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振偉
選任辯護人 官振忠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56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振偉犯附表編號1至2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徐振偉於民國112年6月22日加入IG通訊軟體暱稱「LaLa」、 LINE通訊軟體暱稱「Jack Chen」等人為首之詐欺集團,將 其所有台新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交 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註冊申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 000000號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徐振偉與「LaLa」、「Jack Chen」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假投資購買虛擬貨幣 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曾奕涵等人,致曾奕涵等人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徐振偉前開台新 銀行帳戶,徐振偉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匯入前開虛 擬帳號,由其他詐欺集團領取。嗣經曾奕涵等人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 李明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苗栗縣警察局苗栗 分局、鍾淑靜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楊昌謀訴由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蔡雅妃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 分局、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賴郁雯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 六分局、陳妤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蔡佳 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趙盈茜訴由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八德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鄭毓昕訴由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潘又瑄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 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陳素貞訴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士林分局、林元馨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蘇婕
珍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林宗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林園分局、陳玉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顏玫瑜訴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轉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辯護人、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259、260頁),復經本院審 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㈡、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振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26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曾奕涵警詢之證述( 見偵卷第99-100頁)、證人即被害人吳玉輝警詢之證述(見 偵卷第123-126頁)、證人即告訴人李明勳警詢之證述(見 偵卷第159-161頁)、證人即被害人鄭英河警詢之證述(見 偵卷第177-179頁)、證人即告訴人鍾淑靜警詢之證述(見 偵卷第197-200頁)、證人即告訴人楊昌謀警詢之證述(見 偵卷第221-222頁)、證人即告訴人蔡雅妃警詢之證述(見 偵卷第237-238頁)、證人即被害人何楊政勳警詢之證述( 見偵卷第261-265頁)、證人即告訴人賴郁雯警詢之證述( 見偵卷第291-293頁)、證人即告訴人陳妤瑄警詢之證述( 見偵卷第311-314頁)、證人即告訴人蔡佳吟警詢之證述( 見偵卷第327-329頁)、證人即告訴人趙盈茜警詢之證述( 見偵卷第351-354頁)、證人即被害人吳佳澤警詢之證述( 見偵卷第383-384頁)、證人即告訴人鄭毓昕警詢之證述( 見偵卷第423-426頁)、證人即告訴人潘又瑄警詢之證述( 見偵卷第447-449頁)、證人即被害人陳柔臻警詢之證述( 見偵卷第479-481頁)、證人即告訴人陳素貞警詢之證述( 見偵卷第497-498頁)、證人即告訴人林元馨警詢之證述( 見偵卷第509-511頁)、證人即告訴人蘇婕珍警詢之證述( 見偵卷第527-530頁)、證人即告訴人林宗憲警詢之證述( 見偵卷第541-544頁)、證人即告訴人陳玉玲警詢之證述( 見偵卷第557-561頁)、證人即告訴人顏玫瑜警詢之證述( 見偵卷第571-573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徐振偉之:①台新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 27-33頁)②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
細(見偵卷第39-45頁)③徐振偉提出之IG對話紀錄截圖(見 偵卷第51-54頁)④徐振偉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 第55-58頁)⑤報案相關資料(見偵卷第69-71、93-95頁)⑥ 與暱稱「Jack Chen」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7 5頁)⑦轉帳紀錄截圖(見偵卷第75-91頁)、被害人曾奕涵 :①報案相關資料(見偵卷第101-105、117-119頁)②遠東國 際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07-109頁)③網路銀行 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卷第111-115頁)、被害人吳玉輝 :①報案相關資料(見偵卷第127-131、153-155頁)②彰化銀 行新臺幣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33-135頁)③網路銀行轉帳交 易明細截圖(見偵卷第137-151頁)、告訴人李明勳:①報案 相關資料(見偵卷第163-165、171-173頁)②網路銀行匯款 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卷第167-168頁)③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 NE對話內容截圖(見偵卷第169-170頁)、被害人鄭英河:① 報案相關資料(見偵卷第181-183、193-194頁)②112年7月7 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卷第185頁)③與詐騙集團成員 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見偵卷第187-191頁)、告訴人鍾淑 靜:①報案相關資料(見偵卷第201-204、215-217頁)②與詐 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見偵卷第207-213頁)、 告訴人楊昌謀:①報案相關資料(見偵卷第223-225、231-23 3頁)②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見偵卷第227- 229頁)③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卷第223-225頁)、 告訴人蔡雅妃:①報案相關資料(見偵卷第239-241、255-25 7頁)②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卷第243頁)③與詐騙集 團成員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見偵卷第245-253頁)、被害 人何楊政勳:①報案相關資料(見偵卷第267-271、285-287 頁)②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卷第273頁)③與詐騙集 團成員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見偵卷第275-283頁)、告訴 人賴郁雯:①報案相關資料(見偵卷第295-297、307頁)②與 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見偵卷第299-305頁)③ 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305頁)、告訴 人陳妤瑄:①報案相關資料(見偵卷第315、321-323頁)②網 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卷第317-319頁)③與詐騙集 團成員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見偵卷第317-319頁)、告訴 人蔡佳吟:①報案相關資料(見偵卷第331-336、347頁)②網 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卷第337頁)③與詐騙集團成 員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見偵卷第338-346頁)、告訴人趙 盈茜:①報案相關資料(見偵卷第355-359、377-379頁)②網 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卷第361-362頁)③與詐騙集 團成員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見偵卷第363-376頁)、被害
人吳佳澤:①報案相關資料(見偵卷第385-387、417-419頁 )②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卷第389-391、397頁 )③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見偵卷第391-396 、399-415頁)、告訴人鄭毓昕:①報案相關資料(見偵卷第 427-431、441-443頁)②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見偵 卷第433-440頁)、告訴人潘又瑄:①報案相關資料(見偵卷 第451-453、475-476頁)②112年7月10日中國信託銀行匯款 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偵卷第455頁)③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 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456-473頁)、被害人陳柔臻:① 報案相關資料(見偵卷第483-485、491-493頁)②網路銀行 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卷第487-489頁)、告訴人陳素貞 :①報案相關資料(見偵卷第499-501、505-506頁)②網路銀 行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卷第503頁)③與詐騙集團成員之 LINE對話內容截圖(見偵卷第503頁)、告訴人林元馨:①報 案相關資料(見偵卷第513-515、521-523頁)②郵局存摺交 易明細、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518-520頁 )、告訴人蘇婕珍:①報案相關資料(見偵卷第531-533、53 7-538頁)②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卷第535頁) 、告訴人林宗憲:①報案相關資料(見偵卷第545-547、553- 頁)②高雄市大寮區農會匯款回條(見偵卷第549頁)、告訴 人陳玉玲:①報案相關資料(見偵卷第563-567頁)、告訴人 顏玫瑜:①報案相關資料(見偵卷第575-579、585-587頁)② 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卷第581-583頁)③與詐騙 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見偵卷第581頁)在卷可稽 。被告前開具任意性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振偉就附表編號1至2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IG通訊軟體暱稱「LaLa」、LINE通訊軟體暱稱「Jack Chen」之人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附表編號1至2 2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依刑法第28條,論 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2所犯各罪,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2所為,共2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經與已經與附表編號1、2、3、5、6、
8、15、16、17、19、20、21之人成立調解,且均當場賠償 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361至366、379至3 82頁)。被告就前開已經成立調解之部分,已盡力彌補其過 錯,亦填補告訴人、被害人之損失,此部分若仍科以最輕本 刑有期徒刑1年,尚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⒈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獲得報酬,竟提供 帳戶予他人,並將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後匯入之款項加以轉 匯,造成他人受有損失,所為應予非難。⒉被告坦承犯行, 已經與附表編號1、2、3、5、6、8、15、16、17、19、20、 21之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之犯後態度。⒊被告前無有罪科 刑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本院卷第17頁)。⒋被告在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67頁), 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審酌被告所 犯數罪,均為詐欺犯罪,犯罪時間相近,犯罪型態相同等情 狀,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 本次為初犯,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附表編號1、2、3、5、 6、8、15、16、17、19、20、21之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 上開告訴人、被害人於調解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其餘 告訴人、被害人則於調解期日經傳喚未到庭而未能成立調解 ,尚非全然可歸責被告,是本院認本案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5年。併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啟 自新,並觀後效。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有因本案獲得轉帳金額1%之 報酬(見本院卷第268頁),本應宣告沒收。惟被告犯後已 經與部分告訴人、被害人成立調解並當庭賠償,就已經調解
成立之人部分,被告之犯罪所得已經返還,依法自不再宣告 沒收。其餘尚未調解成立部分,考量被告賠償之總金額已經 高於總獲得報酬,再予宣告沒收,有所過苛,爰不另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主文 1 曾奕涵 112年7月3日17時39分 10萬元 徐振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吳玉輝 112年7月4日19時55分 2萬1058元 徐振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李明勳 112年7月7日9時38分 10萬元、10萬元 徐振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4 鄭英河 112年7月7日10時34分 10萬元 徐振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鍾淑靜 112年7月7日16時40分、41分;112年7月10日13時3分 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 徐振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6 楊昌謀 112年7月7日17時 2萬3000元 徐振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7 蔡雅妃 112年7月7日18時20分 2萬元 徐振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何楊政勳 112年7月10日13時30分 5萬元 徐振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9 賴郁雯 112年7月10日22時4分 2萬7000元 徐振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 陳妤瑄 112年7月10日12時25分 3萬元 徐振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 蔡佳吟 112年7月10日12時38分 3萬元、2000元 徐振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2 趙盈茜 112年7月10日13時14分、14時18分 5萬元、5萬元 徐振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吳佳澤 112年7月10日13時28分 3萬元 徐振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4 鄭毓昕 112年7月10日14時24分 3萬元 徐振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5 潘又瑄 112年7月10日11時27分 3萬元 徐振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6 陳柔臻 112年7月11日20時24分 1萬5000元 徐振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7 陳素貞(起訴書誤植為陳素真) 112年7月11日20時49分 2萬元 徐振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8 林元馨 112年7月11日20時53分 3萬元 徐振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9 蘇婕珍 112年7月11日21時30分 3萬元 徐振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0 林宗憲 112年7月12日13時4分 1萬6000元 徐振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1 陳玉玲 112年7月12日13時36分 10萬元、5萬元 徐振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2 顏玫瑜 112年7月12日20時54分 3萬5000元 徐振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