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熤心
選任辯護人 王庭鴻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0
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熤心自民國112年9月10日許,經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Dobi(熊)」介紹,加入成 員包含林佩儀、「Jack Chen」、「狗哥(狗頭)|寵物迷因| 壓力退散|資本累積」(下稱「狗哥」),以Line聯絡之成年 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角色,負責將贓款換購 為虛擬貨幣(泰達幣,下稱USDT)並轉入該詐欺集團指定之 電子錢包,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Jack Ch en」並承諾每轉新臺幣(下同)1萬元,被告可得100元之報 酬。112年10月22日13時37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狗哥 」佯稱:可分析運動賽事並代為操盤,致告訴人黃叡顗陷於 錯誤,於同日17時33分許,將1萬元匯入被告申設之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 ,被告旋於同日22時22分許,以上開贓款購買等值USDT並轉 入該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為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而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不起訴處分 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 證據,或有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 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第307條、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9月28日12時23分許,將其名下合作金庫000000 0000000號帳戶(即本案合庫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 作為犯罪工具使用,另由詐欺集團某成員,以假投資(投注 運彩)之詐術,詐騙告訴人黃叡顗,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 10月22日17時33分,匯款1萬元至本案合庫帳戶,被告依照 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用於購買虛擬貨幣,轉存至指定之電子 錢包地址,以此方式掩飾上述詐欺贓款之去向,因認被告涉 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等罪嫌之事實,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 年2月26日以112年度偵字第36706號(下稱前案)為不訴處 分,於113年4月9日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6月25日南檢和誠112偵36706字第1139 0461040號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 並經本院調閱前案全卷確認無訛。
(二)而觀諸本案公訴意旨,就被害人、犯罪時間、犯罪方式及分 工、造成損害結果等節,均與前案相同,足見本案與前案係 屬事實上同一案件,依上開規定,檢察官於無刑事訴訟法第 260條之情形下,即不得再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又本案係 於113年4月19日始繫屬本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 年4月19日中檢介盈113偵14008字第1139045904號函暨其上 本院收件戳章可佐,堪認上開事實係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 復經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繫屬本院,然公訴意旨並未說明 本案有何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抑或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之情形,檢察官亦無釋 明得以再行起訴之理由。是以,檢察官就被告所為之同一犯 罪事實,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再行起訴,且未有發現新事 實或新證據,或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4款或第5款之情事,顯然違背前述之規定,揆諸上開規定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羅雨媛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