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900號
TCDV,113,訴,900,2024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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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00號
原 告 蔡瓊華
被 告 VUONG THANH TIEN (中文姓名:王成進

NGUYEN VAN QUAN (中文姓名:阮文君

NGUYEN THANH CHINH(中文姓名:阮青正)

曾炫鏞
董雅慧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成進阮文君阮青正應依序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新臺幣肆萬元、新臺幣伍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成進負擔百分之四、被告阮文君負擔百分之四、被告阮青正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關於外國人涉訟之國際管轄權,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並未規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最高法院97年 度台抗字第185號裁定參照)。本件被告VUONG THANH TIEN (中文姓名:王成進、下稱王成進)、NGUYEN VAN QUAN (中 文姓名:阮文君、下稱阮文君)、NGUYEN THANH CHINH (中 文姓名:阮青正、下稱阮青正)為越南國人,侵權行為地在 我國,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件涉外民 事事件,本院有管轄權。又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前 段規定,本件詐欺侵權行為,應適用我國法律為準據法。二、被告王成進阮文君阮青正、曾炫鏞經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原告主張:原告遭不明詐騙集團成員,自民國111年10月10 日起,以通訊LINE佯稱投資原油期貨可獲取穩定利益,指示 原告在住家匯款:①111年10月17日轉出1萬元至被告阮文君



之000-000000000000帳戶。②111年10月19日轉出3萬元至被 告阮文君之000-000000000000帳戶。③111年10月28日轉出5 萬元至被告阮青正之000-00000000000000帳戶。④111年10月 28日轉出4萬元至被告王成進之000-00000000000000帳戶。⑤ 111年11月1日轉出3萬元至被告曾炫鏞之000-0000000000000 0帳戶。⑥111年11月3日轉出44萬元至被告曾炫鏞之000-0000 0000000000帳戶。⑦111年11月11日轉出43萬元至被告董雅慧兆豐銀行00000000000帳戶,以上共計103萬元。同案被告 CHU KHANH DUY(另結)與被告王成進阮文君阮青正、 曾炫鏞董雅慧有共同犯意聯絡,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 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03萬元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3萬元及自民事訴之追加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王成進阮文君阮青正、曾炫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被告董雅慧則以:伊是 上網要借錢,被對方詐騙帳戶,伊也是受害者,沒有參與詐 騙等語置辯,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遭不明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7日轉出1萬元 至被告阮文君之000-000000000000帳戶,於111年10月19日 轉出3萬元至被告阮文君之000-000000000000帳戶,於111年 10月28日轉出5萬元至被告阮青正之000-00000000000000帳 戶,於111年10月28日轉出4萬元至被告王成進之000-000000 00000000帳戶等情,業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工業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交易明細表、網銀跨 行轉帳交易畫面(見卷第13-19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三民第二分局113年4月26日函附被告王成進阮文君、阮 青正年籍資料及開戶資料在卷可考(見卷第105-133頁)。 又被告王成進於000年0月00日出境,被告阮文君於000年0月 00日出境,被告阮青正於000年0月0日出境,有入出境紀錄 在卷可參(見卷第73-77頁)。被告王成進阮文君阮青 正涉嫌幫助詐欺案件,業於113年1月9日發布通緝,有臺中 地方檢察署113年4月29日函在卷可佐(見卷第149頁),被 告王成進阮文君阮青正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為 何陳述,依上事證,堪認被告王成進阮文君阮青正各有 提供帳戶幫助詐欺原告之事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王成進阮文君阮青正與詐欺 集團有共同犯意聯絡,並未舉證證明,原告主張被告王成進阮文君阮青正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賠償原告全部損害 103萬元,並無理由。又依前開事證,僅得認定被告王成進阮文君阮青正幫助詐欺集團實施詐欺,依序幫助詐取原 告款項4萬元、4萬元、5萬元,被告王成進阮文君阮青 正各僅就其等幫助範圍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得依序請求 被告王成進阮文君阮青正賠償4萬元、4萬元、5萬元, 逾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遭不明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日轉出3萬元至 被告曾炫鏞之000-00000000000000帳戶,111年11月3日轉出 44萬元至被告曾炫鏞之000-00000000000000帳戶等情,業據 其提出網銀跨行轉帳交易畫面及匯款單為證(見卷第21、23 、49頁)。經查,被告曾炫鏞涉嫌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0627號、112年度偵字第306 28號、112年度偵字第33546號偵查結果以:「被告曾炫鏞前 因將上開彰銀帳戶之存摺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交付他 人使用,致蔡○芬(年籍詳卷)等人受騙匯款至該帳戶內,而 涉有刑法幫助詐欺取財等之事實,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偵字第19146號、112年度偵字第22714號、112年度偵字第 23345號、112年度偵字第23600號、112年度偵字第24860號 、112年度偵字第25123號、112年度偵字第27737號(下稱前 案)為不起訴處分…被告於前案辦稱:我要申辦貸款,我收 到貸款簡訊,加入對方line,對方就說要做財理證明、做金 流,要我提供帳戶,叫我去辦網路銀行,也有設定約定轉帳 ,說這様金流才會漂亮,對方沒有給我錢,我還給了對方服 務費3000元,他說要撥款了,服務費5000元,我說殺價到30 00元存到他指定的帳戶拍照给他等語,另其在網路辦理貸款 而交付上開彰銀帳戶,且與對方交涉過程中,尚依指示傳送 個人身分證資料,並關心聯徵過件情形及依指示匯款代辦費 3000元至指定帳戶等節,業經前案檢察官調查認定詳細,是 實難排除被告因辦理貸款心切,思慮未週而交付上開彰銀帳 戶,尚不得遽認被告有何蓄意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意圖 …」而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卷第5 5-63頁)。堪認被告曾炫鏞係因辦理貸款心切,思慮未週而 交付其彰銀帳戶,難認被告曾炫鏞於交出其彰銀帳號、密碼 時,對於其所有彰銀帳戶將被持以作為詐欺取財不法用途一 事,確已明知或可得而知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或有 何過失。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曾炫鏞有與詐欺集團 共同詐欺行為,亦未證明被告曾炫鏞有分得任何款項,難認



被告曾炫鏞有共同侵權行為或幫助侵權行為,不能遽命被告 曾炫鏞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曾炫鏞賠償損害,並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遭不明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1日轉出43萬元 至被告董雅慧兆豐銀行00000000000帳戶等情,業據其提 出匯款單為證(見卷第23頁)。經查,被告董雅慧涉嫌詐欺 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5005號 偵查結果以:「被告董雅慧於同一時間提供上開兆豐銀行帳 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供詐騙集團成員收受前案不 同被害人受騙款項,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 本署檢察官另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112年度偵字第36480號)…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36480號處分意旨略以:『被告董雅慧與另案 被告陳家慧(另案不起訴處分)因貸款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 貸款代辦邱先生》聯絡貸款事宜,對方派員於111年11月8日19 時30分許,前往被告當時高雄市○○區○○○00○0號4樓居處,以 計算負債比例為由,登入被告之中信銀行、兆豐銀行網路銀行帳 戶,並取走上開帳戶金融卡、存簿等資料,進而控制被告董雅 慧與另案被告陳家慧行動等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 分局112年4月26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271489000號函文及所 附被告董雅慧、另案被告陳家慧111年11月19日調查筆錄、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五福二路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可證,足認被告董雅慧確因欲貸 款而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進而遭人拘禁。是本件尚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董雅慧主觀上已認識收受者將會持 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使用。』有前開不起訴處分 書可參…」而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 卷第67-69頁)。堪認被告董雅慧係欲貸款而交付其兆豐銀 行帳戶資料予他人,進而遭人拘禁,難認被告董雅慧於交出 其兆豐銀行帳號、密碼時,對於其所有兆豐銀行帳戶將被持 以作為詐欺取財不法用途一事,確已明知或可得而知而具有 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或有何過失。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 明被告董雅慧有與詐欺集團共同詐欺行為,亦未證明被告董 雅慧有分得任何款項,難認被告董雅慧有共同侵權行為或幫 助侵權行為,不能遽命被告董雅慧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董雅慧賠償損害,亦無理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 繕本於113年6月9日送達被告王成進阮文君阮青正(國 外公示送達、於113年4月11日公告於司法院網站、經60日發 生效力、見卷第83、85頁),被告王成進阮文君阮青正 自受起訴狀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並應自翌日即113年6月10 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告王成進阮文君阮青正依序給付原告4萬元、4萬 元、5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命被告王成進阮文君阮青正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原告就此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 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許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同案被告CHU KHANH DUY另行審結,附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朱名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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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