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弘威
徐健修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4
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丁○○、丙○○依其等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當知持用他人 行動電話門號不易使人得知正確發話來源,因而可預見提供 行動電話門號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與詐欺 等財產性犯罪有關之工具,且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目的 在於掩飾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易遭人追查,可能 因此幫助不詳之犯罪集團隱匿真實身分,使犯罪難以查緝, 竟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等所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遂行詐欺 取財之犯罪,亦不違反其等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丁○○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 詳之代價,將其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 司)所申辦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下 稱A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陳」之詐 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為 3人以上共同犯之),丙○○亦於112年11月21日某時許,在不 詳地點,將其向遠傳電信公司所申辦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號之SIM卡(下稱B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綽號「小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 之人,亦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共同犯之),以抵償其所積 欠綽號「小陳」之人之債務新臺幣(下同)1,500元,而均 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等所提供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以 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丁○○、丙○○所提
供之上開A門號、B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113年1月3日至同年月00日間, 使用上開A門號、B門號等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電話予戊○○,假 冒為銀行人員、警察及檢察官,向戊○○佯稱:證件遭冒用至 金融機構開戶,需配合檢警人員偵辦云云,致戊○○誤認有配 合調查之義務而陷於錯誤,遂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更改其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及永豐商業銀行帳戶金融卡之提款密碼, 復依指示將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及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與 金融卡放置在其住處之信箱內並離開其住處,再由詐欺集團 成員至戊○○之住處信箱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後,即 自113年1月15日起至同年月23日止,持該等金融卡提領上開 帳戶內之款項合計115萬元。嗣因戊○○發覺受騙而報警究辦 ,始循線查獲丁○○、丙○○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 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 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 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 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 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 力。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 ),檢察官及被告丁○○、丙○○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均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4至50頁),本 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 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丙○○均坦承有將向遠傳電信公司所申辦使用 之上開A門號、B門號分別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小陳」之人使用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 之犯行,被告丁○○辯稱:伊否認犯罪,伊當時借給他人的SI
M卡,對方說是要遊戲使用,伊如果知道對方要詐欺使用的 話,伊就不會借對方了,「小陳」說要做APP 遊戲程式,說 他自己的門號已經使用過了,沒有辦法再使用,伊不知道「 小陳」要詐欺使用云云(見本院卷第47頁);被告丙○○辯稱 :對方當初沒有跟伊說要詐欺使用,當時也是說要跟伊借SI M卡做遊戲使用,「小陳」說要做蝦皮、遊戲使用,伊有問 過他是否會去做詐欺使用,對方說不會,因為伊當時欠小陳 1,000多元不到2,000元,借他門號以1,500元抵掉債務云云 (見本院卷第47頁)。
二、經查:
㈠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即A門號)、門號00000000 00號(即B門號)係被告丁○○、丙○○分別向遠傳電信公司所 申辦使用,而被告丁○○於112年11月21日某時許,在不詳地 點,將其所申辦之上開A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綽號「小陳」之人使用,另被告丙○○亦於112年11月21日某 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上開B門號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陳」之人,並抵償其所積欠綽號「 小陳」之人之債務1,500元之事實,業據被告丁○○、丙○○於 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偵查卷第34、35、38、39頁 、本院卷第47頁),復有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資料查詢各 1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1、42、101、103頁)。又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丁○○、丙○○所提供之上開A門號、B門號後 ,即自113年1月3日至同年月00日間,以上開A門號、B門號 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戊○○,假冒為銀行人員、警察及檢察官, 向告訴人佯稱:證件遭冒用至金融機構開戶,需配合檢警人 員偵辦云云,致告訴人誤認有配合調查之義務而陷於錯誤, 遂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更改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及永豐商 業銀行帳戶金融卡之提款密碼,復依指示將合作金庫銀行帳 戶及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放置在其住處之信箱 內並離開其住處,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至告訴人之住處信箱取 得上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後,即自113年1月15日起至同年 月23日止,持該等金融卡提領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合計115萬 元,嗣因告訴人發覺受騙而報警究辦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 訴人戊○○於警詢中指述綦詳(見偵查卷第51、52頁),復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 匯款使用之永豐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交 易明細影本各1份、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聯紀錄、LIN E暱稱「林錦鴻」間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14張、臺灣大哥大 資料查詢、遠傳資料查詢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5、5
3至75、95至116頁)。堪認上開A門號、B門號確均係供詐欺 集團用以作為向告訴人詐騙款項之工具使用無訛。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而被告丁○○、丙○○就其等上開所 辯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2人此部分所辯是否屬實,即 非無疑。另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 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 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 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 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而衡諸現今社會常情,行動電 話乃個人貼身使用之工具,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任何特殊 之限制,並可向不同之電信業者申辦多數之行動電話門號使 用,當無須大費周章透過第三人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己使用 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 使用,並藉此逃避警方追緝,一般而言,並無利用收購、借 用等方式收集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再參以近年來利用 人頭行動電話門號或帳戶以行詐騙或恐嚇取財之事時有所聞 ,報章雜誌及新聞均多所宣導,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 品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認知所易 於體察之常識,則茍見他人不自己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反係 蒐集不特定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衡情應當可預見收集之 行動電話門號可能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被告 丁○○、丙○○於本案行為時分別為25歲、31歲之成年人,於本 院審理時均自陳高中職畢業,擔任保全工作,自均有一定之 社會經驗、閱歷,而具一般之智識程度,對於上開各情應有 認識,自難諉為不知或無從預見。且依被告丙○○於本院審理 時所述,被告丙○○僅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即可不勞而獲抵償1, 500元之債務,任何人一望即知,此係欲以提供行動電話門 號之人之門號從事不法行為至顯。而被告丁○○、丙○○2人與 綽號「小陳」之人並無任何信任關係,亦不知綽號「小陳」 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益徵被告2人對於提供上開A門號、 B門號予非親非故且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可能遭利用作為不 法用途乙節有所認識,亦應可得預見上開A門號、B門號確有 可能遭該犯罪者持以作為詐欺他人財物之工具使用,猶依綽 號「小陳」之人指示分別提供上開A門號、B門號並容任綽號 「小陳」之人使用,顯對上開A門號、B門號供他人取得不法 犯罪所得之用,並不違反其本意,而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犯行 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而被告2人有此不確定故意,仍將上開A 門號、B門號分別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陳
」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犯罪行為使用,被告2人雖未參 與上開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等顯均係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實施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2人幫助 詐欺取財之犯行,堪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2人上開空言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洵 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丁○○、丙○○分別將上開A門號 、B門號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雖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以上開A門號、B門號為工具遂行本案詐欺取財 之犯行,惟如前述,被告2人單純提供上開A門號、B門號予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戊○○施以欺 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直接參與詐欺取 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尚難遽論被告2人成立詐欺取財罪之正 犯。是核被告丁○○、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認被 告2人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然依被告2人於警詢及 本院審理時所述,被告2人均不知詐欺集團成員是以何詐術 向告訴人施以詐騙,且衡以現今社會詐騙者之行騙手法五花 八門,被告2人固有提供上開A門號、B門號予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惟尚不得以此遽認被告2人明知或可得而知本案詐騙 者係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之方式為詐欺行為,而依 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參與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 詐術行為,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被 告2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幫助之詐欺正犯行為已該當於刑 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之「冒用 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之加重要件,被告2人自無從 論以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之 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所認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 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告知變更後之法條 及罪名(見本院卷第43頁),給予公訴人及被告2人辯明之 機會,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公訴人主張被告丁○○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3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於109年7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業據公訴人提出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內載有被告上開前科
紀錄執行完畢1 份為證,且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對構成累 犯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48頁),是被告丁○○受上開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公訴人另說明被告丁○○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 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 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 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丁○○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 被告丁○○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丁○○所犯前 案與本案均係財產性犯罪,足見有其特別惡性,且前案之徒 刑執行完畢後仍再犯,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為兼 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丁○○、丙○○分別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犯行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等犯罪情節,爰均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丁○○並依法 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2人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但其等提供行 動電話門號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 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 更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行為實屬不該,且迄今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告訴人遭詐騙之 金額,另兼衡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自稱高職畢業、目前從 事保全工作、月薪36,000 元、家裡有祖母需要照顧;被告 丙○○於本院審理時自稱高中畢業、入監前從事保全工作、月 薪36,000元、家裡有祖母要照顧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 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部分,立法意旨係為預防犯罪,符合 公平正義,契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遂將原 刑法得沒收之規定,修正為應沒收之。然沒收犯罪所得之範 圍,應僅以行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 並未因此分得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 所得,自不應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以免 侵害行為人之固有財產權。是行為人是否因犯罪而有所得,
且實際取得數目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審酌卷內人證、物證 、書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之。查本案被 告丙○○因提供上開B門號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獲取抵償1,5 00元之債務,已如前述,該1,500元即屬被告丙○○犯本案之 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丙○○所犯之 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丁○○並未供承有獲取所得,且本院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丁○○確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 何犯罪所得,故尚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
⒉另就被告2人上開未扣案之A門號、B門號,雖為本案犯罪所用 ,惟上開物品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就沒收制度 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均認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玉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