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1492號
TCDM,113,金訴,1492,2024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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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叡哲




尤嘉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0
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叡哲尤嘉偉分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何叡哲尤嘉偉(2人所犯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 行,不在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分於民國110年8月、11月間 某日起,參與成員有陳柏諺、真實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色狼」之人及其他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行 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何 叡哲為車手頭,負責收取、轉交詐欺款項,尤嘉偉則擔任現 場把風及收取車手所提領之詐欺款項之工作。並言明何叡哲尤嘉偉均可獲得經手款項之3%作為報酬。嗣何叡哲、尤嘉 偉即與陳柏諺、「色狼」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一所示 之李健福孫浩雲、楊暐竣、潘怡均施用詐術,致渠等各陷 於錯誤,分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 匯至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後,即由陳柏諺於如附表一所 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提領後即交付 與在旁把風之尤嘉偉尤嘉偉復轉交與何叡哲,再由何叡哲 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之上手成員,以此方式產生金流斷點 ,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楊暐竣、潘怡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何叡哲尤嘉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含其2人對彼此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被告2人於本院依法調查 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而皆未聲明異議,被 告2人更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使用 (見本院金訴1492號卷第408至410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 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 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 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 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 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何叡哲尤嘉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坦認(見第三分局警卷第33至45頁、第55至65頁,偵 35400號卷第59至64頁,本院金訴1492號卷第407至408頁、 第415至416頁),核與共犯陳柏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相 符(見第三分局警卷第15至25頁,偵45409號卷第83至92頁 ),遭不詳之人各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施詐及匯款之經過 ,亦經被害人李健福孫浩雲、告訴人楊暐竣、潘怡均等於 警詢時指述甚明(見第三分局警卷第77至83頁、第111至113 頁、第119至127頁、第147至149頁),並有陳柏諺指認尤嘉 偉、何叡哲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尤嘉偉指認何叡哲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何叡哲指認尤嘉偉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行111年6月15日北富銀屏東字 第1110000047號函暨附件:劉玉錞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1 0日儲字第1110175696號函暨附件:洪祥豪湖西隘門郵局帳 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新時代購物中心自動櫃員機、復興 路4段210號統一超商智復門市○○○路0段00號第一銀行南台中 分行自動櫃員機及周邊道路監視錄影擷圖等(見第三分局警 卷第27至33頁、第47至53頁、第67至73頁、第85至95頁、第 169至187頁)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卷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2 人前揭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何叡哲尤嘉偉犯行洵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固經總統於112年5月3 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然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係增列第1項第4款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處罰事由,其餘則未修正 ,而被告2人所為本案之犯行並無上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4款所規定之情事,對其本案犯行,並無法律實質 變更之情形,依刑法第1條規定:「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 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所揭櫫之罪刑法定原則,並無 比較新舊法問題。
 2.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 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16日起施行;該法復於113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施行。其中修正公布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另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後該條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 年7月16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以本案而言,被告2人所為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詳 如附表一所示),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再無 證據證明其2人本案均有獲得犯罪所得,應有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適用。綜合比較上述被告本案犯行 所涉洗錢罪之法定刑、自白減輕其刑等修正前、後、中間時 法之規定,自整體以觀,應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 即現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即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之規定。(二)核被告何叡哲尤嘉偉就如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三)被告2人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犯行,與共犯陳柏諺、「色狼」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 成員間,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四)又被告2人與共犯陳柏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李健福孫浩雲、告訴人楊暐竣、潘怡均受騙匯款後,分由共犯陳柏 諺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多次提領該等被害人、告訴 人匯入人頭帳戶內之詐欺款項,是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 ,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接續為之,應評 價為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
(五)被告2人就前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之財物 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間之犯行,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 情形,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皆從一重以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2人就所犯上開4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被害人亦不同,均應予分論併罰。(七)刑之減輕部分:
 1.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自白犯罪,而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其2人有犯罪所得,爰 依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皆減輕 其刑。
 2.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所示犯行既均已從一重之刑 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無從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減刑,惟其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自白一般洗 錢之事實,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 刑之事由。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2人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 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把風及收 水工作之犯罪參與程度,又其2人與共犯所為不僅破壞人我 之間最基本之信賴依存關係,且因其詐騙對象之不確定性與 廣泛性,使民眾普遍之恐慌心理,嚴重損害財產之交易安全 及社會經濟秩序,並致被害人李健福孫浩雲、告訴人楊暐 竣、潘怡均至少分受有如附表一所示財產損失之犯罪危害程 度;復考量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且於偵查及本院皆自白



一般洗錢之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之規定 ,皆已與被害人孫浩雲、告訴人楊暐竣調解成立,承諾賠償 損害,尚未與被害人李健福、告訴人潘怡均達成和解或調解 ,亦無賠償損害之態度,暨其等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歷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1492號卷第417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四、沒收部分:  
  被告何叡哲尤嘉偉於警詢時雖均供稱可以經手款項之3%計 算報酬之詞,然於本院審理時亦皆稱實際上未有拿到任何報 酬等語(見本院金訴1492號卷第407至408頁),本案復無積 極證據足認其2人確有實際獲取分工報酬之情形,自無從認 被告何叡哲尤嘉偉有何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或追徵。又 本件犯行所隱匿之詐騙贓款,為被告2人犯本案一般洗錢之 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 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獲得其他犯罪報酬或利得,故如對其等 沒收本案與其他共犯一同隱匿去向之詐欺贓款全數金額,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及金額 匯入人頭帳戶 提款人 提款時間 及金額 提款地點 1 李健福 (未提告訴) 何叡哲尤嘉偉陳柏諺、真實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色狼」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國軍英雄館、台新銀行客服人員,於110年11月1日17時12分許起,致電李健福,對之佯稱:因訂房取消、信用卡退刷有問題,須依指示操作退款云云,致李健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人頭帳戶 110年11月1日 19時3分許 【2萬9987元】 劉玉錞 台北富邦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陳柏諺 110年11月1日 19時10分許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大魯閣新時代購物中心 110年11月1日 19時11分許 【1萬元】 110年11月1日 19時22分許 【2萬985元】 110年11月1日 19時26分許 【2萬元】 2 孫浩雲 (未提告訴) 何叡哲尤嘉偉陳柏諺、真實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色狼」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秀泰影城、土地銀行客服人員,於110年11月1日18時49分許起,致電孫浩雲,對之佯稱:因誤刷孫浩雲信用卡購買20張電影票,須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孫浩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人頭帳戶 110年11月1日 19時22分許 【1萬9008元】 劉玉錞 台北富邦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陳柏諺 110年11月1日 19時25分許 【2萬元】 110年11月1日 19時31分許 【4萬3367元】 (與楊暐竣第1筆匯款合併提領) 110年11月1日 19時35分許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第一銀行南臺中分行 110年11月1日 19時35分許 【2萬元】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9時35分許提款匯入洪祥豪郵局之款項4萬元) 110年11月1日 19時33分許 【3萬7012元】 洪祥豪 湖西隘門郵局局號0000000號 帳號0000000號 110年11月1日 19時39分許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第一銀行南臺中分行 110年11月1日 19時40分許 【1萬7000元】 110年11月1日 19時39分許 【1萬9008元】 110年11月1日 19時42分許 【2萬元】 110年11月1日 19時41分許 【1萬9008元】 110年11月1日 19時43分許 【2萬元】 110年11月1日 19時45分許 【2012元】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萬12元,經檢察官更正) 110年11月1日 19時46分許 【2000元】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萬元,經檢察官更正) 3 楊暐竣 (有提告訴) 何叡哲尤嘉偉陳柏諺、真實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色狼」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秀泰影城、玉山銀行客服人員,於110年11月1日18時50分許起,致電楊暐竣,對之佯稱:因作業疏失,會預扣2萬元作為購票預備金,須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楊暐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人頭帳戶 110年11月1日 19時34分許 【3萬7367元】 劉玉錞 台北富邦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陳柏諺 (與孫浩雲第2筆匯款合併提領) 110年11月1日 19時36分許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第一銀行南臺中分行 110年11月1日 19時38分許 【1萬9000元】 110年11月1日 20時0分許 【4萬9989元】 洪祥豪 湖西隘門郵局 局號0000000號 帳號0000000號 110年11月1日 20時2分許 【2萬元】 110年11月1日 20時3分許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分) 【2萬元】 110年11月1日 20時3分許 【1萬元】 4 潘怡均 (有提告訴) 何叡哲尤嘉偉陳柏諺、真實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色狼」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國軍英雄館人員,於110年11月1日19時許起,致電潘怡均,對之佯稱:因訂房資訊有錯誤須核對資料云云,致潘怡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人頭帳戶 110年11月1日 19時40分許 【1萬3123元】 洪祥豪 湖西隘門郵局 局號0000000號 帳號0000000號 陳柏諺 110年11月1日 19時44分許 【1萬1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第一銀行南臺中分行 110年11月1日 19時52分許 【6023元】 110年11月1日 19時54分許 【6000元】

附表二:
卷證: ㈠被害人李健福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林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第三分局警卷第107至109頁)  ⒉李健福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第三分局警卷第97至101頁)  ⒊通話紀錄及簡訊擷圖(見第三分局警卷第103至105頁) ㈡被害人孫浩雲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第三分局警卷第115至117頁) ㈢告訴人楊暐竣部分:  ⒈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重慶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第三分局警卷第135至143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見第三分局警卷第129至133頁) ㈣告訴人潘怡均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第三分局警卷第151至155頁)  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湳分行111年4月22日北富銀大湳字第1110000030號函暨附件:潘怡均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5月4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055049號函暨附件:潘怡均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第三分局警卷第157至167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李健福) 何叡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尤嘉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2(孫浩雲) 何叡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尤嘉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3(楊暐竣) 何叡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尤嘉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4(潘怡均) 何叡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尤嘉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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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