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仲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ADVANCED LITHIUM ELECTROCHEMISTRY(CAYMAN)
CO., LTD.(即英屬蓋曼群島商立凱電能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聖時
相 對 人 FDG KINETIC LIMITED(即英屬百慕達五龍動力有
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能尹
訴訟代理人 楊榮宗律師
吳庭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大陸地區仲裁判斷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 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 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下稱公序良俗),不以實體法之公序良俗為限,亦包括違 背程序上之公序良俗。準此,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 判,其訴訟程序如違反臺灣地區關於被告聽審請求權(如被 告應受合法通知應訴)、公正程序請求權等程序基本權之保 障,難謂無悖臺灣地區公序良俗,法院自不得予以裁定許可 (最高法院106年度臺簡抗字第144號裁定意旨參照)。大陸 地區作成之仲裁判斷,如受不利判斷之當事人未受合法通知 而未到庭者,自不應予以認可。
二、聲請意旨略以:請求認可深圳國際仲裁院2021深國仲涉外裁1425號裁決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㈠相對人向聲請人支付違約金人民幣(下同)50萬元;㈡相對人向聲請人賠償律師費支出10萬元;㈢本案仲裁費2萬7,500元,全部由相對人承擔。聲請人已預交的本案費用,仲裁院不予退還,由相對人逕付聲請人2萬7,500元。以上確定的各項應付款項,相對人應在本裁決作出之日起10日內支付完畢。本裁決為終局裁決,自作出之日起發生法律效力等語。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相對人在臺灣之財產,已將系爭仲裁判斷裁決書公證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而系爭仲裁判斷無任何違反臺灣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爰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認可系爭仲裁判斷等語。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相對人為英屬百慕達註冊公司,關於 相對人之代表人及代表權之限制,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13條、第14條第5款規定,應依其據以設立地即百慕達法律 定之,而依相對人之董事登記名冊登載執行董事兼執行長為 謝能伊(Jaime CHE),謝能伊始具相對人之合法代表權。 系爭仲裁判斷及程序相關文書均未合法送達相對人,相對人 無從行使訴訟防禦權,應認系爭仲裁判斷有悖我國公共秩序
及善良風俗,應駁回聲請人之認可聲請。
四、聲請人固主張深圳國際仲裁院將仲裁文書送達相對人,且由 Jan Gerard Willemszoon Blaauw代表相對人向深圳國際仲 裁院寄發電子郵件,並提出因相對人經香港高等法院頒布清 盤令並選任其與譚競正為共同及個別清盤人,依香港相關規 定提出仲裁程序應暫停之答辯,顯見相對人確收受仲裁文書 云云。惟查系爭仲裁判斷所載被申請人(即相對人)之住所 為「Canon's Court,22 Victoria Street,Hamilton HM 12, Bermuda」(卷第17頁),而相對人登記設址(Registered Address)為「Victoria Place,5th Floor,31 Victoria S treet,Hamilton HM10,Bermuda」,有英屬百慕達公司註冊 處之相對人公司登記資料為憑。堪認系爭仲裁判斷及程序相 關文書未合法送達相對人,且系爭仲裁判斷亦不利於相對人 ,系爭仲裁判斷程序違反相對人之聽審請求權,揆諸前揭說 明,難謂無悖我國公序良俗,自不應裁定許可。聲請人聲請 認可系爭仲裁判斷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