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2年度,244號
CTDV,112,消債更,244,202408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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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許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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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許麗麗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許麗麗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3,334,385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96年1月間曾依中 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 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而向當時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申請協商,而與 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6年1月起分80期, 於每月10日繳款11,698元,以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 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聲請人當時收入扣除必要支出 後無法支應上開協商款遂毀諾,實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 由所致,嗣於112年9月間向本院聲請與債權金融機構協商債 務清償方案,惟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 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 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且協商或調解 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 3條、第151 條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 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 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 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 ,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



,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 形,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 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 ,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 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 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 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 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現 至少積欠無擔保債務3,334,385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 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 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 銀行申請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最終分期還款協議,同 意自96年1月起分80期,於每月10日繳款11,698元,依各債 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聲請人 履約未久即毀諾,嗣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惟因 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12年11月2日調解不成立 等情,有112年9月28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 告、調解筆錄、112年12月29日遠東銀行陳報狀、113年3月2 5日凱基銀行陳報狀等件在卷可稽,經核聲請人於96年1月時 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19,200元,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可稽,另聲請人當時個人必要生活費,依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第1項規定計算,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高雄市96年度 最低生活費標準10,708元之1.2倍為12,850元,是以聲請人 當時勞工保險投保薪資19,200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2,8 50元後僅餘6,350元,無法負擔每月11,698元之還款金額, 難以期待聲請人依約履行,應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 不能履約,並無違常,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前 開協商結論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 難,尚屬可信。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光如冰行,每月薪資約20,800元,而其僅於 裁定開始更生二年前之111年4月7日領取勞保老年一次給付1 ,356,957元,110、111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0元、1,022元, 已未投保勞工保險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 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13年2月1日陳報狀所附服務證明 書、領取年金之存摺內頁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 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服務證明書為證,111年度所得僅1



,022元,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20 ,8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 狀況。
㈢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 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3年度高雄市最低 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 始得認係必要支出。然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8 ,125元,已高於上開標準17,303元,未釋明有較高支出之必 要性,故本院認應以上開標準17,303元列計為聲請人全部必 要生活費,較為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0,8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7,303元後僅餘3,497元, 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3,334,385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 還結果,約79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 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 ,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8月29日下午4時公告。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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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