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山河(原名林宏昇、林景浩)
籍設臺中市○區○○路00號(臺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47973、479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山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並補充下列 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三)第8至9行關於「111年度度 偵字第1288號案卷第15頁至第20頁」之記載,應更正為「11 1年度偵字第1288號案卷第21頁至第29頁」;同欄一、(四) 第6行關於「110年度偵字第537號」之記載,應更正為「110 年度偵緝字第537號」。
㈡證據應補充「被告林山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被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網銀登入IP位置紀錄、證人許 凱鈞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 及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網銀登入IP位置紀 錄、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洗錢防制登記表、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民國112年2月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 120011482號函及檢附被告帳戶往來業務異動申請書、轉帳 約定明細查詢」。
㈢應適用之法條關於「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之 記載,應更正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並補充說明:「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查,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告訴人2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2人誤信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並隨即遭轉帳至其他人頭帳戶或直接提領一空,掩飾、隱匿該等詐欺贓款之去向與所在,同時妨礙國家對於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均該當於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洗錢行為,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變更,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而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其有期徒刑最高度者較長或較多【即最高度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較最高度法定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長,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依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該減輕後之最高度法定刑(處斷刑)仍然較長,於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予贅述,併此敘明】,且依法不得易科罰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及金融機構近年來 為遏止詐欺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 他人使用,以免成為犯罪集團之幫兇,且新聞媒體上亦常有 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報導,詎被告仍然將 本案帳戶提供不詳之人作為犯罪工具,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 交易秩序,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所為實屬不該,應予 非難;惟審酌被告就本案(即對於告訴人2人)部分,僅係 提供助力之幫助犯,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報酬或因而取得財產 上利益,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惟並未 與告訴人2人和解並賠償損害,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並無 證據證明其有取得報酬,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實際上獲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或追徵。
㈡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法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依前揭規定,均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 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前係依防制洗錢 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ATF)40項建議之第4項建議所修正, 即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 財產,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修正理由:「考量澈底 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是以,本條規定旨在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 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故將「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予以沒收,至於修正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之文字,則僅係為擴張沒收之主體對象包含洗錢犯罪行為 人以外之人為目的。從而,倘若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 上利益並未查獲扣案,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或財產上利益
之沒收,仍應以對於該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具 有管理、處分權限之人為限,以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經查 ,告訴人2人因受騙匯入被告之本案帳戶並遭轉匯出或提領 之未扣案詐欺贓款,固然為被告幫助犯本案一般洗錢罪洗錢 之財物,然而被告並非實際實行洗錢行為之人,且該等洗錢 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並未查獲扣案,亦非屬於被告 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範圍,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勢將難以 執行沒收該等並未實際查獲扣案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 產上利益,倘對被告逕予宣告沒收並追徵該等未扣案之財產 或財產上利益,則對被告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本案帳戶資料,亦均未據扣案,審酌 該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對詐欺集團而言,已失其匿名性, 亦無從再供犯罪使用,且該等物品實質上並無任何價值,亦 非屬於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 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7973號
111年度偵字第47974號
被 告 林山河(原名林宏昇、林景浩)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號 (臺中○○○○○○○○)
現居臺中市○區○○街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恆碩律師(已解除委任)
廖偉成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山河(原名林宏昇、林景浩)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 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用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 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 將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以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 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配合詐欺集 團之指示,先於民國110年4月12日,臨櫃將許凱鈞(業經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879號提起公訴 )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設定 成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後,再於110年4月 23日14時28分許前之某日時,在不詳地點,將該其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任由作為詐騙他人匯款及洗
錢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林山河之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之犯 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李基彰、楊人樺2人,致 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至林山河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匯款時間、金額均亦均如附表所示);其中,李基彰受騙 匯入之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前 揭經由林山河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即許凱鈞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戶內;而楊人樺受騙匯入之50萬元,則即遭詐欺集團 成員持林山河交付之提款卡提領殆盡。李基彰、楊人樺2人 匯款後始驚覺受騙,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知上情。二、案經李基彰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楊人樺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山河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辯稱: 伊係將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交付名為葛彩芬 之中國籍女子,與葛彩芬合作從事虛擬貨幣之買賣,葛彩芬 人在大陸地區,但有臺灣地區的客戶,因為她沒有臺灣地區 的帳戶,所以與伊簽訂協議書,由伊提供帳戶,並可分得一 半的盈餘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李基彰、楊人樺遭詐騙匯款一情,業據其於警詢中 指訴綦詳,並有相關報案紀錄、告訴人李基彰臨櫃匯款之 匯款單1紙、告訴人楊人樺臨櫃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書1紙、詐欺集團成員傳送以投資股票為內容之手機簡訊 擷圖、告訴人楊人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以手機通訊軟體對 話之擷圖、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與交 易明細表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確供 詐欺集團作為實施詐欺犯行之工具。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有提出其與「葛彩芬」簽立之協議 書為佐。惟細譯該協議書內容,「葛彩芬」之身分除留有 「EC0000000」之編號看似護照號碼外,並無其他資訊足 資特定,且被告自始並未提供關於「葛彩芬」之任何資料 ,究竟有無「葛彩芬」一人,實非無疑。再者,由協議書 第3條內容,被告提供帳戶並繳交保證金後,由被告與消 費者在「葛彩芬」提供之商務平台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惟 被告到庭時並未提出其有繳交保證金或與消費者進行虛擬 貨幣買賣之相關證據,經當庭質之被告亦自陳其負責之工 作內容就是提供金融帳戶而已,據此該協議書內容顯有不 實。又依此協議書第3條內容,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目的 ,係供被告與消費者在平台上進行虛擬貨幣買賣,即被告 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係供自己與協議書中所稱之消
費者買賣虛擬貨幣之用,則被告又何須將其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交付人在大陸地區之「葛彩芬」。是 綜上各節,均足以認定被告所為核與該協議書內容不符, 是該協議書顯係供被告臨訟卸責之用,被告交付其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之原因,並非依該協議書內容所稱進行虛擬貨 幣買賣云云。
(三)雖上開協議書第2條所定之合約期間為自109年12月20日起 至110年12月19日止,惟質之被告何時交付其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一節,先供稱於108年年底,復改稱於000年0月間 ,其供詞反復不一,已難信屬實。經調閱被告之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之往來資料,被告實則於110年4月12日尚將其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印鑑變更為其簽名,再將許凱鈞名下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設定為約定轉 帳帳戶(本案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度偵字第 1288號案卷第15頁至第20頁)後,告訴人李彰基旋於同年 月23日受騙將300萬元之款項匯入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內,且因被告有預將前揭許凱鈞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設 定為約定轉帳帳戶,是詐欺集團得以將匯入被告之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內之贓款300萬元,迅速以高達200萬元、99萬 9,000元之匯款金額,僅匯款2次即轉入前揭許凱鈞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內為隱匿、洗錢。綜上各情,足見被告於 110年4月12日臨櫃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之時,其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仍為其支配掌握之中,是被告供述顯有不實,且由 被告為配合詐欺集團為上述約定轉帳帳戶之設定,使詐欺 集團能將告訴人李基彰匯入之贓款快速之轉匯、隱匿,亦 徵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
(四)末以,被告前於100年間,因加入詐欺集團為偽冒司法人 員詐騙之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 偵字第28568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 度易字第532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於000年0月間, 亦曾涉犯幫助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等罪嫌,雖獲本署檢察 官以110年度偵字第5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經此 等偵查、審理程序,自相較於一般人而言,更具有應將其 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妥為保管,以防止被 他人不法使用之認識,是其辯稱為合作從虛擬貨幣買賣而 交付帳戶予語焉不詳之「葛彩芬」云云,顯無足採。(五)綜上所述,被告漠視帳戶遭利用作為詐欺人頭帳戶之風險 ,在未能坦承之不詳原因下,竟將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 供予他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上開帳戶之 使用方法及流向,是被告應具有縱有人利用其金融機構帳
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 幫助故意甚明,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山河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其以1行為提供前開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致告訴人李基彰、楊人樺2人受騙,為1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論以1罪。又本件尚無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有實際犯罪所得,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李基彰 以暱稱「BELLE」聯繫並邀約告訴人李基彰加入名稱為「YTP」之手機應用軟體進行股票投資,將保證獲利云云。 110年4月23日14時28分許 300萬元 2 楊人樺 以暱稱「Godsend」聯繫並邀約告訴人楊人樺加入名稱為「AXA Trading」之手機應用軟體進行投資,將保證獲利云云。 110年4月27日15時28分許 5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