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晉緯
余昇福
賴博恩
義務辯護人 楊佳樺律師
被 告 陳霂芸
管國盛
陳錦榮
陳冠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39
85號、第36784號、111年度偵字第9428號、第10439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趙晉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余昇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行動電話壹支(iphone XS MAX,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
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賴博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管國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陳錦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陳冠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陳霂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趙晉緯、余昇福、賴博恩、管國盛、陳錦榮、陳冠圻、陳霂 芸(下合稱被告7人,分則各稱其名)、蔡牧儫、陳佳宣( 蔡牧儫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813號處有期 徒刑1年、緩刑3年確定;陳佳宣經同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 確定),自民國110年7月起:
㈠趙晉緯、余昇福、賴博恩、管國盛均知悉收取並使用他人金 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可能供詐騙集團將詐欺犯 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及提領,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之目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趙晉緯先透過管國盛覓得蔡牧儫 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詐騙贓款,蔡牧儫並提供其名下渣打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帳戶(帳號:0000 0000000000號,下稱「渣打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賴博 恩、余昇福則負責監控、把風。嗣後於110年7、8月間,張 郭慈欣透過LINE群組「股市爆料同學會」結識身分不詳LINE 暱稱「劉佳玲」、「張天勝」之詐騙集團成員,對方佯稱代 操股票,獲利可期等語,致張郭慈欣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 於110年8月4日下午3時1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765, 440元至上開渣打帳戶內,因而詐欺得手。嗣後於同日下午3 時2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3時16分」),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渣打銀行中山分行,余昇福、賴博恩在門外把風 ,由蔡牧儫出面欲提領現金2,612,000元,欲透過提領現金 而掩飾、隱匿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然為行員察覺 有異,報警當場查獲。
㈡陳錦榮、陳冠圻、陳霂芸均知悉收取並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 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可能供詐騙集團將詐欺犯罪所得款 項匯入、轉出及提領,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 目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陳錦榮透過陳霂芸覓得陳佳宣擔任車手負 責提領詐騙贓款,陳佳宣並提供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下稱「郵局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嗣後於110年7、8月 間,張郭慈欣透過LINE群組「股市爆料同學會」結識身分不 詳LINE暱稱「劉佳玲」、「張天勝」詐騙集團成員,對方佯 稱代操股票,獲利可期等語,致張郭慈欣陷於錯誤,依對方 指示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2時 許」),匯款1,734,560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嗣後於同日 下午4時24分許,被告陳錦榮開車搭載陳冠圻、陳霂芸與陳 佳宣一同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北投郵局(下稱「北 投郵局」),由陳霂芸陪同陳佳宣出面提領160萬元後,因 陳錦榮遭警方盤查並察覺為通緝犯,陳錦榮與陳冠圻旋要求 陳霂芸與陳佳宣持上開160萬元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之沃克汽車旅館(下稱「沃克旅館」)某房間內交付予身 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繼於同日晚間8時13分、15分、16 分、17分、19分許,陳佳宣提領2萬元共5次後,前往新北市 林口區某處,再將上開提領之10萬元交付陳霂芸收執,因而 掩飾、隱匿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二、嗣於110年11月18日上午8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 00號4樓,為警執行拘提賴博恩到案,並扣得其所有行動電 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再於110年12月14 日上午10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巷00號00樓,為 警執行拘提余昇福到案,並扣得其所有行動電話(含門號00 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後查悉上情。二、案經張郭慈欣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7人 及賴博恩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當作 證據等語(本院卷二第182-183、307、485頁),是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 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 ),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 察官、被告7人及賴博恩之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 故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二、實體事項:
㈠被告余昇福、陳霂芸坦承犯行部分:
訊據被告余昇福就犯罪事實一㈠、陳霂芸就犯罪事實一㈡均坦 承不諱(本院卷二第488頁、本院卷三第422-423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張郭慈欣(偵字第33985號卷第63-67頁)、告 訴代理人張晏齡律師之警詢陳述(偵字第33985號卷第69-73 頁)、證人即另案被告蔡牧儫另案警詢、偵查審理中及本案 審理中之證述(偵字第33985號卷第45-54頁、偵字第35465 號卷第443-448頁、本院111審訴字第902號卷【下稱「審訴 卷」】第67-77頁、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813號卷 【下稱「上訴卷」】第127-136、163-177頁、本院卷三第32 4-348頁)、證人即共同被告趙晉緯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中之證述(偵字第9428號卷第13-19頁、本院卷二第305 -313頁、本院卷三第37-42頁、本院卷三第249-269頁)、賴 博恩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偵字第33985號卷 第7-13、175-178、251-254頁、本院卷二第181-189頁、本 院卷三第37-42、249-269、379-391頁)、管國盛於警詢、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偵字第9428號卷第51-59、79- 82、501-504頁、審原訴卷第135-138頁、本院卷二第179-18 9頁、本院卷三第37-42、249-269頁)、陳錦榮於警詢、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他字第11606號卷第259-260頁、偵字第 9428號卷第287-293、501-504頁、偵字第33985號卷第251-2 54頁、偵字第36784號卷第245-248頁、偵字第10439號卷第8 1-84頁、審原訴卷第135-138頁、本院卷二第179-189、513- 517頁、本院卷三第249-269頁)、陳冠圻於於警詢、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中(偵字第9428號卷第301-306、501-504頁、他 字第11606號卷第285-286頁、偵字第33985號卷第251-254頁 、偵字第36784號卷第245-248頁、偵字第10439號卷第81-84
頁、審原訴卷第135-138頁、本院卷二第179-189、513-517 頁、本院卷三第37-42、249-269頁)均大致相符,並有被告 賴博恩110年11月18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字第33985 號卷第15-23頁)、被告賴博恩110年11月18日搜索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第33985號卷第37-41頁)、證人蔡 牧儫110年8月4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字第33985號卷 第55-61頁)、告訴人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存摺影本(偵字第33985號卷第75-77頁)、告訴人之華 南銀行110年8月4日匯款回條2紙(偵字第33985號卷第79頁 )、告訴人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天勝(厚德載物)」之 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字第33985號卷第81-85頁)、告訴人 與通訊軟體LINE群組名稱「張天勝(代操作)」之對話紀錄 截圖1份(偵字第33985號卷第87-88頁)、告訴人與通訊軟 體暱稱「張天勝」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字第33985號卷第 89-109頁)、告訴人之門號0000000000號未接來電簡訊截圖 1紙(偵字第33985號卷第110頁)、告訴人與通訊軟體LINE 暱稱「劉佳玲」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字第33985號卷第11 1-120頁)、證人蔡牧儫與通訊軟體微信暱稱「掰咖盛」之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偵字第33985號卷第121頁)、證人 蔡牧儫與通訊軟體微信暱稱「朱一旦」、「恩」之群組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1份(偵字第33985號卷第121-135頁)、110年 8月4日之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偵字第33985號 卷第137-140頁)、被告賴博恩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字第3 3985號卷第143、148-149、155-157、159頁)、被告管國盛 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字第33985號卷第147頁)、門號0000 000000號之通聯紀錄暨基地台位置(偵字第33985號卷第205 -208頁)、「阮氏雪」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記錄暨基地 台位置(偵字第33985號卷第191-194頁)、被告賴博恩之母 李堇辰名下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暨基地台位置(偵 字第33985號卷第208-227頁、他字第11606號卷第93-94、10 1-113、123-134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藍字第6 17號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案物照片【扣得被告賴博恩行動電話 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偵字第33985號卷第243-245頁)、被告余昇福110年1 2月14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字第36784號卷第15-21 頁)、被告余昇福110年12月14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藍字 第618號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案物照片【扣得被告余昇福行動 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1張】(偵字第36784號卷第31-35、39、213-215頁)、
證人蔡牧儫110年8月4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字第367 84號卷第101-104頁)、證人蔡牧儫與通訊軟體微信暱稱「 朱一旦」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偵字第36784號卷第105- 111頁)、被告管國盛110年8月4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偵字第36784號卷第157-159頁、偵字第9428號卷第63-69頁 )、「阮氏雪」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字 第36784號卷第175頁、他字第11606號卷第89頁)、「阮氏 雪」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字第36784號卷第176-177頁、他 字第11606號卷第90-91頁)、證人蔡牧儫110年8月4日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他字第11606號卷第24-25頁、偵字第35 465號卷第23-27、37頁)、證人陳佳宣110年11月10日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他字第11606號卷第33-37頁)、證人陳 佳宣之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他字第11606號卷 第39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2月11日新甲○錫木110 執緝1232字第1119014376號函暨被告陳錦榮110年8月4日移 送書及逮捕通知書影本(他字第11606號卷第293-297頁)、 被告陳錦榮111年2月11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字第94 28號卷第295-299頁)、被告陳冠圻111年1月4日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偵字第9428號卷第309-315頁)、被告趙晉緯1 10年1月4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字第9428號卷第23-2 9頁)、證人蔡牧儫110年8月4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第35465號卷第105、107-11 1頁)、證人蔡牧儫110年8月4日(偵字第35465號卷第107-1 11頁)、證人蔡牧儫之渣打銀行110年8月2日手續費交易明 細(偵字第35465號卷第115頁)、證人蔡牧儫之渣打帳戶之 存摺及金融卡影本(偵字第35465號卷第117-119頁)、110 年8月4日渣打銀行中山分行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 偵字第35465號卷第129-130頁)、渣打銀行110年12月17日 渣打商銀字第1100080401號函暨渣打帳戶資料(偵字第3546 5號卷第409-425頁)附卷可佐,堪認被告余昇福、陳霂芸之 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又被告趙晉緯、賴博恩、管國盛、陳錦榮、陳冠圻均矢口否 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分別辯解如下:
1.被告趙晉緯辯稱:其透過被告管國盛認識蔡牧儫,而被告陳 冠圻於110年7月中向其表示因被告陳冠圻之叔叔需借用帳戶 匯入工程款請其幫忙,其便請蔡牧儫提供名下渣打帳戶後再 交給被告陳冠圻,其知道有款項匯入蔡牧儫之渣打帳戶,但 被告陳冠圻表示該筆款項為工程款並非詐欺款項,又110年8 月4日是其請被告余昇福幫忙帶蔡牧儫去領錢(偵字第9428 號卷第15-16、18頁、本院卷二第308頁);
2.被告賴博恩辯稱:其於110年8月4日下午撥打微信電話予被 告余昇福,並約好一同逛街吃飯,約好之後其騎乘000-0000 號重型機車前往找被告余昇福,見面後再搭乘被告余昇福所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一同出去,而其與被告余 昇福於同日下午3時14分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前,是被告余昇福找其陪蔡牧儫領款,但蔡牧儫要領錢領 不出來時,其有教蔡牧儫說就是家裡要用錢,其並非詐欺集 團成員,其僅是看蔡牧儫領款,也不知道當天被告余昇福去 銀行要做什麼。另其有使用其母名義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 00號,但其並未於110年8月4日下午8時43分撥打電話至告訴 人云云(偵字第9428號卷第162-165、504頁、本院卷二第18 2-184頁);
3.被告管國盛辯稱:其僅是介紹蔡牧儫工作,並將蔡牧儫介紹 予被告趙晉緯,當初是被告趙晉緯要他向蔡牧儫拿帳戶,說 是幫別人收帳,是別人欠的錢,也不知道被告趙晉緯在做詐 欺,被告趙晉緯是跟他說蔡牧儫是去領博弈網站匯過來的錢 云云(本院卷二第180、186頁);
4.被告陳錦榮辯稱:其透過朋友介紹認識被告陳霂芸,其再透 過被告陳霂芸向陳佳宣借用郵局帳戶,110年8月4日當日其 是要到北投買零件,其友人聯繫其,並要其幫忙載被告陳霂 芸,其與其兒子即被告陳冠圻駕駛自小客車接被告陳霂芸與 陳佳宣後,被告陳霂芸要其開往北投麥當勞,到了之後其與 被告陳冠圻在車上聊天,之後被警察盤查,其才知道被通緝 就被警察帶走,其不知道被告陳霂芸與陳佳宣是要下車至北 投郵局領款,都是上面跟陳佳宣聯絡,被告陳霂芸與陳佳宣 也沒有將款項交給其云云(偵字第9428號卷第288-291、503 頁、本院卷二第180-181、186、515頁); 5.被告陳冠圻辯稱:其與被告趙晉緯認識,於110年7月間,因 其父被告陳錦榮之身分不詳綽號「阿同」之人與其聯繫,請 其幫忙收工程款,且因金額不小,故其請被告趙晉緯幫忙, 所以其請他人提供帳戶。又於110年8月4日下午4時30分許, 被告陳錦榮詢問其是否要一起前往買修車材料,在北投有2 個女生上車坐在後座,其都不認識,且其都在玩手機,所以 其也沒有詢問被告陳錦榮為何有女生上車,開到北投郵局後 ,其下車買東西回來,發現被告陳錦榮被警方盤查且被通緝 ,之後就被警方帶走,其並未加入詐欺集團,也沒有人交錢 給其與被告陳錦榮,且其與被告趙晉緯如果知道是詐騙,就 不會自動去警局做筆錄云云(偵字第9428號卷第305頁、本 院卷二第187、515頁、本院卷三第39頁)。 ㈢被告趙晉緯、賴博恩、陳錦榮、陳冠圻雖分別辯解如上,惟
查:就⑴被告趙晉緯透過被告管國盛而取得蔡牧儫名下渣打 帳戶供匯款使用,又被告陳錦榮透過陳霂芸覓得陳佳宣後, 陳佳宣則提供名下郵局帳戶供匯款使用。⑵再於110年7、8月 間,告訴人透過「股市爆料同學會」結識身分不詳LINE暱稱 「劉佳玲」、「張天勝」詐騙集團成員,對方佯稱代操股票 ,獲利可期等語,張郭慈欣因而依對方指示於110年8月4日 下午3時14分許、4時4分許,分別匯款1,765,440元、1,734, 560元至上開渣打帳戶、郵局帳戶內。⑶於同日下午3時16分 許,余昇福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賴博恩 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渣打銀行中山分行外等待蔡牧 儫領款,蔡牧儫在渣打銀行中山分行欲提領帳戶內2,612,00 0元時,被告賴博恩有傳「理直氣壯跟他說可以打電話跟匯 款人確認」、「匯款人都會有電話」、「如果沒辦法領,我 叫我親戚過來領,台中那邊的是這樣說的」、「跟他說匯款 人都會有電話可以打過去照會」等訊息予蔡牧儫,最終蔡牧 儫未能領得上開款項。⑷於同日下午4時24分許,被告陳錦榮 開車搭載被告陳冠圻、陳霂芸與陳佳宣一同前往北投郵局, 由被告陳霂芸陪同陳佳宣下車在北投郵局提領160萬元,然 被告陳錦榮遭警方盤查並確認為通緝犯後,即遭逮捕,而被 告陳霂芸與陳佳宣領得上開160萬元款項後,即搭乘計程車 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沃克旅館某房間內交付上開 款項等節,為趙晉緯、賴博恩、陳錦榮、陳冠圻所自承如上 ,並有前開告訴人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存摺影本、告訴人之華南銀行110年8月4日匯款回條2紙、告 訴人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天勝(厚德載物)」之對話紀 錄截圖1份、告訴人與通訊軟體LINE群組名稱「張天勝(代 操作)」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告訴人與通訊軟體暱稱「張 天勝」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告訴人之門號0000000000號未 接來電簡訊截圖1紙、告訴人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佳玲 」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證人蔡牧儫與通訊軟體微信暱稱「 朱一旦」、「恩」之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110年8月4 日之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證人陳佳宣之郵局 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2月 11日新甲○錫木110執緝1232字第1119014376號函暨被告陳錦 榮110年8月4日移送書及逮捕通知書影本、證人蔡牧儫之渣 打銀行110年8月2日手續費交易明細、證人蔡牧儫之渣打帳 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影本、110年8月4日渣打銀行中山分行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渣打銀行110年12月17日渣打商 銀字第1100080401號函暨渣打帳戶資料在卷可憑,均可先予 認定。
㈣次查,就事實欄一㈠部分:
1.證人蔡牧儫於警詢、偵查、另案審理中及本院審理中證稱: 其是於110年4月10日透過被告管國盛介紹加入詐欺集團,被 告管國盛說一天報酬4,000元,要提供銀行帳戶、提款卡, 並負責領錢、匯錢,其當天就同意了。其知道之詐欺集團成 員有「晉哥」即被告趙晉緯(微信暱稱「晉先生」)、「福 哥」即被告余昇福(微信暱稱「朱一旦」)、「恩哥」即賴 博恩(微信暱稱「恩」)及被告管國盛(微信暱稱「掰咖盛 」),被告趙晉緯是集團車手頭,被告余昇福負責開車,被 告賴博恩負責接收傳遞訊息,被告管國盛負責找人做詐騙取 款的車手工作,並有告知其要其提供一個帳戶供詐欺集團使 用,而被告余昇福、賴博恩都要聽從被告趙晉緯的指示。後 來其於110年7月31日搭火車來臺北,再於110年8月2日應被 告趙晉緯要求,至渣打銀行中山分行辦理存摺補發,以利後 續領取詐欺款項,後於110年8月4日上午8時接獲被告賴博恩 通知,要其配合他取款,然後被告管國盛與其一同去辦理渣 打帳戶網路銀行功能,然後被告余昇福帶其前往一個公園把 渣打帳戶提款卡交給身分不詳之男子,後來其回到旅館休息 ,同日下午被告余昇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開車至旅館 接其與被告賴博恩,一起去被告管國盛工作的賭場,等到同 日下午3時15分許,被告余昇福再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其與被 告賴博恩前往銀行附近,其在車上透過網路銀行看到渣打帳 戶內有錢匯入,其就給被告余昇福與賴博恩看,被告賴博恩 接到電話跟其說可以去領錢了,之後三人再一起走去銀行領 錢,然後被告賴博恩要其一個人進去領錢,被告余昇福、賴 博恩則在銀行外面把風,而被告賴博恩有在群組內傳送「理 直氣壯跟他說可以打電話跟匯款人確認」、「匯款人都會有 電話」、「如果沒辦法領,我叫我親戚過來領,台中那邊的 是這樣說的」、「跟他說匯款人都會有電話可以打過去照會 」或是做網拍等訊息,另被告余昇福有教其說是爸爸買房子 要裝潢或買車,是要其在銀行行員起疑時就用上開理由應付 行員以順利領款。又被告趙晉緯表示其去領錢可以獲得4,00 0元報酬,但是其尚未領到等語綦詳(偵字第9428號卷第263 -269頁、偵字第35465號卷第444-448頁、他字第11606號卷 第287-288頁、審訴卷第69頁、本院卷三第327-338、342-34 5頁)。證人即共同被告余昇福證稱:其係透過被告管國盛 認識蔡牧儫,110年8月4日下午3時許其受被告趙晉緯交代, 但其不知道被告賴博恩為何會一起去,但是被告趙晉緯要其 把被告賴博恩拉入微信群組,蔡牧儫進去銀行領錢後,當天 是被告賴博恩聯繫其開車搭載被告賴博恩與蔡牧儫前往渣打
銀行中山分行,所以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 載被告賴博恩與蔡牧儫前往渣打銀行中山分行,其有告訴蔡 牧儫可以說是裝潢或買車,被告賴博恩也有指導蔡牧儫如何 應付行員,其與被告賴博恩都是要被告蔡牧儫去騙銀行行員 以把錢領出來,但後來蔡牧儫被警察帶走後,其與被告賴博 恩就離開,其有向被告趙晉緯報告蔡牧儫被警察帶走,之後 其也有開車送被告管國盛去警察局,其也有向趙晉緯報告, 但其忘記趙晉緯說什麼。其在集團內是負責開車,被告賴博 恩是負責傳遞訊息給上游均正確等語在卷(偵字第9428號卷 第225頁、偵字35465號卷第195頁以下、本院卷二第484-486 頁、本院卷三第324-347頁)。
2.再查,被告余昇福、賴博恩與蔡牧儫有同處在同一微信群組 ,被告余昇福、賴博恩與蔡牧儫之微信暱稱分別為「朱一旦 」、「恩」、「儫」,而被告余昇福係於110年8月4日凌晨1 2時22許,即將被告賴博恩、證人蔡牧儫加入微信群組後, 被告賴博恩於同日上午8時15分許在群組內詢問被告余昇福 、證人蔡牧儫是否起床,並在被告賴博恩未表明出門目的之 情況下,即表示要出門且20分鐘後抵達,被告余昇福即表示 與其相約,同時告知證人蔡牧儫可下樓等待,嗣被告賴博恩 表示在某處之全家便利商店等待後,被告余昇福於同日上午 8時59分許表示即將到達;之後於同日下午1時53分,證人蔡 牧儫使用其行動電話登入其渣打帳戶網路銀行並截圖存款數 額為13,057元之畫面後,傳送至群組,復於同日下午3時10 分,證人蔡牧儫使用其行動電話登入其渣打帳戶網路銀行, 察覺存款數額增加為846,721元之畫面,再次截圖並傳送至 群組後,被告余昇福於群組內表示先打電話問,之後即傳送 訊息告知證人蔡牧儫「裝潢跟買車」、「爸爸買房子要裝潢 」、「心理建設強點」、「這是乾淨的錢 第一次摸到那麼 多錢應該開心」、「就當作那是真的是你爸匯給你的就好」 ,而被告賴博恩則在群組內傳送訊息告知證人蔡牧儫「我要 領我自己的錢幹嘛打給我爸」、「有人報案嗎」、「理直氣 壯跟他說可以打電話跟匯款人確認」、「匯款人都會有電話 」、「如果沒辦法領,我叫我親戚過來領,台中那邊的是這 樣說的」、「跟他說匯款人都會有電話可以打過去照會」等 情,有卷附微信群組對話紀錄可證(偵字第35465號卷第205 -219頁)。
3.又查,被告管國盛之微信暱稱為「掰咖盛」,其於110年7月 28日上午11時18分許傳送訊息予證人蔡牧儫表示「你有沒有 想做什麼」、「哥叫你去收錢」,後於同年月29日又傳送訊 息予證人蔡牧儫表示「明天要去辦戶頭喔」、「要辦一辦趕
快用好了」,復於同年7月31日與證人蔡牧儫討論搭乘交通 工具前往臺北之事宜,並表示「你那個現領的」、「一天40 00」,再於同年0月0日下午6時47分傳送「網銀 存摺 卡額 度提高」之截圖畫面予證人蔡牧儫,再於8月4日凌晨0時40 分時再傳送「你明天早上要上班嗎」、同日下午3時42分「 還行嗎」、「上班?」、「(蔡牧儫:一次領兩百多)成功 嘛還是?」、「有領到吧?」、「現在?」、「加油」等情 ,亦有被告管國盛與證人蔡牧儫之對話紀錄附卷可憑(偵字 第36784號卷第111-139頁)。
4.是以,互核證人蔡牧儫、余昇福之證述內容以及前揭微信對 話紀錄,證人余昇福就事實欄一㈠所證述犯行之時序及實施 犯行之過程,均與證人蔡牧儫之證述大致吻合,以及由被告 余昇福、賴博恩與蔡牧儫之微信群組對話內容以觀,內容亦 與證人蔡牧儫證述相符;再參以被告管國盛與蔡牧儫上開微 信對話紀錄所顯示,均與證人蔡牧儫證稱其透過被告管國盛 介紹加入詐欺集團、被告管國盛說一天報酬4,000元,需提 供銀行帳戶、負責領錢、於110年7月31日搭車前往臺北之時 間、同年8月1日告知證人蔡牧儫需補辦帳戶、網銀、同年8 月4日證人蔡牧儫前往渣打銀行中山分行領款2,612,000元等 各項細節之證述全部相符,另與前開渣打銀行110年8月2日 手續費交易明細、渣打帳戶存摺內頁(110年8月4日告訴人 匯款後帳戶內結餘為2,612,161元)(偵字第35465號卷第11 5-119頁)之證據內容一致,況且被告余昇福坦承犯行,證 人蔡牧儫業經另案判決有罪在案,而均(將)受不利之判決結 果,應無再刻意構陷他人以規避、減輕自身刑責之必要,堪 信證人蔡牧儫、余昇福上開證述內容,均與事實相符而可以 採信。至於證人蔡牧儫證稱於110年8月4日有將渣打帳戶提 款卡與存摺交給余昇福部分(偵字第35465號卷第445頁、本 院卷三第328-329頁),然此部分為被告余昇福所否認,且 由卷內資料觀之,於微信群組內未見證人蔡牧儫有將渣打帳 戶存摺、提款卡交與被告余昇福之情況,再由渣打帳戶之交 易內容以觀,亦未見於110年8月4日有他人提領款項之情形 ,故證人蔡牧儫此部分證述內容,尚無證據可資證明,附此 敘明。
5.基此,依據證人蔡牧儫證稱被告賴博恩亦為詐欺集團成員, 並與其偕同前往渣打銀行中山分行領款等語如上,而被告賴 博恩又於證人蔡牧儫領款時,教導證人蔡牧儫對銀行行員陳 述不實之理由、或假裝態度強硬,欲使證人蔡牧儫能順利領 取款項,可見被告賴博恩明知證人蔡牧儫所領取之款項並非 證人蔡牧儫所有且來源不明,卻仍與被告余昇福教導各種不
實話語以協助證人蔡牧儫領取款項,是以被告賴博恩有與被 告余昇福、蔡牧儫共同領取詐欺款項之主觀意念,昭然甚明 。況且,告訴人於110年8月4日匯款完畢後,詐欺集團成員 「張天勝」於同日晚間8時23分傳送LINE訊息「0000000000 你打這個電話,你跟他一起去警局解釋一下」予告訴人,後 於同日晚間8時43分,告訴人亦接獲門號0000000000號之未 接來電等節,有LINE對話紀錄、未接來電截圖畫面附卷可參 (偵字第33985號卷第109-110頁),而門號0000000000號為 被告賴博恩所持用一事,亦經被告賴博恩自承上開門號為其 所使用等語明確(本院卷三第388頁),是若被告賴博恩並 非為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又豈會有其聯絡方式,並 請告訴人與被告賴博恩一同向警方解釋,又既然上開門號為 被告賴博恩所持用,若非有自詐欺集團處取得告訴人之聯繫 方式,被告賴博恩又如何能撥打電話與告訴人。凡此,均見 被告賴博恩雖未偕同蔡牧儫進入銀行取款,然其透過訊息教 導蔡牧儫以不實方式欺騙銀行行員以圖順利取款,以及於告 訴人察覺受詐欺後,試圖聯繫告訴人等情觀之,均足以認定 被告賴博恩有與他人共同實施詐欺犯行,甚為明確。至於被 告賴博恩雖以前詞辯稱其僅是陪同蔡牧儫領款,對於詐欺事 情並不知悉,亦不清楚為何有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之情況云云 ,然被告賴博恩既有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經本院認定如上 ,又僅空言辯稱其並未實施詐欺犯行、不知何以會撥打電話 予告訴人云云,其辯解自屬無據,而非可採。
6.復以,被告管國盛要求蔡牧儫提供渣打帳戶資料,並且對於 蔡牧儫前往提款一事有所知悉,甚至持續關注蔡牧儫之心情 、提款狀況等,有被告管國盛與蔡牧儫上開對話紀錄可參, 另被告管國盛亦供稱被告趙晉緯告知借用帳戶目的係供他人 匯入博弈款項如前,惟被告管國盛於案發時已20歲,具有辨 別事理能力,若被告趙晉緯所收取者為合法款項,使用其本 人帳戶即可,豈有刻意透過其向不認識之蔡牧儫收取帳戶供 他人匯款後,再由蔡牧儫前去領款之必要,甚而還需要時刻 關心蔡牧儫領款狀況並「加油」打氣?均見被告管國盛對於 被告趙晉緯透過其向蔡牧儫拿取渣打帳戶,並且由蔡牧儫出 面領取款項,顯然基於不法用途,已不能諉為不知,是其就 事實欄一㈠部分負責分工取得蔡牧儫帳戶以供詐欺成員匯款 使用,亦堪認為與他人共同實施本案詐欺犯行之人無訛。 7.又依被告趙晉緯、管國盛之微信對話紀錄,被告管國盛對被 告趙晉緯均稱呼「哥」、被告趙晉緯則對被告管國盛稱呼「 弟弟」,且被告管國盛均會向被告趙晉緯預支或借貸款項, 被告趙晉緯亦會給予金額供被告管國盛花用並提供賭場博弈
工作等節,有上開對話紀錄附卷可考(偵字第9428號卷第31 -47頁),可見被告管國盛係聽從被告趙晉緯指示,應為無 訛。而證人賴博恩證稱:是被告趙晉緯指示蔡牧儫去銀行, 被告趙晉緯是余昇福的老大,蔡牧儫的家人之前跟被告趙晉 緯關在一起,被告趙晉緯才把蔡牧儫帶上來臺北等語在卷( 本院卷二第183-184頁)。並佐以上開證人蔡牧儫證稱被告 趙晉緯為詐欺集團車手頭,證人余昇福證稱被告趙晉緯指示 其將被告賴博恩加入群組以及偕同證人蔡牧儫前往領款,而 證人蔡牧儫遭逮捕後,其亦有向被告趙晉緯報告等情觀之, 被告余昇福、管國盛、蔡牧儫均接受被告趙晉緯之指示,而 被告賴博恩若非亦受被告趙晉緯指示,又豈會無緣無故加入 被告余昇福與蔡牧儫之群組、甚而更與其等一同前往領款。 故由上開情事觀之,可徵被告趙晉緯對於被告余昇福、賴博 恩、管國盛以及蔡牧儫均居於指揮之地位,並且指揮被告余 昇福、賴博恩、管國盛以及蔡牧儫前往渣打銀行中山分行提 領款項等情,均可認定。至被告趙晉緯辯稱其僅是幫助被告 陳冠圻收受工程款云云如前,然均與證人上開證述及本院認 並不合,況且,依據卷內資料,並無任何證據顯示有任何實 際工程之款項需由被告趙晉緯、陳冠圻代收,遑論被告趙晉 緯為成年人,具有相當智識經驗,衡以我國詐欺犯行猖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