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沁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29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沁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
一、謝沁伶於民國105年間,因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 容任其作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使用,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5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6 年11月13日確定,因此知悉若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極可能 遭詐欺集團利用為犯罪工具。詎謝沁伶於111年4月中旬某日 ,在不詳地點,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LINE通訊軟體暱稱「 瑀琳」、「BABE魚」、「Owen」聯繫,得知需提供個人金融 帳戶、購買及轉帳虛擬貨幣時,依其智識程度與經驗,應可 預見上情,且若其將匯入個人金融帳戶內之款項,依指示用 於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帳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將參與犯罪之 實行,同時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仍基於縱發 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瑀琳」、「BABE魚」 、「Owen」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完成交易可獲取淨利之3成 作為報酬之條件,應允前揭分工內容後,提供其所申辦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 )之帳號予「Owen」等人。
二、「Owen」等人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係具有持續性之有 結構性犯罪組織)成員於111年4月28日下午2時37分許,透 過LINE通訊軟體向杜郁琪佯稱:在「NCS國際金融」程式儲 值後,交由工程師代為操作投資,可獲得15%以上之獲利云 云,致杜郁琪陷於錯誤,接續於同年5月3日下午4時36分許 ,匯款2筆各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中國信託帳戶,惟中國 信託帳戶嗣後遭列為警示帳戶,致謝沁伶未及操作購買、轉 帳虛擬貨幣等事宜,因而未生掩飾、隱匿該次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所在之結果。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謝沁伶於 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取得方式,均無違法 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均有證據能力,俱與本案有 關,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證據調查程序,應認均得作為證 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告訴人杜 郁琪被詐騙,因而匯款共2萬元至中國信託帳戶等情,另經 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在卷(見112偵15626卷第19-22頁); 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及轉帳通知截圖照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 1年7月5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10724號函檢附中國信託帳 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與被告之 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附卷可稽(見112偵15626卷 第25-33頁、第39頁、第45-77頁、第83-87頁,113偵9291卷 第89-237頁),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故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所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從舊從輕之原則。新舊法之比較,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 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71、 133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即須考 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 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並以新舊法個別整體適用結果之罪刑, 比較其輕重,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案被告行為 後,刑法及洗錢防制法分別有下列修正:
⒈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 2日施行,但僅新增同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 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之行為態樣,同條項第2款規定之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均 未修正,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同 年月16日施行,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第2條、第19條(原
第14條)及第23條(原第16條),於同年8月2日施行: ⑴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 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 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 進行交易。」雖擴大其範圍,但被告和「Owen」等人欲利 用轉換成虛擬貨幣後轉帳之手段,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來 源及去向,而實施上開行為,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 均已著手於洗錢行為之實行,二者尚無不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未根據犯 罪情節輕重予以區分,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 日施行之新法則著眼於洗錢罪有其個別保護法益內涵,使 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依財產價值異其輕重,並 變更條次為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項)。」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法定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 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所定之標準比較,修正前規定 之最重主刑(7年以下),較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最高度( 5年以下)為重。
⑶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之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 8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第23條第3項規定則為:「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參酌法條文義,依 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僅需於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獲得減刑優惠;依112年6月16 日修正施行之第16條第2項規定,必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依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 第23條第3項規定,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 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或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始符減(免)其刑之規定。 ⑷被告本案所為,俱符合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之洗錢犯罪構成 要件,應論以洗錢之罪名,要無疑問。又綜合與罪刑有關 之各項因子之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予以比較,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論科,法定最 重刑度係7年以下,縱依減刑條件最寬鬆之112年6月16日修 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有鑑於 刑法第66條所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係指減輕「至」2分之1,而非必須一律減輕2分之1(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49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2422號判決意旨參照),處斷刑範圍之 有期徒刑上限仍逾5年;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規定,即便無法依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有期 徒刑上限為5年,依刑法第35條所定之標準比較,仍以113 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法即113年8月2日修 正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3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
㈢「Owen」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並指示 其匯款至中國信託帳戶時,不僅已著手實行詐欺取財之行為 ,亦開始整體犯罪計畫中去化詐欺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 聯結,以實現後續製造金流斷點之效果,而同時著手實行洗 錢行為,並因被告持有中國信託帳戶資料而取得對告訴人匯 入款項之支配、處分權限,被告與「Owen」等人所為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固已既遂,但被告因中國信託帳戶遭列 為警示帳戶,而無法按原定計畫完成洗錢行為,告訴人所匯 款項仍被圈存在中國信託帳戶中,未產生金流斷點,故渠等 所為洗錢犯行未達既遂程度至明。起訴書已載明被告未及將 告訴人匯入款項予以轉出此一洗錢未遂之事實,惟罪名部分 誤載為洗錢罪,容有未洽,業經公訴檢察官予以更正(見本 院卷第44頁、第81頁),且僅係既遂、未遂之行為態樣不同 ,無需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與「瑀琳」、「BABE魚」、「Owen」間,就本案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未遂罪之實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瑀琳」、「BABE魚」、「Owen」基於渠等和被告之單一犯 罪計畫,以同一虛偽事由詐欺告訴人,令告訴人於密接期間 內多次匯款至中國信託帳戶,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 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 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未遂犯行,行為部分合致,屬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四、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前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58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12月12日徒刑易科罰金 而執行完畢(下稱前案)等情,業經檢察官予以主張及舉證 ,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案判決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59-79頁),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酌被告係以提供金融帳 戶資料之方式犯前案之罪,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 出於牟取利得之目的,以高度雷同之手段,進一步參與整體 犯罪計畫,與不詳之人共犯本案,其行為之違法性及嚴重性 均顯然提升,足見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 ,如加重其刑,尚無使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而違反 比例原則之疑慮,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基於精簡裁判之考量,不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併予說明 。
㈡被告所犯洗錢未遂罪部分,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所定得減輕 其刑之要件,其情節較既遂者輕微而得予減輕,然該部分乃 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應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 定刑為裁量依據,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前揭事由。此外,被告 於偵查中否認犯行,顯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或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要件不合,無該等規定適 用之餘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與 法治觀念,圖一己之利,以多人分工之方式遂行本案詐欺、 洗錢犯罪,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與 社會治安,助長詐欺、洗錢等犯罪猖獗,應予非難,幸因中 國信託帳戶及時遭列為警示帳戶,使被告未及將告訴人匯入 之款項轉出,終未產生金流斷點,告訴人嗣後經金融機構發 還款項而得以降低受損害之程度。復考量被告僅係末端角色
,尚無具體事證顯示其居於親自對告訴人施用詐術等核心地 位,其犯後終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之前案素 行(見本院卷第59-64頁,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其自陳 之智識程度、經濟、家庭、健康狀況(見本院卷第55頁)與 檢察官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另就被告犯行所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被告之 個人情況,本案所宣告之自由刑對其致生之儆戒作用等情予 以斟酌,認對其為徒刑之宣告已足以充分評價其行為之不法 及罪責內涵,爰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 旨,不併予宣告輕罪之罰金刑,附此敘明。
六、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 於被告行為後之113年7月31日經移列至同法第25條,該條第 1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於113年8 月2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 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乃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固應優先 適用,然就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 經查,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告訴人匯入中國信託 帳戶之款項,業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發還告訴人,有該行11 3年5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82446號函及檢附警示帳 戶剩餘款項返還申請暨切結書、新臺幣內部交易憑證存卷可 證(見本院卷第33-37頁),上開財物既已發還告訴人,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應無需宣告沒收、追徵。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因本案犯行取得原約定之報酬(見 本院卷第54頁),綜觀全卷事證,亦乏證據足證被告確有獲 取任何不法利得,故無需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