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55號
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楊采文律師
相 對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鄭嘉欣律師
林國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扶養事件,為戊類事件,屬家事非訟事件,家事事件法第 三條第五項第十二款、第七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法院命給 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 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第 九十九條至第一百零三條及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於 扶養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一百 二十六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依前 所述為家事非訟事件,其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六日當 庭更正誤植之主請求金額(參本院卷一第二一一頁),後於 同年二月二十七日具狀減縮主請求金額(參本院卷二第四十 八頁),依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訴外人丙○○為聲請人之祖母,丙○○育有聲請人之父丁○○與相 對人乙○○。聲請人於九十九年間罹患重度憂鬱症,丙○○為穩 定聲請人之身心,表示欲將其名下坐落臺北市○○路○○○巷○○○ 弄○號○樓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過戶予聲請人,故丙○○於 ○○○年○月○日出售系爭不動產建物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與土地 應有部分二十八分之三予聲請人,又於隔年八月一日再次出 售系爭不動產建物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與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 一,因此聲請人於一百年八月起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全部所有 權。丙○○於轉讓系爭不動產並取得售屋價款後,委由代書申 報贈與外,又陸續將賣屋所得現金轉交聲請人,以供聲請人 償還貸款,故丙○○轉讓系爭不動產後,自一百年八月起已無 任何財產及所得。
㈡自丁○○一百年一月十日病逝後,聲請人與丙○○同住於系爭不 動產,更於丙○○分別於一百零二年、一百零三年二次發生車 禍致行動不便後,均由聲請人全天照顧及打掃起居。丙○○與
聲請人同住期間,習慣向聲請人討要生活費,聲請人固定於 每月初一、十五各給予新臺幣(下同)六千元現金,共計一 萬二千元作為丙○○之基本生活費,而丙○○向來花用殆盡,更 多次不定時寫紙條提醒增補現金,聲請人自一百年一月至一 百零七年五月至少支付一百零六萬八千元。
㈢聲請人與丙○○兩人同住期間,訴外人戊○○亦同住於此,水電 瓦斯費用均由聲請人繳納,自一百年一月至一百零七年五月 ,共計支出水費二萬五千一百八十九元、電費六萬六千四百 五十九元及瓦斯費四萬四千零七十四元,而丙○○應共同分擔 上開雜支之三分之一,即四萬五千二百四十元。系爭不動產 配有丙○○專用家電電話,由聲請人自九十九年十月起按月支 付至一百零七年五月止,共計二萬五千五百二十一元。又丙 ○○曾於一百零三年三月一日就診,由聲請人代墊醫療費用七 百八十元,復於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九日至同年五月一日開 刀住院,亦由聲請人代墊醫療費用七萬零七百九十八元。綜 上,聲請人於一百年一月至一百零七年五月與丙○○同居共住 之期間,支付其生活費共計一百二十一萬零三百三十九元( 計算式:每月固定生活費1,068,000元+水電瓦斯電信費累計 70,761元+醫藥費71,578元=1,210,339元)。 ㈣聲請人於一百零七年六月自系爭不動產遷出,未再與丙○○同 住,並不定時探視丙○○,於遷出後之二至三個月,盡可能以 每月一萬五千元為基準,匯付生活費予丙○○,然聲請人因身 體因素無穩定之工作與收入,於一百零七年七月起將生活費 調降為一萬四千元,共計支付丙○○生活費達七十四萬一千七 百三十四元。
㈤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四條與一千一百一十五條,相對人為 聲請人之姑姑,相對人自丁○○於一百年一月病逝後,為丙○○ 最近親等之唯一扶養義務人,扶養次序應較聲請人為優先, 且丙○○確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情事,依據行政院主 計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自一百年至一百一十一年 從二萬五千三百二十一元成長至三萬二千三百零五元,顯見 聲請人給予丙○○之生活費遠低於每月消費支出。今相對人資 力雄厚,卻宥於出嫁女兒之傳統觀念不願負擔丙○○之開銷, 任由聲請人獨自承擔,相對人自屬受有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 益,致聲請人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 對人返還其自一百年一月起至一百零○年○月間支出之生活費 與醫療費一百二十一萬零三百三十九元與一百零七年六月起 至一百一十二年七月為止生活費七十四萬一千七百三十四元 ,共計一百九十五萬二千零七十三元。
㈥相對人主張聲請人因受丙○○贈與系爭不動產,故負有照顧扶
養丙○○之義務,然相對人並未參與該不動產之轉讓手續,遑 論知悉聲請人與丙○○有何具體約定。訴外人己○○亦未參與轉 讓過程,又相對人雖提出協助過戶之證人對話紀錄,然其僅 係陪同他人出席,平時並未與聲請人及丙○○有所往來,對於 轉讓緣由與實際約定內容係出於個人臆測。
㈦聲請人因身體因素無法正常工作,仰賴父親生前照拂與遺產 生活,聲請人之父於生前稱未來若聲請人無法生活,可以賣 大屋(指永吉路之不動產)換小屋,此亦為丙○○所知悉,且 系爭不動產於過戶後為丙○○所居住,難以期待聲請人有資力 可扶養丙○○。又○○路之不動產係聲請人父親丁○○過世後,由 聲請人與己○○繼承後共有,聲請人與己○○、丙○○未曾就○○路 租金使用有過約定,僅供聲請人生活且由聲請人負責支配使 用,該屋屋況不佳,多處需要維護,於一百年至一百一十一 年出租期間僅能收取一萬八千元至二萬一千元左右之租金, 況亦非全年均處於出租狀態。而丙○○未否認該屋出租期間每 月收受一萬兩千至三千元之零用錢,惟聲請人自一百一十一 年六月遷入居住後,即無租金收入。
㈧丙○○分別持有富邦銀行與郵局帳戶,前者原為聲請人受讓永 吉路不動產時支付價金之帳戶,後在丙○○同意下將價金贈與 予聲請人,並經聲請人陸續轉出。此外,聲請人僅因考量丙 ○○獨居後需自行繳納水電瓦斯等雜費,故增加給予丙○○之生 活費,直至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始因聲請人經濟拮踞而停止支 付。綜上,聲請人未曾動支丙○○名下其他銀行帳戶,更無從 製造丙○○郵局帳戶之金流以及調降金額等情。 ㈨相對人所稱丙○○分別與計程車及公車所生之交通事故,經丙○ ○授權處理和解協商與調解會議等情,有委任書可稽。聲請 人受領和解金後,將和解金用於聘請丙○○之看護及支付醫療 費用、採買醫療用品等,亦未向相對人請求額外費用,又相 對人主張曾給予丙○○八萬元復建費用,亦非聲請人所拿取。 ㈩相對人提出消費明細以證實購置物資予丙○○使用,然該消費 品項無從證明係為丙○○所購置。慈安園係聲請人爺爺與伯父 之墓地,與聲請人之父無關,又聲請人並未惡意停話,實為 相對人於調解會議上表示由其全權處理奶奶生活雜務,故聲 請人致電相對人通知後,方於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實 際停話。而相對人所提部分醫療單據非由相對人自行支付, 僅相對人持丙○○之資料向醫療院所索取之繳費證明。 丙○○到庭作證時稱不識字且對聲明書內容毫無印象(參本院 卷一第三百零九頁),顯見聲明書所載內容與事實不符。又 證人庚○○到庭陳述可證,本案交易係屬親等買賣,尚非附負 擔贈與,至於丙○○事後陸續將現金轉交給聲請人或授權聲請
人提領,屬於丙○○對於現金存款之處置,與該不動產轉讓當 下屬於買賣性質應個別判斷。
證人庚○○表示系爭不動產轉讓當下,丙○○並未要求聲請人需 負扶養義務或負擔任何生活費用,丙○○當時表達跟聲請人住 到老非屬負擔。證人己○○所言不實,系爭不動產轉讓時間, 實與己○○所證稱家庭會議時間間隔將近半年,況聲請人並無 作出扶養丙○○之承諾。
爰聲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一百九十五萬二千零七十三元 ,及自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聲請傳喚證人庚○○、戊○○,勘驗錄音內容及函詢 庚○○,並提出丙○○身分證、系爭不動產謄本、臺北富邦銀行 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住院醫療費用證明 書、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交易明細查詢截 圖、郵政存簿儲金簿、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數份、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對話紀錄譯文、交通事故和解委託 書、對話紀錄截圖數張、臺北市富德靈骨樓神主牌寄存證、 申辦長照事宜資料、照片截圖數張、佳榮地政事務所服務收 費明細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心臟超音波檢查報告 、與庚○○對話之錄音譯文、自臺灣銀行帳戶支付修繕費與醫 療費紀錄(以上均影本)及錄音光碟為證。
三、相對人答辯意旨則以:
㈠丙○○與辛○○因位於臺北市○○區○○路祖厝改建,遂出資購買系 爭不動產居住,待○○路之房屋改建完成後,辛○○可與訴外人 壬○○各分得二分之一應有部分,但考慮房地之完整性,辛○○ 遂出資向壬○○購買其應有部分,更因節稅將○○路之房屋登記 為其子即丁○○所有,並約定:○○路之房屋出租予他人,租金 由丙○○與辛○○收取作為養老、生活費用,直至丙○○與辛○○死 亡。
㈡丙○○與辛○○育有長女乙○○、長子癸○○與次子丁○○,於丁○○癌 症病歿前,要求丙○○將上開系爭不動產過戶予聲請人,並與 聲請人一同承諾,過戶後會讓丙○○居住於該處至百年為止, 並將○○路之租金持續交付予丙○○及負責扶養丙○○等語。系爭 不動產申報移轉之原因雖為買賣然實為贈與,且該房屋過戶 後,原由聲請人向銀行貸款、製造金流而匯款至丙○○帳戶內 之款項,隨被聲請人提領一空,並用以清償銀行貸款。又上 開承諾係以言詞為之,然不論是協助過戶之證人、聲請人之 姐己○○、丙○○,均知悉該約定,是以聲請人應負擔照顧、扶 養丙○○之義務。
㈢丙○○分別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一百年八月二十五日 以買賣為由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聲請人。而丁○○過世後
,其所遺留之○○路房屋則由聲請人與己○○各繼承二分之一。 丙○○在贈與、過戶後無任何不動產,可證丙○○與辛○○確實規 劃以○○路之不動產租金作為養老之生活費,永吉路之房屋則 應讓丙○○居住至百年為止。
㈣聲請人稱丙○○習慣向聲請人討要生活費,聲請人固定於每月 給予一萬二千元云云,惟相對人與丙○○均予以否認,丙○○從 未向聲請人討要生活費,相對人幾乎每日或隔日前往探視丙 ○○,並給予其生活費。又聲請人稱丙○○應負擔一半之水電瓦 斯費用共計九萬三千百八十二元,然聲請人與其配偶婚前與 婚後皆同住於永吉路房屋,由丙○○分擔一半有所爭議。至於 丙○○於一百零三年三月一日就診、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九日 至同年五月一日開刀住院之費用,並非由聲請人繳納。 ㈤與聲請人同住期間,丙○○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等均遭聲請人取走,丙○○僅會使用臨櫃提款,故帳戶內提 款卡提領之金額皆為聲請人所提領,丙○○稱其兩個臺北富邦 銀行帳戶皆被提領一空,各剩下二元及八元。
㈥丙○○曾遭狗咬傷獲賠十二萬元後,分別以八萬元及四萬元幫 聲請人以及己○○註冊。於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十六日在公車上 跌倒後,獲賠償金三十二萬餘元,款項於匯入丙○○銀行帳戶 後,隨即被聲請人提領。後丙○○遭計程車撞傷,調解後賠償 丙○○五萬三千元,遭聲請人拿走五萬元。一百零七年四月二 十九日,丙○○於住處跌倒,摔斷腿住院,出院後返家十三天 ,聲請人因覺照顧丙○○甚為麻煩,故與其配偶搬出系爭不動 產,然仍趁丙○○不在家之際返回,而丙○○之現金亦不翼而飛 。聲請人搬離系爭不動產後,遂搬至○○路房屋自住,致○○路 無法出租即無租金收入,自一百一十二年六月起,聲請人即 未再給付任何租金收入予丙○○。
㈦聲請人稱其自一百零七年六月至一百一十二年六月至匯款至 丙○○郵局帳號之金額,係給付○○路之部分租金,該屋租金約 為二萬二千元至二萬四千元,然聲請人僅匯款部分租金,與 約定全額租金不符。又於一百零七年六月至一百零○年○○月 間,聲請人因知悉丙○○之提款卡密碼,故聲請人於款項匯入 丙○○郵局帳戶製造金流後,隨將款項領出,導致丙○○無從提 領使用。直至一百零九年一月初,丙○○告知相對人其郵局之 存摺、印鑑章、提款卡等遺失,無從提領款項,至郵局掛失 後止付後,聲請人發現無法再提領現金使用,始將匯款金額 由每個月一萬五千元降為一萬四千元,後雖丙○○可提領現金 使用但仍不足生活,均是由相對人給予現金支付其他醫療、 生活費用。
㈧聲請人為強迫丙○○搬遷,於一百一十二年初表明欲出售系爭
不動產,丙○○擔心無安身之處,遂向臺北市信義區調解委員 會聲請調解,請求聲請人返還房地等情。於同年七月十二日 調解時,聲請人親口承認丙○○贈與系爭不動產及丙○○富邦銀 行款項為領出用以清償銀行貸款。又於調解後,聲請人便以 房地所有權人之身分申請斷話、終止第四台,丙○○返家後發 現深感恐懼,旋即聯繫相對人至警察局報案。
㈨相對人與其配偶每個月均給付扶養費予丙○○,並負擔日常照 顧、採買食材、陪同就醫、支付醫療費用等責,可認已盡扶 養義務。而聲請人自幼由丙○○扶養照顧,其父於一百年間病 逝,聲請人業已成年,理應由其負擔安奉之責,然相對人念 其並無收入,代為支付慈安園墓地之管理費,且掃墓事宜與 費用均由相對人協助安排。
㈩聲請人於法官諭知於傳喚證人丙○○後,遂返回系爭不動產, 假借探望丙○○之美名,企圖誘導丙○○於開庭時做出有利於聲 請人之陳述,更使用錄音筆錄音,似欲提出經誘導不實之對 話錄音光碟與譯文作為證據。而證人丙○○到庭陳稱,丙○○贈 與系爭不動產予聲請人,聲請人須孝順丙○○並讓其居住於系 爭不動產至過世為止外,尚表示○○路之不動產租金需供作其 生活費。
由證人庚○○與己○○之證詞可認,聲請人確實有與丙○○同住、 照顧丙○○之義務,證人寅○○亦到庭陳稱,聲請人確實有照顧 丙○○之義務。而證人陳韻如與聲請人為配偶關係,其證詞有 所偏頗自無可採。
基上,相對人否認聲請人有支付扶養費用,而相對人與其配 偶日常探視丙○○,提供其生活、就醫等各項生活所需等行為 ,已盡法定扶養義務,況丙○○現養老無虞,並無受扶養之必 要。縱認聲請人曾代為支付部分金錢,仍應認係基於人孫應 盡倫理孝道所為,亦即其所為之金錢給付或勞務付出皆屬履 行扶養義務,不能認為符合不當得利之規定。
爰聲明:聲請人之聲請駁回,並聲請傳喚證人丙○○、己○○、 子○○、丑○○、寅○○,並提出本院一○八年度重訴字第四四八 號民事判決、讓渡證、臺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建物及土地登 記第二類謄本、建物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所 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丙○○臺北富邦銀行帳號對帳單、對話 紀錄截圖數張、聲明書、丙○○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 頁、臺北市信義區調解委員會調解通知書與調解不成立證明 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食材消費紀錄、照片數張、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醫 療費用收據數張、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數張 、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數張、新詠康診所
醫藥費收據數張、昱明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與醫療費用明細 收據數張、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數張、台灣電力公 司繳費通知單數張、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與 用戶服務簽帳單數張、中嘉寬頻電子發票證明聯數張、中華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數張、聲請人信函、慈安園代收 清潔費收據數張、管理費收據、錄影畫面截圖、臺北市立聯 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手術同意書(以上均影本)及錄影光碟 為證。
四、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 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 。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 。」、「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 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 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三項、第一千一百十七條、第 一千一百十八條、第一千一百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給 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返還:一、給付係履行道 德上之義務者。…。」,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 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五、聲請人停付丙○○款項前,將○○路不動產相關租金給付丙○○作 為生活費,係履行其父親遺願,丙○○得以租金等維持生活, 非受扶養權利者,聲請人無代墊扶養費可言:
㈠關於丙○○是否不能維持生活而為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所規 定之受扶養權利者,其於本院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訊 問期日證稱:「…我本來說○○路這間租人要租到我過世,結 果聲請人去年搬進去,我都沒有租金,只好跟女兒就是相對 人要錢。」、「我女兒從我被詐騙集團騙沒錢後,所有錢都 是女兒花,每個月拿一萬六千元給我當生活費,拿了很久, 拿了一、兩年有。後來我說我有錢了,因為○○路房子有租人 ,就有租金,租金22000 元。」、「(法官問:證人是否領 有國民年金或其他補助?)就是老人津貼三千五百元,之前 三千元。」(參本院卷二第四十一頁至第四十三頁),足見 聲請人所主張給付丙○○之生活費(包括一百年一月至一百零 七年五月之生活費一百零六萬八千元及一百零七年六月至一 百一十二年七月之生活費七十四萬一千七百三十四元),於 丙○○之認知係其於○○路不動產應得之租金,且其係以居住於
系爭不動產,並取得○○路不動產租金及老人津貼作為生活費 而維持生活,並不認為自己是不能維持生活之受扶養權利者 ,合先敘明。
㈡關於丙○○之認知與客觀事實是否相符,涉及○○路不動產租金 收益之歸屬爭議,證人己○○於本院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九日訊 問期日證稱:「(法官問:○○路房地是否證人與聲請人共有 ?租金收益如何歸屬,證人是否清楚?)是我跟聲請人共有 。截至目前我沒有收到任何一塊錢,爸爸過世前有交代那是 奶奶的生活費,必須等到奶奶終老後才會有我們的經濟收入 。」、「(法官問:房子有無出租是否清楚?)之前有出租 ,現在聲請人在未經我同意且未告知我的情況下就搬進去住 了。他沒有給我租金。」、「(法官問:他用這個房子有沒 有拿錢給奶奶?)據我所知沒有。」(本院卷二第二四○頁 ),另相對人提出聲請人與證人己○○之對話內容顯示,證人 己○○質疑聲請人沒有給過其○○路不動產出租的任何租金款項 ,聲請人回覆稱:「老爹明說過,奶奶在時生活費屬於我跟 奶奶,況且奶奶拿走三分之二」(參本院卷二第一一八頁) ,再參以聲請人配偶戊○○於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訊問期日證稱:「……我們同住時○○路有出租的租金,就我知 道是聲請人的父親交代○○路租金由聲請人管理支配。」、「 (法官問:這樣能否理解為丙○○其實應該享有的租金由聲請 人管理,所以他來跟聲請人要錢?)這部分我不清楚。」( 參本院卷二第一五三頁),足見聲請人與證人己○○確實均認 知○○路不動產租金涉及丙○○之生活費,差別僅在渠等父親之 遺願應如證人己○○所述租金全部歸丙○○,或如聲請人所述三 分之二歸丙○○,而由兩造所稱○○路不動產租金數額對照聲請 人所主張給付數額,可證明聲請人停付丙○○款項前,係將○○ 路不動產以聲請人所認定之租金(或聲請人佔用○○路不動產 後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收益三分之二的標準,給付丙○○作為 生活費,以履行其所認知的父親遺願,聲請人此等遵奉父親 遺願,履行道德上義務之給付,縱認丙○○確有取得此等款項 且欠缺法律上原因而屬不當得利(假設語氣),依民法第一 百八十條第一款之規定,聲請人並不得請求丙○○返還,故丙 ○○居住於系爭不動產,取得○○路不動產收益及老人津貼作為 生活費而維持生活,在聲請人停付丙○○款項前,丙○○並非不 能維持生活之受扶養權利者,聲請人無代墊扶養費可言。六、聲請人雖另主張與丙○○同住期間,其代墊丙○○應負擔之水電 瓦斯電信費七萬零七百六十一元及醫藥費七萬一千五百七十 八元云云,惟查:
㈠相對人抗辯丙○○於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十六日在公車上跌倒後
,獲賠償金三十二萬餘元,款項於匯入丙○○銀行帳戶後,隨 即被聲請人提領,後丙○○遭計程車撞傷,調解後賠償丙○○五 萬三千元,遭聲請人拿走五萬元等情,聲請人對於領款並未 否認,僅以和解金用於聘用丙○○之看護及支付醫療費用、採 買醫療用品等置辯。
㈡經核前揭聲請人所稱用於聘用丙○○之看護及支付醫療費用、 採買醫療用品等花費,金額是否高達三十七萬餘元,並無相 關證明,此顯有疑問,縱認丙○○應負擔水電瓦斯電信費七萬 零七百六十一元及醫藥費七萬一千五百七十八元(假設語氣 ),以前揭丙○○獲取的賠償,是否不能支應聲請人所稱水電 瓦斯電信費七萬零七百六十一元及醫藥費七萬一千五百七十 八元,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難認聲請人就此部分有何 代墊款項情事。
七、聲請人停付丙○○款項後,相對人有對丙○○盡其法定扶養義務 :
㈠丙○○之配偶辛○○已歿,其育有長女即相對人乙○○、已歿長子 癸○○與已歿次子丁○○,而丁○○育有聲請人甲○○與訴外人己○○ ,故丙○○之法定扶養義務人,為兩造及己○○,又相對人為最 近親等之扶養義務人,扶養次序應較聲請人優先,應堪認定 。
㈡然如前所述,聲請人停付丙○○款項前,丙○○並非受扶養權利 者,而聲請人不願再履行道德上義務而停付丙○○款項後,丙 ○○確實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受扶養權利者,但丙 ○○於本院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訊問期日既證稱:「… 我本來說○○路這間租人要租到我過世,結果聲請人去年搬進 去,我都沒有租金,只好跟女兒就是相對人要錢。」(參本 院卷二第四十一頁),相對人亦提出食材消費紀錄、照片數 張、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數張、臺北醫學大學附 設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數張、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醫療費用明 細收據數張、新詠康診所醫藥費收據數張、昱明中醫診所診 斷證明書與醫療費用明細收據數張、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 通知單數張、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數張、大台北區瓦斯 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與用戶服務簽帳單數張、中嘉寬頻電 子發票證明聯數張、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數張等 (參本院卷一第三一七頁至第四四二頁),證明於丙○○成為 受扶養權利者後,相對人有對丙○○盡其法定扶養義務。八、兩造對於丙○○陸續移轉系爭不動產權利予聲請人,是否為附 負擔之贈與有所爭執。經查:
㈠證人庚○○於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訊問期日證稱: 「(法官問:當時委託證人時,丙○○有沒有說聲請人要跟他
同住這個房子或是要聲請人扶養照顧他這些事情?)我的記 憶中丙○○有、好像有跟我講說要跟她住到老。」、「住到終 老,嘿」、「其他我就完全一概不知。」(參本院卷第一五 一頁、第二一一頁),另證人己○○於本院一百一十三年七月 九日訊問期日證稱:「(法官問:臺北市○○區○○路○○○巷○○○ 弄○號○樓房地於民國一百年○月間由丙○○移轉給當事人一事 ,是否清楚?移轉當時有無談到聲請人要照顧扶養丙○○之事 ?)我清楚,在我爸爸還有我妹妹就是聲請人、奶奶當初告 訴我們房屋移轉同時,聲請人有親口承諾會扶養奶奶……。」 (參本院卷二第二四○頁)。
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 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贈與附有負 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 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民法第一百五 十三條第一項、第四百零六條、第四百一十二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核前揭證人證言,可證聲請人確實有承諾於系 爭不動產移轉後會扶養丙○○住到終老,且聲請人自承丙○○於 轉讓系爭不動產並取得售屋價款後,委由代書申報贈與外, 又陸續將賣屋所得現金轉交聲請人,以供聲請人償還貸款, 足見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聲請人,實屬附負擔之贈與,但扶養 方式顯然為聲請人於系爭不動產迎養丙○○住到終老,與本件 是否代墊扶養費之費用爭議並不直接相關。
九、綜上所述,聲請人依代墊扶養費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 相對人給付聲請人一百九十五萬二千零七十三元,及自聲請 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 屬於法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對認定之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一一條列論述,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 ,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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