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3年度,559號
TCDM,113,金簡,559,20240823,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QUANG(中文名:阮文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116號),而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QUANG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NGUYEN VAN Q UANG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第一商業銀行北桃分行113年8 月7日一北桃字第000043號函檢附第一商業銀行北桃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NGUYEN VAN QUANG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 。本次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 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正後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時法);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8月2日起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則歷次修 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歷次修 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 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 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於審判中始自白、未獲取犯罪 所得(詳後述),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之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並依行為時 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 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且 不符裁判時即修正後法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 定之要件。依上開說明,綜合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後之規定 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一體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 助恐嚇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 汪德玲犯恐嚇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
㈣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國內現今犯罪集團 常利用人頭帳戶遂行犯罪之情形下,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供



犯罪集團用以收受犯罪所得,助長犯罪之風氣,更致犯罪集 團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 ,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 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 遭恐嚇取財款項數額,及被告所為僅係對他人之犯罪行為提 供助力,並未實際參與實施恐嚇取財或洗錢行為;另參酌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 經濟狀況貧窮、父母身體不好(見本院金訴卷第182至183頁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取絕 對義務沒收主義,換言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已明文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自無以屬於被告所有 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查被告僅係提供帳戶予不詳之 人使用,而為他人洗錢行為提供助力,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 之人,本院考量本案贓款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 中,則其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 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松股
113年度偵緝字第1116號
  被   告 NGUYEN VAN QUANG(中文名:阮文光、越南籍)            男 27歲(民國86【西元1997】年0                 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內政部移 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收容所
            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AN QUANG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金融卡、密碼交予 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 的,竟不顧他人可能受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 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恐嚇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 月24日14時42分許之前某時,將其所申請第一商業銀行北桃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金融卡、密碼交付予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而輾轉成為擄鴿勒贖集團成員使 用之帳戶。嗣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恐嚇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



0年4月24日12時許,撥打電話向汪德玲恫稱手中持有其飼養 之賽鴿,須匯款才能釋放賽鴿,否則就自行處理賽鴿云云, 致汪德玲心生畏懼,遂依對方指示,於同日14時42分許,以 網路銀行匯款新臺幣2萬10元至NGUYEN VAN QUANG之上開帳 戶內,隨即遭提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款項之真實流向, 汪德玲而受有財產之損害。嗣汪德玲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 知上情。
二、案經汪德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NGUYEN VAN QUANG於偵查中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 我剛來臺灣時,公司有給我提款卡,5年前我逃跑時,把我 的東西都放在宿舍裡面,我把密碼寫在存簿,存簿跟提款卡 放在一起,沒有想到我的帳戶資料會被別人拿去用,沒有把 帳戶賣掉,也沒有把帳戶送給別人使用,不承認幫助恐嚇取 財云云。經查:㈠本案告訴人汪德玲遭恐嚇取財而匯款至被 告名下上開帳戶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且 有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提出之 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分駐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在卷可 稽,此部分事實堪認定。㈡又詐騙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詐 欺、恐嚇取財及洗錢工具之伎倆,近年來已由政府大力宣傳 注意防範,並為平面媒體所揭露,亦為外籍移工管理宣導重 點,就被告之年齡、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以觀,實難謂其於 交付上開帳戶資料時,對將會遭以作為詐欺、恐嚇取財等不 法用途乙情毫無所知。再詐騙集團成員如非取得其授意使用 上開帳戶,如何取得金融卡、得知密碼以順利匯出、提領款 項,又如何確保匯入款項不為帳戶所有權人攔截,堪認係由 被告提供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無訛。被告對其交付之上開 帳戶,可供持有人自由提用動支帳戶內金錢,已達不違背其 本意之情。是被告所辯,委不足採,其上開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 幫助恐嚇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交付同一帳戶之同一幫 助行為,涉犯幫助恐嚇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 ,請從一重處斷。被告以幫助恐嚇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將上開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係 參與恐嚇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檢察官 李毓珮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