清算聲請狀、本院109年度 司消債核字第7383號裁定、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 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 結果、債權人遠東商業銀行陳報狀、消債條例債務人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辦理前置協商申請書及檢附資料、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第41至46頁、第257至292頁) 。而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即應依誠信原則 履行,故應限制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有困難時,始得聲請清算,俾債務人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 方案,避免任意毀諾,是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清算,自須審 究其是否有「不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  ⒉債務人每月收入部分:
   債務人主張其自112年7月1日起任職於臺北市私立○○○○○, 每月平均薪資約36,585元等情,業據提出薪資明細、補正 ㈠狀、服務證明書、薪轉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為證(見本 院卷第127頁、第162頁、第171頁、第203至204頁)。而 債務人及所扶養之未成年之子尤○凡、尤○克於112年前具 臺北市低收入戶第2類資格,自113年1月起調整為臺北市 低收入戶第3類資格,債務人每年得以家戶名義領取春節 、端午、中秋三節慰問金合計8,000元(平均每月667元, 8,000元÷12月=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此有債 務人補正㈡狀、臺北市中山區公所113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 收入戶資格審查結果通知書、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6月 6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107927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 17至319頁、第335頁)。復參本院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 局、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詢,債務人 自110年9月迄今是否曾領有各類政府補助、勞保年金或勞 保退休金、租金補貼等,經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函覆自112 年12月起每月核撥租金補貼11,200元予債務人,其餘行政 機關則函覆債務人自110年9月迄今無領取其他給付、津貼 及補助等情,有本院職權函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241至243頁、第353頁)。故本院認應以債務人每月所得4



8,452元(計算式:36,585元+667元+11,200元=48,452元 ),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⒊債務人每月之必要支出部分:
   ⑴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 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 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 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 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 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 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查債務人主張其與未成年之子尤○凡、尤○克之每月個人 必要支出係以最近一年臺北市政府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2倍定之(見本院卷第35頁),本院審酌債務 人與尤○凡、尤○克現居於臺北市中山區,有戶籍謄本、 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9頁、第209至213頁 ),爰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3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用19,649元之1.2倍即23,579元(計算式:1 9,649元×1.2=23,579元),並以此數額作為債務人及尤 ○凡、尤○克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⑶子女扶養費部分,依債務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中華民 國身心障礙證明、補正㈠狀、中華郵政存摺影本及臺北 市政府社會局113年6月6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107927號 函、財團法人基督教芥菜種會113年7月29日基芥總字第 113180號函所示(見本院卷第49頁、第53至55頁、第16 5至166頁、第173至194頁、第335頁、第355至363頁) ,尤○凡、尤○克分別為90年6月、00年0月出生,父母離 婚後由債務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且父親已 過世,二人目前在學中,均具低收入戶資格並領有身心 障礙證明,尤○凡每月領有就學生活補助6,825元、身心 障礙者生活補助5,437元、行政院加發生活補助750元及 按學期領有交通費1,500元即平均每月為250元(1,500 元÷6月=250元),每月補助金額合計13,262元(計算式 :6,825元+5,437元+750元+250元=13,262元),另尤○ 克每月領有少年生活補助3,008元、身心障礙者生活補 助5,437元、行政院加發生活補助750元及按學期領有交 通費1,000元即平均每月為167元(1,000元÷6月=167元 ),另自106年1月起至113年7月止領有財團法人基督教



芥菜種會之補助金額合計170,500元即平均每月1,874元 (170,500元÷91月=1,874元),每月補助金額合計11,2 36元(計算式:3,008元+5,437元+750元+167元+1,874 元=11,236元),均不足支應每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2 3,579元,堪認尤○凡、尤○克確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 ,扣除尤○凡、尤○克上開補助金額13,262元、11,236元 後,債務人每月尚應負擔尤○凡、尤○克之扶養費分別為 10,317元、12,343元。
  ⒋從而,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為46,239元(計算式:23,579 元+10,317元+12,343元=46,239元),而債務人目前收入4 8,452元扣除必要支出後,僅餘2,213元(計算式:48,452 元-46,239元=2,213元),已不足償還每期4,655元之還款 方案,是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司法院民事 廳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6號之研審小組意見,以 債務人目前收支狀況,履行協商債務顯有困難,應認債務 人毀諾實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而得聲請本件清算程序。 ㈡債務人就其所負債務已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得依消債 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⒈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尚餘2,2 13元可供清償債務,已如前述,惟依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債權人 陳報狀所載,債務人現積欠全體債務人之債務總額為2,21 8,405元(見本院卷第93至98頁、第241頁、第245至299頁 、第337至341頁)。倘以債務人每月所餘2,213元清償債 務,尚須83年多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2,218,405元÷2, 213元÷12月≒83.5年),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 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債務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 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 然更長,應認債務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狀。   ⒉此外,債務人陳報其名下財產除汽車1輛(82年出廠)、中 華郵政台北萬大路郵局存款餘額690元、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仁愛分行存款餘額存款餘額669元、玉山銀行城東分行 存款餘額511元、華泰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存款餘額2,169元 外,別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華郵政台北 萬大路郵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仁愛分行、玉山銀行城東 分行、華泰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中華 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 查詢結果表、友邦人壽公司回函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79頁、第173至208頁、第307頁)。是本院審酌債務人



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 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 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 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 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 有據,爰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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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