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1355號
TCDM,113,金訴,1355,2024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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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煜傑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4724號、113年度偵字第12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煜傑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煜傑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 所示時間,對【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以【附表一】所示方 式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其中施慶陽於【附表一】 所示時間,轉帳【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林明輝名下中國信託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明輝中信帳戶,林明 輝涉嫌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339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林明輝再於【附表 一】所示時間,將施慶陽轉入之款項轉帳至陳煜傑名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四張犁郵局障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另林惠婷於【附表一】所示時間 ,轉帳【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陳煜傑以本案 郵局帳戶取得贓款後,再將贓款領出或轉出至其他帳戶,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二、案經案經林惠婷施慶陽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 局、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煜傑於本院訊問時及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0、19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施慶 陽、林惠婷、證人林明輝於警詢、偵查中所述相符,並有告 訴人林惠婷遭詐騙相關資料: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三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34724號偵卷第35— 36頁、第39—123頁、第147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第34724號偵卷第33—34頁)、⑶告訴人林惠婷 手機截圖照片(第34724號偵卷第125—146頁)、本案郵局帳 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34724號偵卷第149—167頁, 第12453號偵卷第141—216頁,第231—245頁)、證人林明輝1 13年1月25日庭呈其自111年11月18日至112年3月27日轉帳交 易畫面截圖(第34724號偵卷第501—737頁)、告訴人施慶陽 112年9月26日庭呈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9張(第3472 4號偵卷第779—815頁)、證人林明輝113年3月26日刑事陳報 狀暨檢附其與被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第34724號 偵卷第821—839頁,同第34724號偵卷第761—773頁)、告訴 人施慶陽遭詐騙相關資料:⑴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鹽派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2 453號偵卷第47頁、第55—61頁、第97頁)、⑵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2453號偵卷第53—54頁)、⑶網 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第12453號偵卷第63—67頁)、⑷LINE 對話紀錄截圖4張(第12453號偵卷第68—69頁)、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2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 69283號函暨檢附林明輝中信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及IP位置登入資料(第1245 3號偵卷第99—140頁)、本院109年度訴字第725號刑事判決 (本院卷第43—57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 偵字第33915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59—63頁)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公訴意旨雖認本 案施用詐術者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 坦承其本身即為施用詐術者(見本院卷第198頁),爰將犯 罪事實予以更正。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被告本案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已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條次並挪移至同法第19條 。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
  2、因本案被告洗錢之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在修 正後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準此,本 案應比較新舊法之條文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 年,依刑法第35條第1、2、3項之規定,應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後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3、準此,核被告所為,係犯:⑴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二)罪數:
  1、被告針對同一被害人所為數次提領或轉出贓款之行為,係 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之數舉動,並侵 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切割,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 罪。
  2、被告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應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3、被告針對不同被害人所犯2次一般洗錢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累犯部分:
  ⑴陳煜傑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分別判刑,經本院110年度聲 字第14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民國111 年4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至111年7 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2次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⑵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不知警惕,故 意再犯本案罪質相同之犯行,足見上開有期徒刑執行之成 效不彰,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案予以加重最 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就本案2罪均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2、自白部分:
  ⑴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經二度修



正。該條於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規定:「犯前二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8月 2日修正生效後,條次已挪移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 較新舊法,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 2條第1項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
  ⑵必須特別說明者為,關於「法律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最 高法院早期固曾指出,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 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 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 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要旨參照 ),然最高法院就「法條競合之法律適用」亦有指出,於 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 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 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 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 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要旨參照) 。參酌最高法院晚近見解所蘊含之意旨,本院認為在法律 修正之新舊法中,關於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並無整體適用 之必要,自非不能割裂適用。準此,本案被告所犯罪名雖 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然仍非不 得適用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
  ⑶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就一般洗錢犯行自白,應依112年6月1 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有上述加重、減輕事由各一個,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以循規蹈矩之正當途徑賺取收入,為求迅速 獲利,竟對他人施用詐術騙取財物,破壞交易市場之互信 基礎,所為殊不可取;兼衡被告本身為親自施用詐術之行 為人,而非單純提供人頭帳戶以供洗錢者,可責性較重; 並考量本案2名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不同,量刑上應予區 分;又被告迄今仍未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之損 失;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並未爭辯;暨被告自述之 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99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各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衡酌被告所犯二罪之時 間間隔、相似程度,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復諭知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1、依卷附林明輝中信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第 12453號偵卷第99─140頁、第34724號偵卷第149─167頁) ,告訴人施慶陽遭詐騙之金額共6,000元,被告從本案郵 局帳戶轉出或領出之金額共6,050元,且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陳稱贓款係供自己花用(見本院卷第198頁),堪認被 告就告訴人施慶陽有取得6,000元之犯罪所得,此尚未扣 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施慶陽,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於該次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 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2、依卷附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告訴人林惠婷遭詐騙之 金額共1萬8615元,被告從本案郵局帳戶轉出或領出之金 額共2萬0250元,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贓款係供自己 花用(見本院卷第198頁),堪認被告就告訴人林惠婷有 取得1萬8615元之犯罪所得,此尚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 發還告訴人林惠婷,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於該次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 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3、本院已將被告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如數宣告沒收、追徵如 上,此時應毋庸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同 一贓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第一層帳戶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第二層帳戶 提領或轉出時間 提領或轉出金額 1 施慶陽 提告 陳煜傑於112年3月22日11時許前某時,經由抖音結識施慶陽,二人互加LINE好友後,陳煜傑以LINE暱稱「Jesi」向施慶陽謊稱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施慶陽因而陷於錯誤。 112年3月22日11時55分許 1,000元 林明輝中信帳戶 112年3月22日12時16分許 990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3月22日12時27分許 500元 112年3月22日20時57分許 2,000元 112年3月22日20時59分許 1985元 112年3月22日14時9分許 500元 112年3月22日22時5分許 1,000元 112年3月22日22時7分許 990元 112年3月22日21時11分許 1,010元 112年3月25日7時9分許 500元 112年3月25日7時22分許 1185元 112年3月22日22時44分許 1,010元 112年3月25日7時21分許 500元 112年3月25日19時49分許 500元 112年3月22日22時54分許 1,010元 112年3月25日19時44分許 500元 112年3月27日11時5分許 500元 112年3月25日7時24分許 500元 112年3月27日10時59分許 500元 112年3月25日8時8分許 510元 112年3月25日20時17分許 510元 112年3月27日11時12分許 500元 2 林惠婷 提告 陳煜傑於112年3月17日晚間9時許前某時,在抖音刊登反詐騙聯盟影片,適林惠婷於112年3月17日晚間9時許上網瀏覽該影片而留言後,陳煜傑抖音謊稱可幫忙要回遭騙之款項云云,二人互加LINE好友後,陳煜傑再以LINE向林惠婷謊稱可幫忙要回遭騙款項,但須支付手續費云云,致林惠婷因而陷於錯誤。 112年3月17日0時31分許 2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3月17日0時34分許 1,010元 112年3月17日0時45分許 2,000元 112年3月17日0時53分許 1,010元 112年3月17日3時33分許 1,950元 112年3月17日1時20分許 500元 112年3月17日15時9分許 300元 112年3月17日1時47分許 510元 112年3月24日23時50分許 500元 112年3月17日1時58分許 510元 112年3月25日20時12分許 800元 112年3月17日3時51分許 1,010元 112年4月3日3時44分許 1,000元 112年3月17日4時23分許 510元 112年4月3日4時37分許 500元 112年3月17日15時50分許 900元 112年4月4日13時19分許 500元 112年3月25日5時59分許 500元 112年4月27日0時5分許 1,000元 112年3月25日22時15分許 900元 112年4月27日2時2分許 1,010元 112年4月3日3時54分許 1,010元 112年4月27日4時36分許 1,010元 112年4月3日4時38分許 500元 112年4月29日15時14分許 1,010元 112年4月4日16時11分許 1,000元 112年4月29日17時29分許 1,015元 112年4月27日0時8分許 500元 112年4月30日12時57分許 1,000元 112年4月27日0時58分許 510元 112年4月30日14時26分許 1,000元 112年4月27日2時8分許 1,010元 112年4月30日14時58分許 1,010元 112年4月27日4時38分許 510元 112年4月30日16時34分許 1,010元 112年4月27日6時59分許 1,400元 112年4月29日15時15分許 500元 112年4月29日15時47分許 1,010元 112年4月29日17時31分許 1,010元 112年4月30日13時2分許 1,010元 112年4月30日14時28分許 1,010元 112年4月30日15時許 500元 112年4月30日16時26分許 400元 112年4月30日16時39分許 500元 112年4月30日16時46分許 51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施慶陽受騙部分) 陳煜傑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林惠婷受騙部分) 陳煜傑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陸佰壹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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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