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1286號
TCDM,112,易,1286,202408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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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2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夢薇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下稱被告)與告訴人丙○○(下稱 告訴人)原為同事關係,其等均為通訊軟體LINE聖璽拆夥群 組(下稱本案群組)之成員,被告暱稱Lael Liu(夢薇), 告訴人暱稱Emily,2人因工作拆夥產生嫌隙,被告竟意圖散 布於眾,基於誹謗及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 ,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群組,發表內容如附 表所示與公益無關之言論,不實指摘告訴人為介入黃維超之 婚姻生活之小三及養小鬼控制黃維超,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 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 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等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 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加重誹謗等犯行,無非係以 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本案群組對話紀錄截圖等為其 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點,在本案群組內發表如附表所 示之文字內容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及加重誹



謗等犯行,辯稱:伊沒有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之故意,聖璽 診所原本即係以「台北聖璽全店群組」聯繫診所事務,該群 組有18名成員,而本案群組係為討論聖璽診所之拆夥相關事 宜而特別成立,群組內成員僅有被告、告訴人、被告之大姊 即劉夢蕾聖璽診所之護理師即蔡宜芹(暱稱「芹芹」)」 及雙方律師(共2人)等6名成員,果若被告有意侮辱或誹謗 告訴人,大可於「台北聖璽全店群組」內發言,堪認被告無 主觀犯意;另被告所指稱告訴人為黃維超小三、養小鬼等 情均屬事實,黃維超之原配已有檢附相關事證並對告訴人提 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205 號民事事件),而「養小鬼」乙事確係經問事之法師親口告 知,況「養小鬼」既屬無法實證之鬼神之事,更無成立侮辱 或誹謗之可能;另其稱告訴人為「垃圾」,伊承認自己修養 不好,但此不致造成告訴人名譽受損,故請為無罪之諭知等 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原為同事關係,其等均為本案群組之成員,被 告暱稱「Lael Liu(夢薇)」,告訴人暱稱「Emily」,2人 因工作拆夥產生嫌隙,被告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在本案群組 發表內容如附表所示之言論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述明確,並 有本案群組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 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 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 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 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 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就故意公然貶損他 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 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 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尤其以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 ,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 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 侮辱罪,實屬過苛(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要旨參 照)。從而,刑法上妨害名譽罪章之規範作用,在保護個人 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法益,是否構成妨害名譽之判斷, 除應注意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等個人條件外 ,並應著重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 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習慣等事項,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 言使用之認知,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不宜僅著眼於特定之 用語文字,即率爾推斷。此外,個人之名譽究竟有無受到減



損或貶抑,更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為斷;申言之,縱 行為人所為已傷及被害人主觀上之情感,惟客觀上對於被害 人之人格評價並無影響時,尚不得遽以刑法公然侮辱或誹謗 罪加以論處。
 ㈢又按刑法之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 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意圖散布於眾,係指 意圖散發或傳布於不特定之多數人而言;如僅傳達於特定之 人,即不足以當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21號、89年度 台非字第126號判決參照)。又刑法誹謗罪係以行為人基於 散布於眾之意圖,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要 件,但因意圖僅存在於內心世界,如非經由外在行為之表露 彰顯,自難為一般人所得輕易察知。是以前揭「意圖散布於 眾」之認定,自應與行為人指摘或傳述誹謗言論之時機、場 所、對象、表意方式、有無廣泛流通可能性、不特定人接收 訊息之難易程度等要素予以綜合判斷,不得無視於發表言論 所在場合及處所,即機械性地認為已合於「意圖散布於眾」 之主觀構成要件要素,否則恐將過度侵犯私領域之完整性, 形同將私人間於非公開領域所發表之關於評價特定人物之議 論,一概納入刑法誹謗罪之射程範圍內,而與刑罰謙抑思想 及比例原則相悖離。
㈣被告發表如附表所示文字,不構成公然侮辱罪嫌:  本案被告係將如附表所示之文字發表於本案群組內,然本案 群組之成員僅有6人,包含被告、告訴人、被告之大姊即劉 夢蕾、聖璽診所之護理師即蔡宜芹及雙方律師(共2人)等 相關人員,而同時期該診所另有成員共計18人之「台北聖璽 全店群組」併存,此有上開2群組之成員名單截圖附卷可憑 (見偵卷第27至29頁);紬繹本案群組之訊息內容,可知本 案群組原本係為討論聖璽診所之拆夥事宜而成立,而有特定 多數人在內,此固符合「公然」之要件,惟被告發表如附表 所示之文字時,果若其有意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尚且不論被告本案文字內容是否該當侮辱用語),理應將上 開內容逕予發表在具有18名成員之「台北聖璽全店群組」內 ,俾使該診所之相關人員均可共見共聞,惟被告卻選擇在人 數顯然較少之本案群組內發表此揭言論,則其主觀上是否具 有公然侮辱之犯意,已殊值可疑。況觀諸本案群組可知告訴 人及蔡宜芹係立於相同立場,而被告與劉夢蕾則屬相同立場 ,雙方立場對立,彼此間唇槍舌戰(亦即網路上之「筆戰」 )、互不相讓,並未見有其中一方顯然較為弱勢或占下風之 情,群組其餘2名成員則屬為處理拆夥事宜之雙方律師,益 證本案群組成員顯不致因被告所為之前揭用語,而影響其等



對於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之判斷結果。是被告此部分所 為,顯然與公然侮辱之構成要件未符。
 ㈤被告發表如附表所示文字,不構成加重誹謗罪嫌:  本案群組既屬僅有6名成員,且均係為處理診所拆夥事宜而 存在之相關人員,核屬特定多數人在內之群組,業據本院認 定如前。而揆諸上開說明,誹謗罪所謂之意圖散布於眾,係 指意圖散發或傳布於不特定之多數人而言;如僅傳達於特定 之人,即不足以當之,則本案群組既僅有特定多數人在內, 被告在其內發表如附表所示文字,主觀上難認其有散布於眾 之意圖存在,是被告此部分所為,核與加重誹謗之構成要件 有間。
 ㈥從而,被告辯稱其刻意選擇在本案群組內留言,而非在有更 多成員之「台北聖璽全店群組」內發表,就是為了顧及告訴 人的感受和面子,主觀上並無公然侮辱及誹謗之故意及意圖 等語,尚屬可信。本案尚無從僅因被告有在本案群組內,於 附表所示時點發表如附表所示之文字內容乙節,即謂被告所 為當然具有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之主觀犯意及散布於眾意圖 ,自難憑此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方法,僅足證明被告有於本 案群組內發表如附表所示文字內容等事實,然尚不足以證明 被告所為即該當公然侮辱、加重誹謗之構成要件。而本案檢 察官所舉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至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不足以使本院 對被告犯罪產生必然如此之合理心證,則基於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之原則及前開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得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附表(即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 時間 被告發佈留言之處所 被告使用之暱稱、帳號 誹謗及公然侮辱內容 1 111年10月22日上午10時2分許 聖璽拆夥群組 Lael Liu(夢薇) 「這整件事情,起因在黃維超。他不要包Emily(指告訴人丙○○)當小三,給她買車買房還管錢就好,是不是就沒有事情?」 2 111年11月3日下午10時2分許至14分許 聖璽拆夥群組 Lael Liu(夢薇) 「難怪不會做人,只能做人家小三,原來是只有高中畢業啊」、「你的本事就是跟男人上床小三,這個我真的輸給你」 3 111年11月15日上午9時14分許至下午6時 聖璽拆夥群組 Lael Liu(夢薇) 「事實就是你養小鬼控制院長黃維超),害院長折壽,然後黃媽媽早死也是妳害的。因為你要黃維超拿到黃媽媽遺產給你在林口買房子」、「你都已經養兩個小鬼控制黃維超了(哭臉圖)」、「你高中畢業什麼不會,垃圾事情最會」 4 111年11月20日下午7時4分 聖璽拆夥群組 Lael Liu(夢薇) 「我選擇站在善良這裡對抗丙○○這個惡魔,養小鬼控制院長的垃圾」 5 111年11月21日上午9時33分許 聖璽拆夥群組 Lael Liu(夢薇) 「小三地下錢莊也熟喔,果然是垃圾」 6 111年12月7日下午1時27分許、4時1分許 聖璽拆夥群組 Lael Liu(夢薇) 「我已經報警了,下次你們進來我就直接可以請警察抓人。謝謝廖小三」、「楊天信是誰啊?丙○○養的小狼狗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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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