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琦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偽造貨幣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420號、第13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琦昌犯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犯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又犯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面額新臺幣壹佰元偽鈔捌張、面額新臺幣伍佰元偽鈔壹張、面額新臺幣壹仟元偽鈔壹張,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張琦昌於不詳時間、地點取得偽造之在我國通用、面額新臺 幣(下同)100元紙幣6張(編號為CO281880VJ號)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犯意,於民國 111年10月17日上午11時31分許,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 00號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東臺中分行,以操作自動櫃員機方 式,先由自己在上開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內領取4,700元後,隨即接續將偽造面額為100元之紙幣6張 存入自己帳戶內以行使,欲以此方式增加自己帳戶內之存款 餘額。然自動櫃員機偵測出上開6張紙幣為偽造,遂將其等 紙幣回收至自動櫃員機內之回收箱而未遂。
二、張琦昌於不詳時間、地點取得偽造之在我國通用、面額新臺 幣(下同)1,000元紙幣1張(編號為HR484268XD號)後,於 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之東 協廣場3樓301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通 用紙幣之犯意,向紀嘉臻購買菸斗、菸草及菸草工具(總價 金為2,650元)時,將面額1,000元之偽造紙幣1張放於面額1, 000元之真正紙幣2張下方,一併支付給紀嘉臻以行使,用以 支付上開商品之買賣價金。紀嘉臻未發覺而陷於錯誤,誤認 上開3張紙幣均為真正之紙幣,遂找零350元給張琦昌,並將 張琦昌所購買之商品交付給張琦昌收受,張琦昌因此詐得65 0元之商品及找零之350元。紀嘉臻後經鄰近之攤商提醒,始 發現置放於最下方之紙幣為偽造。
三、張琦昌於不詳時間、地點取得偽造之在我國通用、面額新臺 幣(下同)500元紙幣1張(編號為DR663080VA號)、100元
紙幣2張(編號為CQ281880VJ號)後,於111年10月29日下午 5時26分許,行經東協廣場3樓289室,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犯意,向丙○○購買價值1,00 0元之皮帶時,將面額500元之偽造紙幣1張、面額100元之偽 造紙幣2張及面額100元真實紙幣3張,疊放後一併交付給丙○ ○以行使,用以支付上開商品之買賣價金1,000元。丙○○未發 覺而陷於錯誤,於收受後,將張琦昌所購買之商品交付給張 琦昌收受。後經丙○○檢視所收取之紙鈔,始發現內有面額50 0元之偽造紙幣1張、面額100元之偽造紙幣2張,張琦昌因此 詐得700元之商品。
四、嗣因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東臺中分行科長周惠婷、紀嘉臻及丙 ○○分別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後,循線查 悉上情,並扣有上開100元之偽造紙幣8張、500元偽造紙幣1 張、1,000元偽造紙幣1張(以下如未特別區分,則總稱本案 偽鈔),因而查悉上情。
貳、程序部分
一、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公訴人、 被告張琦昌、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審理程序時,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情,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 理期日提示予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 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分別於上開時間、地點,操作自動櫃員機 、購買菸斗、菸草、菸草工具及皮帶,並分別交付上述鈔票 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主觀犯意,辯 稱:我不知道那些鈔票是偽造的,而這些偽鈔是如何取得的 我也沒有印象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扣案之紙幣經 過勘驗,類似在市場流通的紙幣,與真鈔確有幾分相似,是 否為肉眼一看就知道係偽造,存有疑義。一般而言,除非是 受過專業訓練的金融機構從業人員或商店的收銀人員,一般 人在收受紙鈔之前,不會特別注意鈔票的真偽或去比對辨別 鈔票紙質、印刷油墨、色澤,而被告非金融機構從業人員, 或從事長期點收鈔票之工作,被告收受他人交付鈔票之時, 或許因為粗心、匆忙、信任,疏忽去檢視鈔票之真偽,所以 沒有發現是偽鈔。況且行使偽鈔係犯罪行為,為避免被人發 現、拒收而報警,應該要找菜市場、小攤販或是老舊的商店
去購物,而銀行自動櫃員機有高度檢驗偽鈔的能力且有監視 系統,一般商場亦有監視錄影設備,如果被告明知手上的紙 鈔為偽鈔,應該要選擇辨識偽鈔能力較低或沒有充裕時間檢 視鈔票真偽的商家,例如忙碌的市場攤販,且沒有監視影像 可供受追查行使的人,而不是選擇具有高度辨識能力、完整 攝像監視器的銀行自動櫃員機,或是有可能拍攝被告影像的 店家購物等語。經查:
㈠、被告分別於上開時間、地點,為上述操作自動櫃員機、購買 菸斗、菸草、菸草工具及皮帶,並分別交付上開鈔票之事實 ,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偵卷13197號 第57-61頁、第161-165頁)、紀嘉臻(偵卷13197號第49-53 頁、第161-165頁)、周惠婷(偵卷1420號第17-19頁、第57 -59頁)之證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偵卷13197號第 23頁)、111年10月29日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13197號第89 -107頁)、【紀嘉臻】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偵卷13197號第65-73頁)、【丙○○】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13197號第77- 8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證物採驗報告(偵卷13 197號第109-130頁)、BNY-2537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13 197號第13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23日刑 鑑字第1120014676號鑑定書(偵卷13197號第151-157頁)、 112年度保管字第1890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卷13197號第175 頁)、贓證物照片(偵卷13197號第185-187頁)、112年度 保管字第2349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卷13197號第189頁)、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月30日中市警鑑字第1120007235號鑑 定書(偵卷13197號第191-192頁)、【周惠婷】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1420號第21-26 頁)、面額100元之偽造紙幣6張之採證照片(偵卷1420號第 27頁)、兆豐銀行自動櫃員機拒收偽造紙幣之電腦紀錄畫面 截圖(偵卷1420號第29-31頁)、被告之兆豐銀行開戶之基 本資料(偵卷1420號第35頁)、被告操作自動櫃員機之現場 監視錄影畫面(偵卷1420號第37-39頁)、【周惠婷】報案 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1420號第41頁)、111年度 保管字第5770號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案物品面額100元之偽造 紙幣6張照片(偵卷1420號第49頁)、被告之兆豐銀行帳戶 開戶基本資料與往來明細(偵卷1420號第63-75頁)、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 0009931號函(偵卷1420號第101-125頁)暨檢附自動櫃員機 提款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員警職務報告書(偵卷1420號第 151頁)、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截圖(本院卷第78-79、
89-97、212-213頁)在卷可查。另有扣案之100元之偽造紙 幣8張、500元偽造紙幣1張、1,000元偽造紙幣1張為憑,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院當庭勘驗扣案之偽鈔,結果略以:1、針對偽造面額100 元鈔票6張部分,其等正面左上角、右上角顯示的號碼均為C O281880VJ,正面右側的防偽線貼有紫色之鋁箔貼,中央銀 行字樣兩側有「魔術鈔票」之印文,下方有「魔術印製廠」 字樣,反面之圖案下方有「魔術銀行八十九年製版」,紙鈔 之表面摸起來有皺摺,其中2張鈔票有類似被燒過之缺損, 且有1張鈔票表面有污漬。2、針對偽造貨幣1,000元鈔票1張 、500元1張、100元2張部分,其中之1,000元紙鈔正面左上 角、右上角顯示的號碼為HR484268XD,正面右側的防偽線貼 有銀色鋁箔貼,中央銀行字樣兩側有「魔術鈔票」之印文, 下方有「魔術印製廠」字樣,反面之圖案下方有「魔術銀行 九十三年製版」,紙鈔之表面摸起來非常平滑,無浮水印之 立體或突出的觸感。至於500元紙鈔部分,其正面左上角、 右上角顯示的號碼為DR663080VA,正面右側防偽線貼有銀色 鋁箔貼,中央銀行字樣兩側有「魔術鈔票」之印文,下方有 「魔術印製廠」字樣,反面之圖案下方有「魔術銀行九十三 年製版」,紙鈔之表面摸起來非常平滑,無浮水印之立體或 突出的觸感。又關於100元紙鈔部分,其正面左上角、右上 角顯示的號碼均為CQ281880VJ,正面左側防偽線貼有銀色鋁 箔貼,中央銀行字樣兩側有「魔術鈔票」之印文,下方有「 魔術印製廠」字樣,反面之圖案下方有「魔術銀行八十九年 製版」,紙鈔之表面摸起來非常平滑,無浮水印之立體或突 出的觸感等節,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12-2 13頁)。另輔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偵卷13197 號第151-157頁)則記載:本案偽鈔上印有「魔術印製廠」 、「魔術銀行」字樣,且檢視其水印、印刷版式、顯微印刷 圖文及安全線均與樣張不相符等情,足認扣案之本案偽鈔表 面印有「魔術印製廠」、「魔術銀行」字樣,且防偽線分別 貼有紫色或銀色的鋁箔貼,明顯與真鈔不同,且其中之1,00 0元、500元、2張100元偽鈔,表面非常平滑,無浮水印之立 體或突出之觸感等節,顯見本案偽鈔與真鈔存有明顯之差異 處。另觀諸被告行為時為26歲之人,且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 度(本院卷第216頁),足認被告取得本案偽鈔時,主觀上早 已知悉該等鈔票存有上開顯而易見之偽造情事,竟仍持之而 行使之,足認被告具有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故意明確。㈢、又關於犯罪事實一之被告存入6張100元偽鈔之過程,經本院 勘驗結果略以:播放程式顯示時間00:00:00,被告出現在
ATM前,被告左手拿幾張紅色佰元及咖啡色伍佰元鈔票,右 手拿一張金融卡,00:00:02被告把右手之金融卡放入ATM 後,被告開始數手中紅色、咖啡色鈔票。00:00:14至00: 00:33被告一邊數錢,一邊操作ATM螢幕上之指令。00:00 :35ATM亮藍燈處,吐出金融卡,被告取出其金融卡,將金 融卡收放在左手鈔票最上層。00:00:43被告伸其右手至AT M下槽吐鈔票出口,00:00:45取出千元鈔票,00:00:46 被告右手又伸至ATM下槽吐鈔票出口,拿取千元鈔票,再次 數手上的鈔票。00:00:54被告再次伸手至ATM吐鈔票出口 ,接著又開始數錢,00:01:05被告又伸手至ATM吐鈔票出 口,被告整理手中鈔票,00:01:10被告拿取夾在其左腋下 之黑色皮包。00:01:13至00:01:19被告持續數鈔票後, 將手中的鈔票放入其黑色皮包中,並於00:01:19將皮包拉 鍊拉上並00:01:26持續整理皮包前方之另一袋子。00:01 :35被告轉身離開該ATM等節(本院卷第78-79頁),是此一過 程中,僅見被告多次操作自動櫃員機,然均未見被告持用手 機與兆豐銀行客服聯繫。又被告自稱:我本來要領5,000元 ,先領4,700元,後來我加上自己的錢,我共存了11張100元 鈔票回去,因為我想要換回一張1,000元鈔。我存入後機器 就出現故障,我就走了。我發現機器故障後,沒有找兆豐銀 行處理,當天也沒有去警察局等語(偵卷1420號第82-83頁 ),堪認被告在將11張100元鈔票存入自動櫃員機時,已發 現機器無法成功存入,然而被告並未立即撥打兆豐銀行客服 專線反應機器故障乙事,亦未於事後主動報警告知上開事宜 ,而係逕自離去,容任該筆存款交易失敗。然而,一般社會 大眾在發現自動櫃員機故障時,多會立即撥打銀行客服電話 ,或是即刻前往就近之銀行櫃臺,請銀行人員立即處理、確 認交易狀況,以避免自身之存款因機器之疏失而導致虧損、 登載錯誤之情。惟被告均未為之,反而是消極離開現場,如 此益證被告早已知悉其存入之款項中存有偽造之鈔票,為避 免自身犯行遭發覺,故而逕自離開。況且,被告於偵訊時供 稱當天領錢係為繳交車貸等節(偵卷1420號第82頁),足見 被告於案發時尚需負擔貸款,經濟方面尚未達豐裕程度,而 被告存入6張100元紙鈔失敗,其總金額為600元,對被告而 言應非極低之數額,倘非其早已知悉上開6張100元紙鈔乃偽 鈔,其理應積極聯繫銀行,以避免自身平白損失為數不少之 600元現金,然而被告卻選擇擅自離去,實與常情有違。是 以,被告具有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故意甚明。
㈣、針對犯罪事實二、三部分,證人即被害人紀嘉臻於偵訊時證 稱:被告拿給我3張1,000元時,一開始我未注意,我收起來
放在櫃子裡面,是隔壁有人提醒我要檢查是否有假鈔,因為 他們收過,我才拿出來看,發現二張真鈔,一張假鈔,那張 假鈔是放在最底下等語(偵卷13197號第162頁)、證人丙○○ 於警詢時證述:被告來跟我買一條皮帶,皮帶售價1,000元 ,當時客戶拿給我5張100元、1張500元的鈔票,其中有1張5 00元及2張100元的鈔票是假的。他給我鈔票時,最上面3張1 00元鈔票是真的,底下鈔票都是假的等節(偵卷13197號第5 7-59頁),可知被告在交付款項時,刻意同時混用真鈔與偽 鈔,且將真鈔放置在上方,將偽鈔置於下方,使店員在收受 鈔票時,因見最上方之鈔票無異樣,而未進一步確認下方之 鈔票之真偽,促使店員陷於錯誤,以提高行使偽鈔成功之機 率。況且,東協廣場顧名思義多販售東南亞國家之商品,店 員與顧客多以東南亞國家之人民居多,譬如本案中之被害人 丙○○即為越南國籍人,且被告亦表示:我知道東協廣場那邊 比較多外籍移工出沒等情(本院卷第59頁),故被告刻意挑選 東協廣場內之店家,應係考量非我國籍之人,對於我國紙鈔 防偽規定較不熟悉,較不易察覺其所使用之鈔票中存有偽鈔 之情。可徵被告選擇對東協廣場內之店家為之,且刻意以「 真鈔與偽鈔同時使用、將偽鈔置於真鈔下方」之方式加以交 付,其等舉措在在顯示係被告經精心策畫、評估後所為之, 並非偶發、無心之舉。據此,被告具有上開主觀犯意無訛。㈤、另者,對於本案偽鈔之來源,被告時而稱係老闆發給他的薪 資等語(偵卷13197號第165頁),時而表示可能是之前去臺 中市太平區的地下賭場賭博時所收到的等節(偵卷13197號 第197-198頁),時而稱沒有印象等情(本院卷第58頁),陳 述存有前後不一之情,故被告所辯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再 者,本案被告所行使之偽鈔有面額100元8張、面額500元1張 、面額1,000元1張,可見被告持有之偽鈔種類甚多,並非單 一面額,且其中100元之偽鈔高達8張,張數非少,實難認被 告係於無意間收受如此多種類、數量非少之偽鈔,且在完全 不知情之情況下偶然為本案上開行使之舉。準此,被告上開 所辯,顯係臨訴卸責之詞,難以採認。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96條第3項、第1項 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二、三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196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又行使偽造通 用紙幣,本包含詐欺性質,不應另論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 於所犯法條欄中另論詐欺取財罪等節,容有誤會。
二、針對犯罪事實一,被告雖先後行使面額100元之偽鈔6張、針 對犯罪事實三,被告雖先後行使面額500元之偽鈔1張、面額 100元之偽鈔2張,然其等之時間及地點密接,應係分別基於 同一犯意,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始足當之,故均 應成立接續犯,各以一罪論。此外,被告上開3次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針對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惟未 生取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明知本 案偽鈔乃假鈔,卻仍持向商家、自動櫃員機行使,妨害金融 交易安全及社會秩序,損及新臺幣紙幣流通之可靠性。惟念 及犯罪事實一部分,後經機器自動將偽鈔回收至回收箱而未 遂,且被告後續已賠償被害人紀嘉臻、丙○○,業經其等陳述 在案(偵卷13197號第164頁)。酌以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 育程度。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兒子,由被告扶養照顧。現 從事太陽能板清潔工作,每月收入約4萬元,另被告尚需扶 養爺爺、奶奶等節。再徵諸檢察官、辯護人、被告對刑度之 意見、犯後態度、被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復考量被告犯罪時間密接性、手段、侵害法益程度 等,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伍、沒收部分
一、按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減損分量之通用 貨幣及前條之器械原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 第200條定有明文。查扣案之100元之紙幣8張、500元紙幣1 張、1,000元紙幣1張,既均係偽造之紙幣,如前已論,爰依 上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二、針對犯罪事實二、三部分,被告雖因行使偽鈔而分別獲有10 00元、700元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均已賠償紀嘉臻、丙○○完 畢,已如前述,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 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姚佑軍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96條
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