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附民移簡字,112年度,61號
TPDV,112,簡上附民移簡,61,2024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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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61號
原 告 林郁淳
被 告 黃政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案列:112年度審簡上附民字第4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7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知悉將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 予不詳之人使用之行為,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 可能遭詐欺正犯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正犯用以向他人 詐騙款項,因而幫助詐欺正犯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人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洗錢效果,竟為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9日前某時,提供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供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騙集團(下稱詐騙集團成員)犯罪之用。 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於110年7月19日12時,透過 通訊軟體LINE,由詐騙集團成員暱稱為「孟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向原告佯稱可加入投資網站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7分,臨櫃辦理轉帳匯款 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系爭帳戶,因而受有100萬元之損害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事實不爭執,目前尚有欠款未還完,目 前沒有多餘資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 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 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



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 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 ,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 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 決要旨參照)。又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雖無當然拘束獨 立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然刑事判決認定犯罪所由生之理由, 如經當事人引用,則民事法院即不得恝置不論(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217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上開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致原 告匯入100萬元之事實,前經本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917號第 一審刑事判決,因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審 簡上字第209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並認定被告犯幫助犯詐欺罪 、幫助一般洗錢罪,並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緩刑5年,緩刑期間應履行如111年度 審簡上字第209號判決書附表三所示之條件並經確定,有本院1 11年度審簡上字第209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1份在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13-25頁、第85-98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0頁),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而被告將系爭帳戶提供詐騙集團使用,使詐騙集團得據以向原 告詐騙而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被告雖僅犯幫助犯詐欺罪、幫 助一般洗錢罪,並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然於民事侵權 責任言,被告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之行為,乃係致原告財 產權受損害之實行行為之一部,倘無被告提供名下帳戶之行為 ,詐騙集團成員無法遂行其詐騙原告之目的,應認被告與詐騙 集團成員間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 定,就詐騙之100萬元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見112年度審簡上附民字第43號卷第17頁)即1 11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 合法有據。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及自111年9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係於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裁 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屬民事第二審裁判,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於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自無宣告 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必要,爰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併此 敘明。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蔡牧容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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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