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2259號
TCDM,112,金訴,2259,2024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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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25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欣遠




選任辯護人 陳鶴儀律師
王聰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
142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6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欣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馬欣遠已預見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極可能與 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淪為匯入贓款之工具,且依 指示提領不明款項後交給他人,極有可能係參與詐欺集團而 從事取得犯罪所得之行為(即俗稱車手),並藉此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基於縱有上開結果發生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身分不詳社群軟體Facebook 暱稱「陳秀雲」、通訊軟體Line暱稱「秀雲」、「對你稱歡 」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馬欣遠於民國110年5月27日前某時,將其申 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嗣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以附表「詐 欺方式」欄所示方式對「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 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 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嗣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上開 款項轉匯至附表所示之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即本案帳 戶),再由馬欣遠依指示於附表「提領時間、地點」欄所示 時間、地點,將附表「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提領後(附表 編號2由馬欣遠指示不知情之黃進國提領),再轉交本案詐 欺集團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何懋彰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李洧萱訴由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 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經 本院於審理時當庭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馬欣 遠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2金訴2259卷第287 至288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 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 均得作為證據,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二、本判決其餘認定被告有罪部分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 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均有證據能力。至檢察官爭執有關被告所提虛擬貨幣交易紀 錄、充幣地址截圖等(本院112金訴2259卷第67至69、211至 227頁)之證據能力等語,因本判決並未將上開物證引為認 定被告有罪部分之判斷基礎(然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 茲不贅述此部分證據能力之有無,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申設本案帳戶,並於附表「提領時間、地點 」欄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提領金額」欄所示包含告 訴人何懋彰李洧萱匯入之款項等情,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領錢是為了買泰達幣( USDT),提領現金後用面交方式跟一個暱稱「李白」的幣商 買幣;匯入我帳戶的錢是BITWELL平台上買家跟我買幣,我 賣幣給他們的錢,後來BITWELL平台像被架空,我無法登入 ,我買賣虛擬貨幣只是為了賺取中間價差等語;辯護人為被 告辯護稱:被告係透過BITWELL交易平台出售虛擬貨幣,無 從預見其所註冊、使用之BITWELL交易平台為虛偽不實,對 於買家款項是詐欺所得無從認識,另被告為求成本價格低, 而另向幣商以面交現金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與特定幣商長 期合作補幣,僅係為賺取價差,難認被告主觀上存有詐欺取 財、洗錢之故意等語。
二、經查:




 ㈠告訴人何懋彰李洧萱因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 詐欺方式」欄所示方式詐騙,分別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 欄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嗣由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將上開款項轉匯至附表所示之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 戶(即本案帳戶),再由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提領附 表編號1所示金額,復指示黃進國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提領 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何懋彰李洧 萱、證人鄒立萍賴俞雲於警詢中之證述及證人黃進國於警 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何懋彰之帳戶個資檢視 (第61至63頁)、與暱稱「在線客服」之訊息對話紀錄截圖、 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12偵37724卷第93至109頁)、本案金流 一覽表(112偵37724卷第115至119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 0年6月29日台新作文字第11016126號函文檢附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戶名:鄒立萍)之存款交易明細(112偵3772 4卷第121至127頁)、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7月14日作心 詢字第1100713128號函文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賴俞雲)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10年5月10日至110年6月 18日存款交易明細(112偵37724卷第129至138頁)、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8月1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 00120365號函文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馬欣 遠)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10年5月1日至110年6月30日存款交 易明細(112偵37724卷第139至150頁)、被告提領贓款之監視 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12偵37724卷第151頁)、南投分局偵 辦被害人陳惠珠、洪巧玲、李洧萱遭詐欺案贓款流向一覽表 (112偵6250卷第37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 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112偵6250卷第49至55、67至73頁)、U SDT交易明細截圖(112偵6250卷第57頁)、證人黃進國提領款 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12偵6250卷第75至77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謝秉祐 )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10年1月1日至110年6月30日存款交易 明細(112偵6250卷第79至97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紹君)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10年 6月17日至110年6月23日存款交易明細(112偵6250卷第99至1 01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馬欣遠)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10年5月1日至110年7月31日 存款交易明細(112偵6250卷第103至121頁)、中華郵政帳號0 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洧萱)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 面及內頁影本(112偵6250卷第135至139頁)新光銀行國內匯 款申請書影本(112偵6250卷第151至153頁)、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4月1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6



1999號函文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號 帳戶(戶名:馬欣遠)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05年12月1日至11 0年10月31日存款交易明細(112偵6250卷第207至301頁)、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5月3日國世存匯作業 字第1120071786號函文檢附馬欣遠之約定轉帳帳戶資料(112 偵6250卷第307至311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 部112年9月2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67025號函文檢附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馬欣遠)110年6月1日至110 年6月30日存款交易明細(112偵6250卷第323至331頁)、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10月11日國世存匯作業 字第1120174962號函文(112偵6250卷第335頁)、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11月1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 0196901號函文(112偵6250卷第341頁)、被告之指認照片( 本院112金訴2259卷第35頁)等件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 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所為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 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 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 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 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 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 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 刑法第13條第1 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 項 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 ,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 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 「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 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有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 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者,亦 必與該收受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會謹慎瞭解查證其用途 ,無任意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理。
 ⒉查被告行為時係年滿42歲之成年人,且自陳係國中畢業,從 事餐飲業,是加盟業主等語(本院112金訴2250卷第305頁) ,自有相當社會閱歷、工作經驗,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工作



、生活經驗,遇有無正當合理理由而提供金融帳戶、提領款 項,可預見將可能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處理犯罪 所得,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 ,且被告前於99年間,已因參與詐欺集團,擔任具體對被害 人施用詐術之第二線人員,誘騙被害人匯款至集團成員掌控 之帳戶而經判處罪刑確定,有本院99年度易字第3770號刑事 判決(本院112金訴2250卷第331至337頁)可佐,益徵被告 知悉提供其帳戶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將被利用為財產犯罪 工具使用,被告雖非有意使其發生,然對此項結果之發生已 有所預見,已甚明確。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按虛擬貨幣為新興之去中心化無實體電子貨幣,其常見合法 、常規之虛擬貨幣交易係透過「中心化交易所」(即CEX,Cen tralizedExchange,常見如:Binance幣安、BingX等)、「 法人幣商」(如:MAX交易所、BITOPRO幣託)、「虛擬貨幣 代買代售所」(如:Maicoin數位資產買賣平台)完成(以 下合稱交易所)。而我國就各國之流通貨幣間交易即換匯採行 特許制,僅許可銀行等金融機構從事及經營,此乃為杜絕偽幣 流通,或避免影響匯率穩定之風險,故所謂之「個人幣商」於 我國從事類似的換匯業務(如:以新臺幣買入虛擬貨幣,再 透過該虛擬貨幣與美元等外幣掛勾之定價模式進行交易,達 成換匯之實質結果),即可能為遊走法律邊緣之灰色地帶( 是否允許或當然違法,尚應由主管機關訂立相關規範以明, 本院並非以單純買賣虛擬貨幣之行為來推論是否違法)。傳 統貨幣之換匯,於同一時間有不同之買、賣價格,故有匯差 存在,可以藉由低買高賣之方式套利,金融機構亦可透過收 取手續費獲取利潤;虛擬貨幣交易者或個人幣商為了能獲取 前述利益,除尋求私下交易以避免交易平台手續費抽成外, 勢必需掌握每一筆交易的買入成本及賣出售價,確認存在有 利可圖的匯差後,始有經營利潤可言。如虛擬貨幣交易者於 幣價適合、有利可圖時有大量虛擬貨幣需出脫,大可透過前 述合法交易所即時、不限數量、公開價格,及公平市場機制 之方式隨時完成交易,而毋庸承擔將與私人買賣虛擬貨幣之 成本及風險(如:交通、身分驗證、提供帳戶、時間差及價 格滑動導致利潤喪失、賣家私吞買賣價金之可能性等);如 計入前述成本及風險,致使賣出虛擬貨幣之價格高於或低於 交易所價格,交易之買家、賣家即無高價購入或低價賣出之 理由及誘因,亦大可透過交易所完成交易。再考量如泰達幣 等與美元或法定貨幣掛勾之穩定幣,為了追求價格穩定,以 利作為其他虛擬貨幣交易之籌碼、代幣,其發行商可能透過



權益證明、算法、實際財產或資金存底之方式保障資金安全 、貨幣換價之信用性及降低幣價波動,除前述匯差(即穩定 幣交換為新臺幣之價格差)或透過交易所定價優勢及差異( 交易所的虛擬貨幣價格可能由交易量為基準而產生,不同交 易所間存在定價差距,而有「搬磚」套利空間)、手續費抽 成賺取利潤外,單純買賣穩定幣之套利空間極小,是買賣此 類穩定幣之個人幣商,倘低價賣出穩定幣以求推廣客群,在 虛擬貨幣交易領域內實無獲利之空間,應無存在之可能及必 要。
 ⒉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接觸「DF」虛 擬貨幣交易平台,我是使用「DF」交易平台交易泰達幣,但 我不清楚對方錢包地址,「DF」交易平台上看不到買家及賣 家資訊,我在上面掛賣販售,款項就會自動匯入我綁定的銀 行帳戶,該平台於110年間關閉無法使用等語(112偵6250卷 第39至47頁);又於警詢中供稱:我在虛擬貨幣交易平台「 BITWELL」平台上po廣告,客戶會主動跟我下單並匯款,我 提領款項後,有再跟其他幣商面交購買泰達幣,補幣過程我 都記不清楚,只能確定我都是面交補幣等語(本院112金訴2 259卷第29至32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領錢是為 了買泰達幣,匯進的錢是BITWELL平台上買家跟我買幣的錢 ,購幣的幣商是Line群組暱稱「李白」的幣商,方式都是現 金購買,因為現金交易賣家大宗收購會算比較便宜。我的電 子錢包是冷錢包,電子錢包就是一個QRCODE,下面有一排網 址,手機截圖就能看到錢包,我向BITWELL平台聲請2個帳戶 ,2個帳戶就是2個電子錢包地址,我提出的2個充幣地址就 是當時擁有的電子錢包地址等語(本院112金訴2259卷第167 至176、195至203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現在進去BIT WELL平台沒有畫面,所以我手機才把它刪除,我的幣就不見 了,我提出2個充幣地址,1個帳戶只能綁定1個,2個地址對 應我2個國泰世華帳戶。我用的是冷錢包,是要花錢購買的 ,是當時平台的人教我,當初BITWELL平台手續費單筆只要1 元新臺幣,所以我才加入這個平台,當初是在手機上Line、 Facebook推薦的,當初有加入2個群組,加入後叫我申請Tel egram帳號,教我如何申請平台跟買賣,當初每天賺1,000、 2,000元都沒有問題,後面平台像被架空。提供的交易紀錄 泰達幣後面有尾數我也不清楚等語(本院112金訴2259卷第2 94至298、301至304頁)。
 ⒊觀諸上開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歷次陳述可知: ⑴被告先於警詢自承係透過「DF」交易平台交易虛擬貨幣,又 改稱於「BITWELL」交易平台上掛賣虛擬貨幣,前後所述之



交易平台不一,是否可信,已有可疑。
 ⑵加密貨幣的特性即係透過「私鑰」進行數位簽章以進行資產 移轉,保存私鑰的即為「錢包」,而「錢包」又依照保管私 鑰的方式分為「熱錢包」及「冷錢包」,前者即是以演算法 方式保管,可能係以應用程式或網頁方式呈現,後者係以實 體方式保管,換言之,「交易」虛擬貨幣,勢必需要透過「 錢包」內的「私鑰」進行,此等關乎虛擬貨幣交易的重要事 項,應屬一般有意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投資者事先蒐集資料、 充實投資基礎常識時,即可自行蒐集資訊後獲悉。被告自稱 透過交易虛擬貨幣賺取價差,其所述之交易方式、冷錢包概 念卻均與上開虛擬貨幣交易基礎大相逕庭,可知被告對於虛 擬貨幣的常態交易模式完全不了解,遑論投資虛擬貨幣以獲 利。且被告所投資的「泰達幣」每顆單價約1元美金,漲跌 幅不大,係相對穩定的加密貨幣,佐以前揭說明,難認被告 所辯交易虛擬貨幣以賺取價差之獲利模式成立。 ⑶又虛擬貨幣係採用「區塊鏈」加密技術而成之電子貨幣,其 特性在於透過分散式及去中心化方式,將已確認之交易進行 永久、不可竄改之紀錄。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提出虛擬貨幣 交易紀錄、充幣地址截圖等(本院112金訴2259卷第67至69 、211至227頁),惟觀諸上開交易紀錄,僅記載「時間」、 「數量(USDT)」、「交易總額」等,有關交易雙方帳號、 對話紀錄、區塊鏈之「雜湊值」(HashValue)等可供查證 之資料均付之闕如,難以證明確有真實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 ;復經本院於OKLink網站輸入被告提供之電子錢包地址「0x 15bdd751e45e7d411006ad8b4ec47ff0000000b3」、「0x0000 000e44100b3e8669fb8e8efb127d5f0d720c」查詢,均查無任 何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有OKLink網站查詢結果存卷足憑(本 院112金訴2259卷第311至316頁),益徵被告並無實際交易 、移轉泰達幣。
 ⑷此外,若私人間進行虛擬貨幣交易(如:場外交易、C2C交易 )時,為了避免、降低交易相關風險,至少會確認該幣商之 確切、真實身分及自己一方之交易安全機制,方付款購幣。 然依被告上開所述,其係透過Line群組認識幣商,僅知悉暱 稱「李白」,不知其真實身分,顯然未對其購幣的對象進行 身分驗證(即KYC,Know-Your-Costomer),更證被告辯稱 其係正當投資虛擬貨幣等語,應非實在。
 ⒋且自被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觀之,被告自110年2月起,迄至1 10年7月22日止,帳戶內雖有頻繁之大筆金錢匯入,然均旋 即於同日有以現金提領方式支出大筆金額,且匯入之金錢均 於同日提領、轉出殆盡,又於每日大筆金額匯入前,均有小



額500元之款項先行匯入之紀錄(112偵6250卷第83至119頁 ),與詐欺集團要求車手先試存小額款項至帳戶內,確認帳 戶可以使用,再開始匯入贓款之流程相符,且難見被告所為 虛擬貨幣之交易存在利潤,又為何被告出售虛擬貨幣均係藉 由BITWELL平台,由買家以匯款方式支付購買價金,而被告 購買虛擬貨幣卻均須另行提領款項後以現金付款,顯非合理 ,難認被告有真實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之事實,足證被告對於 提供其本案帳戶作為本案詐騙集團贓款進出使用,並為本案 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等情已有預見,仍容認其發生,被告 所為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已堪認定。被告及辯護人以前詞置辯,均無可信。 ㈣另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案無從證明參與正犯犯行之人有 三人以上,應僅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等語,然 查:
 ⒈依證人即告訴人何懋彰李洧萱於警詢分別證稱係遭Faceboo k暱稱「陳秀雲」、Line暱稱「秀雲」及「對你稱歡」等帳 號聯繫,並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而受騙匯款,足認本案詐欺 集團除被告外,尚有Facebook暱稱「陳秀雲」、Line暱稱「 秀雲」及「對你稱歡」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⒉參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對被害人施行 詐術、由車手提領及轉交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 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型態,通常參與人數眾多,分 工亦甚為細密等事態,依前述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 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而本案詐騙集團透過 如附表所示多個人頭帳戶層層轉出詐欺款項,其等犯罪型態 具有相當之計畫性、組織性,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 被告擔任取款之人,其對於本案詐騙集團分工成員至少有三 人以上,當有所認識。
 ㈤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行為人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 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 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44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未參與詐騙附表 所示告訴人之階段犯行,但其主觀上對詐欺分工模式、及彼 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等節,顯有預見,且其所參 與部分係整體詐欺取財犯罪、洗錢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 ,屬構成要件行為,自與「陳秀雲」、「秀雲」、「對你稱 歡」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 共同達成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被告當應就其所參與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發生之結果負責。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所辯復不足採,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 訴意旨雖認被告所涉詐欺犯行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然被告自陳對 於告訴人係遭詐欺交款項等情並不知悉,考量詐欺集團詐取 他人財物方式多元,卷內既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 本案係以網際網路對外散布之方式而詐害告訴人等情,應為 有利被告之認定,僅能認被告係與「陳秀雲」、「秀雲」、 「對你稱歡」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犯三人以上詐欺取 財罪,尚無法認定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之方式為之,故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 法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合。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陳秀雲」、「秀雲」、「對你稱歡」 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分別對附表一編號1、2之告訴人所為,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可不勞而獲得高額 報酬,使得貪婪無厭之詐欺份子趨之若鶩,人數眾多而集團 化、組織化,渠等上下多層斷點、分工細膩,如電信流之機 房、金流之水房、人頭帳戶之收購團及提款車手團等,除造 成檢警查緝困難,亦使被害人僅能向最下游之車手或人頭帳 戶名義人求償,難以有效獲得填補,被告為智識正常且具社 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開現況難以諉為不知,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財物,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角色,將 告訴人遭騙之贓款快速提領,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 之去向,所為殊值非難。又從案發迄今,被告仍以從事虛擬 貨幣買賣飾詞狡辯,無視其辯詞及交易資料具前述諸多不合 理處,塑造己身亦同為受害人而脫罪,犯後態度惡劣,如不 給予較重之刑罰,將會造成更多貪圖不勞而獲之人率爾加入 詐欺集團組織,嚴重影響金融秩序。又審酌本案告訴人之損 失及被告提領之金額非低,被告犯後迄今均未賠償告訴人等 ,兼衡被告犯案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方式、參與程度 ,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已足以充分評價其等犯行,而 無必要再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併科罰金。復 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行次數、各次犯行之時間、空間之密 接程度、不法內涵、侵害法益程度等情,為整體非難評價後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否認犯行,卷內復無證據可證被告確就本案犯行獲有犯 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告訴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經由被告之提領交付其他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 ,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振義追加起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林秉賢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金額 提領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入帳戶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入帳戶 1 何懋彰 110年4月中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後以臉書暱稱「陳秀雲」、LINE暱稱「秀雲」之人與何懋彰聯繫,並傳送OSE數字資產交易平台網址予何懋彰,向其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何懋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年5月27日12時52分許(13時26分許入賬) 90萬元 鄒立萍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27日13時29分許 91萬2,000元 賴俞雲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27日13時32分許 100萬元(含手續費15元) 馬欣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27日14時37分/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篤行分行 100萬元 馬欣遠 2 李淯萱 110年5月15日某時起,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對你稱歡」之人向李淯萱佯稱:投資疫苗可賺錢獲利,並以繳納出金保證金、稅金等語,致李淯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年6月21日13時29分許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3時8分許) 15萬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69萬元) 謝秉祐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21日13時32分 32萬9,000元 楊紹君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21日13時40分分許 72萬5,000元 馬欣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21日14時07分至14時12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文心分行ATM 50萬元 黃進國(依馬欣遠指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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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