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3年度,491號
TCDM,113,金簡,491,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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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綸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41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許家綸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告訴人顏鼎倫之報案資料即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被害人張晏慈之報案資料即借款約定書、託管協議合約簽 訂書、本院電話紀錄表、調解筆錄及被告許家綸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 而整體適用,始稱適法。
㈡、本案被告許家倫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 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 有期徒刑之上限為7年,縱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亦不得易科 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之上限降 低為5年,如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即得易科罰金,於本案情 形應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 含同法第19條即修正前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然因本案被告並無犯罪所得,從而並無需繳交始得減 輕其刑,從而此部分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法律並無不 同。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 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 3條第3項規定論處。
㈢、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提款、網路銀行轉帳交易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 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轉帳特定犯罪 所得使用,對方提領、轉帳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 卡及提款、網路銀行轉帳交易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41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㈣、被告僅提供MaiCoin平台虛擬帳戶(下稱MaiCoin帳戶)之帳 號、密碼與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使用,並無證 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是 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且被告對於詐欺成員究竟由幾人組 成,尚非其所能預見,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認 尚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 犯意,而為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
㈤、被告以一提供MaiCoin帳戶之帳號、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正 犯詐欺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示不同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物 及為一般洗錢等犯行,侵害數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一般洗錢罪名,及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其惡性及犯罪情節 均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㈦、按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並予以辯明 犯罪嫌疑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第96條分 別定有明文。若偵查中司法警察或檢察官均未就該犯罪事實 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 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 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 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 法律程序。故於承辦員警未行警詢及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 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被告祇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 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 10年度台上字第63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白犯罪(見本院金訴卷第108頁),雖其於偵查時未及 自白,然係因警方及檢察官未就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加以訊問 所致,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本案犯行不諱,依前揭判決 意旨,應寬認被告已符合偵審自白之要件,且查無犯罪所得 須自動繳交,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2項、第70條 之規定遞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MaiCoin帳戶之帳號、密碼等資料供他 人非法使用,致無辜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欺受有財產上 損害,並使詐騙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及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行為殊屬不當 ,復考量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兼衡其 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犯後坦承犯行, 且已與告訴人嚴鼎倫及被害人張晏慈成立調解並已全數履行 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 見本院金簡字卷第31至32頁、第33至34頁、第35頁),及其 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字



卷第10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金訴卷第15至18頁)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已與 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成立調解,並依調解條件履行完畢,此有 前揭調解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於本案 犯後已盡力彌補其所生損害,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 應知所警惕,當信無再犯之虞,參酌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均同 意給予緩刑之意見(見本院金簡卷第31頁、第33頁),本院認 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加強被 告之法治觀念,實有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接受受理執 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及依同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 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 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被告 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五、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移列條次為第25條第1項 ,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拿到錢等語(見本院金訴卷 第107至108頁),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而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 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又本案洗錢之財物,因被告 僅係提供帳戶,並非實際支配之人,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交付之MaiCoin帳戶之帳號、 密碼等資料,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物品 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 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 之必要。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蘭股
113年度偵字第8418號
  被   告 許家綸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11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家綸明知「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公司 )經營之虛擬貨幣平台MaiCoin之帳號須綁定個人之金融機 構帳戶,將虛擬貨幣平台及金融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 交給他人使用,等同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給他人使用;亦預見 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於遂行詐欺取財 之犯行,並造成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而該詐欺取財、洗錢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 情形下,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尚無證據證明其明知或可得 而知係幫助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10日13時30分許前某時,將其向現 代財富公司申設之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帳號、密碼,以不詳方式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而容任該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掩飾及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於附表所 示詐騙時間及方式,詐騙顏鼎倫張晏慈,致顏鼎倫、張晏 慈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至統一超商以代碼繳 費之方式,繳納如附表所示之繳費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嗣顏鼎倫張晏慈察覺有異,始知受騙,乃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顏鼎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家綸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於112年7月12日向錢莊借貸新臺幣(下同)2萬元,對方要求伊提供身分證及與身分證合照,之後伊於7月17日使用第一銀行帳戶繳交利息,對方取得伊帳號,伊不知被利用拿去申請繳交代碼等語。 2 1.證人即告訴人顏鼎倫於警詢時之指證。 2.告訴人與詐騙者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7-ELEVEN電子發票證明聯、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附表編號1告訴人款項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事實。 3 1.證人即被害人張晏慈於警詢時之指證。 2.被害人與詐騙者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7-ELEVEN電子發票證明聯、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附表編號2被害人款項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事實。 4 被告所有現代財富公司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1.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及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事實。 2.被告手持身分證及其上載有「僅限MaiCoin註冊使用」之字條,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本人所申請。 5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簡字第3346號刑事判決乙份。 證明被告前曾因販賣銀行帳戶涉犯幫助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 洗錢罪嫌。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請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 毓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蕭 正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顏鼎倫(有提告) 112年7月初某日 由詐欺集團成員先在臉書刊登虛擬貨幣投資廣告,再以LINE暱稱「便利商行」、「ID:@634d0paq」、「ID:@387nyink」對告訴人顏鼎倫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至統一超商,以代碼繳費之方式,繳納右列金額至被告本案帳戶內。 112年7月27日19時35分許 1萬元 2 張晏慈 112年7月10日13時30分許 由詐欺集團成員先在INSTAGRAM刊登投資廣告,再以LINE暱稱「嶄新時刻」、「陳理事-財務部」等對被害人張晏慈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至統一超商,以代碼繳費之方式,繳納右列金額至被告本案帳戶內。 112年7月10日20時17分許 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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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