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1994號
TCDM,112,金訴,1994,2024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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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994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14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3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柏宇



選任辯護人 魏上青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9
53號、第20981號、第22723號),並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
8897號、第58125號、113年度偵字第22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柏宇犯如附表甲編號1至11「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1至11「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施柏宇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 ,提供帳戶供人匯款、轉帳再給付報酬,客觀上可預見其目 的,多係欲藉以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隱匿身分以逃避追查 ,而可能為詐騙集團成員,倘依其指示提款並收取報酬,彼 等可能以之作為犯罪工具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為賺取顯 違常情之報酬,而不違背其本意,而加入不詳之詐騙集團, 並參與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組織。其與該詐騙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 ,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使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後 ,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後,即 由於如附表匯款至第二層帳戶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第二 層帳戶所示之金額,至施柏宇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由施柏宇將款項轉出,以製造資 金斷點,而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置於詐欺集團實質控制並掩 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嗣經胡棕、黃梅蘭、 蔡坊敏、徐翠鴻孫瑀曹壽民曾世英、梁寓綾、危建源蔡金蓮顏竹君察覺受騙,始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
二、案經胡棕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彰化縣警察局 北斗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均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徐翠鴻孫瑀曹壽民曾世英訴 由花蓮縣警察局,危建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蔡金蓮顏竹君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均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施柏宇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表示對於起訴書及追 加起訴書所載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證據能力均不爭執, 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僅爭執其證明力(見本院112金訴199 4卷第39頁),且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 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一人犯數罪及數人共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 法第7條第1款、第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被告施柏宇所涉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4953號、第20981號、第22723號提起 公訴,並由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994號案件審理在案。 檢察官再以被告施柏宇另涉詐欺等案件為由,分以112年度 偵字第18897號追加起訴,由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147號 審理,再以112年度偵字第58125號追加起訴,由本院以113 年度金訴字第58號審理,再以113年度偵字第22119號追加起 訴,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316號審理。本院審酌以上 檢察官所為3件追加起訴案件,均係屬被告施柏宇同一人犯 數罪之情事,所為追加起訴合於法律規定,自應予以審判。      
三、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本院訊據被告施柏宇固否認起訴及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罪 名,辯稱:伊是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幣商,伊的戶頭都是伊 本人在使用,客戶會透過廣告找到伊的LINE要買幣,伊都會 確認後再跟他們做交易等語(見本院112金訴1994卷第38頁 );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對於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的 犯罪事實係否認,被告本身為幣商,在平台上投放廣告招募 客人,本件涉及詐欺的款項經被告事後查詢,分別是被告與 客戶莊侑荏、鄭秀卿及黃稚騰3名客戶交易虛擬貨幣的款項 。這3名客戶都是透過平台知道被告在進行虛擬貨貨幣買賣 ,遂加入被告官方LINE後與被告聯繫購買虛擬貨幣,在買賣 進行前,被告也有先跟上開客戶做實名認證,包括請客戶提 供身分證及存摺照片,並要簽署免責申明,等客戶提供經過 確認資料屬實之後,雙方才會進行交易。被告其實已盡到事 前防免責任,無法預見客戶與他交易的款項會涉及詐欺,相 關與客戶的對話紀錄,先前也在偵查中提供,懇請鈞院查明 上開實情,給予被告無罪諭知等語(見本院112金訴1994卷 第38頁)。經查:
 ㈠就本案所涉被害人遭受詐騙,依詐欺集團之指示,分別將款 項陸續匯入詐欺集團所指定之莊侑荏將來銀行帳戶、鄭秀卿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黃稚騰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事實,業據 證人即告訴人或被害人胡棕、黃梅蘭、蔡坊敏、徐翠鴻、孫 瑀、曹壽民曾世英、梁寓綾、蔡金蓮顏竹君危建源等 人於警詢時明確指訴在案(見112偵14953卷第77至81及83頁 ,112偵20981卷第29至33頁,112偵22723卷第15至18頁,11 2偵18897卷第101至103、173至174、189至191、287至290、 333至335頁,112偵20943卷第77至79、75至76頁,112偵581 25卷第33至37及39至43頁),並與證人莊侑荏、鄭秀卿於警 詢之供述一致(見112偵20981卷第19至23頁,112偵18897卷 第87至91頁)。且被告施柏宇於警詢、偵查中均供稱:其自 己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於本案所涉款項匯入、匯出之 時間均係伊在使用,而匯入其帳戶之款項,係莊侑荏、鄭秀 卿等人向伊購買虛擬貨幣所為之匯款,伊會再到虛擬貨幣平 台購買莊侑荏、鄭秀卿等人向伊購買之虛擬貨幣等語(見11 2偵14953卷第16至17、251至253頁,112偵20981卷第15至17 頁),並有被告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 、帳戶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被告與證 人莊侑荏對話紀錄及虛擬貨幣往來擷圖、將來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申登人:莊侑荏)、交易明 細、告訴人胡棕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 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之銀行帳戶交易 明細、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及轉帳交易憑證截 圖、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投資平台交易紀錄截圖、 被告以幣商身分要求莊侑荏配合虛擬貨幣交易過程之對話紀 錄、被告提出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事務官112年7月31日職務報告暨附件(見112偵14953卷第 19、21至30、31至36、37至53、67至70、89、90、91至92、 121至122、123至136、153至158、165至170、171至184及22 1至246、185至190、257至371、373至409、413至457頁)、 被害人黃梅蘭報案資料: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雄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其與詐欺集團 成員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 、被告中國信託銀行開戶資料、被告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 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被告 中國信託銀行網路銀行登入情形(見112偵20981卷第35、37 、43至45、47至49、51至53、71、75、81、83至91、93至10 3、105至114頁)、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開戶資料(申登人:莊侑荏)、交易明細、被告中國信託銀 行開戶資料、被告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 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被害人蔡坊敏報案資料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 路轉帳交易紀錄截圖、投資平台交易紀錄截圖、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見112偵22723卷第21至30、31、33至36、37至39、55、59 至60、63頁右上方及左下方及64頁右方、65頁下方、69、71 、74及76至77頁)、被告提出與鄭秀卿、黃稚騰LINE對話紀 錄、被告提出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告訴人徐翠鴻報案資料 :日盛銀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2紙、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 紀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陳報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孫瑀報案資料:其與詐欺集 團成員對話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奇岩派出所陳 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曹壽民報案資料 :投資平台交易紀錄截圖、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曾世英報案資 料:告訴人之存摺影本、網路轉帳交易截圖、其與詐欺集團 成員對話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 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梁寓綾報案資 料:被害人之存摺影本、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取款憑 條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另案被告鄭秀卿名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另案被告黃稚騰名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 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2年1月9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08095號函暨檢 送、被告施柏宇名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 資料、網銀登入紀錄、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 交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9日中信銀 字第112224839018736號函暨檢送、被告開戶資料、被告中 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外幣存摺帳戶交明細、自動化交 易LOG資料-財金交易、網銀登入紀錄、被告提出之虛擬貨幣 交易紀錄明細、被告與另案被告鄭秀卿對話紀錄(見112偵1 8897卷第43至80、81至85、107至109、121至130、131、133 、135、137至139、157及167、171至172、177、179、180、 181、182至183、184至186、187至188、193至195、197至20 0、201、203至205、211、219、221、229、231至232、292 至296、298頁上方、302至304、305、310至312、319、320 、323至327、331至332、337至339、341頁上方、349、347 、351、359至361、377至378、383至414、419至431、433、 435、437至446、447至454、455至464、465、467、469至47 2、473至475、477至486、509至545、547至603頁)、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公司112年1月30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 19764號函暨檢附被告施柏宇開戶資料、被告中信銀行00000 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顏竹君報案資料: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網路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其 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蔡金蓮報案資料: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 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2 紙、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公司112年5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66263號函暨 檢附施柏宇開戶個人資料、施柏宇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 資料- 財金交易(見11 2偵20493卷第97、99、101至104、151、158頁下方、165至1 67、172、219、221、227、235至237、239、247頁方及251 、269、271至272及281、349、351、353至359、361至368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公司112年1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 2224839018638號函暨檢附蘇文翊開戶個人資料、蘇文翊中 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26244卷 第125、129、131至143頁)、告訴人危建源報案資料: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 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委託書影本1紙、其與詐欺集團成員 對話紀錄、證人莊侑荏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開戶資料、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12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20525號函暨檢附被告開 戶資料、被告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網路 銀行登入IP位置及時間明細、被告提出與「莊侑荏」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提出虛擬貨幣交易紀錄及電子錢包擷 圖等資料在卷為憑(見112偵58125卷第51、000000000、125 、133、000000000、000000000、151、153、000000000、17 7至185、187至188、189至191頁),是上開告訴人或被害人 將遭詐騙之款項,先匯入莊侑將來銀行、鄭秀卿中國信託銀 行、黃稚騰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等第一層帳戶,再自上開第一 層帳戶轉匯至第二層帳戶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而後再 由被告施柏宇自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領之事實,當可確認 。  
 ㈡至於被告雖辯稱其係虛擬貨幣幣商,上開自莊侑荏將來銀行 、鄭秀卿中國信託銀行、黃稚騰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所匯入其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均係其等委託被告購買虛擬貨 幣之款項,核與詐欺犯罪無關云云。本院為期查明被告辯稱 上開款項之性質,即其與莊侑荏、鄭秀卿、黃稚騰3人間是 否確有買賣虛擬貨幣關係,經傳訊其等3人到庭證述。 1.證人莊侑荏證述:伊曾開立將來商業銀行帳戶,是在110年 所開立,開設帳戶目的是辦貸款,但貸款並沒辦成,伊的帳 戶被騙交給了黃世豪,是在網路上認識黃世豪黃世豪說他



那裡可以辦貸款,辦成功的機率很高。伊當時要辦貸款80萬 元,只有交出帳戶及數位銀行帳號連同帳號、密碼,還有辦 理綁定轉帳帳號。在向黃世豪辦理貸款之前,未曾向金融機 構辦過貸款,並不知辦貸款何以要綁定約定轉帳帳號,因那 時比較急,不知怎麼辦,看到網路上很多人在PO,就跟著辦 理。在伊交出帳戶後,黃世豪說貸款貸下來就會把帳戶、貸 款的錢都拿給伊,伊還有交付金融卡,但不知為何要交金融 卡。伊知道提款卡、金融卡是要領錢,至於將金融卡交出去 ,錢會不會被對方領光?當時並沒想那麼多。伊交出帳戶等 並沒拿到酬勞,當時只是要辦貸款,黃世豪後來並沒聯絡伊 ,伊就開始收到一些開庭通知,才知道自己被騙,伊並沒去 銀行辦掛失,以為銀行會主動幫伊掛失。伊並不認識被害人 蔡坊敏、黃梅蘭等投資被詐騙的被害人,後來伊將來銀行帳 戶內的錢,都被轉到第二層被告施柏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但這個轉帳行為並不是伊所為,也不認識在庭被告施柏宇。 伊交付黃世豪的有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帳戶、提款卡、金融 卡、還提供身分證的照片,身分證正本是放在身上並沒交出 去。伊使用的手機門號0000000000,且只有使用這1隻手機 門號,並沒跟別人進行過虛擬貨幣交易,也不知道虛擬貨幣 。就所提示112偵14953號卷第257至261頁對話紀錄,伊並沒 看過這份對話紀錄,對話紀錄顯示是一個暱稱「莊侑荏」與 被告施柏宇的對話,但對話紀錄並不是伊所傳送的,至於所 提示112偵14953號卷第261頁上方照片,這就是伊當時提供 給黃世豪幫忙辦貸款的身分證照片。再就所提示112偵14953 號卷第261頁下方免責聲明,上面所填的身分證字號、手機 號碼,伊看不懂,也不確定上面的簽名是否係伊所簽,就伊 交付帳戶等物這件事,已去警局做過筆錄,也有遭彰化地檢 署以被告身分傳喚,因為還在調黃世豪中,到現在還沒收到 任何結案文件。伊並沒有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也不知道USDT 的中文名稱是哪一種虛擬貨幣。至於所提示被告施柏宇112 年4月21日偵訊筆錄第2頁,倒數第3個問題,檢察官問:「 跟莊侑荏交易過幾次虛擬貨幣」,被告回答:「交易過15次 ,金額不記得」,檢察官又問他:「跟莊侑荏交易有何好處 ?」,被告回答「賺一些差額。」,檢察官問「你都是跟莊 侑荏交易USDT幣?」,被告回答「是。」,檢察官問:「US DT幣價格是否跟美金差不多」,被告回答:「是」。伊對於 被告施柏宇的供述,完全不知道,因為跟他連繫的並不是伊 。伊將帳戶、提款卡等物交付給黃世豪的時間大約是在111 年8月或9月,交給黃世豪後就沒有再拿回來,大約是在111 年10、11月時,才被通知為警示帳戶等語(見本院112金訴1



994卷第85至93頁)。  
 2.證人鄭秀卿證述:伊有一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大約是10年 前所申辦,申辦帳戶是之前做Foodpanda外送匯款使用,伊 曾交付金融卡、帳戶、密碼,也有去設定約定轉帳帳號,目 的是為了還欠款要辦貸款,是交給辦貸款的吳先生。資訊是 從臉書上面取得,當時是要辦100多萬元貸款,因為有欠民 間貸款及一些負債,想要將債務整合,就去網路上查資訊, 後來貸款並沒辦下來,金融卡、帳戶、密碼也都被騙走了。 後來吳先生也沒給伊資料,還把伊的帳號拿走,伊一直追問 他也沒給伊,後來都沒有回應。伊並沒去銀行辦理止付,伊 是去銀行要領另外一筆錢,才發現已變成警示帳戶。伊在交 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前,曾向金融機構辦過貸款,是辦信貸 兩次,但因伊已信用破產,不能再向銀行辦貸款,之前向銀 行辦理信用貸款時,並沒有被要求交付金融卡,也沒有約定 轉帳,這一次卻都做了,是因為伊欠債太多,還有欠地下錢 莊,被逼的沒辦法,想說死馬當活馬醫,吳先生跟伊說可以 幫忙辦低利率貸款,但當時並沒講清楚低利率是幾%。吳先 生說會先做資料,把帳戶用好,像流水帳要把金額存進帳戶 ,更要像領取薪資那樣,才會比較好辦成貸款,就是俗稱的 美化帳戶。伊沒從事過虛擬貨幣買賣,也不知道USDT這個虛 擬貨幣的中文名稱是什麼,對虛擬貨幣真是一竅不通。到目 前為止,因為提供這個帳戶,曾去警局、地檢署開過庭,是 臺南地檢,也被起訴了,被臺南地院判處6個月徒刑還有易 科罰金。伊交付給辦貸款的吳先生,有帳戶、金融卡、網銀 帳密,但並沒提供身分證資料,也沒提供身分證影本、照片 。就所提示112偵18897號卷三第44頁,第44頁左上角的照片 與身分證是伊所拍攝並提供給吳先生吳先生說要幫伊辦貸 款,而身分證正本一直都還在伊身上,使用手機的門號為00 00000000,且只有使用這一隻,伊並沒跟他人交易過虛擬貨 幣,也不認識在庭被告施柏宇。就所提示112偵18897號卷三 第43頁以下,上面這些對話紀錄是暱稱「鄭秀卿」與被告施 柏宇的對話紀錄,主要內容是想要跟被告施柏宇購買虛擬貨 幣,但對話並不是伊傳送的。再就所提示112偵18897號卷三 第44頁免責聲明,上面的電話號碼、身分證字號跟伊是一樣 的,但簽名看不太出來,自己也沒印象簽過這份免責聲明。 伊記得將帳戶、提款卡等資料,提供給吳先生的時間大約是 在111年9月份,而被通知已變為警示帳戶,大約是在10月中 、10月底,伊自己要去領錢時才得知,伊交了上開資料後, 迄今都沒再拿回來等語(見本院112金訴1994卷第94至103頁 )。




 3.證人黃稚騰證述:伊並沒投資虛擬貨幣,對於虛擬貨幣只有 在新聞上看過比特幣,並不知英文簡寫USDT的中文名稱是什 麼幣。伊有一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約開戶4、5年,是之前 為了工作轉帳薪水使用。現在這個帳戶並不在伊身上,叫黃 世豪的朋友跟伊借去辦車貸,伊借給黃世豪但還沒還,大約 是在111年9月時,黃世豪說要辦車貸跟伊借帳戶,伊就借他 ,伊並將帳戶、銀行卡、密碼、身分證跟健保卡都交給他, 曾問黃世豪為什麼自己不能辦,他說因為信用不行就跟伊借 來辦。伊交這些東西給黃世豪並沒取得報酬,也都還沒還給 伊,但伊用以前的聯絡方式都聯絡不上黃世豪。在將上開帳 戶等資料交給黃世豪之前,曾有依黃世豪指示去辦了4個約 定轉帳帳號,還是黃世豪帶伊去辦的,黃世豪是朋友的朋友 ,並沒有跟黃世豪借過錢,也不知道他的貸款有沒有辦下來 ,後續大概1個月後,要再跟他聯絡就聯絡不到,帳戶等物 品也無法追回來。關於這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伊曾去警局 及地檢署做過筆錄,是去彰化地檢、桃園地檢、桃園法院, 但都還沒判下來。伊並不認識在庭被告施柏宇,就被害人因 假投資被騙的錢匯到伊的帳號,再轉匯到被告施柏宇的帳戶 裡,這個轉帳行為並不是伊做的,伊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等 物交出去後,就沒再對此帳戶做任何動作。伊除了提供給黃 世豪帳戶等資料外,也有將身分證、健保卡直接交給黃世豪 ,現在身上的都是補辦的。黃世豪有請伊提供手持身分證的 照片,就所提示112偵18897號卷三第62頁左上角的身分證跟 人物照片,就是伊所拍攝及提供的,還是黃世豪幫忙拍的, 他說是要辦車貸,後來黃世豪把證件都帶走後都還沒還。伊 本人使用的門號只有0000000000,並沒跟其他人交易過虛擬 貨幣。就所提示112偵18897號卷三第61頁,第61頁這段對話 紀錄伊並沒看過,也不是伊傳送的,再就所提示112偵18897 號卷三第61頁下方這份免責聲明資料,伊也沒看過。伊確定 「黃世豪」是真實姓名,有問過認識的刑警,那就是他的本 名,但是他現在的住居所,伊並不清楚,只知道他之前是跟 朋友合租在員林。伊是在111年9月時,將個人帳戶、資料交 給黃世豪,之後就沒拿回來過,伊是用FaceTime跟黃世豪聯 絡,但後來怎麼打都顯示此帳戶不通,傳訊息給黃世豪也不 回,之後就收到一堆地檢署的開庭通知,伊就去開庭,今天 就來這裡作證等語(見本院112金訴1994卷第104至111頁) 。
 4.對照上開證人莊侑荏、鄭秀卿、黃稚騰之證述,其等與被告 施柏宇完全不認識,也因根本未曾接觸虛擬貨幣,更未委託 被告施柏宇進行購買虛擬貨幣,至於所提示暱稱「莊侑荏」



、「鄭秀卿」、「黃稚騰」與被告之對話內容,經其等確認 並非其等與被告所為對話,是實無法由證人證人莊侑荏、鄭 秀卿、黃稚騰之證述,佐證被告所辯稱係因與莊侑荏、鄭秀 卿、黃稚騰3人間有委託買賣虛擬貨幣之關係,是其以幣商 身分於收受其等匯入之款項後,再將款項轉匯至虛擬貨幣帳 戶購買虛擬貨幣之辯詞為真實。
 ㈢另被告雖辯稱由上開莊侑荏將來銀行、鄭秀卿中國信託銀行 、黃稚騰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入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款 項,均係其等委託其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云云,並提出手機 內之留存資料為據,此部分經送請進行數位採證,有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8日中檢介烈流112數採助67字第1504 16號函暨檢送中檢112年數採助字第67號數位採證報告、113 年3月19日中檢介烈流112數採助67字第153701號函暨檢送數 位採證分析報告(見本院112金訴1994卷第167至176、213至 223頁),上開聯繫與對話內容雖屬存在,然業經證人莊侑 荏、鄭秀卿、黃稚騰到庭證述,其等與被告施柏宇並無虛擬 貨幣買賣關係,且上開對話內容並非其等所傳等語,是此等 鑑識內容實無法佐證被告所辯之真實性。
 ㈣綜合以上事證,證人莊侑荏、鄭秀卿、黃稚騰業已到庭證述 ,其等與被告施柏宇間並無虛擬貨幣買賣關係,且均未曾與 被告聯繫過,其等之帳戶均係遭他人詐騙而為交付,交付後 即遭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帳戶使用,後續之匯款行為並非其等 所為等語。況如依被告所辯,自莊侑荏、鄭秀卿、黃稚騰等 人之帳戶,匯入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款項,均係其受託 買賣虛擬貨幣之款項,則除非係有意與被告進行虛擬貨幣買 賣者,事前即設法以詐騙方式,詐騙取得上開3人之帳戶, 而後陸續將款項匯入該3帳戶後,再自該3帳戶轉匯至被告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用以委託被告買賣虛擬貨幣,而被告再自 其中信銀行帳戶提領款項,然以被告係實際取得款項者,相 關款項係進入其自身得以支配使用之帳戶內,又何來辯護人 所辯稱被告本身亦係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且被告對於該等自 其自身帳戶提領後,合計高達861餘萬元款項之出處,亦未 提出進一步之明確證明,此豈為其所一再辯稱虛擬貨幣交易 之交易模式。今實難僅憑被告個人以其係幣商,是將所取得 款項作虛擬貨幣買賣為由,加以搪塞卸責,被告以上所辯實 無足採,本件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次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 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為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明定,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 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 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 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分別依其情節不同而 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加重詐欺取財)之罪,均成立本罪。查本案犯罪事實欄 所示之詐欺集團,係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屬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被告則接受不詳人員之指示,擔任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 之工作,而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參與實施本件詐欺 犯行,是該詐欺集團成員至少為三人以上無訛。本案詐欺集 團係自111年9月至000年00月間,已持續運作一段時間,係 以向民眾詐取財物為目的,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需投入 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足認本 案之詐欺集團,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 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而被告施柏宇對 於所加入所屬詐欺集團,係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一節本即具有 認識,從而,被告施柏宇參與系爭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係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罪數之說明:  
 1.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



雙重評價,係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 不足,均為法之所禁。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 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 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 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 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 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 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 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 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 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 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 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 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 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 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 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 論擬。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以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為構成要件,至其有否實施該組 織所實施之犯罪活動則非所問,一旦參與,在未經自首或有 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 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於行為 人分別參與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同時觸犯 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 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 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 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加重詐 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倘若行為人於 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取財之行 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 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 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 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 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 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 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過度評價及悖



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 意旨參照)。據上說明,本件被告施柏宇就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與附表甲編號7即111年9月23日11時55分告訴人曾世 英遭詐騙之10萬元款項,轉匯至被告施柏宇中國信託銀行帳 戶之時,即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與洗錢罪間,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均有實行 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 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均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罪處斷,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
 2.再按詐欺取財之罪數認定,係以一名被害人為區隔,詐欺一 名被害人論以一個詐欺取財罪,此係因不同被害人屬不同財 產法益,故不同被害人應論以數個詐欺取財罪。查本件被告 施柏宇所為犯罪事實欄之犯行,造成告訴人或被害人胡棕、 黃梅蘭、蔡坊敏、徐翠鴻孫瑀曹壽民曾世英、梁寓綾 、蔡金蓮顏竹君危建源等11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犯意 各別,被害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㈣核被告就附甲編號7之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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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