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1364號
TCDM,113,金訴,1364,2024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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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VAN MINH(中文名:陳文明,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4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RAN VAN MINH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TRAN VAN MINH(中文名:陳文明)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 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他人可用以充作 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並於他人提領或轉帳後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以逃避國家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工具,藉此以掩飾、隱 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 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7月25日14時56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 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成員使用。嗣詐欺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 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廖雅盈、葉思辰施用詐術,致其 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 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廖雅盈、葉思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TRAN VAN MINH(中文名:陳文明)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 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卷內所存經 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 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設本案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本案帳戶提款卡遺失 ,未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而告訴人廖雅盈、葉思辰於附表所 示時間,遭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後陷於錯誤,因而匯款附表所 示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人持提款卡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 所不爭執,且經告訴人廖雅盈、葉思辰於警詢時證述遭詐交 款經過甚詳(偵卷第21至27、29至31頁),並有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8月2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 150579號函文暨檢附本案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開戶資 料(偵卷第33至43頁)、本案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 卷第87至93頁)及如附表「所憑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 在卷可稽,足徵被告所申設之本案帳戶,確遭詐欺成員用以 詐騙告訴人廖雅盈、葉思辰款項及洗錢犯罪使用。 ㈡被告雖辯稱本案帳戶提款卡遺失等語。惟金融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之使用,具有相當之專屬性、私密性,倘非帳戶權利人 有意提供使用,他人當無擅用非自己所有帳戶予以匯提款項 之理。且自詐欺成員角度觀之,其等既知使用與自己毫無關 聯性之他人帳戶作為掩飾,俾免犯行遭查緝,當亦明瞭社會 上一般稍具理性之人如遇帳戶提款卡遺失或遭竊,為防止拾 、竊得者擅領存款或擅用帳戶,必旋於發現後立即辦理掛失 手續、報警,在此情形下,若猶以各該拾、竊得帳戶作為指 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極可能使費盡心力詐得之款 項無法提領,甚至於提領時即為警查獲。是以詐欺成員於詐 欺告訴人廖雅盈、葉思辰時,顯確信本案帳戶必不致遭被告 掛失或報警,始會要求告訴人廖雅盈、葉思辰匯款至本案帳 戶內,並持提款卡提領,而此等確信,在本案帳戶資料係拾 得、竊得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且被告稱其未將本案帳 戶提款卡密碼寫在提款卡上,也未將提款卡及密碼放一起等 語(本院卷第50頁),然以現今輸入提款卡密碼錯誤達3次 即可能遭自動櫃員機鎖卡或收回卡片之金融運作方式,詐欺 成員實無可能甘冒遭鎖卡而無法提款之風險,以憑空猜測之 方式,隨機輸入多碼之數字密碼而恰好得以順利提款,由此 足見倘非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予詐欺成員 ,詐欺成員自無可能以憑空猜測之方式,正確輸入密碼,更 無可能指示受騙上當之告訴人廖雅盈、葉思辰將款項匯入本 案帳戶。再被告供稱其最後使用本案帳戶係於112年7月25日



12時52分自本案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1000元,嗣於3、4 日後發現本案帳戶提款卡遺失,請同事告知公司向銀行聯絡 凍結提款卡等語(本院卷第50頁),然本案帳戶並無掛失紀 錄乙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5月20日 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77306號函文(本院卷第19頁)在卷 可參,且被告於112年7月25日12時52分自本案帳戶提領1000 元後,本案帳戶餘額僅58元,其後告訴人廖雅盈即於同日14 時56分許將受騙款10萬元匯至本案帳戶,並遭人提領一空之 情,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8月24日國 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50579號函文暨檢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偵卷第37至39頁)附卷可考,此情不僅與一般人不慎遺失 帳戶提款卡,當立即向金融機構申請掛失止付,以避免遭受 財產上損失或遭不法分子利用其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常情有 違,更與提供他人使用之帳戶,常呈現餘額所剩無幾之情節 相合。故綜合上情,足認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當非遺失 或遭竊而為詐欺成員偶然取得,而係被告自行提供本案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甚為灼然。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 刑法第13條第2項參照)。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騙 他人金錢,以逃避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 迭經政府宣傳,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可知 悉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 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 身分,以逃避追查。查被告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 之成年人,其對於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 ,將可能遭作為不法犯罪使用之情,應有所預見。參以本案 帳戶於告訴人廖雅盈、葉思辰匯入受騙款項前之餘額僅58元 ,已如上述,足見被告係仗恃不致造成其個人受有財產損失 之心態,而率然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顯係出 於縱該帳戶遭他人非法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而為之,是其 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之不確定故意, 堪可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臨訟缷責之詞,無從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修正後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予他人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造成告訴人廖雅盈 、葉思辰遭詐而受有金錢損失,且幫助製造金流斷點,增加 查緝犯罪之困難,擾亂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參以 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廖雅盈、葉思辰達成和解 或賠償損害,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上開告訴人受損金額,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參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1頁),並參酌檢察官量刑 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縱為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廖雅盈、葉思辰遭詐匯 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 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倘諭知沒收,實屬 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卷 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亦毋庸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所憑證據及出處 1 廖雅盈 (提告) 詐欺成員自112年6月21日起,以LINE暱稱「胡彥豪」對廖雅盈佯稱:可在家樂福儲值獲得回饋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7月25日14時56分許、15時10分許、15時11分許 10萬元、 5萬元、 5萬元 TRAN VAN MINH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廖雅盈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1至27頁) 2.廖雅盈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45至46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51至52、97至101頁) 2 葉思辰 (提告) 詐欺成員自112年7月1日起,以LINE暱稱「wei(健瑋)胡彥豪」對葉思辰佯稱:可投資家樂福福利券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7月26日16時29分許、16時30分許、17時42分許。 5萬元、 5萬元、 10萬元 TRAN VAN MINH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葉思辰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9至31頁) 2.葉思辰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47至48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63至64、105至109頁) ⑶轉帳交易明細(偵卷第73頁) ⑷投資頁面截圖、通訊軟體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75至8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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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