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培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81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培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型號:IPHONE SE,IMEI碼:○○○○○○○○○○○○○○○號)、「MGL MAX」存款憑證壹張、「MGL MAX」識別證壹張,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周培源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 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之結 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108年度台 上字第337號判決意旨、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均採 同一見解)。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該條規定(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下同):「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 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以下罰金。」嗣於113年7月31日將上開條次變更為第19 條第1項,並修正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 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 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⒋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嗣於113年7月31日將上開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前段 ,並修正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依修正前規定,僅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要 件,惟修正後規定「如有所得,並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始能減刑,即修正後之自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 ⒌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5 年),較修正前之規定(7年)為輕,然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 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苛,屬 於對行為人財產權之嚴重剝奪限制。即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 刑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 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 條、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至被告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之未 遂規定,僅屬條次變更,無涉法條變更,併予敘明。㈡、核被告所為,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為「花花」、「功德無 量-劫富」之人(無證據證明係未成年人),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本案繫屬之前,並無其他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 經起訴而已繫屬於其他法院之案件,是應以本案之加重詐欺 取財未遂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且被告係 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而不遂,為未 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㈥、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下稱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所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 白,復無證據可認被告就上開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爰依 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㈦、被告就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原各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然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因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 規定,論以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 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參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 408號判決意旨,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附此敘明。三、量刑之說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之前,因另案涉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甫經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於113年4月11日以112年度偵字第37203號起訴書 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提起公訴(該案業經 臺南地院於113年6月5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94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且無證據可認係與本案詐欺集團為同一犯罪 組織)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49頁),詎被告竟不知警惕檢束,不思以正當途徑 獲取財富,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又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並接受上手成員「花花」等人之指揮,參與本案加重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分工,破壞社會秩序與治安,所為實 有不該,應予責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 在本案犯罪結構中係擔任聽命他人號令而行動之末端角色, 並非犯罪主謀或要角;兼衡被告自述其學歷為大學畢業,案 發時從事外送員工作,月收入約3、4萬元,尚需給母親家用 等語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8頁),暨犯罪之手段、情節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另本院整 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無證據
證明有犯罪所得等情,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 ,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 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條例於113年7 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核屬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 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先予敘明。
㈡、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型號:IPHONE SE,IMEI碼:000000000 000000號)、「MGL MAX」存款憑證1張、「MGL MAX」識別 證1張,均係供被告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4頁),爰依詐欺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宣告均沒收之。
㈢、被告於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騙款項之際,即為警當場查獲, 且無證據可認其就本案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 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規定,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並由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132號
被 告 周培源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現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看守所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凱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培源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1日14時 2分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花花」、「功德無量-劫富」等人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 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並將收得款項轉 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獲取收款金額百分之0.5之報酬 。周培源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6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謝金河」、「李雨微」、「MGL MAX客服006」帳號與許峯 乾聯繫,並以透過「MGL MAX」行動電話應用程式投資股票 ,須依指示交付現金款項為由誆騙許峯乾,然因許峯乾前曾 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發覺本次應同為詐騙行為,便
事先與員警聯繫,並準備假鈔用以交付。嗣周培源即依「花 花」指示,於113年5月21日14時2分許,在許峯乾位於臺北 市中正區之住處門口,假冒「MGL MAX」外務部人員「黃柏 豪」名義,向許峯乾收取新臺幣(下同)192萬元現金款項 ,惟因許峯乾已發覺為詐騙,而事先與員警聯繫,並由警當 場逮捕周培源而詐欺取財、洗錢未遂。同時扣得周培源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使用之iPhone SE行動電話1支(序號 :000000000000000)、「MGL MAX」存款憑證1張、「MGL M AX」工作證1張。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周培源於警詢、偵查及羈押訊問程序之供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於113年5月21日14時2分前某時,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並將收得款項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獲取收款金額百分之0.5之報酬。 ⑵被告依「花花」指示,於113年5月21日14時2分許,在被害人位於臺北市中正區之住處門口,以「MGL MAX」外務部人員「黃柏豪」名義,向被害人收取192萬元現金款項,並為警當場逮捕。 ⑶被告先前曾因為與本案相類似之詐欺犯行,而為警查獲,其主觀上已知悉其本案向被害人收取之款項係詐欺款項。 2 被害人許峯乾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6日某時起,以前開方式誆騙被害人,然因被害人前曾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發覺本次應同為詐騙行為,便事先與員警聯繫,並準備假鈔用以交付。 ⑵「MGL MAX客服006」與被害人相約於113年5月21日14時許,在被害人位於臺北市中正區之住處門口,由「MGL MAX客服006」派遣假冒「MGL MAX」外務部人員「黃柏豪」名義之被告,向被害人收取192萬元現金款項,惟因被害人已發覺為詐騙,而事先與員警聯繫,並由警當場逮捕被告。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自願受搜索扣押同意書、現場照片各1份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搜索,並當場扣得如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之物品。 ⑵被告收款時所配戴工作證上記載公司名稱為「MGL MAX」,姓名為「黃柏豪」,單位為「外務部」。 ⑶「MGL MAX」存款憑證上記載日期為「113年5月21日」,金額為「壹佰玖拾貳萬元整」,代表人處並有「黃柏豪」之印文。 ⑷被告扣案行動電話內有「花花」、「功德無量-劫富」之Telegram聯絡資訊。 4 被害人所提供其與「MGL MAX客服006」LINE對話紀錄截圖、通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前開方式誆騙被害人,並與被害人相約於113年5月21日14時許,在被害人位於臺北市中正區之住處門口,由「MGL MAX客服006」派遣「黃柏豪」向被害人收取現金款項之事實。 5 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1份 證明被告有於113年5月21日14時2分前後,至被害人位於臺北市中正區之住處附近之事實。 6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7203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9206號起訴書各1份 證明被告另案分別於112年11月29日、113年3月26日,依不同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不同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均為警當場逮捕,因而涉犯詐欺等罪嫌,並均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 同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被告與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 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三罪,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又被告已著手於本案犯行之實行而 不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減輕之。另本案所扣得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使 用之iPhone SE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MGL MAX」存款憑證1張、「MGL MAX」工作證1張,均為供 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郭宣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靖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