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60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61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62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志鴻
選任辯護人 王仁祺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3
號、第1827號、第6755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2160
號、第12260號、第13259號、第18288號、第18789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志鴻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該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蔡志鴻明知其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所提供 之金融帳戶可能係作為掩護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 ,匯入帳戶之款項係詐欺犯罪所得,代為提領、轉交,將隱 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且主觀上可預見他人要求其提供金 融帳戶並代為提領帳戶內現金,其提供之帳戶極可能為詐欺 集團供作詐欺等財產性犯罪收受、提領或轉匯贓款所用,竟 基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不法使用,造成詐欺取財犯罪等結 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直接故意,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阿弟仔」之人、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個別 犯意聯絡,由蔡志鴻於民國110年7月間,提供其名下之彰化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玉山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玉山帳戶)、台中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銀行帳戶)予「阿弟仔 」使用,並由蔡志鴻至銀行臨櫃提領贓款後以現金交付予與 「阿弟仔」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來源、去向。嗣「阿弟仔」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分別於 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 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後,於附表「匯
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匯入帳戶」欄所示之時間,將該欄 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上開帳戶,蔡志鴻復依「阿弟仔」指示 ,於附表「提款車手、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地點」欄所示 時間、地點,臨櫃提領該欄所示之金額後,交付予「阿弟仔 」指定前來收款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所在。
二、案經廖翰璟、張坤池、張絲瀅、林建樟、江和諺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蘇珩訴由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施 美卉、連杰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蔡志鴻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 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 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 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3號 卷【下稱偵73卷】第215至217、287至289頁、本院金訴459 卷第57至61頁、本院金訴緝60卷第39至44、83至90、93至10 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翰璟、張坤池、張絲瀅、林建樟 、江和諺、蘇珩、施美卉、連杰宇、證人林岡毅於警詢之證 述大致相符(證人廖翰璟、張坤池、張絲瀅、林建樟、江和 諺、蘇珩、施美卉、連杰宇部分見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 之出處;證人林岡毅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字第18789號卷【下稱偵18789卷】第33至45頁),並有被告 提出之暱稱「胖子樟」、「興」LINE對話紀錄擷圖、林建章 及蘇珩之投注記錄、出金記錄、用戶帳號、入金記錄(見偵7 3卷第51至117頁)、被告辯護人刑事陳報(二)狀所附之被告 之中信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見偵73卷第249至257頁)、被 告之臺中商銀帳戶存摺內頁影本(見偵73卷第259至263頁)、 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73卷第265至282頁)、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18789卷第55 頁),及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之證據附卷可參,堪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加重詐欺犯行部分: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 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按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 :(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 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 分之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在中華民 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 人犯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 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43條、第44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關於加重詐欺行為對 於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為5百萬元或1億元以上, 或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百 萬元或1億元以上之情形,提高法定刑並依照個案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數額為客觀處罰條件加重其刑責,不以 行為人主觀上事先對具體數額認知為必要。另就構成三人以 上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第1項、第2項之加重要件。經查,被告於本案各次詐騙行為 所提領之金額,均未達5百萬元,總金額亦未達5百萬元以上 ,且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3項之加重情 形(詳後述),即無另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 44條第1項、第3項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 適用新舊法可言。
(2)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本案之犯行,應適用刑法第 339條之4規定論處,已如前述,惟此等行為之基本事實為三 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仍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 且刑法並未有相類之減刑規定,應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
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是被告行為後,增訂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論斷被告是否合於自白減刑要件。 2.洗錢犯行部分:
(1)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 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 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經查,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 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 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 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 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 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下稱現行法)。
(2)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 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 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
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開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且被告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洗錢之犯行,雖現行法關於減刑 規定要件最為嚴格,惟被告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故適用現 行法後,被告仍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現行法較有利於被告。故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 後即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本案所為,同時涉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罪嫌等語;然則,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精密,所採取之詐 欺手法亦屬多元,舉凡冒用親戚朋友或公務員名義、電話詐 欺等均屬常見,未必皆以網際網路方式之,被告於本案詐欺 集團中,係擔任提供帳戶,並持金融卡提領、轉交詐騙款項 之工作,已如上述,依卷存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 告對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採用之施詐手法有所認識或預見,自 難以上開加重條件相繩,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 之認定,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未洽,而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所列各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 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僅有一個,仍僅成立 一罪,故就被告而言,本案之情形實質上僅屬加重詐欺罪加 重條件之減縮,且各款加重條件既屬同一條文,尚非罪名有 所不同,自無庸另為無罪之認定、不另諭知無罪或變更起訴 法條,附此說明。
(三)被告雖未親自對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實施詐術行為, 然被告在本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範 圍內,既負責提供帳戶並提款之行為,分擔本案詐欺取財行 為之一部,自仍應對該犯意聯絡範圍內所發生之全部結果共 同負責,故被告與「阿弟仔」、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附表所示之8次犯行,均係以一個提領之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刑法處罰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 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 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40號判決參照)。本案 之詐欺被害人共8人,則被告就上開8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自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減輕說明:
1.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沙交簡字第283號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11月1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8罪,固構成累犯,惟本院考量被告所犯本案與其前案之 公共危險案件犯罪情節有所差異,自難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 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尚無對被告依累犯規 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僅將上述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 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併此 敘明。
2.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皆就上開詐欺 、洗錢犯行均坦承不諱,且本案並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另被告就上 開犯行自白,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原應減 輕其刑,惟其上開所犯之洗錢罪均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大 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無從逕依上開規 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 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欺犯罪在我國橫 行多年,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 甚至有一生積蓄因此蕩然無存者,仍任意將本案上開帳戶資 料交予他人使用,並負責提領款項交予上手,顯見其法治觀 念薄弱,除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猖獗,敗壞社會風氣,並 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兼 衡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就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 於偵查、審理均自白犯行,且與告訴人廖翰璟、張絲瀅、蘇 珩達成調解並賠償其等損害,有被告匯款資料影本、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金訴緝60卷第63至80、91頁), 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金訴緝60卷第5 7頁),及其構成累犯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 所生危害、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主文」欄 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審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犯 行手段雷同、犯罪時間相近而為整體評價,定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 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 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 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 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 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說 明,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 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經查,被告依「阿 弟仔」指示提領款項後,即將贓款交予「阿弟仔」指定收水 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情,業經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金訴 緝60卷第37至38頁),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取得或朋分告 訴人等受騙後匯入本案上開帳戶之款項,亦非被告所得管領 、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 無從就告訴人等匯入其帳戶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 當初有說賺錢會分我,沒有明確說報酬多少,但後來我沒有 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金訴緝60卷第37頁),且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是無從依法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第1項第1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楊順淑追加起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匯入帳戶 提款車手、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地點 證據出處 主文 1 廖翰璟︵ 告訴人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9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刊登求才訊息,適廖翰璟瀏覽該訊息而加入LINE好友後,向廖翰璟佯稱:幫忙到賭博網站娛樂城下單,可以製造雙贏云云,致廖翰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⑴110年7月19日15時46分許,匯款50,000元 ⑵110年7月20日20時55分許,匯款100,000元 ⑶110年7月20日21時18分許,匯款45,000元 ------------- ⑴至⑶共計匯款195,000元至蔡志鴻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0年7月20日14時31分許,提領600,000元 ⑵110年7月21日12時50分許,提領380,000元 ----------- ⑴、⑵均由蔡志鴻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沙鹿分行提領,共計980,000元,其中195,000元為廖翰璟匯入,超出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⑴告訴人廖翰璟警詢之指述(見偵73卷第39至4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臉書、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賭博網站充值記錄(見偵73卷第171至175、179至185、199至205頁) ⑶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9月28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086673號函檢附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73卷第119至133頁) ⑷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2月8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013295號函檢附被告提領款項之取款憑條影本、交易明細及110年7月20、21日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見偵73卷第227至245頁;光碟附於證物袋) 蔡志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張坤池︵ 告訴人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間,透過網路結識張坤池,佯稱:其有在博奕網站玩遊戲,每幫忙下注1筆,就給新臺幣20元云云,致張坤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⑴110年7月16日11時43分許,匯款10,000元至蔡志鴻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0年7月16日13時37分許,由蔡志鴻在臺中市○○區○○路00號彰化銀行沙鹿分行提領400,000元,其中10,000元為張坤池匯入,超出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⑴告訴人張坤池警詢之指述(見偵6755卷第81至89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豐收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張坤池台新銀行及民雄鄉農會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投注記錄擷圖(見偵6755卷第95至99、105、111至129頁) ⑶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沙鹿分行110年11月29日彰沙鹿字第1100000070號函檢附被告彰化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6755卷第177至200頁) ⑷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0年12月7日中業執字第1100037514號函檢附被告台中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6755卷第201至233頁) ⑸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1年1月24日中業執字第1110002813號函檢送被告台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交易傳票影本(含大額登記簿)及被告110年7月26、28日臨櫃提領影像光碟(見偵1827卷第105至145頁;光碟附於證物袋) 蔡志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⑵110年7月24日9時36分許,匯款30,000元至蔡志鴻之台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110年7月26日13時42分許,由蔡志鴻在臺中市○○區○○街0000號台中商銀沙鹿分行提領620,000元,其中30,000元為張坤池匯入,其中30,000元為蘇珩匯入,超出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⑶110年7月28日12時37分許,匯款20,200元至蔡志鴻之台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⑶110年7月28日13時34分許,由蔡志鴻在臺中市○○區○○街0000號台中商銀沙鹿分行提領500,000元,其中20,200元為張坤池匯入,超出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3 蘇珩︵ 告訴人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1日23時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刊登投資訊息,適蘇珩瀏覽該訊息而加入LINE好友後,向蘇珩佯稱:加入球版軟體押注,可從中獲取相當賠率云云,致蘇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0年7月25日0時40分許,匯款30,000元至蔡志鴻之台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上附表編號2⑵提領情形 ⑴告訴人蘇珩警詢之指述(見偵1827卷第27至3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偵1827卷第49至53、57至71、79至81頁) ⑶被告台中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827卷第35至47頁) ⑷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1年1月24日中業執字第1110002813號函檢送被告台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交易傳票影本(含大額登記簿)及被告110年7月26、28日臨櫃提領影像光碟(見偵1827卷第105至145頁;光碟附於證物袋) 蔡志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4 張絲瀅︵ 告訴人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底,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刊登代操獲利平台求才訊息,適張絲瀅瀏覽該訊息而加入LINE好友後,向張絲瀅佯稱:下單即可獲利云云,致張絲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⑴110年7月19日10時25分許,匯款20,000元至蔡志鴻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0年7月19日13時54分許,由蔡志鴻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沙鹿分行提領600,000元,其中20,000元為張絲瀅匯入,超出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⑴告訴人張絲瀅警詢之指述(見偵12260卷第29至33、35至37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張絲瀅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12260卷第45至59頁)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偵查隊公務電話紀錄表、被告110年7月19日玉山銀行、110年7月22日台中商銀臨櫃提領影像畫面(見偵12260卷第61至69頁) ⑷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1月27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011902號函(見偵12260卷第73頁) ⑸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1年1月27日中業執字第1110003227號函(見偵12260卷第75頁) ⑹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2260卷第93至99頁) ⑺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0年12月7日中業執字第1100037514號函檢附被告台中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2260卷第101至133頁) 蔡志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⑵110年7月21日10時25分許,匯款30,000元至蔡志鴻之台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110年7月22日14時8分許,由蔡志鴻在臺中市○○區○○街0000號台中商銀沙鹿分行提領800,000元,其中30,000元為張絲瀅匯入,其中210,000元為林建樟匯入,超出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5 林建樟︵ 告訴人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2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刊登投資資訊,適林建樟瀏覽該訊息而加入LINE好友後,向林建樟佯稱:投資可以從中賺取利潤云云,致林建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0年7月22日11時47分許,匯款210,000元至蔡志鴻之台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林建樟警詢之指述(見偵12160卷第83至86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投資網站頁面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2160卷第101至115、121至123頁)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偵查隊公務電話紀錄表、110年7月22日台中商銀臨櫃提領影像畫面(見偵12160卷第47、53至55頁) ⑷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1年1月27日中業執字第1110003227號函(見偵12160卷第61頁) ⑸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0年12月7日中業執字第1100037514號函檢附被告台中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2160卷第215至247頁) 蔡志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6 江和諺︵ 告訴人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8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薰衣草(徐雪晴)」),向江和諺佯稱:到博奕網站(中彩娛樂城)幫她操作1單為20元,操作1000單結算一次薪水2000元、也可以一起投錢一起賺云云,致江和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⑴110年7月11日20時50分許,匯款50,000元至蔡志鴻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0年7月12日14時51分許,由蔡志鴻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沙鹿分行提領420,000元,其中50,000元為江和諺匯入,其中93,000元為施美卉匯入,其中100,000元為連杰宇匯入,超出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⑴告訴人江和諺警詢之指述(見偵13259卷第31至37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江和諺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江和諺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交易明細查詢、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投資網站頁面擷圖、(見偵13259卷第91至101、107至109、123至171、179至181頁)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偵查隊公務電話紀錄表、被告110年7月12、15日玉山銀行臨櫃提領影像畫面(見偵13259卷第39、61至63頁) ⑷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1月27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011902號函(見偵13259卷第41頁) ⑸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28日彰沙鹿字第1110000005號函暨檢送被告彰化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13259卷第45至59、69頁) ⑹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沙鹿分行110年11月29日彰沙鹿字第1100000070號函檢附被告彰化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3259卷第183至206頁) ⑺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3259卷第209至215頁) 蔡志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⑵110年7月14日10時8分許,匯款50,000元 ⑶110年7月14日12時10分許,匯款42,000元 ------------- ⑵、⑶共計匯款92,000元至蔡志鴻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110年7月14日13時50分許,由蔡志鴻在臺中市○○區○○路00號彰化銀行沙鹿分行提領700,000元,其中92,000元為江和諺匯入,超出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⑷110年7月15日11時55分許,匯款50,000元 ⑸110年7月15日12時24分許,匯款47,000元 ------------- ⑷、⑸共計匯款97,000元至蔡志鴻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15日14時23分許,由蔡志鴻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沙鹿分行提領500,000元,其中97,000元為江和諺匯入,超出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7 施美卉︵ 告訴人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4日,透過友人林崗毅向施美卉分享賺錢方式,佯稱:在中彩娛樂城網站壓注彩券之大小,利用匯率差雙邊壓,即可獲利云云,致施美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⑴110年7月7日16時11分許,匯款2,000元 ⑵110年7月7日17時21分許,匯款8,000元 ⑶110年7月8日0時24分許,匯款40,000元 ⑷110年7月8日2時36分許,匯款50,000元 ⑸110年7月8日17時34分許,匯款50,000元 ⑹110年7月8日17時36分(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7時38分)許,匯款50,000元 ------------- ⑴至⑹共計匯款200,000元至蔡志鴻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0年7月8日12時42分許,提領320,000元 ⑵110年7月9日14時26分許,提領200,000元 ----------- ⑴、⑵均由蔡志鴻在臺中市○○區○○路00號彰化銀行沙鹿分行提領,共計520,000元,其中200,000元為施美卉匯入,超出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⑴告訴人施美卉警詢之指述(見偵18789卷第47至49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18789卷第101至109頁)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偵查隊公務電話紀錄表、被告110年7月12日玉山銀行臨櫃提領影像畫面(見偵18789卷第67、89至91頁) ⑷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1月27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011902號函(見偵18789卷第69頁) ⑸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28日彰沙鹿字第1110000005號函暨檢送被告彰化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18789卷第73至87頁) ⑹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沙鹿分行110年11月29日彰沙鹿字第1100000070號函檢附被告彰化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8789卷第111至134頁) ⑺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8789卷第135至143頁) 蔡志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⑺110年7月11日15時27分許,匯款50,000元 ⑻110年7月11日15時28分許,匯款43,000元 ------------- ⑺、⑻共計匯款93,000元至蔡志鴻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上附表編號6⑴提領情形 8 連杰宇︵ 告訴人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初,透過連杰宇妹妹施美卉友人林崗毅分享賺錢方式,佯稱:在中彩娛樂城網站壓注彩券之大小,利用匯率差雙邊壓,即可獲利云云,致施美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0年7月11日15時55分許,匯款100,000元至蔡志鴻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上附表編號6⑴提領情形 ⑴告訴人連杰宇警詢之指述(見偵18288卷第45至46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18288卷第89至91、95至97頁)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偵查隊公務電話紀錄表、被告110年7月12日玉山銀行臨櫃提領影像畫面(見偵18288卷第55、77至79頁) ⑷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1月27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011902號函(見偵18288卷第57頁) ⑸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8789卷第135至143頁) 蔡志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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