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1340號
TCDM,113,金訴,1340,2024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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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瑞彬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2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瑞彬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肆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何瑞彬因缺錢花用,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莊 克強區塊鏈高手」、「陳子怡」、「泰聯客服NO.888」之成 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 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本案參與詐騙者為3人以上或何瑞 彬知悉或可預見本案為3人以上共同犯),於民國112年6月1 3日前某日,將其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帳號,提供予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待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彰化 銀行帳戶之帳號後,即推由「陳子怡」、「泰聯客服NO.888 」於000年0月間陸續與劉羚惠聯繫,對劉羚惠佯稱可提供投 資股票訊息,且可提供優惠利率云云,致劉羚惠陷於錯誤, 遂於112年6月26日中午12時5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2 萬3,200元至莊克強申設所有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內(下稱A帳戶,莊克強涉犯詐欺取財等罪嫌, 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中),復由不詳之人於同日下午 1時50分許,轉入52萬3,000元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內,何瑞 彬旋於同日下午2時2分許,轉匯52萬4,000元(含不詳詐欺 贓款1,000元)至王逸澤申設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王逸澤涉犯詐欺取財等罪嫌,業經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何瑞彬與 「莊克強區塊鏈高手」、「陳子怡」、「泰聯客服NO.888」 即以上開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遂行詐欺取財犯罪計畫。嗣劉羚 惠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羚惠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關於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 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81至83頁),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 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 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何瑞彬固坦承有將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帳號提供予 「莊克強區塊鏈高手」,及於112年6月26日下午2時2分許 ,轉匯52萬4,000元至B帳戶,惟矢口否認有詐欺取財、洗 錢等犯行,並辯稱:我是在做虛擬貨幣USDT(泰達幣)的 買賣,當時莊克強要向我買泰達幣,所以我才提供本案彰 化銀行帳戶的帳號給他,匯入本案彰化銀行帳戶的款項是 莊克強要向我買泰達幣的錢,我再將這些錢轉出去買虛擬 貨幣,我不知道該些款項是詐欺贓款等語。  (二)LINE暱稱「陳子怡」、「泰聯客服NO.888」之人於000年0 月間,陸續與告訴人劉羚惠聯繫,對告訴人佯稱可提供投 資股票訊息,且可提供優惠利率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遂於112年6月26日中午12時57分許,匯款52萬3,200元 至A帳戶,復由不詳之人於同日下午1時50分許,轉入52萬 3,000元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內,被告旋於同日下午2時2 分許,轉匯52萬4,000元至B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 劉羚惠於警詢中指訴明確(偵卷第31至33頁),並有告訴 人提出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39至55頁)、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7 月14日元銀字第1120 014918 號函檢附之A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偵卷第59至61頁)、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 2 年7 月14日彰作管字第1120057706號、113 年2 月17日 彰作管字第1130009259號函檢附之本案彰化銀行帳戶開戶 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卷第63至67、123至128頁) 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坦認(本院卷第33、80至81頁),



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我當時是在網路上看到股 票投資及虛擬貨幣投資,後來學了之後覺得虛擬貨幣比較 容易,所以就開始在網路上販售虛擬貨幣等語(偵卷第86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在做鐵工的工作時,看到 我朋友「嘉豪」做泰達幣的買賣有賺錢,我覺得這個工作 不用一直顧著,所以我就開始在幣安平臺上面販售泰達幣 賺錢等語(本院卷第33頁),可知被告就開始販售泰達幣 之緣由,前後供述顯有歧異,已難據信。
2.再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稱:我是在幣 安平臺上販售虛擬貨幣,我的價格會比別人少0.1,如果 有買家要需求,我會請買家傳送身分證及存摺給我,並開 視訊確認是本人,之後買家會先將購幣的錢存入我的帳戶 ,我再透過幣安平臺將泰達幣轉給買家,匯入我帳戶的錢 我會再拿去買泰達幣,本件應該是「莊克強」跟我買泰達 幣,我沒有見過「莊克強」,我們都是用LINE聯繫,因為 我忘記幣安的帳號,所以已經沒辦法登入,我跟莊克強交 易泰達幣,或是我向他人購幣的資料都沒有辦法提供等語 (偵卷第86至87頁、本院卷第33至34、80頁),衡酌交易 常情,若莊克強確有購買泰達幣之需求,本可逕行透過各 類合法之虛擬貨幣交易平臺,藉由交易平臺公開、透明之 管控機制,俾求銀貨兩訖,以保障買賣雙方權益,根本無 須透過私下傳送身分證、存摺等資料,以及互相視訊之方 式驗證身分,嗣後更需將大筆資金先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 ,再由被告轉購撥幣之必要,如此不但極其迂迴,且一生 爭議糾紛,亦難以釐清買賣雙方責任,是被告上開所述交 易流程,核與一般交易常理相違;再由被告上開供述可知 ,其與莊克強該次交易之金額達50萬3,000元,金額顯非 甚微,然就該次交易之單據、撥付泰達幣之紀錄,甚或嗣 後被告在平臺上購幣之交易紀錄,皆全數無法提供以實其 說,則被告既未能對利己事由加以舉證,其空言辯稱匯入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款項係莊克強訂購虛擬貨幣之款項云 云,要非無疑。 
  3.被告雖提出與「莊克強區塊鏈高手」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為據,主張其確係販售虛擬貨幣予莊克強,匯入本案彰化 銀行帳戶的52萬3,000元係購幣款項云云(本院卷第80頁 ),然則;
  ⑴觀諸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顯示(偵卷第97至119頁),被告 曾向「莊克強區塊鏈高手」表示須依平臺交易規則做「KY



C」,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KYC」是一平臺的認證 ,我沒有辦法詳細解釋,我就是會核對買家的資料、身分 證,再開視訊確認等語(本院卷第81頁),足見被告不僅 無法清楚說明何謂「KYC」程序之運作,且其既稱「KYC」 係平臺驗證機制,卻是私下以LINE與買家查核身分資料, 前後所述顯相矛盾,是該對話紀錄是否確為被告本人親自 回覆,實屬可疑。又被告雖再三表示該對話紀錄係其與莊 克強之對話,然經本院於113年6月3日審理程序中諭知被 告攜帶手機到庭,以確認比對原始對話紀錄,然被告嗣於 113年7月1日之審理程序時陳稱:我之前工作的時候手機 摔到,且我長久沒有使用,已經無法開機等語(本院卷第 80頁),而經本院當庭勘驗該手機外觀,螢幕及機身均有 嚴重破損,顯已無法開啟使用乙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手 機外觀照片在卷可考(本院卷第79、87至89頁),則被告 既無法提出原始對話紀錄供本院調查,自難憑此遽為被告 有利之認定。
  ⑵況且,告訴人受騙之詐欺贓款係於112年6月月26日下午1時 50分許,匯入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被告旋於同日下午2 時2分許,即將該等款項(含不詳詐欺贓款1,000元)轉匯 至B帳戶,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惟「莊克強區塊鏈高手」 遲至於112年6月26日晚間10時9分許,始傳送「今天6/26 交易跟預期有誤,抱歉,只有打到你『彰銀』218.3萬,你 確認一下」之文字訊息,並於同日下午10時12分許,接獲 答覆稱「金額正確,泰達幣也全數給付請查照」,此有對 話紀錄擷圖可資憑佐(偵卷第117頁),核與上述款項金 流層轉之時間、匯出之款項數額皆相距甚遠,衡諸交易常 情,殊難想像「莊克強區塊鏈高手」會在無任何知會、保 障下,先行將大筆款項匯入陌生之帳戶,而被告如為合法 幣商,其亦斷無可能在未經任何查證下,逕將帳戶內之不 明款項立刻轉出,此情反與現行詐欺犯罪,施用詐術訛詐 被害人,致對方受騙而匯出款項,為免被害人發現報警致 無法順利領取詐騙贓款,故即時將犯罪所得提領或轉出, 同時避免追查上游詐欺成員而設計交接斷點之習見模式吻 合一致,益徵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應係事後刻意製作。是 被告辯稱上開款項係為供購買虛擬貨幣之用,非係詐欺贓 款云云,顯係卸責之詞,無足憑採。
(四)本件不詳之詐騙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 誤而將款項匯入A帳戶,該等款項再透過本案彰化銀行帳 戶,由被告層轉匯入B帳戶,上開迂迴層轉贓款之行為, 客觀上顯已轉移犯罪所得形式上之歸屬,致使檢警機關於



檢視帳戶之交易明細時,極易因僅能片段觀察相關帳戶之 資金流動情形,以致無從辨識其不法性,或難以追溯該等 款項之真正源頭,而形成追查之斷點及阻礙,足認被告在 客觀上有掩飾詐欺犯罪集團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具體作 為,而主觀亦知悉其前開轉匯款項之行為,得以切斷詐欺 金流之去向,而掩飾贓款與詐欺犯罪之關聯性,使來源形 式上合法化,故得逃避國家對於該等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 罰,其所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與社會常情及客觀事證相違 ,均屬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 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 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 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 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 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法定最重本刑已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固較舊法規 定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然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之規定,本案之宣告刑本不得超過刑法第33 9條第1項規定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則此時依舊法 規定可判處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而較新法規定為 輕,應認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 旨認被告應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 罪,容有未洽,然此僅係行為態樣之更異,非屬罪名之變 更,故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 本案固可知悉有不詳之人透過暱稱「莊克強區塊鏈高手」 、「陳子怡」、「泰聯客服NO.888」參與本案,然無從透 過LINE暱稱判斷人別身分而可確認為不同之人,是依卷內 現存事證既無法證明被告知悉或可預見參與者達2人以上 ,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 定,併此說明。 
(三)被告就本案犯行,與「莊克強區塊鏈高手」、「陳子怡」 、「泰聯客服NO.888」(無證據證明為不同之人)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雖在自 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 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 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爰審酌被告身體四肢健全,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 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與他人分工合作,提供本案 彰化銀行帳戶之帳號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騙取告訴 人積蓄,並親自轉匯上開金融帳戶之款項,數額非微,以 此方式保有犯罪所得而直接參與詐欺犯取財、一般洗錢等 罪之構成要件,不僅使告訴人之財產權受到嚴重侵害且難 以追償,同時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重創人與人間之 信任基礎,所生危害非輕,犯罪情節顯非輕微,益見其價 值觀念偏差與法治觀念淡薄,動機及行為均有可議;復衡 以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始終辯稱該等款項為買家匯入 之虛擬貨幣貨款,飾詞卸責,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賠償告訴人損失以獲取諒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全然 未見悔意,所為殊值非難,不宜輕縱,兼衡其犯罪動機與 目的、犯罪手段、分工行為、告訴人受騙之損失,暨其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本院 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 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販賣虛擬貨幣的報酬是2%等語 (本院卷第81頁),則依此計算,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 為1萬460元【計算式:52萬3,000元×2%】,未經扣案,亦



未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末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經查,本件告訴人因受訛詐而經輾轉匯入本案彰化銀行帳 戶內之款項,業經被告悉數轉匯至B帳戶,已如前述,卷 內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對該等贓款擁有所有權或事實上 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對該 等款項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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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