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255號
TCDM,112,易,255,2024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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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峻安(原名張恩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萬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乙○○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與甲○○為朋友關係,惟嗣 因投資問題而有糾紛,乙○○遂與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 之一般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2日20時29分許,由乙○ ○對甲○○佯稱:要解決之前2人投資糾紛問題,找了在大陸的 妹妹幫忙,但我妹妹說如果要將錢匯進來臺灣,臺灣的帳戶 需要有相同金額的款項等語,而甲○○為防乙○○將款項領走, 要求乙○○需將帳戶之存摺、印鑑章交出,乙○○應允後,甲○○ 遂匯款新臺幣(下同)600萬元至乙○○所有之玉山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內,乙○○再將甲帳戶之 存摺、印鑑章交給甲○○。乙○○復佯稱:有一男性友人願意出 錢投資我所經營之事業,但需看到帳戶有錢,對方才願意匯 款,該友人要至銀行確認甲帳戶有存款,需要妳將甲帳戶之 存摺、印鑑章交出等語,致甲○○誤信為真,將甲帳戶之存摺 、印鑑章交給乙○○,但要求要跟乙○○一同去見投資人,甲○○ 遂於同月4日14時57分,與其夫謝志良、乙○○一同前往位在 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玉山銀行太平分行,由丙○○假扮 投資者在場等待,甲○○夫婦目睹確有投資者後,乙○○藉機支 開甲○○夫婦,丙○○即馬上在該行開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乙○○旋即將甲帳戶內之600萬元轉 入乙帳戶,丙○○確認款項轉入後,便離開玉山銀行太平分行 ,前往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玉山銀行北屯分行, 並臨櫃辦理提領乙帳戶內之500萬元。嗣因甲○○發現有異, 旋即報警處理並通知玉山銀行止付,丙○○始未能將500萬元 領出,致未能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未得逞。二、案經甲○○委由蔡其展律師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



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丙○○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 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64至167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均認有 證據能力。
二、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之客觀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一 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要詐騙告訴人甲○○,我也不認 識告訴人,都是我之前賭場領班「宏哥」叫我做的,我只是 要收同案被告乙○○所欠之600萬賭債,我不知道錢的來源等 語。然查:
 ㈠同案被告乙○○向告訴人佯稱前開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內容, 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匯款600萬元至甲帳戶,後同案被告 乙○○於上開時、地,將該筆600萬元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乙 帳戶內,被告前往玉山銀行北屯分行欲領取款項,然因乙帳 戶遭警示而未能提領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46頁),經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乙○○警詢及偵訊所述、證 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中具結所證述、證人謝志良即告訴 人之夫於警詢、偵訊中具結所證述、證人陳玉庭即玉山銀行 太平分行金服人員於警詢中所述、證人林韋均即玉山銀行太 平分行助理襄理於警詢中所述、證人黃薈萍即玉山銀行北屯 分行櫃檯收付行員於警詢中所述(見偵卷第51至57、59至69 、71至73、75至77、135至137、147至149、163至165、195 至197、221頁)大致相符,並有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畫面 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9頁)、乙帳戶之顧客資料及交易明細 (見偵卷第37、95頁)、員警110年11月5日職務報告(見偵



卷第43至44頁)、甲帳戶之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見偵 卷第85頁)、乙帳戶之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見偵卷第 87至89頁)、乙帳戶之個人開戶申請書(見偵卷第91至94頁 )、玉山銀行太平分行臨櫃及門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見偵卷第99至107頁)、同案被告乙○○與告訴人等之微信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55至159頁)、同案被告 乙○○與告訴人等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7 9至181、205至209、211頁)、被告與同案被告乙○○之LINE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115至131頁)各1份存 卷足按,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陳玉庭於警詢中證述:110年11月4日12時48分許被告至 我們玉山銀行太平分行要開戶,他稱開戶目的是要去從事防 水工程之標案,有出示他要投標工程的相關資料,同日13時 許,同案被告乙○○進入銀行內,被告有說等下她會匯600萬 元給我,並會先領100萬出去,我有告知被告這樣會涉犯洗 錢防制法,期間被告有說同案被告乙○○是他同學媽媽,同學 去賭博輸了1億元,所以會代為保管標案工程款,開戶完成 後,同案被告乙○○立即匯款600萬元至被告所有之乙帳戶內 ,被告確認匯款後,就迅速離開,嗣告訴人就進來找同案被 告乙○○談話,同案被告乙○○把告訴人帶出銀行外,證人謝志 良後進來表示告訴人遭詐騙,我覺得有異才將乙帳戶設定異 常並報警等語(見偵卷第68至69頁);證人黃薈萍於警詢中 證述:於110年11月4日14時35分許,被告進入玉山分行北屯 分行後,直接至櫃臺要領取500萬元,我當下覺得奇怪有詢 問他提款目的,並且發現乙帳戶是當日開立,當日就有匯入 600萬元,又立即要領出500萬元,然後看到玉山銀行太平分 行有把乙帳戶設定異常,我於同日14時45分許打電話詢問, 該行同事告知被告行為很怪,且有民眾遭詐騙情形與乙帳戶 有關,我便藉故拖延被告提款時間,拖延至同日15時25分許 ,被告才離開,被告在這段期間內,來來回回進出銀行,問 我手續好了沒,被告只有說是防水工程之款項,我向玉山銀 行太平分行求證,被告開戶用途也是防水工程,但太平分行 員工有說被告當時表示開戶時會先領100至 200萬做投資, 與至本行提領金額、目的不符,我跟被告表示分行內目前沒 有那麼多現金,被告還問銀行內剩多少錢,他都要全領,我 藉故說要湊ATM的現金才能有400萬元,被告堅持要銀行從AT M取款讓他提現,我們一直拖延至太平分行完成警示帳戶後 ,才告知被告乙帳戶遭警示無法提現,被告就罵那我帳戶不 就被鎖了,就直接離開等語(見偵卷第76至77頁)。足見被 告於開立帳戶時係向銀行佯稱其用作防水工程,甚而與同案



被告乙○○一同配合向銀行佯稱匯入之600萬元為工程款項, 然其等顯無防水工程欲施作。復觀諸玉山銀行太平分行監視 器畫面截圖(見偵卷第99至105頁),可見被告於開戶過程 中,同案被告乙○○有至旁關切,同案被告乙○○於臨櫃匯款時 ,被告亦有走至櫃臺旁關心,嗣二人共同將告訴人帶往銀行 門口。可認就600萬元匯入乙帳戶之過程,被告與同案被告 乙○○均互相關注各自進行狀況,在款項已成功匯入乙帳戶後 ,為免告訴人起疑,共同將告訴人帶往銀行外,顯見被告與 同案被告乙○○有相互配合,其等應係共同謀議要詐取告訴人 所有之600萬元,且為掩飾及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始將款項轉匯至乙帳戶,並預計由被告前往提領,故被告 前開所辯,與客觀事實並不相符,要難憑採。
 ㈢至被告雖辯稱:工程款部分是「宏哥」叫我說的,同案被告 乙○○欠賭場賭債600萬元,公司的人叫其匯款給我,因為他 說他沒有帳戶,我再於提領後拿給公司,我現在沒有在賭場 工作,所以我敢講出全部事實等語。然若同案被告乙○○確有 積欠賭債達600萬元,賭場派被告向其收取,其可逕將該等 款項提領後交付予被告,何以要先由被告另行開立帳戶,再 由被告從該帳戶中領取款項,殊難想像賭場會要求被告為如 此多此一舉之行為;況在同案被告乙○○將600萬元自其之甲 帳戶匯至乙帳戶後,被告亦可於其等當時所在之玉山銀行太 平分行內領取該等款項,被告卻捨此不為,反另行前往玉山 銀行北屯分行於臨櫃表示要提款,再者依前開證人黃薈萍於 警詢證述:被告至玉山銀行北屯分行時係表示要領取500萬 元等語(見偵卷第75至77頁),被告亦於準備程序中自陳: 賭場的人叫同案被告乙○○匯款給我,我再拿給公司,公司的 人叫我去幫同案被告乙○○領600萬元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5 8至59頁),則如真係同案被告乙○○所積欠之賭債,被告亦 應如其準備程序中所述,一次提領600萬元並交給賭場,然 被告至玉山銀行北屯分行時卻僅表示要提領500萬元,故綜 觀上情,被告所辯對應其實際所為,反凸顯被告之辯解要無 足採,堪認被告主觀上有與同案被告乙○○共同詐欺取財之不 法所有意圖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 ㈣又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僅陳稱:賭場名稱為「寶盈」,全名我 不知道,在青海路上,已經沒有再營業,公司內指使我的人 是「宏哥」,是成年男性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則被告 並無法提供賭場具體名稱與地址,亦無法提供「宏哥」之真 實姓名、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供本院調查審認,則其所辯該 賭場及其主管是否真有其人,所辯係欲向同案被告乙○○收取 賭債之內容是否確屬實情,均無任何證據足資調查或佐證,



核屬「幽靈抗辯」。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難認被告前開辯 語確屬實情。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避重就輕卸責之詞,顯不可採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起訴書雖 漏未記載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然此部分既與經起 訴之詐欺取財犯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並已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當 庭告知被告所涉犯法條(見本院卷第145、163頁),已給予 其陳述意見之機會,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 與審理。又600萬元匯入乙帳戶後,被告即已處於得隨時提 領該筆款項之狀態,詐欺取財行為即已既遂,僅因經金融機 構即時圈存,未及提領或轉出,而未造成金流斷點,不生掩 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結果,故被告所 涉犯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 罪。
 ㈢被告就上開所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屬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被告與同案被告乙○○先後數次向告訴 人實施詐欺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詐欺犯意,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照一般社會通念,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僅成立接續犯。
 ㈣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又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 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 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 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非親自向告訴人實施訛詐 行為之人,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其與同案被告 乙○○為詐欺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其等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 犯罪之目的,從而,其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 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同案被告乙○○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為共同正犯。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賺取金錢,利 用告訴人之信賴,以上開方式詐取告訴人之錢財,造成告訴 人因而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參以被告於本案所擔 任之角色,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兼衡被告自陳高職 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工程業,月收入5至8萬元,未婚 ,沒有未成年子女,要扶養母親(見本院卷第171頁)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參、沒收: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規定業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自應直接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相關規定。
二、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本案告訴人匯入甲帳戶之600萬元,遭同案被告 乙○○轉匯至乙帳戶,因該帳戶設定警示致被告無法提領,此 部分款項屬於洗錢標的,且被告為該金融帳戶所有人,爰依 前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於犯罪所得執行沒收前,若銀行 有將該等款項發還予告訴人,此僅係執行檢察官是否應予執 行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 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被告亦自陳沒有獲得任何好處等 語(見本院卷第59頁),則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 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卓儀、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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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