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朝群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李軍諺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賴復容
選任辯護人 柯毓榮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詹翊汎
選任辯護人 曾耀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515、4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丁○○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丁○○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乙○○、戊○○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甲○○【暱稱「小猪」,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經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另案提起公 訴,所涉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部分,則經檢察官另行移送併 辦】、丁○○(暱稱「EVA」,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 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另案 提起公訴)陸續於民國111年5、6月間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聰哥」、「河豚」、「小八」、「小邱
」、「迪」、黃鈺汝(綽號「蕾蕾」,另行通緝中)等人組 成之犯罪組織集團(對外宣稱「萬源集團」或「萬利集團」 )。朱朝群、林敬諺(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 等人在我國境內擔任司機,負責聯繫受招募出國者、親自或 指派其他司機載送受招募出國者、偕同辦理、代領受招募出 國者護照、接待受招募出國者住宿、偽造「COVID-19疫苗接 種紀錄卡」(下稱疫苗紀錄卡),供受招募出國者向機場之 查驗人員出示行使、載送受招募出國者前往臺灣桃園國際機 場(下稱桃園機場)登機出境,並墊付受招募出國者之生活 、食宿、辦理護照等費用,由甲○○統計上述費用及車資後, 向黃鈺汝回報、對帳,以請領代墊款項及車資報酬等事宜, 並以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收款;丁○○負責製作並傳送偽造疫苗紀 錄卡予業務或司機,暨依黃鈺汝之指示,以其申設之中信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黃鈺汝與甲○○對帳結算 之代墊、車資等款項,匯至甲○○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其等 以上開分工方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甲○○、黃鈺汝、附表一編號7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與黃鈺汝所屬 犯罪組織集團之不詳成員,為使附表一編號7被害人欄所示 之人順利出境前往柬埔寨,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 意聯絡,由甲○○接獲附表一編號7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資料後 ,於111年7月27日與之聯繫,並先後駕車將其載至外交部中 部辦事處申辦護照、載至臺中市「益民商圈」附近之旅館休 息後,再載回其住處;嗣甲○○代其領取護照後,於同年7月2 9日,駕車載其至桃園機場,並交付其護照及所屬犯罪組織 集團不詳成員以不詳方式偽造之疫苗紀錄卡,供其持以向機 場查驗人員出示而行使之,並確認其登機出境,足生損害於 機場查驗人員之查核及衛生福利部管理疫苗紀錄卡之正確性。 嗣甲○○於統計車資及代墊辦理護照、住宿等費用後,再向黃 鈺汝回報、對帳以請領款項。
㈡甲○○、丁○○、黃鈺汝、附表一編號5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與黃鈺 汝所屬犯罪組織集團之不詳成員,為使附表一編號5被害人 欄所示之人順利出境前往柬埔寨,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犯意聯絡,由甲○○接獲附表一編號5被害人欄所示之人 資料後,於111年6月30日與之聯繫,並先後駕車將其載至外 交部中部辦事處申辦護照、至臺中市「益民商圈」附近之旅 館住宿;嗣甲○○代其領取護照後,於同年7月3日駕車載其至 桃園機場,並交付其護照及丁○○以不詳方式偽造之疫苗紀錄 卡,供其持以向機場查驗人員出示而行使之,並確認其登機 出境,足生損害於機場查驗人員之查核及衛生福利部管理疫苗
紀錄卡之正確性。嗣甲○○於統計車資及代墊辦理護照、住宿 等費用後,再向黃鈺汝回報、對帳以請領款項,並由丁○○依 黃鈺汝之指示,匯款予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 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甲○○、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檢察 官、上開被告及其等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就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 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與被告 甲○○、丁○○被訴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或變造之情事,經審酌與被告 甲○○、丁○○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丁○○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392、395頁),核與證人即共犯林敬諺於警 詢及偵訊(見偵4719卷二第343至348、355至358頁)、證人 即附表一編號5、7被害人欄所示之2人於警詢及偵訊、證人 即附表一編號7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之伯母0000000000B於警詢 之證述(見偵3515卷第81至86、95至97、113至119頁、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2306號卷第69至82頁,偵471 9卷一第345至355、367至371頁、偵4719卷二第385至389頁 )之證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通訊軟體LINE之「中南 部司機」群組對話紀錄截圖(見偵4719卷一第103至104、18 1至187頁)、通訊軟體LINE之「中部司機」群組擷圖照片、 中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 75145號函檢附被告甲○○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 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資料、被告丁○○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 偵4719卷二第37至69、71至120頁)、桃園機場及附近監視 器截圖、外交部緊急聯絡中心提供協尋在外失聯親友通報單 、附表一編號7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與伯母即證人0000000000B 之對話紀錄截圖、個別查詢報表、附表一編號7被害人欄所 示之人護照影本、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被告甲○○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見偵3515卷第 59至79、127至129、131至139、145至155頁)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甲○○、丁○○之自白均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基上 ,本案之事證明確,被告甲○○、丁○○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疾病管制署為因應COVID-1 9疫情,委請各醫事機構於施打疫苗後,登載該次施打疫苗 之種類、劑次、醫事人員姓名、醫事機構名稱等事項於疫苗 紀錄卡上,並提供予民眾,上開疫苗接種資訊均由醫事人員 登載,並由施打疫苗之醫事人員簽名,倘若一般人閱讀疫苗 紀錄卡之記載,即會確信持卡人於該卡所載之時、地,曾由 該卡所載之醫事人員施打疫苗;且隨疫情發展,政府或私人 事業亦有要求民眾提出疫苗紀錄卡作為接種疫苗之證明,並 視其接種疫苗狀況,決定是否准許其從事特定活動或提供其 特定服務,足認疫苗紀錄卡係有證明關於能力及服務等事項 之證書,而屬刑法第212條所定之特種文書。 ㈡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㈠、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 分別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其等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甲○○就上開犯行與附表一編號7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黃鈺 汝及其所屬之其他犯罪組織集團成員間,被告丁○○就上開犯 行與被告甲○○、附表一編號5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黃鈺汝及 其所屬之其他犯罪組織集團成員間,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爰分別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丁○○均為有 謀生能力之人,因貪圖黃鈺汝及其所屬之犯罪組織集團所提 供之不法利益,分別與附表一編號5、7被害人欄所示之2人 及黃鈺汝所屬之犯罪組織集團為本案犯行,而使附表一編號 5、7被害人欄所示之2人均未依規定施打疫苗卻可順利登機 出境,矇騙桃園機場出境查驗人員查核出境,影響當時各國 之間(尤其是衛生或防疫主管機關)之邊境防疫政策,所為 實屬不該,均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甲○○、丁○○均坦承上開 犯行,2人均係配合黃鈺汝所屬之犯罪組織集團及附表一編 號5、7被害人欄所示之2人之出境需求所為;復參酌被告甲○ ○、丁○○均係依指示在我國境內為本案犯行,均非屬於主導 全局之犯罪角色;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 節及所生危害程度,暨其等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及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 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 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者」。經查,被告甲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就附表一編號7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部 分,我收到的車資我記得是新臺幣(下同)5千元等語(見 本院卷第395頁),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就偽造小 黃卡獲得的報酬是3千元,我也有實際拿到等語(見本院卷 第392頁)。被告甲○○、丁○○此部分犯罪所得雖均未據扣案 ,仍應依前揭規定,分別於其等所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乙、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乙○○(暱稱「Andy」,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經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戊○○(暱稱「容容」, 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另案提起公訴)陸續於111年5、6月間某日起,加入綽號 「聰哥」、「河豚」、「小八」、「小邱」、「迪」、黃鈺 汝等人組成之犯罪組織集團。該犯罪組織集團係3人以上、 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及最重本刑逾5年有 期徒刑之刑之罪,具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暨人口 販運犯罪組織集團,內部分別設立以假投資、假交友等詐術 對外從事詐騙之「業務部」,及負責訛詐我國人民出中華民 國領域外加入該犯罪組織集團之「人事部」等部門。「聰哥 」為老闆,負責統領該犯罪集團,黃鈺汝則為「人事部」及 財務之主管,負責與在臺接送受招募出國者之司機進行對帳 、撥款等事宜;「小八」、「迪」等人擔任「人事部」之小 組長,負責管理「人事部」組員、訛詐我國人民出中華民國 領域外加入該犯罪集團等事宜;「河豚」為「人事部」大組 長,負責管理「人事部」小組長及組員;「小邱」、戊○○等 人為「人事部」組員,負責假以赴國外辦理貸款、招聘高薪 文書工作人員等方式,訛詐我國人民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加入 該犯罪集團等事宜。朱朝群、林敬諺、乙○○等人在我國境內 擔任司機,負責聯繫受招募出國者、親自或指派其他司機載 送受招募出國者、偕同辦理、代領受招募出國者之護照、接 待受招募出國者住宿、提供偽造疫苗紀錄卡供受招募出國者 向機場之查驗人員出示行使、載送受招募出國者前往桃園機
場登機出境,並墊付受招募出國者之生活、食宿、辦理護照 等費用,嗣經甲○○統計上述費用及車資後,向黃鈺汝回報、 對帳,以請領代墊款項及車資報酬等事宜,並以其中信銀行 帳戶收款。丁○○負責製作並傳送偽造疫苗紀錄卡予業務或司 機,暨依黃鈺汝指示,以其中信銀行帳戶將黃鈺汝與甲○○對 帳結算之代墊、車資等款項,匯給甲○○。被告4人與「聰哥 」、「河豚」、「小八」、「小邱」、「迪」、黃鈺汝及其 等所屬之犯罪組織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及以強暴、脅迫、拘禁、監控之方法、利用他人難以求助 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之犯意聯絡,以前 開分工方式,由如附表一所示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詐騙方式,招募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前往柬埔寨,致使其等均 陷於錯誤,經甲○○、林敬諺、乙○○等司機聯繫後,由甲○○、 林敬諺、乙○○等司機駕車接送至指定之地點住宿、協助辦理 及代領護照,嗣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經家人勸阻,而 未出境;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之被害人則由甲○○等司機載送 至桃園機場,並使用該犯罪組織集團成員代訂之機票,搭機 至柬埔寨。嗣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之被害人抵達柬埔寨後, 隨即由該犯罪組織集團成員接應、載送至該犯罪組織集團所 在之詐騙機房園區及扣留護照,並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強暴、 脅迫、恐嚇、拘禁、監控等方法,剝奪其等行動自由,利用 渠等難以對外求助之處境,迫使渠等從事詐騙其他國內民眾 出境等工作,而未給予報酬或給予與勞動顯不相當之報酬。 因認:
一、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7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 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第2項之意圖 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 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下稱勞力剝削)等罪嫌。二、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涉犯刑法第297條第2項、第1 項之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未遂罪嫌。
三、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3、4部分,涉犯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 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第2項勞力剝削 等罪嫌。
四、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涉犯刑法第297條第2項、第1 項之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未遂罪嫌;就附表一編號2至4、6 部分,涉犯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同法 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修正前)人口販運防
制法第32條第1項、第2項勞力剝削等罪嫌;就附表一編號5部 分另涉犯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同法第 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 法第32條第1項、第2項之勞力剝削等罪嫌。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例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定被告4人分別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4人於 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共犯林敬諺於偵查中之證述、附表一 所示之被害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 被害人之伯母0000000000B於警詢之證述、通訊軟體LINE「 中南部司機」群組對話紀錄擷圖、被告甲○○、丁○○所申設中 信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桃園機場暨附近監視器 錄影畫面擷圖、入出境個別查詢報表、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被害人與家人之 對話紀錄擷圖為其主張之依據。
肆、經查:
一、被告4人於偵查中,除被告甲○○、丁○○坦承曾經偽造或交付 偽造之疫苗紀錄卡予被害人行使出境之事實外,均否認本案 被訴犯行,或辯稱被害人係自願出境,並不知悉被害人受騙 前往柬埔寨,或辯稱不知悉被害人到柬埔寨從事之工作內容 等語。而被害人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為證人不同,被害 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既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 、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立場,其陳述不免渲染、誇大 。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 力仍較薄弱。而查:
㈠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及偵訊證稱:我想要打工賺錢,在社群網站「臉書」看到「偏門工作」的訊息,工作內容是出國去柬埔寨打字的工作機會,月薪美金4萬元(於其他警詢筆錄改稱係新臺幣10幾萬元),看到後就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邱」之人(於其他警詢筆錄改稱係暱稱「小柏」之乙○○),他跟我聯絡時間,隔天就有人開車到我家接我去辦急件護照,是由刊登偏門工作的那個人幫我付所有證件費用,因為我還有個家暴的案子,且我老婆也勸我不要去,家裡還有2個孩子要養,所以我才反悔沒去柬埔寨等語(見偵4719卷二第23至26、361至362頁、他6597卷四第361至364頁)。 ㈡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及偵訊證稱:「馬嘯雲」在通訊軟體IG介紹我去柬埔寨從事行政文書類工作,月薪是4萬元,招募到1個人獎金是美金2千至2千5百元(於偵訊改稱美金3千元),因為我與「馬嘯雲」認識很久,是出去玩的時候認識的,很信任他,所以我就答應他,我有提供「馬嘯雲」我的個人資料,我去柬埔寨的護照是我自己在108年左右申辦的,去柬埔寨之前並沒有再載我去其他地方安置或居住,「馬嘯雲」跟我說會有派車來接我,出發當天有司機到我住家載我去機場,機票費用由「馬嘯雲」支付,我們在柬埔寨從事人事招募工作,公司的幹部會提供文案給我們,我們照著文案內容打並張貼在網路上,我們在IG及臉書上發廣告,如果有人詢問就叫他去看他們提供的訊息,我們一到那邊公司就先借我美金300元,實際薪水只有美金100多元,手機沒有被收走,只是會不定時檢查手機內容,我在柬埔寨期間並沒有遭不法侵害,只是不能出那個園區,我是覺得我的勞動與報酬不相當,我去那邊1個月只有拿到美金100元,薪資與「馬嘯雲」說的不一樣,沒有業績就沒有領到獎金,沒有業績就被扣薪水,扣到剩美金100元,那邊的幹部是說如果不照著工作招募人的話就會被打,我有加入該集團審查人員資料的「簡歷群」、派遣司機載人的「司機群」,還有公司內部報備外出的「報備群」及「聊天群」,我有招募我的朋友去柬埔寨,跟他說要不要出國上班、薪資不錯這些,也有告知他公司提供文案的工作內容,在那邊吃、住都是由公司出,基本生活用品也都是由公司出,宿舍有門禁,凌晨1點之後就不能出宿舍,上班時間只能待在辦公室,若是要出辦公室要報備,剩下時間可以在園區裡面自由活動,但是不能出那個園區,可以自由決定是否返臺,但會要求贖金,只要有付錢就可以自由回來,1個人要給美金3000元,但是後來他們又說不用了,所以我後來沒有支付贖金就回來了,我們要回來前幾天開始把我們手機收走,給我們空機叫我們自己打電話聯絡朋友訂機票回臺灣,等語(見偵4719卷一第259至268頁、卷二第365至369頁)。 ㈢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及偵訊證稱:我是在社群網站「臉書」一個南部借錢社團裡面看到貼文,貼文內容是說公司先借錢讓我還債,我去公司上班扣薪水還給公司,經我詢問公司是在柬埔寨,我會去柬埔寨工作是因為我的債務問題,我的債權人是屏東的宏旺當鋪,約欠3、4萬元,我的債權人沒有逼我前往柬埔寨,我是自願去柬埔寨上班還錢(於其他警詢筆錄改稱係由其同學即被告戊○○招募,被告戊○○對其稱在柬埔寨從事投資理財工作月薪30幾萬元,是合法工作,隨時可以回來,沒有說是要從事詐騙工作,所以與配偶即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被害人一起去柬埔寨),我在柬埔寨的工作是到「臉書」各大社團裡面發文,發文帳號都是公司給我的假帳號,發文內容是要招募人來柬埔寨工作,公司跟我說在「臉書」社團看到有人欠錢的,我們就要主動去私訊他,詢問他是否要借錢,我的工作時間從中午12點半到下午4點50分,休息到6點,再上班到11點,有時會加班到2點到4點,就是一直去社團或缺工作的網站發文,在柬埔寨工作實際底薪美金1千3百元,成功招募1人會給美金3千元,我有成功過1次,但公司會以各種名目扣掉這筆報酬,最後領不到美金1千元,後續又要支付給公司一些費用,所以錢也都花完了,進公司之後,手機會帶在自己身上,但隨時會被檢查,只能待在園區裡,我沒有被打或被電,後來主管問我要去泰國還是回臺灣,我說我想回來,賠付美金3558元後才回臺灣的等語(見他2306卷第15至27、243至249頁、偵38264卷第41至51、151至161頁、偵4719卷一第279至290、301至305頁、卷二第371至376頁)。
㈣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及偵訊證稱:我在網路上「臉書」看到求職訊息,我並不知道實際招募人,我會前往柬埔寨與我的債務有關,但不是我的債權人逼我去柬埔寨,是在「臉書」上面找的,我有欠當鋪錢及車貸(於其他警詢筆錄改稱係由被告戊○○招募,被告戊○○對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被害人稱在柬埔寨從事投資理財工作月薪30幾萬元,工作內容為招募人力、張貼文章),在柬埔寨工作內容就跟當初說的一樣是電腦打字、在「臉書」張貼文章,但是薪資當初說1個月美金1300元,實際上只有美金800元,當初說是高薪,說包吃包住,我們沒有多想,就是有資金需求,我在「臉書」張貼文章內容都是徵人廣告貼文,跟當初招募我的內容一樣,如果有招募成功的話,跟我們組長報告,組長會幫忙訂機票,由公司支付包括到機場車資、機票錢、辦護照的錢,招到1個人有美金2千元,公司抽成美金5百元,扣除被害人機票及辦護照的錢,實拿美金1千1百元至1千2百元,我只有招到1個人,獲利美金1千1百元至1千2百元,我前往柬埔寨的護照是我108年去國外員工旅遊時辦的,手機留在我們自己身邊自己使用,手機並沒有被控制,沒有人監控我使用手機,上班可以用手機,上班時間從當地時間下午1點到晚上11點,下午4點40分到6點是休息時間,工作上若沒有完成主管要求會被體罰青蛙跳、抬水桶、站著上班,我沒有被毆打虐待,只有處罰青蛙跳、站著上班,因為沒有業績,我行動自由沒有被限制,工作內容就是文書工作及張貼招募文章,我沒有出去過,也沒有想要出去,我只想待在公司與宿舍,組長有說如果不工作的話就要賣去別家公司,家人都知道我來柬埔寨,後來我因為怕他們擔心,而且我也想家,所以我家裡人請立委幫忙匯美金3558元給公司才能回臺灣,我有問過那邊的人,如果不支付贖金就要待滿半年或1年才能回來等語(見他2306卷第45至57、249至254、293至295頁、偵38264卷第7至15、165至171頁、偵4719卷一第311至322、333至337頁、卷二第379至383頁)。 ㈤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及偵訊證稱:我是在社群網站「臉書」看到「陳柏宇」的招募廣告,我純粹只是想幫家裡賺錢所以去柬埔寨,工作內容是打字、文書處理業務,發賺錢的廣告訊息,薪水保底4萬元,還有額外獎金,實際1個月只給我美金500元,我與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被害人同行一起前往柬埔寨,另外還有2女1男,後來這3人自願去緬甸的公司,在柬埔寨早餐8點到12點、晚餐下午4點、消夜是晚間10點和凌晨3點,不用花錢,有員工牌就可以直接去餐廳吃飯,他們會突襲檢查手機,也會發工作機,看自己要不要拿,我沒有拿,因為我怕弄壞要賠償,回臺灣前他們有拿我們手機重製,手機可以放在自己身上,上班也可以使用手機,但是如果對外求救會被關進小黑屋毆打,工作時間是下午1點到4點40分,中間吃飯1小時20分鐘,晚上6點上班到11點,除了工作外,我都待在房間或去福利社買東西,我有拿到月薪美金500元,這筆錢是扣完生活費和績效不好拿到的錢,原本月薪美金1300元,沒有招到人會減半,如果無法完成主管要求會體罰,男生是伏地挺身、蛙跳,女生是半蹲罰站,會被關進小黑屋毆打的人是因為報警才會進去,會被限制不能出園區,一開始如果要回家贖金太高,後來待久了贖金變低才回臺灣,後來是我的家人支付美金3千7百多元才回來,如果不付錢要做滿6個月或9個月才能回臺灣等語(見他2306卷第69至82頁、偵4719卷一第345至355、367至371頁、卷二第385至389頁)。 ㈥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及偵訊證稱:我在網路上看到「阿男」的廣告文宣,說是去柬埔寨做打字及文書處理工作,然後加入「臉書」及LINE等通訊軟體聯絡,他說底薪4萬元,他給我感覺很老實,我相信他過去能上班賺錢就過去了,申辦護照、旅館住宿都是「小豬」先支付,「阿男」及柬埔寨公司「佩佩」跟我說他們會付,他們還有提供生活費用1千元給我,機票是「阿男」傳給我,也說是公司出,我在柬埔寨宿舍有門禁,然後逼我們要招募人,我有加入該集團內的通訊軟體群組,有聊天的「人事部幹話群」與派遣司機載人的「司機群」等語(見偵4719卷二第3至12、399至405頁)。 ㈦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證稱:我當時因為找不到工 作,在社群軟體「臉書」有女生私訊我,介紹我去柬埔寨工 作,並介紹與通訊軟體LINE加入暱稱「肥肥」之人聯繫,工 作酬勞每月美金1300元,但是都沒領到,我到柬埔寨從事騙 臺灣人過去柬埔寨的工作,如果要回臺灣要賠申辦護照、買 生活用品的錢,這裡主管的證件有被爆料在「偏門工作」上 ,我後來自己逃出來,所以沒有匯錢等語(見偵3515卷第81 至86、95至97頁)。
㈧證人即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被害人之伯母0000000000B於警詢證稱:因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被害人父親重病,母親往生,所以我來幫他報案,他在臺灣有卡債、機車分期貸款、政府紓困案,其他我不知道,就我知道的就欠30萬元,沒有能力還款,他出境到柬埔寨等語(見偵3515卷第113至119頁)。 ㈨又依公訴意旨所提出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被害人與其家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其與家人之對話:「(家人:詐騙集團)哪有可能」、「(家人:那邊不是不能用手機)可以」、「(家人:你都不怕被罵噢)我們老闆他們不扣錢包私人證件手機」、「(家人:這麼好,是能賺多少)台幣5萬至6萬」、「(家人:你自拍+外面)(傳送自拍照片)」、「(家人:欠伯母的錢記得還)好」、「(傳送拍攝餐桌上若干盤食物及疑似啤酒之飲料照片)公司請吃飯,我說的是一般的詐騙集團是不會給人吃飯」(見偵3515卷第131至139頁)。 ㈩本院審酌公訴意旨提出上開被害人或證人之證述內容,其等 大多係從網路上找到本案前往柬埔寨之工作,有部分被害人 或因較為誠實,或因本案涉案程度不深(例如未遂),願意 坦認係從「偏門工作」之社團找到該份工作,且大多係因在 臺灣欠債、無特殊專長,卻貪圖報酬與能力顯不相當之海外 高薪文書工作而應徵前往柬埔寨工作。又觀諸各該被害人在 各該偵查程序之證述內容,或因擔心自己亦成為涉案共犯, 或因檢警將其等以被害人身分調查(部分被害人同時以被告 身分製作筆錄),因此證述內容與其他部分被害人或與卷附 對話紀錄內容相較,確有誇大、渲染之疑慮。例如上述部分 被害人即證稱自己沒有遭不法侵害或遭到限制自由,與公訴 意旨據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部分被害人之證述內容不符; 又例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雖證稱報酬每個月 美金1300元,但都沒領到等語,但實際上與家人之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卻稱可賺取5萬至6萬元,可以還錢給家人,甚至還 以帶有炫耀之意傳送其拍攝餐桌上若干盤食物及疑似啤酒之 飲料照片,並稱「公司請吃飯,我說的是一般的詐騙集團是 不會給人吃飯」等語;更遑論附表一編號5、7所示之被害人 係明知自己並未依當時出境規定施打疫苗,卻還行使偽造之 疫苗紀錄卡出境;則其等返國後,或為脫免可能涉案罪責, 或為推卸責任予他人,以被害人身分所為對被告4人不利之 片面指訴內容是否可採,誠非無疑。
更何況,被告戊○○涉嫌對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被害人犯(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之勞力剝削、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等罪嫌(與本件起訴為同一被告對相同被害人犯罪),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另案偵查後,經審酌證人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被害人於偵訊結證稱:當時我是當綁鐵工,而且缺錢,狀況不好,有債務問題,我同學即被告戊○○跟我說柬埔寨那邊工作比較好,也不需要特殊技能,我不會英文、柬埔寨文、打字速度不算快,我有招募到1個人等語;證人即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被害人於偵訊結證稱:我不會英文、柬埔寨文、打字速度普通,我要去柬埔寨時,騙家人說要去臺北工作等語;被告戊○○於另案偵訊亦稱:我有私訊我認識的人,問他們想不想換工作,跟他們強調可以賺很多錢、工作好、是偏門的等語;上開被害人既然自稱無特殊技能,對於國外工作所需之外語能力亦稱不具備,則在對於前往國外工作之內容均不知悉情況下,毫無準備前往,顯有不合情理之處;且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被害人於偵訊時雖稱:對於前往柬埔寨一事隱瞞而向其家人謊稱係前往臺北工作等語,惟其於警詢稱:我家人都知道我來柬埔寨,我也都會視訊跟家人報平安等語,可見其說詞反覆,是以被害人當時出國前往柬埔寨工作究係自願前往或因受詐欺而前往,尚有可疑;因認上開被害人事前對於前往柬埔寨所為何事,是否係知悉仍執意前往,仍有疑義,又上開被害人均稱無法提供當初受招募出國時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資料供調查,故亦查無詐騙使人出國之積極事證,難認被告戊○○就上開被害人出境乙事,有何違反(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之勞力剝削、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等犯行,並以112年度偵字第9806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可憑(見本院卷第265至269頁),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偵查卷宗查閱無訛。二、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定被告4人(另)涉犯上開犯行,均 尚有合理之懷疑,所提出之證據,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 被告4人有罪之心證,即屬不能證明犯罪。被告甲○○、丁○○
(僅附表一編號5所示部分)就此部分被訴之犯行,若經認 定為有罪,與其等前揭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間,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乙○○、 戊○○、丁○○(附表一編號1、2至4、6所示部分)就被訴之犯 行,則應為無罪之諭知(被告4人各被訴之犯罪事實及本院 裁判結果整理如附表二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張美眉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以詐術招募被害人出境之過程 剝奪行動自由及勞力剝削情形 返臺情形 本案涉案人 1 WY111004 「小邱」於111年6月底某時,在社群網站臉書之「偏門工作」社團,刊登徵人廣告,適WY111004瀏覽上開廣告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小邱」聯絡,「小邱」即向WY111004訛稱:可至柬埔寨從事電腦打字工作,月薪為美金4萬元,並含來回機票、包吃包住云云,致使WY111004陷於錯誤,俟經暱稱「柏毓」(即陳柏毓)之組員於LINE「司機群組」傳送WY111004之履歷資料後,由乙○○與WY111004聯繫,並駕車搭載WY111004至外交部中部辦事處,辦理護照,並預計於同年0月0日出境至柬埔寨,然WY111004經家人勸阻,而未出境。嗣由甲○○統計車資及代墊辦理護照費用,向黃鈺汝回報、對帳以請領款項,並由丁○○依黃鈺汝之指示,匯款予甲○○。 未出境 未出境 乙○○ 丁○○ (甲○○另移送併辦) 2 WY111007 馬嘯雲於111年7月3日前某時,使用通訊軟體Instagram,與WY111007聯絡,並向WY111007訛稱:可至柬埔寨從事文書處理工作,月薪新臺幣4萬元,另招募1人至柬埔寨即有獎金美金3,000元云云,致使WY111007陷於錯誤,俟馬嘯雲於LINE「司機群組」傳送WY111007之履歷資料後,由甲○○於同年7月3日,與WY111007聯繫,並駕車搭載WY111007至桃園機場,確認WY111007登機出境。嗣再由甲○○統計車資,向黃鈺汝回報、對帳以請領款項,並由丁○○依黃鈺汝之指示,匯款予甲○○。 WY111007抵達柬埔寨後,護照即遭扣留,俟由不詳司機將WY111007載往波哥山園區,該犯罪集團成員即向WY111007表明工作內容為訛詐國人出境,將WY111007分配為「人事部」,並向WY111007陳稱:如無業績,則無薪水,若想返臺,需賠付美金3,000元等語,WY111007始悉受騙,該犯罪集團成員復監控WY111007與其他受招募者之工作、通話情形,如工作業績未達到要求,則予以體罰,如報警或向親友求援,則施以毆打、拘禁於小黑屋,並有警衛持器械看守園區,使WY111007難以對外求助,而剝奪WY111007之行動自由,迫使WY111007從事訛詐國人出境之工作,且期間僅獲取美金100元之報酬。 WY111007未能籌付贖金,嗣經該犯罪集團成員「礦哥」同意,自購機票而與戊○○、簡郁芳等人一同搭機返臺,始脫困。 丁○○ (甲○○另移送併辦) 3 WY111008 戊○○於111年6月30日前某時,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WY111008聯絡,並向WY111008訛稱:可至柬埔寨從事招募他人投資之工作,月薪新臺幣30萬元云云,致使WY111008陷於錯誤,俟甲○○於LINE「司機群組」接獲WY111008之履歷資料後,於同年6月30日,與WY111008聯繫,並駕車搭載WY111008、WY111009、WY111010等人至外交部中部辦事處,辦理護照,復將WY111008等人載至臺中市「一中街」之旅館住宿,嗣甲○○代WY111008等人領取護照後,於同年7月3日,駕車搭載WY111008等人至桃園機場,並確認WY111008等人登機出境。嗣再由甲○○統計車資及代墊辦理護照、住宿等費用,向黃鈺汝回報、對帳以請領款項,並由丁○○依黃鈺汝之指示,匯款予甲○○。 WY111008抵達柬埔寨後,護照即遭扣留,俟由不詳司機將WY111008載往波哥山園區,劉哲伊即向WY111008表明工作內容為訛詐國人出境,將WY111008分配為「人事部」,該犯罪集團成員並向WY111008陳稱:若想返臺,需賠付美金3,558元等語,且監控WY111008與其他受招募者之工作、通話情形,如拒絕工作,則施以毆打、拘禁,WY111008始悉受騙,另有警衛持器械看守園區,使WY111008難以對外求助,而剝奪WY111008之行動自由,迫使WY111008從事訛詐國人出境之工作,且期間僅獲取順利訛詐國人至柬埔寨之獎金約美金300元(或400元)。 WY111008透過家人尋求立法委員協助,以虛擬貨幣付款美金3,558元後,與亦有給付贖金之WY111009、WY111010等人一同搭機返臺,始脫困。 戊○○ 丁○○ (甲○○另移送併辦) 4 WY111009 戊○○於111年6月30日前某時,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WY111008聯絡,並透過WY111008向WY111009訛稱:可至柬埔寨從事招募他人投資之工作,月薪新臺幣30萬元云云,致使WY111009陷於錯誤,俟甲○○於LINE「司機群組」接獲WY111009之履歷資料後,於同年6月30日,與WY111008等人聯繫,並駕車搭載WY111008、WY111009、WY111010等人至外交部中部辦事處,辦理護照,復將WY111008等人載至臺中市「一中街」之旅館住宿,嗣甲○○代WY111008等人領取護照後,於同年7月3日,駕車搭載WY111008等人至桃園機場,並確認WY111008等人登機出境。嗣再由甲○○統計車資及代墊辦理護照、住宿等費用,向黃鈺汝回報、對帳以請領款項,並由丁○○依黃鈺汝之指示,匯款予甲○○。 WY111009抵達柬埔寨後,護照即遭扣留,俟由不詳司機將WY111009載往波哥山園區,劉哲伊即向WY111009表明工作內容為訛詐國人出境,將WY111009分配為「人事部」,該犯罪集團成員並向WY111009陳稱:若想返臺,需賠付美金3,558元等語,且監控WY111009與其他受招募者之工作、通話情形,如不工作,則施以體罰或轉賣,WY111009始悉受騙,另有警衛持器械看守園區,使WY111009難以對外求助,而剝奪WY111009之行動自由,迫使WY111009從事訛詐國人出境之工作,且期間除預支報酬美金 300元外,並未再獲取報酬或獎金。 WY111009透過家人尋求立法委員協助,以虛擬貨幣付款美金3,558元後,與亦有給付贖金之WY111008、WY111010等人一同搭機返臺,始脫困。 戊○○ 丁○○ (甲○○另移送併辦) 5 WY111010 周鈺軒於111年6月30日前某時,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WY111010聯絡,並向WY111010訛稱:可至柬埔寨從事文書處理之工作,月薪新臺幣4萬元,並有獎金福利新臺幣10萬元以上,且有員工旅遊云云,致使WY111010陷於錯誤,俟甲○○於LINE「司機群組」接獲WY111010之履歷資料後,於同年6月30日,與WY111010聯繫,並駕車搭載WY111008、WY111009、WY111010等人至外交部中部辦事處,辦理護照,復將WY111008等人載至臺中市「益民商圈」(即一中街附近)之旅館住宿,嗣甲○○代WY111008等人領取護照後,於同年7月3日,駕車搭載WY111008等人至桃園機場,並交付偽造疫苗紀錄卡予WY111010,供WY111010向機場查驗人員出示以行使,嗣確認WY111008等人登機出境。嗣再由甲○○統計車資及代墊辦理護照、住宿等費用,向黃鈺汝回報、對帳以請領款項,並由丁○○依黃鈺汝之指示,匯款予甲○○。 WY111010抵達柬埔寨後,護照即遭扣留,俟由不詳司機將WY111010載往波哥山園區,劉哲伊即向WY111010表明工作內容為訛詐國人出境,將WY111010分配為「人事部」,該犯罪集團成員並向WY111010陳稱:若想返臺,需賠付約美金3,600元等語,且監控WY111010與其他受招募者之工作、通話情形,如不工作,則施以體罰、毆打、拘禁或轉賣,WY111010始悉受騙,另有警衛持器械看守園區,使WY111010難以對外求助,而剝奪WY111010之行動自由,迫使WY111010從事訛詐國人出境之工作,且期間遭以不詳事由苛扣薪資,而僅獲取美金400元報酬。 WY111010透過家人協助,以虛擬貨幣付款美金3,600元後,與亦有給付贖金之WY111008、WY111009等人一同搭機返臺,始脫困。 丁○○ (甲○○另移送併辦) 6 WY000000 (0000-00 0000000) 「阿男」於111年7月22日,使用通訊軟體Messenger與WY111016聯絡,並向WY111016訛稱:可至柬埔寨辦理貸款,並可實拿新臺幣100萬元,不需給付利息,僅需從事文宣設計之工作以抵償債務云云,致使WY111016陷於錯誤,俟甲○○於TELEGRAM「中南部司機配合群組 」接獲WY111016之履歷資料後,於同年7月26日,指示簡宸鋒駕車搭載WY111016至外交部中部辦事處,辦理護照,甲○○再駕車載送WY111016至「益民商圈」住宿,並給付生活費3,000元(每日1,000元)予WY111016,俟甲○○代領護照後,復於同年7月29日,駕車載送WY111016至桃園機場,並確認WY111016登機出境。嗣由甲○○統計車資及代墊辦理護照、住宿、生活費等費用,向黃鈺汝回報、對帳以請領款項,並由丁○○依黃鈺汝之指示,匯款予甲○○。 WY111016抵達柬埔寨後,護照即遭扣留,俟由不詳司機將WY111016載往波哥山園區,該犯罪集團成員即向WY111016表明工作內容為訛詐國人出境,將WY111016分配為「人事部」,劉哲伊及范宇恆等人並向WY111016陳稱:若想返臺,需達成一定業績等語,且由該犯罪集團成員監控WY111016與其他受招募者之工作、通話情形,如無業績,則施以體罰、毆打、拘禁,WY111016始悉受騙,另有警衛持器械看守園區,使WY111016難以對外求助,而剝奪WY111016之行動自由,迫使WY111016從事訛詐國人出境之工作,且期間未獲取任何報酬。 WY111016遭轉賣給另一家公司後,經救援團隊援救,始脫困、返臺。 丁○○ (甲○○另移送併辦) 0 0000000000A 「肥肥」於111年7月27日前某時,使用LINE與0000000000A聯絡,並向0000000000A訛稱:可至柬埔寨工作,月薪美金1,300元云云,致使0000000000A陷於錯誤,俟甲○○於LINE「司機群組」接獲0000000000A之履歷資料後,於同年7月27日,與0000000000A聯繫,並駕車搭載0000000000A至外交部中部辦事處,辦理護照,復將0000000000A載至臺中市「益民商圈」(即一中街附近)之旅館休息,再將0000000000A載回渠住處,嗣甲○○代0000000000A領取護照後,於同年7月29日,駕車搭載0000000000A至桃園機場,並交付護照及偽造疫苗紀錄卡予0000000000A,供0000000000A向機場查驗人員出示以行使,並確認0000000000A登機出境。嗣再由甲○○統計車資及代墊辦理護照、住宿等費用,向黃鈺汝回報、對帳以請領款項。 0000000000A抵達柬埔寨後,護照即遭扣留,俟由不詳司機將0000000000A載往波哥山園區,該犯罪集團成員即向0000000000A表明工作內容為訛詐國人出境,陸續將0000000000A分配為「業務部」(感情詐騙)、「人事部」(訛詐國人至柬埔寨),該犯罪集團成員並向0000000000A陳稱:若想返臺,需繳交申辦護照、購買生活用品等費用計約美金4,000元等語,且由該犯罪集團成員監控0000000000A與其他受招募者之工作、通話情形,如無業績,則體罰、毆打、拘禁,000000000A始悉受騙,另有警衛持器械看守園區,使000000000A難以對外求助,而剝奪000000000A之行動自由,迫使000000000A從事訛詐國人出境之工作,且期間未獲取任何報酬。 0000000000A於同年8月23日,趁該犯罪集團遷移據點至泰國之際,躲藏於機場廁所,經柬埔寨移民機關留置,嗣於同年10月8日,經救援團隊援救,始脫困、返臺。 甲○○
【附表二】
編號 被告 本案被訴犯罪之被害人 本案被訴罪名 本院認定罪名 1 甲○○ 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被害人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97條第1項之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第2項之勞力剝削等罪嫌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其餘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2 乙○○ 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 刑法第297條第2項、第1項之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未遂罪嫌 無罪 3 戊○○ 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被害人 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第2項勞力剝削等罪嫌 無罪 4 丁○○ 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 刑法第297條第2項、第1項之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未遂罪嫌 無罪 附表一編號2至4、6所示之被害人 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第2項勞力剝削等罪嫌 無罪 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被害人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97條第1項之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第2項之勞力剝削等罪嫌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其餘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