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96號
原 告 陳美秋
訴訟代理人 謝宜庭律師
複 代理人 張業珩律師
被 告 林維盛
林維斌
林維哲
林維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梅玉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品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林金練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第一項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前開規定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繼承人林金練所遺如附表一所示財 產應依「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式分割。」嗣於本件訴訟期 間變更聲明,最後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在被繼承人林金練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389,981元, 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繼承人林金練所遺如附表一所 示財產應依「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式分割。」,衡諸其變 更聲明係基於同一請求基礎事實,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68年4月8日與被繼承人林金 練結婚,結婚時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 產制,被繼承人於111年9月30日過世,遺有如附表一(見本 院卷一第332頁)所示之遺產,兩造為其法定繼承人,應繼分 各為1/5,原告得依民法1030條之1規定,以111年9月30日為 基準日,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而附表一編號第14、 15為被繼承人之婚前財產,故被繼承人林金練目前現存之婚 後財產為5,251,376元,原告婚後財產如附表二(見本院卷第 47頁)所示總額為2,471,415元,而台泥股票是繼承而來因時 間久遠目前無證據。款項由被繼承人臺銀帳戶領出149,800 元、國泰213,205元、彰銀10,345元、合庫49,800元、彰銀1 18,723元,共計545,089元,又訴外人林淑真結算其代墊被 繼承人營養費用20萬元、外勞薪資自110年12月3日至111年9 月共10個月支出400,000元,其中被告林維哲取走100,000元 為喪葬費使用,係原告受被繼承人之授權處理,基於日常家 務代理權,故領出作為支出外勞薪資、喪葬費、營養費、餐 費使用,並非原告擅自提領。從而原告主張可分得之夫妻剩 餘財產差額為1,389,981元,扣除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 金額後,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為5,278,280元,再依民法第1 164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由兩造按應繼分比 例分配。另被告主張原告在簽署遺產分割協議書時,即有拋 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真意,並無理由,兩造固有書 立協議書,惟此僅就被繼承人所留遺產部分為協議,並未包 括原告可行使之剩餘財產分配部分,此部分為原告之債權, 非屬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再者,該協議書並無記載原告表 示放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意思。被告林維哲主張其有代墊 被繼承人之喪葬費54,700元,原告否認並認為係於被繼承人 取得之金錢,並非被告林維哲自行給付。並聲明㈠被告應在 被繼承人林金練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389,981元 ,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繼承人林金練所遺如附表一 所示財產應依「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式分割。二、被告答辯則以:兩造於111年12月4日討論被繼承人之喪葬後 事,相約至被繼承人生前之住所,過程中被告林維哲提出遺 產每人分20%,此建議經兩造同意後便由被告林維哲手寫, 並經兩造簽名,原告既已與被告簽訂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 議,可認原告已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自應受該協議拘 束。若鈞院審理後認原告主張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有理由,則 應扣除原告自承提領之遺產合計為545,089元,再扣除10萬 元為支付喪葬費,共445,089元,原告稱其是依日常家務代
理權而支出,惟上開款項皆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提領,原告與 被繼承人婚姻關係已消滅,自然無日常代理權之存在,應自 原告之應繼分中扣除。再按臺灣銀行仁愛分行影印提供予被 告之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所示,被繼承人所有之臺灣銀行 信義分行帳戶於110年1月19日、110年12月15日、111年6月9 日分別匯款45萬元、65萬元、29萬9030元至原告所有之台北 富邦銀行臨沂分行帳戶,共計138萬9030元供林金練與原告 二人日常所需之費用,應已包括給付外勞費用在內,另原告 主張其所提領之遺產用於支付外勞費用共計40萬元云云,然 一般工作薪資通常採月領制或日領制,不可能累積10個月才 支付,顯屬原告臨訟之詞,依法應全部返還於繼承人全體。 原告空稱其台泥股票28,334元為繼承而來,卻未提出事證以 實其說,應列入婚後財產計算,而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總額為 154,700元,被告林維哲從原告處取得100,000元用於喪葬費 使用,其餘54,700元由被告林維哲代墊,自應先於遺產中扣 還。
三、經查,原告於68年4月8日與被繼承人林金練結婚,結婚時未 約定夫妻財產制,被繼承人於111年9月30日死亡,兩造為法 定繼承人,應繼分各為1/5等情,有戶籍謄本為證,並有本 院調取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一第21頁、第253頁、第21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夫妻剩餘財產差額部分:
⒈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夫妻一方行使民法第1030條之1請求 他方應就雙方財產及債務,予以清算,以分離夫妻各自財產 ,並取回應歸其自己財產之行為,屬債權請求權,而拋棄剩 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以債權作為標的之處分行為,屬準物 權行為,亦為處分行為,且一經夫妻一方之意思表示即生拋 棄效力,故為單獨行為。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 真意,不得拘泥所使用之詞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解 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 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 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第1053號判例意 旨參照)。
⒉被告抗辯,原告已拋棄對被繼承人林金練之剩餘財產差額分 配請求權等語,並有兩造所簽立之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一 第323頁);查原告雖不爭執確有簽立協議書(見本院卷二 第30頁),然辯稱其為被告所迫,並主張其未拋棄剩餘財產 差額分配請求權云云。惟觀諸原告於111年12月4日簽訂之遺
產分割協議書,載明:「林金練完稅遺產分配如后......不 動產部分:二筆,動產部分:如遺產申報書,每人分配20%」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3頁),其內雖無原告拋棄夫妻剩餘 財產分配請求權之字樣,然觀諸系爭協議書之標的乃被繼承 人名下之全部財產,是以原告於被繼承人死亡後,與被告簽 立遺產分割協議書時既已將被繼承人林金練名下之所有財產 均列入,自當係承認此等財產為被繼承人之遺產,而有不主 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意思,解釋上本應認原告在簽立系 爭協議書時,即有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意思,是 以,原告於本件對被繼承人所遺財產,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 求權云云,即非足採。
㈡被繼承人林金練之遺產範圍: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 在者,亦同。」、「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 ,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1151條、第179條、第184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凡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一方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即可成立。判 斷是否該當上揭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時,應以權益歸屬說為 標準,亦即倘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 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受益之方法,無論出於 受益人或受害人行為,受害人均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162號民事 判決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金練遺有如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所 載之遺產(見本卷一第13頁至第17頁、第332頁),被告固 不否認原告提出之項目,惟就原告擅自提領被繼承人遺產之 款項共545,089元,扣除被繼承人喪葬費100,000元後,應納 入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等語,並提出被繼承人之存簿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317頁至第322頁、第363頁至第374頁),原告 不否認有提領上述款項(見本院卷一第331頁、卷二第90頁) ,惟辯稱其是為支付被繼承人外勞薪資、喪葬費及返還林淑 真代墊之20萬元云云,喪葬費部分被告亦不爭執其有從原告 受領100,000元,然原告並未就其他支出提出證據以實其說 ,是原告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擅自提領被繼承人遺產之行 為,應負返還責任,則被繼承人之存款,扣除喪葬費支出10 0,000元後,原告應返還445,089元予全體繼承人。 ⒊被告主張附表一編號11之投資已由原告於111年9月30日售出 ,應納入被繼承人之遺產,並有被繼承人存簿為證(見本院
卷一第321頁至第322頁),原告對此不爭執,並表示錢已被 領出(見本院卷一第331頁),故附表一編號11之數額則納入 原告應返還之部分,不再重複分配。
㈢被告林維哲主張代墊喪葬費部分:
⒈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既為辦 理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準此,被繼承人有關之喪葬費 用、遺產管理、遺產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不僅為繼承人 個人之利益,且遺產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亦受利益,故 此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
⒉被告林維哲主張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共154,700元,被告林維 哲從原告處取得100,000元用於喪葬費使用,其餘54,700元 由被告林維哲代墊,應先自被繼承人遺產中扣還,並提出恆 安禮儀有限公司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83頁),兩造 皆不爭執原告有自被繼承人遺產提領100,000元用於喪葬費 使用,惟原告否認被告林維哲有代墊54,700元之事實,是上 開明細表雖無記載繳款人,惟上方清楚寫明「已全繳清」, 然衡情該些收據明細通為繳款之人所保存,足認上開款項, 確為被告林維哲所繳納,且原告迄未能提出其他反證以推翻 被告林維哲前開舉證,空言主張被繼承人之喪葬費中54,700 元是自被繼承人帳戶領取支付,委無足採。揆諸前開法條及 說明,被告林維哲所代墊之喪葬費用54,700元,自得先從遺 產中扣還。
㈣本件遺產之分割方法:
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 林金練所遺如附表一之遺產,兩造間就上開遺產無不分割協 議,亦無法協議分割,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 系爭遺產,自應准許。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 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同 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51、 1164、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 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因此將遺產之公同共 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 ,亦有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而 遺產分割,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 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是法 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 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
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 判決。本院審酌被繼承人林金練所遺之附表一編號1至12、1 5之性質為存款或投資,本屬可分,扣還被告林維哲代墊之 喪葬費54,700元後,由各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各自取得;附 表一編號13、14之性質為不動產,兩造皆合意變價分割(見 本院卷二第12頁、第52頁),變價後所得款項由兩造按應繼 分比例分配之,亦屬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五、末按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 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則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依其應繼分 比例負擔,較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三項前段所示。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 80條之1、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名稱 權利範圍/金額(新台幣) 分割方法 1 存款 臺灣銀行信義分行 (帳戶:000000000000) 2,209,333元及孳息 先支付被告林維哲54,700元後,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 2 臺灣銀行信義分行 (帳戶:000000000000) 2,085,967元及孳息 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 3 臺灣銀行信義分行 (帳戶:000000000000) 47元及孳息 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 4 合作金庫東門分行 (帳戶:0000000000000) 3,216元及孳息 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 5 彰化銀行建國分行 (帳戶:00000000000000) 796元及孳息 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 6 彰化銀行建國分行 (帳戶:00000000000000) 19元及孳息 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 7 彰化銀行中正分行 (帳戶:00000000000000) 10,000元及孳息 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 8 臺北富邦銀行臨沂分行 (帳戶:00000000000000) 42,976元及孳息 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 9 國泰世華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USD) 229元及孳息 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 10 中華郵政東門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 12,434元及孳息 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 11 投資 群益金鼎證券-台灣大2,237股 由原告售出獲得213,205元 已列入編號15,不再分配 12 保險 新光人壽 650,132元及孳息 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 13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 1/6 變價後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價金 14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 1/6 15 原告應返還445,089元予全體繼承人 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陳美秋 1/5 2 林維盛 1/5 3 林維斌 1/5 4 林維哲 1/5 5 林維勛 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